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貴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洋鴻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蔡貴萍於民國104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柯齡蘭,竟與柯齡蘭(另為認罪協商判決)為下列行為: ㈠蔡貴萍明知自105 年9 月起迄106 年12月止,洋鴻公司未實際向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司)、亞洲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鎰森公司)、睿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煋公司)及維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泓公司)等4 家營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貨,竟與柯齡蘭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由柯齡蘭取得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5 萬4080元,稅額47萬2704元,交予蔡貴萍充當洋鴻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2 期營業稅額計5 萬3252元,蔡貴萍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統一發票之價金予柯齡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蔡貴萍明知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2月間止,洋鴻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與柯齡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二個月為一期,由蔡貴萍依柯齡蘭之指示,以洋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合計838 萬9010元,交付予涂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涂育公司)、睿煋公司、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立杰公司)及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綸公司)等6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睿煋公司及涂育公司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其餘營業人則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圓公司、傑瑞公司、康立杰公司、銳綸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1萬99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貴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1 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50889號函暨洋鴻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稅籍登記等原始資料影本、洋鴻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洋鴻公司105 年、106 年度申報書查詢、洋鴻公司105 年9 月至106 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洋鴻公司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洋鴻公司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冊資料、洋鴻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239號函暨丁建隆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建隆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503 頁至第521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國稅四字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152 頁及第157 頁至第346 頁)。就洋鴻公司向期將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6號起訴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期將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期將公司詹木松名片影本各1 份、洋鴻公司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及洋鴻公司與期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期將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現金支出證明單(見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489 頁至第500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489 頁至第532 頁);洋鴻公司向亞洲溢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8號起訴書1 份、亞洲溢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亞洲溢森公司與洋鴻公司財政部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亞洲溢森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3 紙(見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國稅四字卷一第353 頁至第352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577 頁至第578 頁);洋鴻公司向睿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有睿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睿煋公司與洋鴻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睿煋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10紙(見他卷第353 頁至第361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590 頁至第592 頁、第602 頁至第604 頁);就洋鴻公司向維泓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有維泓公司與洋鴻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銷貨單、現金支出證明單及維泓公司開立與洋鴻公司之統一發票各5 張、維泓公司105 年11月至106 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維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洋鴻公司與維泓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173 頁至第197 頁、第215 頁、第21 9頁至第241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608 頁至第609 頁);洋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涂育公司部分,有涂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洋鴻公司與涂育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洋鴻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3 紙(見國稅四字卷一第365 頁至第367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633 頁至第634 頁);洋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睿煋公司部分,有洋鴻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4 紙(見國稅四字卷一第356 頁至第360 頁);洋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美圓公司部分,有美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洋鴻公司與美圓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洋鴻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洋鴻公司出貨單、現金簽收單各3 紙(見國稅四字卷二第408 頁至第413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651 頁至第652 頁、第661 頁);洋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傑瑞公司部分,有傑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洋鴻公司與傑瑞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洋鴻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現金簽收單各3 紙(見國稅四字卷一第377 頁至第380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417 頁至第420 頁、第721 頁至第722 頁);洋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康立杰公司部分,有康立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9 月至106 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柯齡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洋鴻公司與康立杰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洋鴻公司出貨單4 紙、支票2 紙、洋鴻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5 紙(見他卷第375 頁至第481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372 頁至第374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414 頁至第416 頁、第461 頁至第476 頁、第670 頁至第696 頁、第706 頁);洋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銳綸公司部分,有銳綸公司與洋鴻公司之專案承攬合約書、專案合約書、銳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洋鴻公司與銳綸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銳綸公司 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洋鴻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4 紙(見國稅四字卷一第377 頁至第380 頁、國稅四字卷二第421 頁至第424 頁、第754 頁至第75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刑事判決)。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洋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竟與柯齡蘭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上開期間未有實際向期將公司、亞洲溢森公司、睿煋公司、維泓公司進貨,亦無出貨予涂育公司、睿煋公司、美圓公司、傑瑞公司、康立杰公司及銳綸公司之事實,而分別取得不實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是此,被告分別於105 年9 月至10月及106 年11月及12月2 期分別持不實發票逃漏稅捐537 元及52715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與柯齡蘭所為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共計5 期,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5 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齡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為上開犯行係為促使公司度過難關之犯罪動機,並已繳清逃漏稅額53,252元及違章罰鍰79,878元,竭力填補損害,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負債中、無收入,及兩名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為挽救公司經營狀況,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繳訖稅款,如前所述,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 ┌──┬────┬─────┬─────┬────┬────┬─┐ │編號│開立年月│交易對象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是│ │ │ │ │ │ │ │否│ │ │ │ │ │ │ │抵│ ├──┼────┼─────┼─────┼────┼────┼─┤ │1 │10510 │涂事業有│DM00000000│590,000 │29,500 │否│ ├──┼────┤限公司 ├─────┼────┼────┼─┤ │2 │10510 │ │DM00000000│708,000 │35,400 │否│ ├──┼────┤ ├─────┼────┼────┼─┤ │3 │10510 │ │DM00000000│693,250 │34,663 │否│ ├──┼────┼─────┼─────┼────┼────┼─┤ │ │ │小計 │共3紙 │1,991,25│99,563 │ │ ├──┼────┼─────┼─────┼────┼────┼─┤ │4 │10512 │睿煋興業有│ED00000000│900,000 │45,000 │否│ ├──┼────┤限公司 ├─────┼────┼────┼─┤ │5 │10512 │ │ED00000000│600,000 │30,000 │否│ ├──┼────┤ ├─────┼────┼────┼─┤ │6 │10512 │ │ED00000000│498,000 │24,900 │否│ ├──┼────┼─────┼─────┼────┼────┼─┤ │ │ │小計 │共3紙 │1,998,00│99,900 │ │ ├──┼────┼─────┼─────┼────┼────┼─┤ │7 │10602 │美圓國際有│MP00000000│450,000 │22,500 │是│ ├──┼────┤限公司 ├─────┼────┼────┼─┤ │8 │10602 │ │MP00000000│390,000 │19,500 │是│ ├──┼────┤ ├─────┼────┼────┼─┤ │9 │10602 │ │MP00000000│300,000 │15,000 │是│ ├──┼────┤ ├─────┼────┼────┼─┤ │10 │10602 │ │MP00000000│390,000 │19,500 │是│ ├──┼────┼─────┼─────┼────┼────┼─┤ │ │ │小計 │共4紙 │1,530,00│76,500 │ │ ├──┼────┼─────┼─────┼────┼────┼─┤ │11 │10603 │傑瑞科技有│NE00000000│172,710 │8,636 │是│ ├──┼────┤限公司 ├─────┼────┼────┼─┤ │12 │10603 │ │NE00000000│168,150 │8,408 │是│ ├──┼────┤ ├─────┼────┼────┼─┤ │13 │10603 │ │NE00000000│168,150 │8,408 │是│ ├──┼────┼─────┼─────┼────┼────┼─┤ │14 │10604 │康立杰國際│NE00000000│349,125 │17,456 │是│ ├──┼────┤有限公司 ├─────┼────┼────┼─┤ │15 │10604 │ │NE00000000│349,125 │17,456 │是│ ├──┼────┤ ├─────┼────┼────┼─┤ │16 │10604 │ │NE00000000│377,500 │18,875 │是│ ├──┼────┤ ├─────┼────┼────┼─┤ │17 │10604 │ │NE00000000│385,000 │19,250 │是│ ├──┼────┼─────┼─────┼────┼────┼─┤ │ │ │小計 │共7紙 │1,969,76│98,489 │ │ ├──┼────┼─────┼─────┼────┼────┼─┤ │18 │10612 │銳綸數位股│QS00000000│200,000 │10,000 │是│ ├──┼────┤份有限公司├─────┼────┼────┼─┤ │19 │10612 │ │QS00000000│300,000 │15,000 │是│ ├──┼────┤ ├─────┼────┼────┼─┤ │20 │10612 │ │QS00000000│200,000 │10,000 │是│ ├──┼────┤ ├─────┼────┼────┼─┤ │21 │10612 │ │QS00000000│200,000 │10,000 │是│ ├──┼────┼─────┼─────┼────┼────┼─┤ │ │ │小計 │共4紙 │900,000 │45,000 │ │ ├──┼────┼─────┼─────┼────┼────┼─┤ │ │ │合計 │合計21紙 │8,389,01│419,452 │ │ ├──┼────┼─────┼─────┼────┼────┼─┤ │ │ │ │總扣抵金額│4,399,76│219,9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