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茜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58 、20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茜雯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國仲前向胡茜雯及游大銘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胡茜雯及游大銘2 人各借款10萬元),並交付劉文聖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嗣因上開支票跳票,為取回該支票,王國仲、劉文聖及胡茜雯3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館」內商議後,由劉文聖當場交付7 萬元現金予胡茜雯,胡茜雯則將前述支票返還劉文聖,胡茜雯再將其中3 萬3000元交予游大銘(包含利息,僅償還本金2 萬5000元),約明剩餘13萬元債務部分,由王國仲自行處理。王國仲明知其未得劉文聖之同意,為擔保上開剩餘債務之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以劉文聖名義,在附表所示號碼WO0000000 號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107 年10月」(詳細日期遭遮蔽無法辨識),面額「壹拾柒萬伍仟元正」及「175000」,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劉文聖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表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劉文聖簽發而偽造上開本票1 紙,交付胡茜雯作為擔保而行使,再由胡茜雯轉交游大銘保管。嗣經游大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本票照片予劉文聖追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王國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仲坦認不諱(見偵緝744 卷第76頁、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聖、證人游大銘、胡茜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758 卷第9 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71至73頁、第86頁),並有劉文聖手機翻拍照片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國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01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 3千元』更正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 9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王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國仲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文聖」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本票之階段行為,本票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國仲因向游大銘及胡茜雯借款共20萬元,並交付由告訴人劉文聖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嗣為取回上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鉅,且被告王國仲於取回前開支票前,已就上述債務先交付7萬元予胡茜雯(其中部分轉交游大銘 ),嗣又返還游大銘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胡茜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11758卷第17至19頁),復已與告訴人劉文 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取告訴人劉文聖之諒解,有告訴人劉文聖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認被告王國仲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損害有限,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從被告王國仲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國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擔保,卻偽造本票以取回前開支票,對告訴人劉文聖及金融秩序均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王國仲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文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個子女、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劉文聖」之署名、指印各1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茜雯與告訴人馮玉龍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八八小吃店」(下稱八八八小 吃店)。告訴人馮玉龍平時因業務繁忙,委由被告胡茜雯負責該小吃店之收、付款等會計事務,並於民國107年3月間,委託被告胡茜雯向郵局代領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申設之支票簿。被告胡茜雯明知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之支票,僅能使用於經營該小吃店之開銷支出,不得逾越告訴人馮玉龍之授權範圍使用。被告胡茜雯竟與被告王國仲(2人前為同居關係 ,育有2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因被告王國仲需款孔急,被告胡茜雯事先告知被告王國仲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申設之支票及印鑑章均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客廳左側桌子之抽屜內,推由 被告王國仲獨自於107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取得除支票面額尚未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均已由被告胡茜雯事先填載,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及用印完成之支票1張( 支票號碼:0000000)及自被告胡茜雯領取之上開支票簿中 撕下,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中蓋有告訴人馮玉龍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A0000000)離去。嗣由被告王國仲於107年7月10日,在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10日」,面額「貳 拾萬元正」及「200000」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湯國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以行使之。被告王 國仲又於107年7月20日,在不詳處所,在另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上偽填發票日期「107年7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並由被告胡茜雯在該支票後方背書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雨潔住處 ,由被告王國仲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交予高雨潔票貼現金 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胡茜雯、王國仲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茜雯、王國仲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人湯國寶、高雨潔之證述、支票號碼0000000 、A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64 號、第20167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胡茜雯書寫之陳述意見書、讓渡證書影本、票號0000000 、A0000000支票之背面影本各1 份及被告胡茜雯、王國仲之供述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王國仲於107 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取得除支票面額尚未填載,已由被告胡茜雯事先於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馮玉龍印文,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 1紙後,於107 年7 月10日,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7 年7 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1 張交予湯國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嗣於107 年7 月20日,取得發票人欄已蓋用告訴人馮玉龍印文之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後,於不詳處所,填載發票日期「107 年7 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持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高雨潔住處,經高雨潔要求由被告胡茜雯於該支票背書後,由被告王國仲將上開支票1 張交予高雨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胡茜雯、王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62 頁),核與證人馮玉龍、湯國寶、高雨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80 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偵11758 卷第71至73頁、第95至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58 卷第85至87頁、偵緝744 卷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07 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資料(含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67 號支付命令、湯國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高雨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馮玉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偵580 卷第3 至29頁)、支票翻拍照片2 張(見偵580 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而對照該2 紙支票上關於金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之筆畫特徵均相同,應均為被告王國仲所書寫,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王國仲簽發上開支票2 紙並持以行使,係出於被告胡茜雯之授權: ⒈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1 紙,係由被告胡茜雯於107 年 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內交付被告王國仲使用,並由被告王國仲於不詳處所,填載發票日期「107 年7 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交予湯國寶用以償還所積欠之賭債使用;另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係被告胡茜雯因被告王國仲急需票貼現金周轉,由被告胡茜雯於107 年7 月20日於上址住處內,在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馮玉龍印文後,交予被告王國仲,由被告王國仲填載發票日期「107 年7 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持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高雨潔住處,嗣並經高雨潔要求被告王國仲通知被告胡茜雯到場於該支票背書後,由被告王國仲將上開偽造之支票1 張交予高雨潔票貼現金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胡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個人有周轉需求,我曾經開支票,請王國仲幫我換取現金。『支票號碼0000000 』王國仲說他要換現金,需要一張支票,故王國仲經過我同意,拿取並開立一張全新、僅蓋有『馮玉龍』印鑑之空白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均是王國仲親自填寫,我沒有限制王國仲可填寫之金額多寡,我也沒有在該張支票上有任何記載。這張票王國仲拿去之後,使用完有拿回來,我還有再拿出去使用,『5 月31日』是我記載的,最後一次王國仲說因為欠麻將債,所以要拿去給湯國寶,王國仲在經過我事前同意後,於107 年7 月10日,在發票日期遭多次塗改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上,填發票日期『107 年7 月1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後,交付湯國寶行使。王國仲告訴我他需要支票向高雨潔貼現,於107 年7 月20日,由我拿取一張已蓋有馮玉龍印章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由王國仲填寫發票日期『107 年7 月20日』,面額『貳拾萬元正』及『200000』,並由我在該支票後方背書後,我不確定是我是當天或是事後背書,交付高雨潔行使。」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被告王國仲在開系爭兩張支票,0000000 、A0000000,一張是給湯國寶的支票,一張開給高雨潔支票,他開這兩張支票之後有無跟妳講過?)有,電話跟當面講都有。(在A0000000這張開給高雨潔支票,當初妳有在這張支票背面做背書行為,妳當初為何會做背書?)我這資料就是他們上一張,因為高雨潔跟陳玉珍《音譯》好像跟王國仲有借貸關係,我要去背書是因為他們要過上一張票錢不夠,好像高雨潔叫王國仲再開一張,所以我才會背書,否則他們上一張不會過,我上面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62 頁、第309 至310 頁),核與證人高雨潔於偵訊時證稱:「王國仲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我有要求王國仲一定要讓胡茜雯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王國仲就將這張支票拿到屋外,沒多久再進入屋內將該支票拿給我時,背面就有胡茜雯的背書,我才詢問王國仲這麼快就背書好,王國仲有以臺語對我表示『孩子的母親有跟他一起來,現在在外面等候』。我當天並沒有步出屋外看到胡茜雯,但胡茜雯之前有在我面前寫一張讓渡書給我,胡茜雯在讓渡書上的簽名與她在20萬元系爭支票的背書是相同的。」等語相符(見偵11758 卷第72頁),又觀諸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上「胡茜雯」之簽名(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4 號卷第9 頁),與被告胡茜雯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簽名特徵相符(見偵580 卷第55頁、偵11758 卷第19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支票2 紙係被告王國仲取得被告胡茜雯授權後簽發使用,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王國仲獨自前往被告胡茜雯住處自抽屜內取走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王國仲供稱係取得被告胡茜雯之授權後方簽發使用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又告訴人馮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茜雯告訴我票被王國仲拿去,王國仲是她前男友,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依告訴人馮玉龍所陳授權被告胡茜雯使用上開支票之詳情以觀(詳後㈢述),被告王國仲均未在場,是被告王國仲無從知悉告訴人馮玉龍與被告胡茜雯就使用上開支票所為之約定內容。而被告胡茜雯長期持有、使用告訴人馮玉龍申領之上開支票簿及印鑑,外觀上確令一般人認為係獲得授權而使用上開支票,被告王國仲亦取得被告胡茜雯之授權方簽發上開2 紙支票持以行使,實難認被告王國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⒊再被告王國仲係出於被告胡茜雯之授權方簽發上開2 紙支票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胡茜雯前固於本案偵訊及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772 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王國仲至其住處探視小孩時竊取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王國仲犯行部分擔任證人具結後證稱:「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這事情會弄成這樣,因為馮玉龍是出於那兩張票債務人跟他要錢,所以他要證明這跟他無關,這我能理解,但那時候他叫我一定要說王國仲沒有經過我同意,否則我會有刑事責任,我對這不懂,所以我第一次講的證詞跟事實不合,講王國仲不知道票拿去,一開始我不知道,因為我對你們程序不是很了解,那不是事實,因為馮玉龍說為了要避免我的罪責,所以我一定要說王國仲的事情我不知情,但在我認知全部的票等於我在使用,我要用去哪裡應該是不用再特別跟他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已自陳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胡茜雯確未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自認得協助告訴人馮玉龍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而為上開不實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又如本件係被告王國仲擅自竊取上開2 紙支票後簽發持以行使,則被告胡茜雯即不涉刑事犯罪,然被告胡茜雯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係其親自交付被告王國仲使用等情,此情如非屬實,被告胡茜雯無由自陷於罪,顯見被告胡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虛妄。是被告胡茜雯前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顯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馮玉龍限制被告胡茜雯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授權她幫我領票,且限於在與她合夥經營小吃店開銷、支出上使用支票,每張票使用時都要經過我同意。」(見偵11758 卷第95頁)、「(有無同意可以供胡茜雯個人使用?)沒有,不可能,我跟她什麼關係,怎麼可能供她個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等語,固證稱有明確限制上開支票僅供八八八小吃店業務使用。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當時由被告領票時,證人馮玉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是否如此?)是。(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保管時,被告來向證人借票,是否如此?)對。(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被告自己私人用途,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已自承其曾借票予被告胡茜雯作為八八八小吃店營業外目的使用,是告訴人馮玉龍就上開支票是否限制被告胡茜雯僅能使用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乙節,前後證述矛盾,顯屬有疑。 ⒉而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有說你在106 年有跟郵局申請支票使用,你為何要申請支票使用?)當時本來是申請,就是看大家有票可以用,胡茜雯說她有認識可以提供我們資訊,可以申請票,我就去問,我就去申請這支票,本來是要備用,後來用在小吃部這邊。(你意思是說是因為胡茜雯有跟你提到過有人使用支票,你本身沒有使用支票才去申請)對,我以前沒用過票。…(你為何會將你申請的郵局支票交給胡茜雯使用?)剛開始她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借用支票用途為何?)用在八八八小吃店零用金、買東西、買菜,後來支票用完,她的男朋友游大銘當時常常叫她幫游大銘領游大銘的票,我就看到,…我就說:『沒關係,大家都很熟,我這樣跑來跑去,票也第一次使用,不曉得怎麼用。』,我就叫她去領票。」、「(後來何種情況之下,你就把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胡茜雯?)沒有,她是幫我領之後就沒還給我,就一直領。(但是她領沒有還給妳,有告訴你她要使用這支票?)她說:『我會把金額補上,公司要用的錢。』,反正就推,推到最後就說:『一本又用完了,我下一本領新的給你。』,我很忙也很信任,因為他們表面上看起來好好的。…(一開始被告胡茜雯要求證人馮玉龍去申請支票來使用時,當時是否就是要經營八八八小吃店的目的才去申請的?)剛開始不是,因為我從來沒用過票,…一開始本來是我自己要申請,後來一張票我都沒用到,就全部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你用在八八八小吃店時,當時這個支票跟印章在何人手上?)剛開始在我這邊,她一張一張跟我借,後來她幫我領票,所以要我的印章她去領票,領完票以後到現在都沒還給我。(所以是第一次由被告領票之後,印章跟支票在被告那邊?)對。(當時由被告領票時,證人馮玉龍支票就大部分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面,是否如此?)是。(也有曾經當時支票及印章由證人保管時,被告來向證人借票,是否如此?)對。(在這種情況底下,當時票本的使用上並不是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上,而是被告自己私人用途,是否如此?)對。(在被告向證人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是否也是由被告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帳戶?)是。(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你借票,你都有掌握具體的幾張支票、金額多少,這部分你都知道?)金額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所以在這段期間裡面都沒問題,被告都有如期把錢匯進去兌現?)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0 頁),可知告訴人馮玉龍申請支票之始並非專為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使用,嗣因自己未曾使用,方借予被告胡茜雯使用,且除被告胡茜雯偶爾主動告知支票用途外,證人馮玉龍並未逐一積極詢問使用目的;又在被告胡茜雯告知原領用之支票已用罄並再行請領支票使用後,告訴人馮玉龍顯然已知悉被告胡茜雯於未詳細告知用途之情形下簽發支票使用殆盡而重新申領支票簿使用,仍未加以詳查支票去向或阻止被告胡茜雯繼續使用支票,顯有容任被告胡茜雯使用之意思;且在支票初由告訴人馮玉龍親自保管時,更曾借予被告胡茜雯供私人使用,足見告訴人馮玉龍上開支票並非僅限供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使用至明。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馮玉龍申設支票影本及兌領人資料後發現,告訴人馮玉龍於106 年11月22日領用支票,並於106 年12月4 日開始啟用支票交易,而於107 年1 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已有多張係由被告胡茜雯、王國仲背書後交付他人行使,另支票提示人有游大銘、被告胡茜雯、告訴人馮玉龍之前妻李岱霖等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109 年5 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01 頁、第387 至524 頁),其中被告王國仲及證人游大銘均與八八八小吃店經營無關,亦非該小吃店之股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述明確,而被告胡茜雯為八八八小吃店實際營運人,亦無收受自己營業所用支票並持往兌現之必要,足徵此等支票並非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使用,由此可悉自上開支票請領之初,已有多次用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以外之用途;又上述由告訴人馮玉龍前妻李岱霖所提示之支票2 紙,係分別於107 年5 月(日期遭印文遮避而不詳)、107 年4 月23日簽發(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第522 頁),告訴人馮玉龍與李岱霖於108 年 3月29日結婚,於109 年1 月17日始離婚,有馮玉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是李岱霖與告訴人馮玉龍結婚前已收受該2 紙支票,再參酌告訴人馮玉龍於本院109 年12月8 日審理時陳稱:「那兩張票是胡茜雯因為酒駕而跟我們借錢,我身上錢被他借光,胡茜雯到目前也是欠我前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足見告訴人馮玉龍亦明知被告胡茜雯因私人借貸原因而簽發該等支票予李岱霖,綜合上情以觀,顯見告訴人馮玉龍所請領之支票供被告胡茜雯作為私人使用已屬常態,是告訴人馮玉龍指稱其所申請之支票限制僅供「八八八小吃店」之營運用途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⒋復依告訴人馮玉龍上開證稱:「(在被告向證人借票,而證人同意的情況底下,錢是否也是由被告要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匯進證人帳戶?)是。(在這種情況底下,被告跟你借票,你都有掌握具體的幾張支票、金額多少,這部分你都知道?)金額不曉得,因為如果錢沒有進去郵局會通知我。(所以在這段期間裡面都沒問題,被告都有如期把錢匯進去兌現?)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可知,告訴人馮玉龍對於被告胡茜雯使用上開支票之目的、張數及金額等情不甚在意,惟重被告胡茜雯是否使支票兌現,此與一般將支票概括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情相合,足見被告胡茜雯稱其認告訴人馮玉龍就其使用上開支票有概括授權等節並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馮玉龍限制被告胡茜雯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簽發上開支票使用,是難認被告胡茜雯授權被告王國仲簽發上開支票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茜雯、王國仲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胡茜雯、王國仲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被告胡茜雯、王國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欄位│偽造署押│ │ │ │ │新臺幣) │ │ │ │ ├──┼───────┼─────┼─────┼───┼────┼────┤ │ 1 │107 年10月(日│WO0000000 │17萬5000元│劉文聖│發票人欄│劉文聖署│ │ │部分遭遮蔽無法│ │ │ │發票日期│名1枚及 │ │ │辨識) │ │ │ │票面金額│指印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