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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 法定代理人
    邱士文、廖木英、王建平

  • 被告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比酷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丞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士文 被   告 摩比酷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木英 被   告 丞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建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建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摩比酷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丞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摩比酷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丞均科技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士文係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羿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摩比酷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承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均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王建平熟識。王建平為便於支援配合首羿公司投標學校標案,於不詳時間,另刻印1 份承均公司大、小章交給邱士文保管,並授權邱士文使用。緣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辦理「行銷贏家模擬經營競賽系統1 套」標案(下稱「行銷贏家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底價金額為28萬8,800 元,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詎邱士文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得標,知悉首羿公司與摩比酷公司均由其實際經營,實質上同一而不為競爭,且承均公司並無競標之真意,惟為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而使採購標案得以開標、決標,並使首羿公司順利得標,竟與王建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由王建平提供承均公司資料,再由邱士文指示不知情之首羿公司員工,在分別蓋印有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及其等代表人印文之空白投標標價清單上,分別登打28萬元、28萬8,000 元、28萬3,000 元等投標金額,並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分別寄送至雲林科大參與「行銷贏家標案」投標。嗣經雲林科大於 102 年5 月8 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競爭而予開標,由首羿公司以28萬元決標得標,致「行銷贏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文、王建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3 至10、11至16頁、偵卷第115 至121 頁、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核與證人何春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5 至158 頁),並有雲林科大開、決標紀錄1 份、寄送標案投標文件標封影本、雲林科大投標文件審查表各3 份、雲科大簽到表1 紙、「行銷贏家標案」標單資料3 份、「行銷贏家標案」投標標價清單、授權書影本各3 份、「行銷贏家標案」電子領標紀錄1 份、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及丞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單各1 份(見調查站卷第27、69至75、89至95、161 至181 、193 、223 、225 、229 、265 至273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士文、王建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士文實際掌控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被告王建平掌控丞均公司,被告邱士文與王建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決定填載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及丞均公司之投標價格,以首羿公司之投標金額低於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之投標價格,俾被告首羿公司順利得標,則被告邱士文、王建平之行為,已製造「行銷贏家標案」之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價格競爭,惟實質上不為競爭,並使雲林科大誤信所參與投標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㈡核被告邱士文、王建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邱士文、王建平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士文為被告首羿公司之代表人、摩比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王建平為被告丞均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則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及丞均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惟被告邱士文、王建平為使被告首羿公司順利得標,竟以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雲林科大「行銷贏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係由被告邱士文、首羿公司主導、被告王建平、摩比酷公司及丞均公司配合投標,其等之分工輕重有別,兼衡被告邱士文、王建平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㈤緩刑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①被告邱士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②被告王建平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被告邱士文、王建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邱士文、王建平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性非深,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表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勵自新。 四、本案被告首羿公司,雖有因上開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該公司實際履約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文知悉被告首羿公司與被告摩比酷公司均由其實際經營,實質上同一而不為競爭,且被告承均公司並無競標之真意,為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而使採購標案得以開標、決標,並使被告首羿公司順利得標,竟與被告王建平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案外人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大)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Eviews經濟時間序軟體及EMBA創業競技模擬經營教學系統各1 套」標案(下稱「Eviews標案」),預算金額42萬5,000 元,底價金額為40萬5,000 元,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邱士文得知後有意得標,於102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間,由被告王建平提供被告承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再由被告邱士文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首羿公司員工製作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投標文件,並指示被告首羿公司員工在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各自具名之空白投標標價清單上,分別填寫41萬元、42萬5,000 元、42萬1,000 元等投標金額,再以人工送件方式送達案外人嶺東科大參與「Eviews標案」投標。嗣經案外人嶺東科大於102 年9 月10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競爭而予開標,由被告首羿公司以40萬5000元決標得標,致「Eviews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緣案外人明道大學於102 年9 月18日辦理「3D體感動作捕捉套件資料庫1 套」標案(下稱「3D體感標案」),預算金額12萬8,000 元,底價金額為12萬3,750 元,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邱士文得知後有意得標,於102 年9 月18日前某日,由被告王建平提供被告承均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資料,再由被告邱士文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首羿公司員工製作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投標文件,並指示被告首羿公司員工在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各自具名之空白採購報價單上,分別填寫12萬4,000 元、12萬6,800 元、12萬5,600 元等投標金額,再分別寄送至明道大學參與「3D體感標案」投標。嗣經案外人明道大學於102 年9 月18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競爭而予開標,由被告首羿公司以12萬2,000 元決標得標,致「3D體感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緣案外人明道大學於103 年11月20日辦理「UIP 互動設備及快速3D成型模型工具採購」標案(下稱「UIP 標案」),預算金額19萬8,700 元,底價金額為18萬元,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邱士文得知後有意得標,於103 年11月20日前某日,由被告王建平提供被告承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文件,再由被告邱士文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首羿公司員工製作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投標文件,並指示被告首羿公司員工在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承均公司各自具名之空白採購報價清單上,分別填寫19萬8,000 元、19萬8,700 元、19萬8,920 元等投標金額,再分別寄送至明道大學參與「UIP 標案」投標。嗣經案外人明道大學於103 年11月20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競爭而予開標,由被告首羿公司以18萬元決標得標,致「UIP 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緣案外人嶺東科大於107 年12月4 日辦理「3D印表機4 臺」標案(下稱「3D印表機標案」),預算金額22萬4,000 元,底價金額為20萬8,000 元,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方式決標。被告邱士文得知後有意得標,於107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被告邱士文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首羿公司員工製作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投標文件,並指示被告首羿公司員工在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各自具名之空白投標標價清單上,分別填寫20萬8,000 元、21萬6,400 元等投標金額,再以人工送件方式送達嶺東科大參與「3D印表機標案」投標,被告王建平則自行製作被告承均公司投標文件,並在被告承均公司具名之空白投標清單上,依照被告邱士文之指示,填載21萬8,000 元之投標金額。嗣經案外人嶺東科大於107 年12月4 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競爭而予開標,由被告首羿公司以20萬8,000 元決標得標,致「3D印表機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邱士文、王建平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3 項、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雖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生效,惟僅增訂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第4 條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查前開條文均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章總則編,據此,該條項應係政府採購法之共通性規定,而一體適用於政府採購法包含罰則規定。依前開條文內容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如辦理採購業務,原則上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倘係前開機關以外之法人或團體,如私立學校、民間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必以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按:即100 萬元)以上者,始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之『補助金額』,係以個別採購案認定。故只要個別採購案動支政府補助款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8 日(88)工程企字第8809639 號函)。據此,若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1 項之要件,即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所定罰則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士文、王建平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邱士文、王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告首羿公司前員工陳憲駿、證人即被告首羿公司員工何春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並有前開4 標案開標及決標紀錄、寄送本案4 標案投標文件標封影本、投標文件審查表、出席廠商簽到表、本案4 標案標單資料、投標清單、報價單、授權書及委任書影本、標案產品型錄、被告首羿公司及摩比酷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本案3 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本案4 標案決標公告、「UIP 標案」出貨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6620 號函、嶺東科大102 年度、107 年度整體發展經費修正版支用計畫書附表各1 份、明道科大財物購置辦法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邱士文、王建平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投標上述4 標案,並由被告首羿公司得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均辯稱:上述4 標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以:上述4 標案之採購主體均為私立大學,則上述4 標案補助金額既均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無由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投標上述4 標案,並均由被告首羿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士文、王建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調查站卷第3 至16、偵卷第115 至121 頁、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並經證人陳憲駿、何春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55 至158 、177 至179 頁),並有明道大學開、決標紀錄、嶺東科大開、決標紀錄各2 份、寄送本案4 標案投標文件標封影本12份、嶺東科大投標文件審查表6 份、嶺東科大簽到表2 紙、上述4 標案標單資料12份、上述4 標案投標標價清單6 份、採購報價單6 份、授權書影本1 紙、委任書影本1 紙、上述4 標案產品型錄6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3 紙、上述4 標案決標公告各1 紙、嶺東科大107 年度、102 年度整體發展經費修正版支用計畫書附表2 份、明道大學財物購置辦法1 份(調查站卷第29至67、77至87、97、99、101 至160 、183 至231 、233 至249 、275 至279 、281 至288 、299 至301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查,前述嶺東科大、明道大學所辦理之4 項標案,雖均經教育部補助,而有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惟上述4 標案之預算金額,分別為「Eviews標案」42萬5,000 元、「3D印表機標案」22萬4,000 元、「3D體感標案」12萬8,000 元、「UIP 標案」19萬8,700 元,且上述4 標案之補助金額均未達公告金額以上,有上述4 標案決標公告各1 紙、嶺東科大108 年11月6 日嶺大總字第1080001033號函、明道大學 108 年11月11日明道總字第1081300366號函各1 份(見調查站卷第283 至287 頁、本院卷第79、8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嶺東科大及明道大學均為私立大學,上述4 標案補助金額既均未達公告金額以上,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 ㈢公訴意旨固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院會97年9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376620 號函見解認為,上述4 標案應適用有政府採購法。惟查: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⒉上開函釋固謂:「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條規定,不適用本法。惟如補助機關規定屬上開金額範圍內者,仍應依本法辦理並自行訂定監督機制,從其規定。」,然細繹該函意旨,其應係表示如屬補助金額逾10萬元而未達公告金額之情形,補助機關可自行規定法人或團體依循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方式等辦理標案,並制定相關機制監督標案進行。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1 項既已明確規定法人或團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要件,自僅有符合規定之法人或團體得以政府採購法所定刑罰處罰。倘以此行政函釋任意將政府採購法刑罰規定,擴張及於法人或團體之標案「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情形,並對法人或團體處以刑罰,即不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公訴意旨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然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定上述4 件標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規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邱士文、王建平、首羿公司、摩比酷公司、丞均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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