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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告
王華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14795 號、第15641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華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秘聊」暱稱「沙士」(下稱暱稱「沙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吳俊賢於107 年12月26日招募陳致偉(上開招募犯行係在吳俊賢滿18歲前所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致偉再介紹王華德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陳致偉、王華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陳致偉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通知王華德提供王華德申辦之銀行帳戶,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王華德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吳俊賢、陳致偉、綽號「沙士」聯繫,並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作為人頭帳戶,提領匯入該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報酬為9965元。吳俊賢、陳致偉、王華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沙士」、甲男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吳俊賢利用其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致偉聯繫,通知陳致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王華德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②吳俊賢與王華德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旁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吳俊賢交付車資予王華德,並命王華德於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入暱稱「沙士」為好友、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③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葉士鋒,佯裝為葉士鋒之友人並謊稱:欠缺購買土地之資金,欲向葉士鋒借款云云,致葉士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匯款16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④王華德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即依照暱稱「沙士」、甲男指示提領款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將款項交付暱稱「沙士」、甲男後返回臺南。嗣經葉士鋒發現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士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華德、被告陳致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華德、被告陳致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固坦承同案被告吳俊賢聯繫被告陳致偉通知被告王華德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王華德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俊賢、暱稱「沙士」、甲男碰面,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予暱稱「沙士」、甲男,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因此各獲得報酬1 萬元、9965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致偉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王華德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參與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吳俊賢說有人積欠同案被告吳俊賢債務,但同案被告吳俊賢並無銀行帳戶,請其找朋友借帳戶使用,其遂請被告王華德提供銀行帳戶等語;另被告王華德辯稱:其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參與詐欺集團,是被告陳致偉說同案被告吳俊賢需要銀行帳戶供債務人匯款,其才答應提供帳戶並配合至臺中提款等語。被告陳致偉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致偉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意,且被告陳致偉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①同案被告吳俊賢利用其手機上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陳致偉聯繫,通知被告陳致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王華德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②同案被告吳俊賢與被告王華德於上開時、地見面,同案被告吳俊賢交付車資予被告王華德,並命被告王華德於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秘聊」加入暱稱「沙士」為好友、前往臺中市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③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士鋒,佯裝為告訴人葉士鋒之友人並謊稱:欠缺購買土地之資金,欲向告訴人葉士鋒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士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前述時間匯款16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④被告王華德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即依照暱稱「沙士」、甲男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各獲得報酬1 萬元、9965元之事實,為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392 至393 頁),業據告訴人葉士鋒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德、陳致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0至73頁、第7266號偵卷第309 至313 、331 至334 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取款金額115 萬元取款人王華德取款憑條2 份、玉山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王華德提款及同行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2 月4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413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他卷第63至65、98至99、103 至113 頁、第7266號偵卷第291 至301 頁、第14795 號卷第81至95頁、警卷第45至48頁、第28233 號偵卷第340 至341 頁、本院卷第147 至204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前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前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前開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陳致偉、王華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查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於行為時分別為27歲、23歲之成年人,被告陳致偉曾從事車床業工作、被告王華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7266號偵卷第44、57頁),足徵其等均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當知悉。次查,被告陳致偉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吳俊賢於107 年12月28日委請其轉達被告王華德換掉手機號碼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61頁);被告王華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其前往提款前,同案被告吳俊賢要求其刪除其與被告陳致偉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陳致偉於107 年12月28日說同案被告吳俊賢要其將手機號碼換掉,故其當天即前往門市更換手機與門號,因此相關資料均遺失,無法提供與警方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49頁、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4 頁),足徵被告王華德於領款前已刪除自己與被告陳致偉之對話紀錄,提款完成之翌日即將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被告陳致偉、暱稱「沙士」聯繫之手機更換。衡情若僅係單純協助友人提領合法款項,應無必要特意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毋庸於提款工作完成後,立即更換手機,使手機內與親朋好友、他人聯繫資料全部消失,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為圖徹底銷毀所有可能涉及提款過程之通訊內容資料,何須如此為之?益徵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明知其等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

⒉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參以被告王華德於警詢中供稱:暱稱「沙士」負責找巷子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其與甲男則先在玉山銀行門口等待,待甲男接獲通知款項入帳通知後,甲男即指示其至銀行內領款,再依甲男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暱稱「沙士」等語(見第14795號偵卷第32頁、第7266號偵卷第48頁)明確。由此觀之,若非被告王華德與暱稱「沙士」、甲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知曉內情,其等豈會放心讓160 萬元鉅額款項匯入被告王華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容任被告王華德察覺有異,而於提款時向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且若該款項來源合法,何須特意尋找無監視器之地方交付款項。足徵被告王華德明知己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為詐欺贓款,並轉交與暱稱「沙士」、甲男,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復自被告王華德提款過程觀之,被告王華德係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惟被告王華德既已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參見附表一備註欄),竟不一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暱稱「沙士」、甲男,反須輾轉多次於不同地點提領,此實與常情相違,反與一般詐欺車手為避免啟人疑竇、躲避追查而分次提款款項之模式相符。況被告王華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甲男要求其第一次提領115 萬元,甲男說若一次提領160 萬元會使銀行人員起疑等語(見第28233 號偵卷第101 頁、第10209 號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王華德於行為時已知悉其提領款項來源不法。

⒋被告王華德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見面後,同案被告吳俊賢交付其車資搭車前往臺中,同案被告吳俊賢說錢領出來要交給同案被告吳俊賢的老闆,故請其前往臺中提款,其抵達臺中與暱稱「沙士」、甲男碰面後,其即依指示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暱稱「沙士」、甲男等語(見第14795 號偵卷第29至33頁、第7266號偵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3 至4 頁、第28233 號偵卷第101 頁、第10209 號偵卷第15至17頁)。查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廣設自動櫃員機便利民眾提款,已如前述,何以同案被告吳俊賢、同案被告吳俊賢之老闆、暱稱「沙士」、甲男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清償債務,並自行在臺中提款,而須輾轉向不熟識之被告王華德借用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俊賢支付車資,要求被告王華德自臺南千里迢迢至臺中提款,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王華德辯稱其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王華德於警詢時供稱:原本酬勞為1 萬元,但當天提領完所有錢後,戶頭餘額不足1 萬元等語(見第14795 號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陳致偉於警詢中供稱:其告知被告王華德協助提款可獲得1 萬元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59頁、警卷第16頁)相符,可徵被告王華德於提領款項前即知悉可獲取約1 萬元報酬。然被告王華德只須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⒌被告陳致偉固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認識約半年,同案被告吳俊賢說有人欠同案被告吳俊賢金錢,本來同案被告吳俊賢請託其提供帳戶並前往臺中提款,但因為其沒空,故請其友人即被告王華德提供帳戶,同案被告吳俊賢說如果拿到債務人還款,會給其報酬1 萬元等語(見第7266號偵卷第57頁)。惟查,倘若確實有人對同案被告吳俊賢負有債務且欲採用匯款方式清償,衡諸常情,同案被告吳俊賢大可直接請託其父母或其他親人提供帳戶,供債務人匯款清償債務,何須請託於當時認識約莫半年之人代為收受並提領還款?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為何須大費周章至臺中提領款項,實有違常情。況被告陳致偉不須付出太多勞力,即可輕鬆獲得1 萬元作為報酬,其付出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苟非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僅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且提款成功,即可賺取報酬1 萬元之理?綜觀被告陳致偉前揭所有參與情節,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致偉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陳致偉之辯護人所辯亦不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吳俊賢聯繫被告陳致偉,再由被告陳致偉通知被告王華德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王華德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葉士鋒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王華德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暱稱「沙士」、甲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再繼續追查詐欺贓款流向,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明知暱稱「沙士」、甲男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所為係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同案被告吳俊賢明知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同案被告吳俊賢亦知悉其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致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華德上開所辯,或係卸責之詞,或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致偉、王華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由同案被告吳俊賢聯繫被告陳致偉通知被告王華德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葉士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推由被告王華德將提領款項轉交暱稱「沙士」、甲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通知提供帳戶之被告陳致偉、到場取款之被告王華德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吳俊賢、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及回收款項之暱稱「沙士」、甲男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所明知,是被告陳致偉、王華德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葉士鋒匯款,並由被告王華德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暱稱「沙士」、甲男,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陳致偉、王華德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開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同案被告吳俊賢與暱稱「沙士」、甲男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同案被告吳俊賢推由被告王華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葉士鋒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於107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通知提供銀行帳戶、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使告訴人葉士鋒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難認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偉、王華德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並各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葉士鋒之鉅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陳致偉擔任聯繫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王華德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並將領款轉交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兼衡其等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96 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陳致偉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被告王華德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王華德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吳俊賢、被告陳致偉、暱稱「沙士」聯絡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致偉在詐欺集團內負責通知王華德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獲取報酬1 萬元;被告王華德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其報酬為9965元,業據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4795 號卷第32、49頁、本院卷第107 至108 、393 頁),且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致偉之犯罪所得1 萬元、王華德之犯罪所得9965元,且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王華德將如附表一所示領款全數交與暱稱「沙士」、甲男等情,業據被告王華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7 、392 頁),則就各該款項,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本院考量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在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中,分別擔任上述工作,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被告陳致偉、王華德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參與情節、行為嚴重性有限;另斟酌被告陳致偉曾從事車床業、廚師工作、被告王華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第7266號偵卷第44、57頁、本院卷第396 頁),堪認被告陳致偉、王華德並無「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知所警惕,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期待性,綜合上開情形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15萬 │臨櫃提款││12時33分 │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 │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30萬 │臨櫃提款││13時39分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 │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2萬 │自動櫃員││13時57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英店 │ │機提款,│├───────┤ ├────┤左列金額││107 年12月27日│ │2萬 │不包括跨││13時58分 │ │ │行提領費│├───────┤ ├────┤用5元。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3時59分 │ │ │ │├───────┤ ├────┤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3時59分 │ │ │ │├───────┤ ├────┤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4時 │ │ │ │├───────┼────────────┼────┤ ││107 年12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66│2萬 │ ││14時22分 │號永豐銀行 │ │ │├───────┤ ├────┤ ││107 年12月27日│ │2萬 │ ││14時22分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小米6 手機1 支(含│被告陳致偉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用之物,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
│  │片卡1 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IPhone X手機1 支(│被告王華德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物,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
│  │晶片卡1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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