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任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川旺 黃瀚萱 王泳麒(原名王泳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宗任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11 、14-15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川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 所示之物沒收。 王泳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范宗任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財務,並由楊川旺按月將光迅工場企業社所屬「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消費行為產生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 檔之會計資料傳送給范宗任輸入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腦帳務系統上傳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范宗任、黃瀚萱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均明知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亦明知為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於每單月25日開獎,買受人於每單月25日開獎發現中獎,得憑收執之統一發票上的流水號碼(即發票號碼),於開獎後10日,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又為推展電子商務,亦允許營業人申請及開立電子發票,買受人亦得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上輸入自己的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收執電子發票之載具;然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范宗任竟基於發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范宗任指派黃瀚萱申設並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 之登記負責人,及由范宗任自任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財務,以及由王泳麒提供「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設立處所,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再由范宗任另委請楊川旺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 Tool 」,及架設網址為http ://220.135.74.244之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再由范宗任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5之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申請人(除編號3 外,編號1-2 、4-15所示之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嗣則由范宗任以按鍵精靈程式模擬滑鼠點擊,而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申請人名義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自動執行外匯預測,並透過前開「Elncoice Tool 」程式,製作渠等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及自動開立范宗任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號電子發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手機載具內,楊川旺並製作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 檔,交給范宗任上傳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光迅工場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人的消費均屬真實,總計光迅工場企業社於107 年7 、8 月及9 、10月開立之電子發票達120 萬8,460 張、131 萬1,619 張,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載具內,共詐得107 年7 、8 月及9 、10月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1 萬5,600 元(實際匯入附表一帳戶之金額為181 萬9,551 元)、224 萬7,600 元( 實際匯入金額相同) ,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亦使光迅工場企業社應開立之發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如加重詐欺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均否認其等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從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就共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正犯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性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范宗任、黃瀚萱、王泳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川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本案所用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4 至477 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范宗任、黃瀚萱、王泳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川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4 至4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宗任、黃瀚萱、王泳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川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范宗任、楊川旺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被告黃瀚萱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犯行,已坦承不諱,然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王泳麒坦承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然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1.被告范宗任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范宗任於107年10月間即為警查獲,未及申報107年9 月、10月當期營業稅,則光迅工廠企業社於107年9月、10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難認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 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行;⑵被告范宗任就本案大量開立統一發票犯行僅與被告楊川旺討論並委由其協助設計網站,並未再有他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范宗任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詐欺犯行要件;加以被告范宗任控管之金融帳戶已為警凍結及警示,被告范宗任並無自由支配及掌握前開帳戶之可能,是雖有中獎之統一發票獎金匯入被告范宗任指定帳戶,然應僅成立未遂,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⑶被告黃瀚萱僅為光迅企業社形式登記負責人,與被告王泳麒同僅負責細瑣工作,其等均不知悉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實際運作情形,既僅被告范宗任與被告楊川旺瞭解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運作情形,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範之「三人以上」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仍難認被告范宗任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云云。2.被告楊川旺辯稱:被告楊川旺因貪圖小利,受被告范宗任之託設計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然被告楊川旺除獲取每月報酬外,對於光迅工場企業社各項營運並不瞭解,也未參與其餘項目,則被告楊川旺並無詐欺取財或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云云。3.被告黃瀚萱、王泳麒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宗任係委由被告楊川旺設計光迅工場企業社網站,被告黃瀚萱、王泳麒並不明瞭光迅工場企業社實際運作情形,亦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受被告范宗任操縱及指揮之意,且其等係臨時起意組成之團體,實難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持續性及結構性組織構成要件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 第1款部分被告范宗任指派被告黃瀚萱申設並擔任光迅工場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由其自任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泳麒則提供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設立處所,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發票手機載具 條碼供范宗任使用。被告范宗任另委由被告楊川旺以C#撰寫自動開立電子發票之程式「Elncoice Tool」,及架設光迅 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再由范宗任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5之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申請人,至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並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電子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條碼供范宗任使用,嗣則由范宗任以按鍵精靈程式模擬滑鼠點擊,而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申請人名義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自動執行外匯預測,而透過前開「Elncoice Tool」程 式,製作渠等在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有消費行為之虛偽事實,並自動開立范宗任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連號電子發票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手機載具內,楊川旺並製作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之XML檔 ,交給范宗任上傳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光迅工場企業社與如附表一編號1- 15所示之人的消費均屬真實,總計光迅工場企業 社於107年7、8月及9、10月開立之電子發票達120萬8,460張、131萬1,619張,分別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載具內,共詐得107年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達211萬5,600元、224萬7,600元,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陳韻婷、李曉彤、沈怡婷、鄭婷伊、陳宥琁(原名陳佳汶)、曾勻希、何青燕、何志仁、范瑋庭、馬佳慧、張家瑋、陳宣亨、吳芃蓁、蘇羿綺、柯連城、陳彥哲、李昌遠、李惠美、徐浩文、翁逢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奕翰、鄭侑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范宗任與范瑋庭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宗任與沈怡婷LINE對話紀錄、「SavePoint_00000000.xlsx」文件檔 案:購買人帳號與消費金額明細表、「UsePoint_201807.xlsx」、「UsePoint_201808. xlsx」文件檔案含購買人帳號 與登錄發票載具、使用點數、發票數量明細、「發票戶.txt」文件檔案含國稅局詢問Q&A、「自動下注.txt」文件檔案 含自動大量點擊消費及開立發票之程式碼、「後台.txt」文件檔案含後臺帳號、密碼、網站後臺資料3張、公司簡介、 購買點數說明網頁畫面、載具詳細資料、7、8月開立發票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消費07.xlsx、消費10.xls x、購 買10.xlsx、消費9.xlsx、消費8.xlsx、購買07.xlsx、購買08.xlsx」文件檔案含購買人帳號、載具等資料、購買人帳 號、消費金額等資料、光迅工場企業社與載具持有人可疑金流分析、會員帳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光迅工場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范宗任(暱稱「海闊天空」)與黃瀚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光迅工場-會計群」對話紀錄、被告范宗任與王泳麒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川旺G-mail電子信箱翻拍畫面、被告楊川旺扣案電腦內會員帳號交易資料翻拍畫面、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陳韻婷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韻婷扣押物品照片、記事本翻拍照片、被告范宗任與陳韻婷LINE對話紀錄、被告范宗任與李曉彤LINE對話紀錄、李曉彤手機載具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李曉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曉彤107年7-8月中獎發票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怡婷手機載具條碼畫面、被告范宗任與沈怡婷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婷伊扣押物品照片、鄭婷伊107年7-8月中獎發票明細、元大銀行豐原分行陳雅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佳汶手機載具條碼畫面、被告范宗任與陳佳汶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勻希手機載具條碼畫面、被告范宗任與曾勻希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青燕107年7-8月中獎發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何青燕所申設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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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四字第1070011007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資料、電子發票存入載具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0428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載具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796號函及檢 附之光迅工場企業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瀚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7749號函及檢附之光迅工場企業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匯入匯款備查簿、何志仁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王泳麒、范瑋庭、黃瀚萱、范宗任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598號函及檢附之李 曉彤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芃蓁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306號函及檢附柯連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儲字第1070211832號函及檢附之黃瀚萱申設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范瑋庭申設古坑東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彥哲申設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7636號函及檢附之沈怡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韻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張家瑋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宣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070010294號函及檢附陳雅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447號函及馬佳慧申設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28日偵查報告、光迅工場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 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光迅工場 企業社營業稅資料、光迅工場企業社會員帳號資料、電子發票存入載具資料、發票開立張數、金額及中獎情形統計表、鄭侑真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紀錄翻拍畫面、明細表、陳宣亨與沈怡婷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翻拍畫面、「d04014@gm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ChenYenTse@gm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c81010 9@ gm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 「b000 0000@gmail. com」帳號資料、IP位置、「Z0000000000@gm ail.com」帳號資料、IP位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1736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107年7- 8月期開立發票明細、中獎清冊、載具設定 中獎將金匯入之帳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28日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扣 字第43號刑事裁定、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10 月2日偵查報告、光迅工場企業社運作模式、詐領統一發票 獎金犯罪流程、中國信託光迅工場企業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2708號函及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0月16日(107)星展消帳發(明)字第838號函及檢附吳龍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靜止戶帳戶明細、代款交 易明細表、先捷行銷有限公司執行長范宗任、錡永香港有限公司總經理范宗任名片影本、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迅工場案資金分析報告、平臺資料(電子發票載具資料)、發票開立張數、金額及中獎情形統計表、光迅工場案資金流向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光迅工場企業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李 曉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何青燕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鄭 婷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鄭婷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勻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7年10月9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70000046號函及檢附蘇羿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07年7月21日AT M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楊川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沈怡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TM機臺據點地址、范 宗任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光迅工場中信帳戶ATM提領監視器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儲字第1070241961號函及檢附李昌遠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錦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07年11月12日烏存字第1075003089號函及檢附陳正典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政查字第710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45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月10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1070014493號函及檢附之光迅工場企業社107 年9-10月開立發票明細、載具設定中獎獎金匯入帳號明細、被告楊川旺手寫刪除程式碼流程、載具設定中獎獎金自動匯入帳號明細、張家瑋匯款繳回24萬5400元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光迅工場企業社9-10月開立發票張數及載具資料、會員ID及載具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2 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5026號函及檢附107年9-10期 中獎獎金繳回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9122、29652、33985號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賦稅署 刑事告訴狀、被告楊川旺刪除「El nvoice Tool」原始碼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綜合信用報告、黃瀚萱LINE電子發票API處理群 組聊天紀錄、黃瀚萱臺灣銀行惠中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泳麒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范宗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我決定設計1 元換1 點、針對不同客戶、點數、載具、標示VIP 等級的網站功能,當時關於所設計程式要能提供光迅工場企業社開立大量發票的需求及訂1 至9 元產生1 張發票的功能,以及串接發票與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等運行模式,均有與被告楊川旺討論,並委由其設計外匯分析網站之程式,使用方式為客戶先儲值即匯款如1000元後,由被告黃瀚萱配點1000點點數給該客戶,由客戶於消費(即按下網站觀測鍵時)選擇開立一張或多張發票,每1 元至9 元可換取一張發票,此部分有許多自動化程序,如用按鍵精靈寫腳本就可以了,電腦可以模擬人工點擊透過電腦自己執行,就是電腦可以錄製我們的操作程序,一直循環,我與被告楊川旺有後台管理、維護權限,至於上傳到財政部的部分則需要被告楊川旺協助維護不要有其他狀況產生,Elnvoice Tool 程式主要是用來跟財政部、國稅局做連結,透過程式跟國稅局API 做串接,主要功能為於客戶消費時產生發票,於網站上線後該程式還是要繼續使用,另本案載具是由持用人申請後交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80 至487 頁)。 ⑵證人楊川旺於偵訊時證稱:自動產生發票的「Elnvoice Tool 」程式是我用C #程式語言寫的,當時由被告范宗任介紹我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外包廠商,負責將網頁串接到政府的電子發票系統、測試網站的承載流量,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也是我幫他們架設的,我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後台管理權限,負責維護包含會員交易資料即對應之客戶名稱、點數、載具、會員等級等項目,每個月可領5 萬元,共領了3 個月等語(偵卷一第113 至120 頁)。 ⑶證人黃瀚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宗任知道我與母親王泳麒缺錢,說要開一間公司,公司名義是在做外匯趨勢分析,實際上是在賣發票,公司的營業就是買賣發票讓客戶兌獎,我知道發票是假交易的發票,被告范宗任說一個月可以給我25000 元薪水;107 年6 月間,被告范宗任請我去辦理商業登記,光迅工場企業社帳戶、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也是我申請的、營業地址是我家,光迅工場企業社大小章在我這邊,客人匯款到光迅工場企業社後,會發E-MAIL到光迅工場企業社,我有看光迅工場企業社EMAIL 之權限,我確認內容並對帳後,會在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後台分配點數給客人,點數是可以用來換發票的點數,1 個點數買1 張發票,1 點1 元,網站是由綽號小P 之人負責撰寫程式等語(偵一卷第49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間被告范宗任及我母親王泳麒找我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由我申請光迅工場企業社電子發票字軌,被告范宗任並要我負責配點、確認客戶EMAIL 來信、銀行帳戶、製作電子發票EXCEL 檔、工作;被告范宗任說要開一間公司,名義上是在做外匯分析,實際上在賣發票,一個月可以給我2 萬5000元薪水,光迅工場企業客戶不是真的匯款來預測幣別漲跌資訊、客戶是來買發票的,被告范宗任有跟我提過開發客戶即介紹朋友買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81 至390 頁)。 ⑷證人王泳麒於偵訊時證稱:光迅工場企業社的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是被告范宗任及楊姓、綽號小P 的工程師架設的,被告范宗任叫我去推廣業務,要我跟別人說可以花錢買點數、公司就會開發票給對方,由被告黃瀚萱負責配點,被告范宗任有說過1到9元都有可能只配到一點等語(偵一卷第63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迅工場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區○○街0 弄00號地址是由我提供給該企業社作為登記所在地,因為家中經濟困頓,被告范宗任提議,由被告范宗任、黃瀚萱、王泳麒開一家公司,賣東西也可以賣點數,後來並沒有賣小東西出去過,被告范宗任提出由被告黃瀚萱負責配點、然後就有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4 至365 頁)。 ⑸此外,暱稱「海闊天空」之被告范宗任,於107 年6 月29日邀集暱稱小P 之被告楊川旺、暱稱瀚萱Baby之被告黃瀚萱、暱稱Emily 之被告王泳麒加入「電子發票API 處理群組」,對話如下: ① 6月29日 下午12:40海闊天空稱:我們的網路銀行申辦下來了嗎? 下午03:07海闊天空稱:系統主動Email 異常通知後立即處理、確認問題。 下午03 :12小P 稱:日常回報那是看營業設定那邊設定的聯絡人信箱。 ②7月3日 下午05:47海闊天空稱:如果被懷疑說發票數量怎需要那麼多,我建議說詞是,網站目標客戶有1000人,阿一個月外匯交易天估算為24天,每天24小時,每十分鐘做一次預測三百多萬,而我們才申請一個月兩百萬,應該是還可以,等未來公司客戶發展更多,需要更多字軌再來申請,說詞就是客戶很多,把發票平分下去,不要讓他們覺得客人很少,然後每個客人都很多發票到時候客人數量不多,也跟他們沒關係,只要一開始字軌數量有到就好了。 下午05:50海闊天空稱:解釋的時候不能遲疑喔。 下午07:02Emily 稱:每十分三百多萬。 下午07:03小P 稱:三百多萬是發票張數以一個月去算。 ③7 月4 日 上午10:54小P 稱:字軌下來後,會拿你的條碼去做測試,大約10來張發票,測試整個流程正不正常。 ④7月18日 下午03:17瀚萱Baby稱:剛剛有電子發票的人打電話過來問說為什麼發票只固定開在幾個載具而且一張都只開1 塊錢,目前對方說這種情況會通報給國稅局那邊。對方說這樣有洗發票的嫌疑。 下午03:26瀚萱Baby稱:他們問說為什麼都同一個載具,發票都只開一元,有洗發票嫌疑,這樣的情況他們會通報國稅局,問我們是不是在洗發票,我說怎麼可能,大概就這樣。 下午03:28小P 稱:基本上他們如果不是要詢問的話,就一定會通報,那就等國稅局來問的時候再解釋。 下午03:30瀚萱Baby稱:好的,到時如果國稅局電話來了我再照上面的回應。 下午03:31小P 稱:你自己網站要去看一下操作跟內容,本身要熟悉。 下午03:31Emily 稱:@ 瀚萱,想好說詞,堅定立場。 等情,有被告王泳麒手機內之LINE群組聯繫內容、LINE通訊軟體「電子發票API 處理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另於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電腦及手機內分別扣得「Save Point_00000000.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消費金額明細表、「UsePoint_201807.xlsx」、「UsePoint_201808. xlsx」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與登錄發票 載具、使用點數、發票數量明細、「發票戶.txt」文件檔案:國稅局詢問Q&A、「自動下注.txt」文件檔案:自動大量 點擊消費及開立發票之程式碼、「後台.txt」文件檔案:後台帳號、密碼、網站後台資料3張、公司簡介、購買點數說 明網頁畫面、載具詳細資料、7、8月開立發票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消費07.xlsx、消費10.xlsx、購買10.xls x、消費9.xlsx、消費8.xlsx、購買07.xlsx、購買08.xls x」 文件檔案:購買人帳號、載具等資料、購買人帳號、消費金額等資料、會員帳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光迅工場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范宗任(暱稱「海闊天空」)與黃瀚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光迅工場-會計群」對話紀錄、被告范宗任(暱稱「海 闊天空」)與王泳麒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川旺 GMAIL電子信箱翻拍畫面、被告楊川旺扣案電腦內會員帳號 交易資料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本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至125頁、第161至175頁、第249至289頁、第319至331頁),對照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前開LINE對話資料,既本案係由范宗任負責構思營運內容,並邀集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共同參與,及由被告楊川旺負責設計、維護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順行及運作,以及由被告黃瀚萱負責擔任光迅工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申辦光迅工場企業社銀行帳戶、申請電子發票字軌、保管光迅工場企業社大小章,並由被告王泳麒提供居所供光迅工場企業社為公司登記地址,及於知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遭質疑大量開立發票之嫌,仍在群組中參與該議題之討論並負責安撫被告黃瀚萱,則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主觀上均知悉光迅工場企業社設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目的在於開立大量發票以詐領、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客觀上並分擔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管理、運作及光迅工場企業社對外之營運,核屬三人以上運行之犯罪模式;且其等透過分工而維護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之順行,藉此提高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於本案查獲前業已經營107年6至10月之期間,加以被告楊川旺更領有每月5萬元薪資、被告范宗任亦承諾給予被告黃瀚萱每月2萬5000元薪資,則光迅工場企業社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被告 范宗任係目的性委由被告楊川旺設計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並由被告黃瀚萱、王泳麒負責派點、招攬會員,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光迅工場企業社成立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目的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所屬光迅工場企業社,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其等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范宗任、黃瀚萱、王泳麒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川旺辯稱:其等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被告王泳麒否認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2.至被告黃瀚萱、王泳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范宗任說要開公司在網路上賣小東西,我們不知道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實際上是用以開立大量發票云云。然查,既然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均為「電子發票API處理群組 」Line群組成員,且於107年7月19日國稅局詢問前即就網路銀行、發票及字軌數量、網站營運、流量、網站遭質疑時對應說詞互相聯繫確認並彼此加油打氣,被告黃瀚萱並有查閱會員客戶匯款資訊及派點權限,則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對於光迅工場企業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係以大量開立發票換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營運事實,實甚明確,被告黃瀚萱及王泳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悉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在詐取統一發票獎金,我等於國稅局7月19日約談前不 知道外匯趨勢分析網站功能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非可取。 3.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要旨參照),查證人范宗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一發票載具之自動兌獎功能是財政部本身的等語(本院卷第486 頁),既統一發票載具自動兌獎功能,於開獎後自動兌獎並入帳,帳戶持有人已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當認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無從因帳戶遭警示及是否得以申報營業稅而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范宗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宗任控管之金融帳戶已為警凍結及警示,被告范宗任並無自由支配及掌握前開帳戶之可能,是107 年9 月、10月份統一發票雖有中獎獎金匯入被告范宗任指定帳戶,然應僅成立未遂云云,即有誤解。 4.綜上,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均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之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係為大量開立發票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用,被告范宗任仍於107 年6 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及委由被告楊川旺設計網站、以及委由黃瀚萱負責公司登記、帳戶申請、匯款派點、再委由被告王泳麒提供居所地址設立公司、協助被告黃瀚萱、並招攬客人,主導系光迅工場企業社之運作,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乃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則被告范宗任確有發起組織犯罪、另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確有參與組織犯罪,被告王泳麒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犯行,已甚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 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查證人范宗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員於外匯趨勢分析網站消費後統一發票之產生方式為,會員儲值經配點後,於網站上按觀測鍵就會有消費紀錄,程式會自動產生電子發票上傳到財政部,不需要另外人工輸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87 頁),是光迅工場企業社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無訛,而被告范宗任既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瀚萱為光迅工場企業社形式負責人,被告楊川旺及王泳麒又與被告范宗任、黃瀚萱共同在外匯趨勢分析網站上假消費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詐取獎金,是核被告范宗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 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瀚萱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川旺、王泳麒雖非商業負責人或有製作維修清單等業務職權之人,但因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范宗任、黃瀚萱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成立光迅工場企業社此犯罪組織之目的即在於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換取獎金,其等所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發票)犯行,均係於此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以營業稅2 個月為1 期之申報標準計算認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不實輸入罪各2 次,容有誤會。 ㈤ 1.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范宗任發起、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參與本案開立大量統一發票換取獎金之犯罪組織後,接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3.是被告范宗任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輸入不實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輸入不實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王泳麒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輸入不實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442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王泳麒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審酌被告范宗任身為光迅工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詐取統一發票獎金,利用王泳麒提供之居所,登記設立光迅工場企業社此犯罪組織,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均明知光迅工場企業社所設立之外匯趨勢分析網頁係以提供外匯分析及預測為由,會員並未實際交易亦未實際執行觀測,目的乃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取得大量發票以兌換獎金,仍同意參與光迅工場企業社之營運,除分別招募會員外,仍由被告黃瀚萱擔任形式負責人並負責網站配點後,透過被告楊川旺設立之「Elncoice Tool 」程式經過外匯趨勢分析網站製作虛偽交易事實,以每1 元配1 點、每1 至9 元為單位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小額電子發票方式,大量開立及取得小額電子發票,並由被告范宗任、楊川旺持以向財政部兌獎以取得獎金,致財政部誤以為各該交易為真實而如數發給獎金,除生損害於統一發票給獎機關對於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外,亦影響財稅機關對於公司交易內容管理、統計之正確性,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范宗任高職畢業、從事金融分析工作、離婚、需照顧父母及撫養2 個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楊川旺大學畢業、為電腦工程師、未婚、需扶養父母、奶奶,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瀚萱高職畢業、大學肄業,未婚,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泳麒高職畢業、離婚、擔任設計公司監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宗任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㈦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就論以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范宗任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已部分發還告訴人,其中107 年7 至8 月份中獎金額為212 萬元,惟各家銀行實際扣得181 萬9551元之情,另107 年9-10月則均已發還等情,業據證人陳韻婷、李曉彤、沈怡婷、鄭婷伊、何青燕、何志仁、范瑋庭、馬佳慧、張家瑋、吳芃蓁、范瑋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28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50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11 月7 日刑偵六(5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 日中檢宏賢107 查扣1683字第1089000569號函(偵二卷第217 至221 頁、107 年度警聲扣字第40號卷、107 年度查扣字第1853號卷)在卷可稽,則被告范宗任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30萬449 元尚未經發還告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獎金既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證人范宗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川旺每月薪資5 萬元,共領了3 個月(本院卷第485 至486 頁),核與被告楊川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此部分自屬被告楊川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黃瀚萱、王泳麒部分則否認業已取得任何報酬,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黃瀚萱、王泳麒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就其2人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⑴附表二編號7 、10-11 、14-15 、24為被告范宗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另附表二編號31為被告楊川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宗任、楊川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至72頁),又附表二編號27至28為被告黃瀚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附表二編號29為被告王泳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39 至140 頁、第229 至231 頁),並有「電子發票API 處理群組」聯繫翻拍照片、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1至67頁、177 至217 、251 至279 頁),爰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楊川旺所設計供本案使用之「Elncoice Tool 」程式放置於網路雲端之備份資料業經被告楊川旺刪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13 頁),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8-9 、12-13 、16-23 、25-26 、30所示之物,經被告范宗任、楊川旺否認與本案相關,經本院檢視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亦查無與被告范宗任、楊川旺、黃瀚萱、王泳麒就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光迅工場之會│電子統一發票存│電子統一發票│107 年 7-8月匯│107 年 7-8月│107 年 7-8月│107 年 9-10 │107 年 9-10 │107 年 9-10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匯│備註 │ │ │員帳號 │入之手機載具實│存入之手機載│入手機載具之統│中獎金額 │中獎金額實際│月匯入手機載│月中獎金額 │月中獎金額扣│入帳號 │ │ │ │ │際持用人 │具條碼號碼 │一發票張數 │ │匯入銀行帳戶│具之統一發票│ │除稅額之實際│ │ │ │ │ │ │ │ │ │並遭查扣金額│張數 │ │匯款金額 │ │ │ ├───┼──────┼───────┼──────┼───────┼──────┼──────┼──────┼──────┼──────┼─────────┼────────┤ │1 │eugene0824 │鄭婷伊 │「/+-F89-P」│120,396 │184,800 │94,043 │165,786 │ │ │鄭婷伊之台新銀行 │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275,200 │272,800 │鄭婷伊之母李惠美之│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Z0000000000 │ │「/P6PSFGQ」│13,000 │21,200 │21,200 │0 │0 │0 │鄭婷伊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帳戶 │ │ ├───┼──────┼───────┼──────┼───────┼──────┼──────┼──────┼──────┼──────┼─────────┼────────┤ │2 │gamefifi78 │李曉彤 │「/3Y3EI2S」│161,632 │316,200 │316,200 │174,706 │274,000 │270,000 │李曉彤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原為國泰世│ │ │ │ │ │ │ │ │ │ │ │ │華銀行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帳戶) │ │ ├───┼──────┼───────┼──────┼───────┼──────┼──────┼──────┼──────┼──────┼─────────┼────────┤ │3 │aa1234 │王詠麒 │「/WC.HXKR」│19 │0 │0 │0 │0 │0 │黃瀚萱之郵局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帳戶 │ │ ├───┼──────┼───────┼──────┼───────┼──────┼──────┼──────┼──────┼──────┼─────────┼────────┤ │4 │a07003 │范瑋庭 │「/7AH+6UR」│79,570 │135,400 │135,400 │169,778 │281,000 │275,400 │范瑋庭之郵局 │1.a07003 並非范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瑋庭所註冊申請│ │ │ │ │ │ │ │ │ │ │ │號帳戶 │ 使用,係國稅局│ │ │ │ │ │ │ │ │ │ │ │ │ 人員為查核而註│ │ │ │ │ │ │ │ │ │ │ │ │ 冊申請使用。 │ │ │ │ │ │ │ │ │ │ │ │ │2.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5 │rosie2dolls │何青燕 │「/DSTOIZP」│104,458 │168,200 │164,691 │139,294 │237,200 │230,400 │何青燕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帳戶 │ │ ├───┼──────┼───────┼──────┼───────┼──────┼──────┼──────┼──────┼──────┼─────────┼────────┤ │6 │2travelesta │沈怡婷 │「/R-37ZPP」│125,088 │218,200 │218,200 │144,700 │238,400 │236,800 │沈怡婷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7 │happy1122 │何志仁 │「/T1UXH7Q」│100,000 │190,000 │186,767 │50,000 │92,800 │92,000 │何志仁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8 │rozabluze18 │陳韻婷 │「/TG6SJZR」│180,479 │334,600 │322,792 │145,821 │267,400 │261,000 │陳韻婷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9 │dukealan107 │陳佳汶(原名陳│「/TH3XI5Q」│110,967 │181,800 │180,200 │143,447 │240,800 │239,200 │陳佳汶之妹陳雅雯之│1.告訴人針對陳雅│ │ │ │宥璇) │ │ │ │ │ │ │ │元大銀行 │ 雯另為提告,此│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部分另為不起訴│ │ │ │ │ │ │ │ │ │ │ │號帳戶 │ 處分。 │ │ │ │ │ │ │ │ │ │ │ │ │2.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10 │imlob119 │張家瑋 │「/I9SFB0S」│39,107 │61,400 │61,400 │144,250 │250,600 │245,400 │張家瑋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11 │melodytsai60│馬佳慧 │「/8387GSR」│52,733 │89,400 │89,400 │31,837 │87,000 │79,000 │馬佳慧之彰化銀行 │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12 │sherry1109 │吳芃蓁 │「/8I.S39R」│5,000 │6,800 │6,800 │2,000 │3,200 │3,200 │吳芃蓁之國泰世華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13 │mianiceseol │曾勻希 │「/G2X47V2」│105,000 │189,800 │258 │0 │0 │0 │曾勻希之台新銀行 │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14 │b0000000 │陳宣亨 │「/BC6-UNQ」│10,000 │16,200 │16,200 │0 │0 │0 │陳宣亨之中國信託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15 │Abc00000000 │蘇羿綺 │「/R9FZGP2」│1,000 │1,600 │1,600 │0 │0 │0 │蘇羿綺之台北富邦銀│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16 │a0000000 │柯連城 │「/QBZIQMP」│2,000 │3,200 │3,200 │0 │0 │0 │柯連城之新光銀行 │1.柯連城、陳彥哲│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李昌遠3人均 │ │ │ │ │ │ │ │ │ │ │ │帳戶 │ 有實際匯款至光│ ├───┼──────┼───────┼──────┼───────┼──────┼──────┼──────┼──────┼──────┼─────────┤ 迅光場企業社之│ │17 │yentse8888 │陳彥哲 │「/E3IGA7Q」│1,000 │1,200 │1,200 │0 │0 │0 │陳彥哲之郵局 │ 帳戶,其金額亦│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與開立發票之張│ │ │ │ │ │ │ │ │ │ │ │號帳戶 │ 數相同,尚無其│ ├───┼──────┼───────┼──────┼───────┼──────┼──────┼──────┼──────┼──────┼─────────┤ 他證據得證明渠│ │18 │Leon0428 │李昌遠 │「/7PWI46R」│1,000 │1,200 │0 │0 │0 │0 │李昌遠之郵局 │ 等涉有詐欺或幫│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助詐欺犯行。 │ │ │ │ │ │ │ │ │ │ │ │號帳戶 │2.告訴人針對柯連│ │ │ │ │ │ │ │ │ │ │ │ │ 城另為提告,此│ │ │ │ │ │ │ │ │ │ │ │ │ 部分另為不起訴│ │ │ │ │ │ │ │ │ │ │ │ │ 處分。 │ │ ├───┴──────┴───────┴──────┼───────┼──────┼──────┼──────┼──────┼──────┼─────────┼────────┤ │ 合計 │1,212,460張。 │2,121,200元 │1,819,551元 │1,311,619張 │2,247,600元 │2,205,200元 │ │ │ │ │經扣除編號16- │。經扣除編號│ │ │ │ │ │ │ │ │18,有問題之張│16-18,犯罪 │ │ │ │ │ │ │ │ │數為1,208,460 │所得為 │ │ │ │ │ │ │ │ │張 │2,115,600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扣押│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 │物編號) │ │ │ │ ├──────┼────────────┼───┼───────┤ │1 ( 19-1) │行動電話79支 │范宗任│警一卷第29-31 │ │ │ │ │頁 │ ├──────┼────────────┼───┼───────┤ │2 ( 19-2) │存摺(銀行、郵局)17本 │ │ │ ├──────┼────────────┼───┼───────┤ │3 ( 19-3) │提款卡10張 │ │ │ ├──────┼────────────┼───┼───────┤ │4 ( 19-4) │印章8個 │ │ │ ├──────┼────────────┼───┼───────┤ │5 ( 19-5) │鋼印1個 │ │ │ ├──────┼────────────┼───┼───────┤ │6 ( 19-6) │停車位契約書1張 │ │ │ ├──────┼────────────┼───┼───────┤ │7 ( 19-7) │硬碟1顆(3.5吋電腦用) │ │ │ ├──────┼────────────┼───┼───────┤ │8 ( 19-8) │資料1批 │ │ │ ├──────┼────────────┼───┼───────┤ │9 ( 19-9) │印章5 個、提款卡5 張、隨│ │ │ │ │身碟1 支、編碼器1 個 │ │ │ ├──────┼────────────┼───┼───────┤ │10( 19-10) │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1 │ │ │ │ │組 │ │ │ ├──────┼────────────┼───┼───────┤ │11( 19-11) │光迅工廠企業社工商憑證(│ │ │ │ │含讀卡機)1張 │ │ │ ├──────┼────────────┼───┼───────┤ │12 ( 19 -12)│米家智慧攝影機含8G記憶卡│ │ │ │ │1張 │ │ │ ├──────┼────────────┼───┼───────┤ │13( 19A-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警一卷第43-45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頁 │ │ │張) │ │ │ ├──────┼────────────┼───┼───────┤ │14( 19A-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15( 19A-3) │蘋果筆記型電腦1部 │ │ │ ├──────┼────────────┼───┼───────┤ │16( 19A-4) │隨身碟1支 │ │ │ ├──────┼────────────┼───┼───────┤ │17( 19A-5) │電腦硬碟2顆 │ │ │ ├──────┼────────────┼───┼───────┤ │18( 19A-6) │電腦主機1臺 │ │ │ ├──────┼────────────┼───┼───────┤ │19( 19A-7) │SAMSUNG電腦螢幕1臺 │ │ │ ├──────┼────────────┼───┼───────┤ │20( 19A-8) │PANERAI手錶3支 │ │ │ ├──────┼────────────┼───┼───────┤ │21( 19A-9) │IWC手錶1支 │ │ │ ├──────┼────────────┼───┼───────┤ │22( 19A-10) │外接式硬碟2顆 │ │ │ ├──────┼────────────┼───┼───────┤ │23( 19A-11) │新台幣1萬9000元 │ │ │ ├──────┼────────────┼───┼───────┤ │24( 19A-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25( 19A-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26( 19A-14) │中國信託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 │ │ │ │用卡1張 │ │ │ ├──────┼────────────┼───┼───────┤ │27( 18-1) │App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黃瀚萱│警一卷第241頁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8( 18-2) │隨身碟1支 │同上 │ │ ├──────┼────────────┼───┼───────┤ │29( 18-3) │App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王泳麒│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30 (21-1) │筆記型電腦1 臺(韓滑鼠、│楊川旺│警一卷第341 頁│ │ │電源供應器、密碼 │ │ │ │ │Z0000000000) │ │ │ ├──────┼────────────┼───┼───────┤ │31 (21-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90號SIM 卡各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