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希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099、29419、294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段純貞牛肉麵」係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座公司)所管理之餐飲品牌。楊智希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王座公司,擔任臺中巿西區台灣大道2段459號14樓「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下稱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組長,詎楊智希明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向阿麵製麵廠有限公司(下稱阿麵製麵廠)採購之白麵(即陽春麵),其外包裝袋上均有黏貼標記「白麵」、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等表彰商品品質內容之標籤,若已逾有效期限,應丟棄作為廚餘而不得供消費者食用,竟為避免因食材耗損過量遭上級責罵,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未經阿麵製麵廠之同意,於108年7月間,在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將已逾有效期限之白麵共8包(下合稱本案白麵) ,接續自原外包裝袋內取出而另行放入新外包裝袋內,並偽造標記如附表「標記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製造時間、丟棄時間(即有效日期)等內容之標籤共8張,分別黏貼於前開新 外包裝袋上,以此方式就本案白麵是否已逾有效期限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足以生損害於阿麵製麵廠對其商品品質之管理正確性,並將本案白麵繼續存放於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之冰箱,以備烹煮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嗣經檢、警於108年7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會同行政機關前往段純貞廣三SOGO店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當場查獲黏貼前揭偽造標籤之本案白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第22099號卷第115、309至313、425至427頁、偵第29419號卷第63至68、87至93頁、本院卷第103、182頁)。 (二)證人姜伯村即阿麵製麵廠之業務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偵第22099號卷第357至359頁、偵第29419號卷第181至184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阿麵製麵廠販售白麵等商品予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明細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黏貼被告所偽造標籤之本案白麵照片、阿麵製麵廠所製作標記白麵品質內容之標籤翻拍照片(偵第22099號卷 第315至326頁、偵第29419號卷第95至107、185至197、279 、283、284頁、偵第29462號卷第40至42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雖在客觀上偽造數張標記不實製造時間、有效日期之標籤,而黏貼於本案白麵之外包裝袋上,然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前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白麵均已逾有效期限,應丟棄作為廚餘而不得供消費者食用,竟為避免因食材耗損過量遭上級責罵,即擅自偽造標記不實製造時間、有效日期之標籤,且將該等標籤黏貼於本案白麵之外包裝袋上,意圖使他人就本案白麵是否已逾有效期限等品質內容產生錯誤,並足以生損害於阿麵製麵廠對其商品品質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標記內容 │數量│ ├──┼──────────────────────┼──┤ │ 1 │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4、丟棄時間:7/20│1張 │ ├──┼──────────────────────┼──┤ │ 2 │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6、丟棄時間:7/22│1張 │ ├──┼──────────────────────┼──┤ │ 3 │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7、丟棄時間:7/24│2張 │ ├──┼──────────────────────┼──┤ │ 4 │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20、丟棄時間:7/26│4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