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瑞 陳俊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宋永祥律師(嗣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解除委任) 鄭志誠律師(嗣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099、29419、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瑞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俊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段純貞牛肉麵」係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座公司)所管理之餐飲品牌。黃昱瑞自民國107年10月底某 日起,擔任臺中巿西區台灣大道2段459號14樓「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下稱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員工,其明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向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採購之麵條(下稱點線麵麵條),其外包裝袋上均有打印用以表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等商品品質內容之數字,不得擅自塗改、變更其內容。嗣黃昱瑞於107年12月25日上 午11時42分許,因發現段純貞廣三SOGO店訂購之點線麵麵條數量過多,恐無法於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而須銷燬,將造成損失,乃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當時負責管理段純貞廣三SOGO店之陳俊元(涉嫌變造準私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詢問可否變更訂購數量,經陳俊元表示無法變更後,黃昱瑞為避免食材耗損過量造成損失,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未經點線麵公司之同意,自行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段純貞廣 三SOGO店內,對外包裝袋上均有打印「2018.12.22」及「2018.12.26」等2排數字(分別表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之 點線麵麵條共5包(下合稱本案麵條),接續以白板筆刪劃 上開數字「26」及在旁書寫數字「28」之方式,變更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表彰保存期限之數字,而就本案麵條是否已逾保存期限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足以生損害於點線麵公司對其商品品質之管理正確性,並將本案麵條繼續存放於段純貞廣三SOGO店內之冰箱,備於用以烹煮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嗣因當時王座公司之品保部門主管曾惠敏及行銷經理葉泓瑋,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段純貞廣三SOGO店稽查,在店內冰箱發現前揭遭變造保存期限之本案麵條 ,經曾惠敏指示丟棄本案麵條及葉泓瑋拍照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昱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黃昱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黃昱瑞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2099號卷第368、369頁、偵29419號卷第52至55、72、73頁、本院卷第103、251、252頁) ,並經證人曹永亨即點線麵公司之業務、證人曾惠敏於警詢、偵訊、證人葉泓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2099號卷第193至195、213、214、437至439頁、偵29419號卷第134、158至160、173至175頁、本院卷第233至242頁 ),且有點線麵公司送貨單、業已變造保存期限之本案麵條照片、被告黃昱瑞與被告陳俊元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王座公司原行銷部LINE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22099號卷第409至411頁、偵第29419號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黃昱瑞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瑞上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黃昱瑞應適用之刑法 第255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黃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另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之打印內容,僅有2排數字,是單憑該等內 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係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定該打印內容係表彰本案麵條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昱瑞雖在客觀上數次塗改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表彰保存期限之打印數字,然因被告黃昱瑞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昱瑞以前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瑞明知不得擅自變更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用以表彰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打印內容,竟為避免食材耗損過量而造成損失,即擅自塗改、變造該等打印內容,意圖使他人就本案麵條是否已逾保存期限等品質內容產生錯誤,並足以生損害於點線麵公司對其商品品質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昱瑞所變造保存期限之本案麵條,尚未提供其他消費者食用,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被告黃昱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黃昱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昱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促使被告黃昱瑞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黃昱瑞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昱瑞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黃昱瑞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元自107年9月某日起,負責管理段純貞廣三SOGO店,其明知點線麵麵條之外包裝袋上均有打印用以表彰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等商品品質內容之數字,不得擅自塗改、變更其內容,詎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被告黃昱瑞以LINE告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訂購之點線麵麵條數量過多乙情後,為避免食材耗損過量,竟授意被告黃昱瑞變更點線麵麵條之保存期限,而與被告黃昱瑞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昱瑞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擅自變更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用以表彰保存期限之打印數字等行為。因認被告陳俊元涉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元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 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陳俊元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元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昱瑞(下稱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惠敏、證人葉泓瑋、證人蔡佳琳即「段純貞牛肉麵」崇德店之內場組長、證人曹永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元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王座公司原行銷部LINE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下稱本案王座LINE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陳俊元與證人黃昱瑞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下稱本案被告2 人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元固坦承,其自107年9月某日起,負責管理段純貞廣三SOGO店,以及其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證人黃昱瑞以LINE告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訂購之點線麵麵條數量過多乙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辯稱:我沒有授意黃昱瑞變更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保存期限之標示,我於107年12月25日並未跟黃昱瑞 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3、253頁)。經查: (一)被告陳俊元自107年9月某日起,負責管理段純貞廣三SOGO店,嗣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被告黃昱瑞以LINE告知段純貞廣三SOGO店訂購之點線麵麵條數量過多乙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有本案被告2 人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第29419號卷第4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黃昱瑞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變更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用以表彰保存期限之打印數字等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壹、二部分所示,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關於更改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原因及過程,證人黃昱瑞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剛到段純貞廣三SOGO店任職,還不太會拿捏叫貨數量,導致我叫貨的數量太多,所以我使用LINE通訊電話向陳俊元詢問麵條叫太多該怎麼處理,陳俊元就用LINE通訊電話授意我改標;本案麵條外包裝袋上之保存期限標示,是陳俊元授權我更改的等語(偵第29419號 卷第54、55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曾惠敏、葉泓瑋於107年12月27日到段純貞廣三SOGO店稽查的前一天更改 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因為我發現冰箱內貨太多,就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陳俊元回報麵條太多一事,詢問陳俊元可否修改尚未到貨之麵條訂單,但陳俊元表示已經結完帳就無法變更訂單,我再問陳俊元要不要把麵條丟掉,陳俊元就叫我把保存期限往後延,等明天早上沒用到再丟掉;其實當時本案麵條還沒過期,距離保存期限都還有一天,但因為廠商未必會準時送貨,為免產生空窗期,陳俊元才會叫我把保存期限往後延等語(偵第22099號卷第73頁),以及於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當時是陳俊元指示我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等語(偵第22099號卷第74頁),綜觀上開證人黃昱瑞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固均指明其係依被告陳俊元之指示、授權而變更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然查: 1、細繹前揭本案被告2人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於107年12月25日,被告陳俊元與證人黃昱瑞僅有以文字訊息方式進行通訊,並無任何語音通話之通訊紀錄,且於該日文字通訊完畢後,被告陳俊元與證人黃昱瑞之下一次通訊時間及內容,係於同年月27日以語音通話方式進行通訊,而無同年月26日之通訊紀錄,已與證人黃昱瑞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不符;又證人黃昱瑞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25日 發現麵條太多時,先打電話給外場人員陽瑜真告知此事,陽瑜真就叫我詢問陳俊元,我便以LINE電話語音方式詢問陳俊元,(經提示本案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改稱)我是用打字方式詢問陳俊元;因為那是107年的事情,我忘記 是用LINE電話語音還是文字訊息詢問陳俊元;於107年12月25日這天,除了LINE文字訊息外,我忘記跟陳俊元有無其他 對話,可能我之前有回報陳俊元,(經提示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案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又稱),於107年12月27日之LINE電話語音中,才有提到要改標 的事情;因為隔很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陳俊元是何時、用何種方式跟我講可以改標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7頁),與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訊就其係何日、以何種方式向被告陳俊元詢問該如何處理本案麵條乙節,已有前後不一、未盡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非無疑 2、另上開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其日期為108年7月24日,相較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日期即109年3月26日,雖較為接近其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日期(即自107年12 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間之某 時許),然距其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日,仍相隔約達8 個月之久,參以證人黃昱瑞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歷次證述都是依照自己的記憶回答;我已經不記得是否係陳俊元叫我改標及其係以何種用語指示我改標;有可能是我誤會陳俊元所講的方式,因為相隔蠻久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證人黃昱瑞歷次證述之正確性,存有受時間、記憶力等因素影響之高度疑慮,是上開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實有以不完整或錯誤記憶為根據之合理可能性,輔以證人黃昱瑞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元之辯護人分別詰問其是否係經被告陳俊元同意、指示而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乙節時,均以沉默不答之方式回應等情(本院卷第157、159頁),益徵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係因被告陳俊元之指示而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部分,其可信性誠有疑義。 3、則證人黃昱瑞雖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其係依被告陳俊元之指示而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乙情,然其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證即LINE通訊內容不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未符,而其前開所為之證述,恐有受不完整或錯誤記憶影響之虞等憑信性瑕疵,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元確有指示、授權證人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 (三)又證人黃昱瑞於107年12月25上午11時42分許,陸續以LINE 傳送「點線麵可以改貨嗎?」、「我的細麵太多了」等文字訊息給被告陳俊元,被告陳俊元則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不能呀」、「死定了」、「問公益能不能就(註:應為『救』之誤載)」等文字訊息給證人黃昱瑞,以及證人黃昱瑞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23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被告陳俊元,通話期間總長約39秒等情,有被告陳俊元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本案被告2人間LINE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存參(偵第29419號卷第43頁、偵 第29462號卷第77、78頁);惟觀上揭證人黃昱瑞與被告陳 俊元之LINE文字訊息,並無任何有關更改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文字內容,且證人黃昱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陳俊元於107年12月25之文字訊息通訊內容,乃係我詢問陳俊 元可否修改麵條訂單,而陳俊元表示已經結完帳就無法變更訂單乙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是依前開數位鑑識 報告及本案被告2人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殊無遽認被 告陳俊元有指示、授權證人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餘地。 (四)被告陳俊元於偵訊時固供稱:因丟棄過期品會造成門市虧損;所以我們公司存在不丟棄過期品之狀況;我有可能曾經叫黃昱瑞更改保存期限等語(偵第22099號卷第15、16頁), 然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再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授權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我記得我沒有授意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等語(偵第22099號卷第14、16頁、偵第29419號卷第32、36頁),是被告陳俊元於偵訊時雖曾供承,其有可能指示證人黃昱瑞更改保存期限,以及段純貞廣三SOGO店會因丟棄過期麵條而受有損失乙節,然該陳述內容既不屬被告陳俊元之自白,復僅能推論被告陳俊元有指示證人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動機及可能性,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元有指示證人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 (五)末以,就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之相關事項,證人曾惠敏、證人葉泓瑋及證人蔡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揭本案王座LINE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曾惠敏及葉泓瑋於107年12月27日在段純貞廣三SOGO店發現業已變 造保存期限之本案麵條,且證人葉泓瑋將其當日拍攝之本案麵條照片傳送至王座公司原行銷部LINE通訊群組等節(偵22099號卷第193至197、227至230、409至411、437至441頁、 偵29419號卷第119至124、132至136、157至161頁);又證 人曹永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得佐證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並非點線麵公司變更乙情(偵22099號卷第213至215 頁、偵29419號卷第173至175頁);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 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僅能作為本案扣得點線麵公司送貨單及採購明細等資料之憑據(偵29462號 卷第43至45、71至75頁)。是上開證據顯僅能證明證人曾惠敏與葉泓瑋於107年12月27日至段純貞廣三SOGO店稽查並發 現業已變造保存期限之本案麵條、證人黃昱瑞變更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等被告陳俊元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事實,而均無足證明被告陳俊元有指示、授權證人黃昱瑞更改本案麵條之保存期限一事,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俊元涉有變造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其中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存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前後不一以及受不完整或錯誤記憶影響之虞等憑信性瑕疵,而其他相關證據如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惠敏、證人葉泓瑋、證人蔡佳琳及證人曹永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元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本案王座LINE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被告2人間LINE通訊內容 翻拍照片等,亦皆無法佐證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依被告陳俊元之指示而變更本案麵條保存期限乙節為真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陳俊元所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元犯罪,應為被告陳俊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