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108年度訴字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11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769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8262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為潘育嘉之弟,潘俊宇於民國106年間在「17直播平 台」(下稱17直播)結識孫惟綸,即冒用潘育嘉之名義與孫惟綸往來,而對孫惟綸為下列行為: (一)潘俊宇與孫惟綸因借貸、購買17直播點數而有金錢往來,因孫惟綸要求結算債務,潘俊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潘育嘉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在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在票面其他地方偽造「潘育嘉」指印3枚,填載金額 、發票日後,完成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A本票 ),再於106年10月至11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A本票交付孫惟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育嘉、孫惟綸。 (二)潘俊宇明知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在孫惟綸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向孫惟綸佯稱:其父親死亡,可繼承遺產約新臺幣(下同)4000萬至5000萬元,但需繳納遺產稅270萬元云云,向孫惟綸借款150萬元,並為取信於孫惟綸而依孫惟綸之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本次借款及原有債務尚未返還之部分,未得潘育嘉授權或同意,當場在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 票面其他地方偽造「潘育嘉」指印4枚,填載金額、到期日 、發票日後,完成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下稱B本票 ),旋將B本票交付孫惟綸而行使之,孫惟綸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匯款20萬元 、130萬元至潘俊宇向不知情之潘育嘉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足生損害於潘 育嘉、孫惟綸。嗣潘俊宇未依約償還債務,孫惟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向潘育嘉送達裁定,潘育嘉始知悉遭冒名簽發本票。 二、潘俊宇於107年4月21日在17直播結識張巧芸,即冒用潘育嘉之名義與張巧芸往來,而對張巧芸為下列行為: (一)潘俊宇明知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或依約給付,仍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將變造之「潘育 嘉」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潘俊宇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以彩色列表機影印潘育嘉國民身分證影本,再以電腦打字,黏貼字體及張貼自己照片在影本上,而變造完成,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影像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巧芸,而行使之,藉以取得張巧芸信任後,潘俊宇旋於107年4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遠東百貨公司」,向張巧芸佯稱:投資17直播 點數,每3個月可分紅1次,可獲得投資點數7%至8%利潤,可開立本票擔保云云,致張巧芸陷於錯誤,同意簽署潘俊宇所提出之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下稱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進行投資,雙方約定張巧芸投資150萬元,每月可獲 得10萬5000元利潤,潘俊宇即未得潘育嘉授權或同意,先在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之甲方簽名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指印各1枚及蓋用其事先偽造之「潘育嘉」印章 而偽造「潘育嘉」印文(下列印文均以同手段偽造)1枚, 在(甲方)立契約人簽名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及在契約其他部分偽造「潘育嘉」之印文5枚及指印6枚,完成偽造之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私文書 ;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並在票面其他地方偽造「潘育嘉」之印文1枚、指印4枚,填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後,完成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本票1紙(下稱C本票),連同上開107年4月27日一 般商品合作契約交付張巧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育嘉、張巧芸。張巧芸因而於107年4月2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匯款50萬元、50萬元、50 萬元至潘俊宇使用之甲帳戶。 (二)潘俊宇承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追加起訴書誤植為108年,業經公訴人更正)5月初至5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向張巧芸佯稱:投資17直播點數,每月可獲利10萬元,可開立本票擔保云云,致張巧芸陷於錯誤,同意簽署潘俊宇所提出之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下稱107年5月4日一般商品合作 契約)進行投資,雙方約定張巧芸投資200萬元,每月可獲 得10萬元利潤,潘俊宇即未得潘育嘉授權或同意,先在107 年5月4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之甲方簽名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在(甲方)立契約人簽名欄偽造「 潘育嘉」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及在契約其他部分偽 造「潘育嘉」之印文9枚及指印9枚,完成偽造之107年5月4 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各2枚,並在票面其他地方 偽造「潘育嘉」之印文3枚、指印2枚,填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後,完成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本票1紙(下稱D本票) ,連同上開107年5月4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交付張巧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育嘉、張巧芸。張巧芸因而於107年5月3日22時4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丑帳戶匯款50萬元至潘俊宇使用之甲帳戶;於107年5月4日14時3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帳戶)匯款150萬元至潘俊宇所使用之甲帳戶 。 (三)潘俊宇承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108年,業經公訴人更正)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張巧芸佯稱:投資點數銷售,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巧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先後於107年5月14日16時51分許、107年5月16日15時1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寅帳戶匯款35萬元、65萬元至潘俊宇所 使用之甲帳戶。潘俊宇再於107年5月23日,在不詳處所,未得潘育嘉授權或同意,在一般借貸協議契約書之(甲方)立契約人簽名欄偽造「潘育嘉」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並 在契約其他部分偽造「潘育嘉」之印文5枚及指印5枚,完成偽造之「一般借貸協議契約書」,旋交付張巧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育嘉、張巧芸。 (四)潘俊宇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23日,向張巧芸佯稱:可便宜大量銷售點數,及需要借款云云,致張巧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丑帳戶陸續匯款至潘俊宇所使用之甲帳戶,共計匯款615萬3000元(各次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潘俊宇於104年6月間結識張綵容(原名張文淨),即冒用江敏宇之名義與張綵容往來,而對張綵容為下列行為: (一)潘俊宇明知自己並為在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任職,亦知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或依約給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在張綵容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20室住處,向張綵容佯稱:其任職之倍適得公 司因業績不足,要求張綵容投資云云,致張綵容陷於錯誤,同意簽署潘俊宇所提出之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契約,雙方約定張綵容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利潤 ,潘俊宇即未得倍適得公司或江敏宇授權或同意,在上開合約制理財簽屬書之「簽名蓋章欄」、(甲方)姓名(蓋章處)欄偽造「江敏宇」之簽名、蓋用其事先偽造之「江敏宇」印章而偽造「江敏宇」印文(下列印文均以同手段偽造)及指印各2枚,並在契約其他部分偽造「江敏宇」之指印9枚、印文2枚,完成偽造之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連同其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江敏宇」名片交付張綵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倍適得公司、江敏宇、張綵容,張綵容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潘俊宇。 (二)潘俊宇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2月5日起,陸續向張綵 容佯稱:其父親過世要繳遺產稅或要向銀行貸款但需要一筆現金云云,向張綵容借款,致張綵容陷於錯誤,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潘俊宇或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帳戶)陸續匯款至潘俊宇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潘俊宇向不知情之陳玉圜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共計203萬1000 元(起訴書誤為203萬100元,應予更正,各次交付現金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潘俊宇為取信張綵容,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105 年3月14日,在張綵容上開住處,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簽章 欄,偽造「江敏宇」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在票面其他地方偽造「江敏宇」之指印1枚,填載金額、發票日後,完成如 附表五編號5所示本票1紙(下稱E本票);復書寫「江敏宇 」向張綵容借款52萬元等意旨之文字,並偽造「江敏宇」之簽名1枚、指印4枚,而完成偽造之借據1紙,連同E本票及其由不詳方式取得之支票2紙,交付張綵容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江敏宇、張綵容。 四、潘俊宇於88年間結識蘇芷盈,即冒用江敏宇之名義與蘇芷盈往來,而對蘇芷盈為下列行為: (一)潘俊宇明知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或依約給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 ,向蘇芷盈佯稱:其為電器生產公司負責人之朋友,投資電器產業可獲利2成至3成云云,致蘇芷盈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個人貸款50萬元,再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潘俊宇。嗣蘇芷盈催促潘俊宇還款,潘俊宇僅交付由不詳方式取得之支票4紙予蘇芷盈,然支票 均無法兌現。 (二)潘俊宇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拾獲「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基於意圖供冒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自己照片及自行剪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0年11月4日」、住址「臺中市○○區○○路00號」等虛偽資料, 黏貼在該「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影印而變造「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復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 變造之「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示予蘇芷盈觀看、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敏宇、蘇芷盈。 五、案經張巧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張綵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蘇芷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核轉及潘育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潘俊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潘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惟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5號影印卷《下稱A2卷》第12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9至41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下稱A1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694號影印卷《下稱A3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 有孫惟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2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A本票及B本票影本(見A1卷第11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民事裁定(見A1卷第13頁)、甲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A2卷第25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2965號卷《下稱B1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下稱B2卷》第37至39頁、第98頁)大致相符,復有翻拍變造之「潘育嘉」國民身分證相片(見B1卷第303至304頁)、甲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B1卷第25至43頁)、丑帳戶107 年4月27日至107年7月28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第233至241頁)、寅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見B1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及C本票影本(見B1卷第314至316頁)、107年5月4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及D本票影本(見B1卷第317至319頁)、一 般借貸協議契約書影本(見B1卷第320頁)、被告與告訴人 張巧芸告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B1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核交字第2804號卷《下稱C2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262號卷《下稱C1卷》第32至35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4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綵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C1卷第37至43頁、第46頁、第90至91頁、第101至104頁)大致相符,且有⑴「江敏宇」名片影本(見C1卷第121頁)、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 屬書影本(見C1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見C1卷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78910號鑑定書(採擷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指印鑑定,見C1卷第49至52頁);⑵E本票影本(見C 1卷第113頁)、借據影本 (見C1卷第125頁)、支票影本(見C1卷第113至115頁); ⑶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摺影本(見C2卷第13至25頁;C1卷第123頁);⑷丙帳戶往來印鑑暨資 料卡、資金往來明細(見C2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22號卷《下稱D2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下稱D3卷》第27頁、第29頁、第47至48頁、第60頁、第6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3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盈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D1卷》第22至23頁、 第84頁;D3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7至69頁;D2卷第56至5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新光銀行貸款資料、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見D2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74至76頁)、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D1卷第6至9頁);⑵「江敏宇」身分證影本列印(見D1卷第11頁)、江敏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相片(見D1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潘俊宇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 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 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 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二(一)將已變造完成之「潘育嘉」國民身分證影本拍攝為數位照片後,再傳送予他人而行使,是其所行使者,係儲存在其裝置中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數位相片電磁紀錄,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之客體,應認係準特種文書。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二)將拾獲「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自己照片及剪貼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後加以影印,出示予他人而行使,其所行使者,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 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行使變造「潘育嘉」國民身分證數位相片電磁紀錄、於犯罪事實欄四(二)行使變造「江敏宇」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法理,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四、茲就被告各次犯行論罪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是詐騙孫惟綸投資而簽發本票來取信孫惟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告訴人孫惟 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點數,屆期被告無法給付,加上被告個人向伊借款,結算後欠款大約是230萬元, 所以被告簽A本票來結算欠款,之後被告又向伊借款,伊借 給被告150萬元,因伊與被告協商將此150萬元與之前借款扣掉返還部分結算為216萬元,伊即要求被告開立面額216萬元之B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綜上堪認 被告係以簽發B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孫惟綸借款150萬元,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潘育嘉」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在A本票、B本票上偽造「潘育嘉」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既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偽造A本票、B本票等有價證券犯行,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出於向告訴人孫惟綸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三)所示偽造「潘育嘉」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潘育嘉」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偽造「潘育嘉」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既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書誤認被告在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上所偽造之「潘育嘉」簽名為4枚、在107年5月4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上所偽造之「潘育嘉」簽名為4枚 、在一般借貸協議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潘育嘉」簽名為2枚 云云,顯均誤計上開契約上僅表明立約人姓名或甲帳戶戶名而不具簽名性質之「潘育嘉」,又起訴書漏計被告在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上所偽造之「潘育嘉」指印1枚、 在一般借貸協議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潘育嘉」指印1枚,亦 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張巧芸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三)所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先後偽造C本票、D本票等有價證券犯行,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3.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係出於向告訴人張巧芸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屬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偽造「江敏宇」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江敏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偽造「江敏宇」印章之行為及在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上偽造「江敏宇」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起訴書漏論被告在E本票上偽造「江 敏宇」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本院均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書誤認被告在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上所偽造之「江敏宇」簽名3枚,顯誤計上 開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上僅表明立約人姓名而不具簽名性質之「江敏宇」,亦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告訴人張綵容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係出於向告訴人張綵容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屬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9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孫惟綸詐取 15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 形,仍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惟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先係於105年間偽造E本票,復於106年間偽造A本票、B本 票,再於107年間偽造C本票、D本票,先後冒用告訴人潘育 嘉、被害人江敏宇名義,共偽造5張本票,且以上開本票向 告訴人孫惟綸、張巧芸、張綵容詐取財物所得均非小額,被告反覆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迭造成多人蒙受巨大損害,惡行非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堪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並無過重,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擅自冒用告訴人潘育嘉及被害人江敏宇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復向告訴人孫惟綸、張巧芸、張綵容、蘇芷盈行使及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孫惟綸、張巧芸、張綵容、蘇芷盈之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育嘉、被害人江敏宇,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潘育嘉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告訴人潘育嘉陳報狀),然尚未取得告訴 人孫惟綸、張巧芸、張綵容、蘇芷盈之諒解並完全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與其犯罪手 段、方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宣告拘役,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A本票、B本票、C本票、D本票、E本票 ,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A本票上偽造之「潘育嘉」簽名及指印、B本票上偽造之「潘育嘉」簽名及指印、C本票上偽造之「潘育嘉」簽名、 印文及指印、D本票上偽造之「潘育嘉」簽名、印文及指印 、E本票上偽造之「江敏宇」簽名及指印,均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潘育嘉」印章1顆,不 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張巧芸、張綵容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潘育嘉」簽名及印文及指印、偽造之「江敏宇」簽名及印文及指印,連同被告偽造之「潘育嘉」印章1顆、「江敏宇」印章1顆,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行使之變造「潘育嘉」國民身分證數位相片電磁紀錄、於犯罪事實欄四(二)行使之變造「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並未扣案,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告訴人孫惟綸詐得1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後曾以17直播會員「怎麼不說你騙的事呢?」、「流浪阿飛」等帳號購買價值相當於150萬元 之點數傳送予告訴人孫惟綸之17直播帳號「木木+1個聖誕樹圖案」,另有以甲帳戶及潘育嘉另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孫惟綸之子帳戶,用以還款予告訴人孫惟綸云云,然經本院向17直播函詢結果略以:該公司17直播平台查無「怎麼不說你騙的事呢?」帳號,另「流浪阿飛」帳號改名為「小阿桂點數商+房屋圖示@17ag」,該帳號並無於106 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1日期間送禮(點數)予帳號「木木+1個聖誕樹圖案」之紀錄,有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2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且告訴人孫惟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匯錢給伊係因被告向伊借貸,還有被告請伊去向被告友人借款,被告友人開了超高利息,伊去借了總共120幾萬元,既然是伊幫被 告借的,利息是伊得還的,被告就有幾個月將利息錢匯到伊戶頭,伊再轉予債主。伊與被告交易點數係發生於2017年12月底,大約是雙方點數交易結束的時間點,被告之後於2018年陸續匯給伊200多萬,但伊也陸續匯給被告700多萬,還有幫被告代刷、還有給被告現金,都不在記錄上,伊與被告有做買賣,被告給伊的金額遠遠低於伊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9至390頁、第407頁)。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150萬元後,曾支付相當市場價值150萬元之點數予告訴人孫惟綸,至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孫惟綸,乃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清償,與本件向告訴人孫惟綸詐得150萬元無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 ⑵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張巧芸詐得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款項150 萬元、詐得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款項200萬元、詐得犯罪事 實欄二(三)之款項100萬元、詐得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款項615萬3000元,總額共1065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主張有將17直播會員點數750 萬點傳送予告訴人張巧芸之17直播帳號「張摸摸」等語。經本院向17直播函詢結果略以:帳號「流浪阿飛」曾於107年6月27日傳送點數750萬點予帳號「我是張摸摸」,帳號「流 浪阿飛」係透過匯款購買點數,依當時匯率,750萬點幣值 換算約為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有英屬維京群島麻吉一七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9日函及檢附傳點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5號卷第127頁),參以告訴人張巧芸於偵訊時證稱:伊的直播暱稱是「摸摸」,伊向被告買點數,被告只有給過1、2次,約將近臺幣100萬元,之 後就藉故拖延,伊什麼都沒拿到等語(見B2卷第38至39頁),綜上足徵被告所言不虛,堪認被告已返還相當100萬元價 值之財物予告訴人張巧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上開返還部分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予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就尚未返還之餘款965萬3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張綵容詐得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款項50萬元、詐得犯罪事實欄三(二)之款項203萬1000元,總額共253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全部宣告沒收,惟經告訴人張綵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還3萬元左右,就一 直拖延等語(見C1卷第90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已返還7、80萬元等語,然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 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張綵容3萬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上開返還部分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予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就尚未返還之餘款250萬1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向告訴人蘇芷盈詐得犯罪事實欄四(一)之款項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返還15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7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清償1、2萬元,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與辯護人主張金額已有齟齬,況據告訴人蘇芷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返還15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5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乙、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 以: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在17直播結識告訴人孫惟綸,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孫惟綸佯稱投資17直播點數,每3個月可分紅1次,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利潤,致告訴人孫惟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1日1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並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被告,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孫惟綸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起訴書、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一直與孫惟綸有往來,並非一開始就要詐騙孫惟綸,孫惟綸確實向伊購買17直播點數,伊無法一次發給孫惟綸那麼多點數,就採拖時間方式等語。查告訴人孫惟綸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被告冒名潘育嘉詐騙、鼓吹投資17直播點數,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雅圖咖啡」交付現金230 萬元予被告云云(見A2卷第12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點數,一開始都有交付點數,伊使用完再向被告買,被告再賣給伊,就是一般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復證稱:伊係於106年11月15日在「 西雅圖咖啡」交給被告現金99萬元,被告簽發面額99萬元本票,當日沒給被告現金230萬元,至於A本票是被告何時簽發伊忘記了,是用來結算點數與借款,就是被告尚未給伊之點數及欠伊之借款加起來大約是230萬元,所以簽了A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395至396頁、第401至403頁), 綜觀告訴人孫惟綸歷次證述,其究竟有無於106年12月1日14時許在「西雅圖咖啡」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被告、被告究竟 有無以鼓吹投資17直播點數為由向其詐騙等節,前後矛盾,已難憑採。併案意旨另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然併案意旨既認告訴人孫惟綸遭詐騙而以現金230萬元交付予被 告,則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與被告有無成立詐欺犯行無證據關聯性。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除告訴人孫惟綸之警詢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告訴人蘇芷盈催討投資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江敏宇」、「Z000000000」、「中市○○區○○路00號」而冒用「江敏宇」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蘇芷盈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蘇芷盈之證述、「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本票犯行,辯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亦未向告訴人蘇芷盈行使系爭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蘇芷盈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冒用「江敏宇」名義開給伊,被告以微信通知伊前往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有系爭本票,伊未與被告面對面接觸等語(見D1卷第23頁;D3卷第69頁;D2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79頁、第281 至282頁)。然查: (一)本件除告訴人蘇芷盈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有何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甚至是告訴人蘇芷盈曾有至便利商店領取系爭本票之情節,至公訴人所舉之「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合告訴人蘇芷盈之證述,固得證明被告冒用「江敏宇」名義向告訴人蘇芷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有價證券本係兩事,自不得以被告有變造「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即率認以「江敏宇」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為被告所偽造。 (二)況經比對系爭本票(見D1卷存放袋)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地址等欄位所書寫中文字及到期日、金額、發票日等欄位所書寫阿拉伯數字,與卷附被告所為冒用「江敏宇」名義而偽造之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影本(見C1卷第63至69頁)、E本票影本(見C1卷第113頁)、借據影本(見C1卷第125頁)之中文字、阿拉伯數字,以肉眼觀察,其筆跡特 徵、用筆神韻尚有差異,客觀上已難認系爭本票上之中文字、阿拉伯數字與被告之筆跡相同,參以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指紋因捺印面積過小或印色淤積、紋線不明,致特徵點不足,難以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6360號函在卷可參(見D1卷 第30頁)。是系爭本票之筆跡及捺印等相關跡證,對告訴人蘇芷盈上開證述情節,亦無從產生補強效果。 四、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除告訴人蘇芷盈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請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為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潘俊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 │ │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潘俊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偽│ │ │ │造本票,均沒收;偽造之「潘育嘉」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2、│ │ │ │3所示偽造之「潘育嘉」簽名、印文、指印,均沒收;變造之「潘育嘉」 │ │ │ │國民身分證數位相片電磁紀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叁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潘俊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偽造 │ │ │ │本票沒收;偽造之「江敏宇」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偽造│ │ │ │之「江敏宇」簽名、印文、指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四(一)│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四(二)│潘俊宇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江敏宇」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告訴人張巧芸於107年6月23日至107年7月28日所匯款項┌──┬──────┬────────┐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6月23日│10萬元 │ ├──┼──────┼────────┤ │ 2 │107年6月25日│41萬8000元 │ ├──┼──────┼────────┤ │ 3 │107年6月26日│48萬元 │ ├──┼──────┼────────┤ │ 4 │107年6月28日│50萬元 │ ├──┼──────┼────────┤ │ 5 │107年6月29日│44萬5000元 │ ├──┼──────┼────────┤ │ 6 │107年7月2日 │55萬元 │ ├──┼──────┼────────┤ │ 7 │107年7月3日 │40萬元 │ ├──┼──────┼────────┤ │ 8 │107年7月8日 │10萬元 │ ├──┼──────┼────────┤ │ 9 │107年7月10日│25萬元 │ ├──┼──────┼────────┤ │ 10 │107年7月12日│29萬元 │ ├──┼──────┼────────┤ │ 11 │107年7月13日│36萬元 │ ├──┼──────┼────────┤ │ 12 │107年7月18日│126萬元 │ ├──┼──────┼────────┤ │ 13 │107年7月28日│100萬元 │ ├──┴──────┴────────┤ │合計615萬3000元 │ └──────────────────┘ 附表三:告訴人張綵容交付現金及匯出款項 ┌──┬───────┬─────────┬───────┬─────────────┐ │編號│交付/匯出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匯出金額(│匯入帳戶帳號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2月5日 │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20萬元 │交付現金 │ │ │ │527號 │ │ │ ├──┼───────┼─────────┼───────┼─────────────┤ │ 2 │105年2月14日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 │55萬元 │交付現金 │ │ │ │段16號20樓之20 │ │ │ ├──┼───────┼─────────┼───────┼─────────────┤ │ 3 │105年2月16日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 │8萬元 │交付現金 │ │ │ │段16號20樓之20 │ │ │ ├──┼───────┼─────────┼───────┼─────────────┤ │ 4 │105年3月4日 │匯款 │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5 │105年3月29日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 │15萬元 │交付現金 │ │ │ │段16號20樓之20 │ │ │ ├──┼───────┼─────────┼───────┼─────────────┤ │ 6 │105年4月19日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 │26萬3000元 │交付現金 │ │ │ │段16號20樓之20 │ │ │ ├──┼───────┼─────────┼───────┼─────────────┤ │ 7 │105年5月3日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 │70萬元 │交付現金 │ │ │ │段16號20樓之20 │ │ │ ├──┼───────┼─────────┼───────┼─────────────┤ │ 8 │105年5月7日 │匯款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1071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9 │105年5月17日 │匯款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10710│ │ │ │ │ │0000 0000號帳戶 │ └──┴───────┴─────────┴───────┴─────────────┘ 附表四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 │ 1 │CH775702號 │104年7月7日 │新臺幣50萬元│江敏宇│ ├──┼──────┼──────┼──────┼───┤ │ 2 │CH775703號 │104年7月7日 │新臺幣50萬元│江敏宇│ ├──┼──────┼──────┼──────┼───┤ │ 3 │CH775704號 │104年7月7日 │新臺幣8萬元 │江敏宇│ └──┴──────┴──────┴──────┴───┘ 附表五:本案偽造之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 │ 1 │WG0000000號 │106年11月15日 │空白 │新臺幣230萬元 │潘育嘉│ ├──┼──────┼───────┼───────┼───────┼───┤ │ 2 │WG0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 │107年2月16日 │新臺幣216萬元 │潘育嘉│ ├──┼──────┼───────┼───────┼───────┼───┤ │ 3 │WG0000000號 │107年4月27日 │107年7月27日 │新臺幣150萬元 │潘育嘉│ ├──┼──────┼───────┼───────┼───────┼───┤ │ 4 │WG0000000號 │107年5月4日 │107年6月4日 │新臺幣200萬元 │潘育嘉│ ├──┼──────┼───────┼───────┼───────┼───┤ │ 5 │WG0000000號 │105年3月14日 │空白 │新臺幣52萬元 │江敏宇│ └──┴──────┴───────┴───────┴───────┴───┘ 附表六:本案偽造之文書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印文、指印數目 │ ├──┼──────────────┼───────────────────┤ │ 1 │107年4月27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潘育嘉」簽名2枚、印文7枚、指印8枚 │ ├──┼──────────────┼───────────────────┤ │ 2 │107年5月4日一般商品合作契約 │「潘育嘉」簽名2枚、印文11枚、指印11枚 │ ├──┼──────────────┼───────────────────┤ │ 3 │一般借貸協議契約書 │「潘育嘉」簽名1枚、印文6枚、指印6枚 │ ├──┼──────────────┼───────────────────┤ │ 4 │倍適得公司合約制理財簽屬書 │「江敏宇」簽名2枚、印文4枚、指印11枚 │ ├──┼──────────────┼───────────────────┤ │ 5 │借據 │「江敏宇」簽名1枚、指印4枚 │ ├──┼──────────────┴───────────────────┤ │ 6 │「江敏宇」名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