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宏明係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下稱伊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肯公司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未僱用設計師從事網頁設計工作,亦未建置多人團隊;另明知「台北犁記」、「白馬磁磚」、「涵碧樓」、「廣達電腦公司」等知名企業官方網站網頁,部分係於98年之前與伊肯公司締約完成網頁設計、部分由伊肯公司製作之DEMO展示網頁然未簽約、部分則係簽約後未能完成而解約之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伊肯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之精選案例中,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佯稱前揭「台北犁記」、「涵碧樓」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均係由伊肯公司所建置完成,其服務超過800 個客戶以上;另在伊肯公司製作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上佯稱: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云云,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傳遞上開不實資訊,適因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軒公司)有委託製作網頁之需求,遂指示員工曹碩娟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並瀏覽伊肯公司前揭網頁後,誤認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前揭知名企業之網頁設計並完成之經驗,並有專業設計團隊之資源,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胡宏明所營之伊肯公司確有完成網頁設計之能力,而於105 年11月8 日經由電子郵件報價及議價,與胡宏明之伊肯公司約定網頁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穎軒公司依約先後於同年月23日、106 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交付8 萬7150元、5 萬2290元入伊肯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胡宏明嗣即拖延推諉成品交付,避不回覆穎軒公司之催促詢問,穎軒公司乃先向民事法院訴請返還價金,於民事法院審理期間,因上網查詢得悉胡宏明因涉嫌詐欺遭起訴判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胡宏明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伊肯公司之負責人,且伊肯公司自98年以後即未雇用其他員工,並有和穎軒公司締結網頁製作契約,亦有收受穎軒公司陸續匯款之設計費用共13萬944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伊肯公司16年間,只有在96至98年間曾有請過2 名員工,其餘時間都是伊1 人配合外包完成網頁設計工作,伊在這16年間完成了4 、5 百件案件,伊有網頁設計能力;至於伊肯公司網頁上之有問題的案例,雖然有些沒有簽約,但有實際提案給客戶,設計出來的提案伊有著作權,有權利展示,不管是作品或是團隊人數的問題,在伊肯公司網站介紹資料、規劃說明書裡面,只有2 至3 行,占介紹內容不到百分之一,伊沒有要靠這2 部份去騙告訴人,本案縱然有廣告不實,但因伊沒有將廣告不實的內容列入和穎軒公司之契約中,故不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00-301頁),惟查: ㈠被告為伊肯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代表伊肯公司與穎軒公司締結網頁設計契約,並陸續收受穎軒公司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106 年5 月17日匯款之網頁設計費用8 萬7150元及5 萬2290元,又伊肯公司自98年11月間起即無雇用其他員工,惟伊肯公司之網頁介紹資料、網站規劃說明書中卻有載明: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視覺設計師5 位、動畫設計師2 位、程式設計師4 位,每個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等資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00-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佳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6010 號卷一第97-100頁),並有伊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穎軒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網站規劃說明書、網站建置合約書、請款單、玉山銀行臺幣單筆轉帳交易明細、伊肯公司網頁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1510 號函(見偵26010 號卷第238-239 頁、第181 頁、第211-212 頁、第187-209 頁、第215-217 頁、第213 頁、第219-221 頁、偵21262 號卷一第87-98 頁、第1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上放置之精選案例共計121 家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網頁,是否均為被告公司受託製作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看上開網頁畫面,其中有82家公司之網頁為展示網頁,如「Jay 杰倫組織官方網站」之網址為「ht tp ://www .ecan .net .tw/demo/jay」、「薰衣草森林」之網址為「http ://www .ecan .net .tw/demo/vedan 」、「先麥芋頭酥」之網址為「http ://www .ecan .net.tw/d emo/ shanmai」,亦即該等網頁並非前揭公司行號之正式網站,有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21262 號卷三第143- 145頁),是伊肯公司「精選案例」網頁所顯示之上開公司行號、機構組織之網站,約有68%(82÷121 =0.6776)並非各該公司行號、機構組織完整上線 之網站,而僅為首頁設計或其他展示性網頁,顯然與具有網頁設計需求之一般公眾評估是否與伊肯公司締約時,係需求功能完整、可上線使用、具有網站前後台管理功能之網站設計不同,被告將功能、內容均不完整之展示網頁列為伊肯公司之精選案例,使有網站設計需求之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瀏覽其網頁時,誤認該公司受眾多公司或團體委託製作功能完整、已上線營運使用無礙之網站,自屬詐術之行使,此情足堪認定。 ㈢再查,又經檢察官發函予伊肯公司網頁所列「精選案例」之公司、團體,詢其等有無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該等公司、組織之網站是否為伊肯公司設計規劃結果,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類比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馬窯業公司)、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柏公司)、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燃料公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水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灣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未與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規劃設計契約等情,有106 年12月11日台類字第101066013 號函、106 年12月13日(106 )中藥董字第0279號函、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1日106 年管字第029 號函、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3日函、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陳報狀、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陳報狀、106 年12月20日全觀管字第106122001 號函、106 年12月13日(106 )亞電財字第002 號函、106 年12月15日伊總會賓字第1061072147號函、106 年12月19日廣字0000000-0 號函、106 年12月19日水灣字第106121901 號函、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見偵21262 號卷三第6 、20、22、76、98、114 、119 、121 、123 、125 、127 、131 頁)。而經偵查檢察官查看該「精選案例」所列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竟均連結至各該公司目前上線使用之網站,如台灣類比公司之連結網頁為http : //www .aat-ic .com/zh-tw/index .php;中國化學公司之連結網頁為http ://www .ccpc .com/tw/等節,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參。顯見被告將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之前開公司或團體之網站,亦列為其網站設計實績案例,佯裝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前述著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與能力,明顯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查,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中,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新皮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皮屋公司)、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杏公司)、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楊智宇老師算命網、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維特生技有限公司、犁記餅店、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小熊媽媽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亦連結至前開公司行號之官方網站乙節,亦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證。而前揭公司雖曾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建置契約,有上開公司之回函、建置合約書、網站建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偵26232 號卷三第12-13 、17、29-32 、40-50 、64、67-70 頁反面、103-110 、116 ;偵26232 號卷四第65-68 頁反面)。然查: ⒈旺矽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以旺人字第1061212102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9年4 月14日與伊肯公司締約,因雙方就網站設計時程無法達成共識,該契約未順利完成,雙方已於99年9 月24日終止合約等語。 ⒉新皮屋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於96年12月與伊肯公司解除網站維護合約等語。 ⒊台灣優杏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優杏管字第013 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4年4 月6 日委由伊肯公司建置網站及維護作業,至96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等語。 ⒋東禾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東字第121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於98年4 月20日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建置合約,因伊肯公司建置之網站無法使用,多次去函催告皆不理會、收取之款項亦不願退款,雙方於99年11月17日終止合約等語。 ⒌楊智宇老師算命網於106 年12月14日函覆稱:該算命網與「小福水餃」於94、95年間曾委託伊肯公司進行網站設計,然96年後迄今,未再與伊肯公司合作任何案子,也無往來等語。 ⒍廣穎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以廣字第2017021 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曾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建置合約,但最新網址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而係由該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等語。 ⒎中華數位公司於106 年12月13日回函稱;該公司於98年間曾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因伊肯公司設計之網頁有部分問題無法改善,已於多年前終止與伊肯公司之合約,並停止使用該網頁等語。 ⒏艾維特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回函稱:該公司曾於95年間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站,但於99年間終止合約,並結束與伊肯公司之業務往來,其後委託另一家網站設計公司重新規劃設計上線營運至今等語。 ⒐犁記餅店即張婉玲於106 年12月29日回函稱:犁記餅店曾於98年間委託伊肯公司處理網頁設計,該公司收取第一期款45725 元、第二期款60967 元後,就第二期工作一再拖延,所約定之官網後台設計遲遲無法交付委託人使用,故該公司另行委託其他網站設計公司完成;又該餅店曾接獲客戶反映官網刊載之訊息與門市不符,經查證始知伊肯公司將未完成之頁面列入「精選案例」中,該資訊錯誤已造成該餅店及消費者之困擾,而接獲地檢署函文後,該餅店自行上網查詢,發現伊肯公司將犁記餅店於103 年間委由其他公司所設計之當前版本官網之超連結列為該公司網頁之「精選案例」,此與事實不符等語。 ⒑海韻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回函稱:該公司於98年3 月5 日與伊肯公司簽定網站建置合約,約定總金額為19萬5200元,惟伊肯公司簽約後一再拖延作業進度,並兩度藉故要求加價,雖於100 年5 月25日交付網站設計光碟,該公司測試後仍存有程式問題有待解決,伊肯公司收取尾款後始終未回應解決問題,該公司放棄伊肯公司所為網頁設計,未上線使用,伊肯公司將該公司網站列為伊肯公司作品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⒒薰衣草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回函稱:該公司與伊肯公司多年前曾有合作經歷,迄今已超過6 年有餘未有任何合作關係,目前該公司官方網站並非由伊肯公司設計等語。 ⒓久正光電公司106 年12月13日以(106 )久資字第10612001號函回覆稱:該公司曾委託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但伊肯公司未能履行契約,該公司解除與伊肯公司之契約等語。 ⒔小熊媽媽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函覆稱:該公司與伊肯公司曾於10多年前合作,時間久遠文件已銷燬,公司網站10年前轉由案外人百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等語。 ⒕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日經營字第1061200100 號函覆稱:本公司官網曾由伊肯公司設計建置,惟目前官網內容多有變更而與伊肯公司建置時有所更迭等語。此有上開14家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26232 號卷三第8 、17、28、39、64、66、73、78、83-85 、101-102 、116 、129 、146 頁;偵26232 號卷四第64頁)。顯見前述14家公司或團體雖曾於94年至99年間與伊肯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惟部分公司因伊肯公司拖延未完成設計、或完成之網頁功能欠缺無法使用,已與伊肯公司解除契約,部分公司則已與伊肯公司終止契約,上開公司或團體目前使用之官方網站均非由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亦至為明確,然被告卻將上開公司或團體之網頁列為其精選案例中,並將網頁連結至非屬伊肯公司製作之上開公司或團體現行使用網站,足以使人誤信前開公司或團體目前使用之網站為伊肯公司所製作,而誤認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畫該等網站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上所展示之共計121 家公司或團體之網頁精選案例中,其中有82家係DEMO展示網頁,並不具有設計完成之完整網頁功能,另有上述㈢之12家公司或團體,回函表示並未與伊肯公司簽約,渠等目前使用之網頁均非伊肯公司所製作,亦有前述㈣⒈至⒕之14家公司或團體,回函表示渠等先前雖曾有和伊肯公司簽約,但因伊肯公司違約或其他原因,目前並未和伊肯公司合作,目前使用之網頁亦非伊肯公司所製作,共計有108 家公司或團體所使用之網頁,均與伊肯公司無關,然被告竟將上開108 間公司之網頁連結,放置於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中,顯然係在誤導瀏覽伊肯公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該等網站均為伊肯公司所製作完成,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再者,伊肯公司自98年11月間後,即未再聘僱其他員工而僅有被告1 人執行業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伊肯公司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上,卻載有「團隊編制,目前團隊陣容:視覺設計師5 位、動畫設計師2 位、程式設計師4 位;實施專案經理制:每個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再依照專案設計內容安排設計師;品質控管:伊肯製作之網站皆由公司內部設計師執行,無外包之動作,確保設計品質的管控。」等語,自屬不實之資訊,亦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佳薇於偵查中證稱:穎軒公司是在網站上看到伊肯公司的業務訊息,去看他們的網頁才連繫被告設計網頁等語(見偵26010 號卷第98頁)。衡之證人並非電腦從業人員,無設計網頁之專業能力,而有網頁設計需求之一般消費者在此情況下,必然會參考受託方過去之工作實績、設計風格,觀注其工作團隊、陣容,確認對方有設計網頁之能力、經驗及資源,以作為其取擇合作對象之標準,此為事理之常,足認穎軒公司係因瀏覽伊肯公司網站所顯示之上開不實資訊,誤認伊肯公司曾受眾多知名企業團體、公司行號委託設計網站,及宣稱有上開工作團隊,乃認伊肯公司有依約架設企業網站之專業能力,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代表之伊肯公司締約,並匯款交付設計費用共13萬9440元等情,亦堪認定。 ㈥末查,被告雖辯稱伊肯公司雖僅有其1 人,但不代表伊無設計網頁之能力,且上開團隊編制的內容在整個152 頁網站內容中,僅占不到百分之0.2 ,客戶不會因為這1 行的介紹就陷於錯誤;作品案例中DEMO部分,縱使沒有簽約,但伊享有著作權,有展示的權利等語,然查: ⒈穎軒公司員工係因瀏覽伊肯公司網站上之內容,進而決定與伊肯公司簽約,委由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且伊肯公司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中載有不實之團隊編制資訊等情,均業如前述。穎軒公司委由伊肯公司設計網頁,當係因其本身無相關能力或資源,而信賴有專業及團隊資源之伊肯公司,始會與其簽約,再者,伊肯公司所對公眾展示之內容中,自有對於一般有設計網頁需求之不特定消費者而言較重要之訊息,如前述之設計精選案例、團隊編制等,分別表明伊肯公司設計網頁之專業能力、經驗及資源,而該等資訊在伊肯公司所對公眾展示之網頁中,多有不實,亦已如前述,因而當會影響穎軒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對於伊肯公司設計能力、經驗及資源之判斷,因此,對穎軒公司而言,伊肯公司之網站資訊中關於是否要與伊肯公司簽約之影響程度,當應以該資訊之內容是否與設計網頁有重要關係而定,而非以上開不實資訊之字數或篇幅占整個網站內容之多寡決之,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於伊肯公司網頁中所展示之精選案例中之DEMO部分,固然屬於被告所創作而享有該等網頁之著作權,而享有公開展示之權利,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得藉由公開展示該等DEMO網頁而對公眾施用詐術。換言之,被告如僅係展示其所設計之網頁,當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然被告本案所為,除展示上開DEMO網頁外,亦係對公眾表明該等網頁為伊肯公司為該等公司或團體所設計之完整功能網頁,藉以對外佯稱伊肯公司有設計該等網頁之能力及經驗,足以勝任設計網頁之工作,而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此與被告是否有上開DEMO網頁之著作權無涉,縱使被告有上開DEMO網頁之著作權,亦不得用以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中審理時所提出之3 、400 份合約書正本,證明伊肯公司有做這些案例,很多客戶的回函是因為時間久遠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然查,被告於伊肯公司網頁上所展示之精選案例中,其中108 家公司或團體使用之網頁,均與伊肯公司無關,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伊肯公司網站規劃說明書中,亦對於團隊編制有不實敘述,其本案施用詐術之犯行明確,縱使被告在經營伊肯公司期間,確實有簽約3 、400 份合約,亦無解於其於伊肯公司網站及網站規劃說明書中所為之不實記載,堪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伊肯公司之網頁上刊登上開不實資訊,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致穎軒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共13萬944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穎軒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頁設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穎軒公司所交付之13萬944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