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偉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霖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霖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竟未於施工架工作臺設置於露臺女兒牆旁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且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林陽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上址施工架工作臺踩空墜落,並經由4 樓露臺女兒牆上方之開口掉落至高差約8 公尺之2 樓露臺樓板上,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等語,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承包工程之現場工頭,對於其所承包抿石工程,應注意提供所僱用之勞工安全設備及訓練,然其疏於注意,並未提供,導致被害人林陽正於施工中墜落並死亡,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人命損傷、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林盈里、王林美絨、林秋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王偉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林盈里、王林美絨、林秋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親戚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王偉霖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108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 告 王偉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霖於民國106 年間,承包金順工程行向甘國光之承富土木包工業承攬之苗栗縣○○鎮○○里○○00○0 號對面「大和莊園二期新建工程(抿石工程)」之抿石施工部分,雙方口頭約定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 元整,以代工不帶料按實做數量計價交由王偉霖承攬,除材料外,王偉霖自備立式水泥砂漿攪拌機及所需手工具,對抿石工程施工部分負品質保證、瑕疵擔保責任,王偉霖並以日薪2300元代價僱用林陽正為勞工,王偉霖負責帶領其他工人推動現場工作之進行,對於工地現場及勞工就業場所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詎王偉霖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所僱用之工人林陽正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D 棟施工架工作臺進行批土作業,竟未於施工架工作臺設置於露臺女兒牆旁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且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林陽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上址施工架工作臺踩空墜落,並經由4 樓露臺女兒牆上方之開口掉落至高差約8 公尺之2 樓露臺樓板上,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偉霖僅坦承部分犯行,辯稱:現場我是工頭,但護欄、鷹架應該是尚翊建設要施作的,安全帽、安全帶部分是我的責任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裕恭、王林美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堪信死者林陽正於施作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時造成頭部受傷之配備;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問:當時在4 樓施作時,林陽正身上有無安全帽或繩索等安全設備?)都沒有,外面的鷹架都已經全部拆掉,我們是走室內樓梯上四樓,塗抹水泥的地點都是在女兒牆內,女兒牆內有鷹架,他在裡面塗抹水泥,但是踩空掉到二樓的陽台。」、「(問:你是發放薪水給林陽正的人,為何你沒有發放安全設備給林陽正?)因為有些師傅不習慣戴。」、「(問:這部分你可能會有過失,是否了解?)了解。」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雇用之員工從事工地作業時必須發放安全設備予員工一事有所知情,竟捨此不為,致林陽正墜地,且於墜地時因欠缺頭部保護,造成多重器官損傷之死亡結果。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之人,自應注意上開勞工衛生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716042號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金順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2月10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499401 號函覆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