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王敏環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購買物品或服務,並向其友人陳美惠佯稱:請其先行刷卡墊付相關款項,事後將如期償還云云,造成陳美惠陷於錯誤,使用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給王敏環,王敏環因而詐得陳美惠為其支付之款項。嗣王敏環未依約償還款項,陳美惠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前往王敏環住處求償時,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二、王敏環明知其無力持續以低價取得3C商品或電腦零組件,竟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游啓峰經營的資訊行內,向游啓峰詐稱可代為購買指定的3C產品,並以市價8 折的價格出售給游啓峰云云,游啓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購買3C商品或電腦零組件的款項匯入王敏環指定其女兒黃紫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水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王敏環胞姐王翠華向新光商銀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自102 年2 月1 日起,王敏環提供之貨物數量陸續出現短缺之情形,游啓峰為確保王敏環供貨正常,仍繼續下訂並匯款墊付,但迄102 年5 月上旬,王敏環音訊全無,游啓峰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4 萬0,365 元之損失。 三、王敏環明知其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於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奇客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奇客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店內,自稱為「王美惠」而向該公司負責人蘇育弘或業務人員廖志杰詐稱:欲向奇客公司購買3C產品云云,造成蘇育弘、廖志杰陷於錯誤,陸續供貨給王敏環,然王敏環僅給付部分款項,奇客公司因而受有128 萬3,800 元之貨款損失。 四、嗣因奇客公司屢屢向王敏環催討積欠之款項,王敏環唯恐上述詐欺犯行遭奇客公司發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6,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的「芭樂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後,在該支票背面偽簽「王美惠」之姓名,以示「王美惠」願為本案支票背書之意思,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將本案支票交付給奇客公司人員收執,而使奇客公司同意王敏環得於102 年6 月底前償付積欠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奇客公司及「王美惠」。奇客公司於102 年6 月間無法聯繫王敏環,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奇客公司委由廖志杰、游啓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陳美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王敏環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啓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紫萱於偵查及警詢時的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姐王翠華於警詢時的證述、證人廖志杰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銀信用卡中心102 年10月3 日(102 )聯信卡字第0146號函附告訴人陳美惠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止之刷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2 年10月31日個授字第1020000616號函附告訴人陳美惠之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止之刷卡簽單及消費與繳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3 張、黃紫萱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影像、新光商銀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影像、王翠華所申設之新光商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影像、告訴人游啓峰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游啓峰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游啓峰所製作之貨物短缺與給付款項明細流水帳表1 份、告訴人游啓峰提供之匯款明細、奇客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被告與廖志杰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而所謂「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指因其詐術之行使,而使其原已發生之債務因而免除而言,倘於施用詐術(如無付帳能力而白吃白喝)之前尚未發生,即無因其施用詐術而藉以免除之可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的行為,在施用詐術之前並未存有上開債務,其施用詐術的對象是告訴人陳美惠而非各該店家,而告訴人陳美惠遭詐騙所交付之客體亦為財物(即刷卡支付之現金),而上開款項係實體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的行為,都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王美惠」的署名,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奇客公司同意展延清償日,並致使「王美惠」有遭追索票據債務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奇客公司及「王美惠」,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王美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事後無力如期清償方偽造以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擔保,足見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行為當時正當壯年,且身心健全,足以自食其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陳美惠、游啓峰及奇客公司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的尊重。 (二)告訴人陳美惠、游啓峰及奇客公司分別因此所受到的財物損失程度。 (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 (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先後為7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其詐騙對象僅告訴人陳美惠1 人,而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時間亦僅從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26日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對象雖有不同,然其詐騙手法則屬相似,時間亦屬接近,故本院亦根據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支票已交付給告訴人奇客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之「王美惠」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美惠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償還3,343 元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陳美惠而不予沒收);向告訴人游啓峰詐得之254 萬0,365 元;向告訴人奇客公司詐得之128 萬3,8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商品/服務│備註 │ │號│ │ │內容(新臺幣)│(新臺幣) │ ├─┼─────┼─────┼───────┼──────┤ │1│100 年11月│臺中市燦坤│陳美惠以刷卡分│被告事後僅給│ │ │7 日 │3C家電賣場│5 期方式支付價│付第1 期款項│ │ │ │新文心店 │值1 萬6,699 元│3,343 元 │ │ │ │ │之筆記型電腦1 │ │ │ │ │ │部的價金 │ │ ├─┼─────┼─────┼───────┼──────┤ │2│100 年12月│臺中市廣三│陳美惠以刷卡方│ │ │ │8 日 │SOGO百貨公│式支付價值2 萬│ │ │ │ │司 │3,980 元之蘋果│ │ │ │ │ │牌平板電腦1 部│ │ │ │ │ │及價值3,000 元│ │ │ │ │ │之保固服務的價│ │ │ │ │ │金 │ │ ├─┼─────┼─────┼───────┼──────┤ │3│100 年12月│臺北市摩曼│陳美惠以刷卡方│ │ │ │10日 │頓運動用品│式支付價值各為│ │ │ │ │店峨眉第二│1,984 元、2,84│ │ │ │ │門市 │1 元、5,808 元│ │ │ │ │ │、1,353 元的上│ │ │ │ │ │衣、褲子、外套│ │ │ │ │ │數件的價金 │ │ ├─┼─────┼─────┼───────┼──────┤ │4│100 年12月│高雄市前鎮│陳美惠以刷卡方│ │ │ │24日 │區統一夢時│式支付價值2 萬│ │ │ │ │代購物中心│4,440 元之新力│ │ │ │ │ │牌相機1 臺的價│ │ │ │ │ │金 │ │ ├─┼─────┼─────┼───────┼──────┤ │5│101 年1 月│臺北市摩曼│陳美惠以刷卡方│ │ │ │26日 │頓運動用品│式支付價值6,23│ │ │ │ │店峨眉第二│1 元之衣服數件│ │ │ │ │門市 │的價金 │ │ │ │ │ │ │ │ └─┴─────┴─────┴───────┴──────┘ 【附表二】 ┌────┬─────────┬───────────┐│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附表一編│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1 │,處拘役貳拾日。 │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2 │,處拘役貳拾伍日。│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一編│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3 │,處拘役貳拾日。 │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4 │,處拘役貳拾伍日。│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一編│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5 │,處拘役拾伍日。 │陸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犯罪事實│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二 │,處有期徒刑拾月。│貳佰伍拾肆萬零參佰陸拾││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三 │,處有期徒刑捌月。│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敏環犯行使偽造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欄四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枚沒收。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附表三】 ┌─────┬─────┬─────┬──────┬─────┐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 │ │ │(新臺幣)│ │ │ ├─────┼─────┼─────┼──────┼─────┤ │102 年6 月│UA0000000 │52萬3,000 │棋鎂照明有限│「王美惠」│ │11日 │ │元 │公司 │1 枚 │ │ │ │ │負責人王伯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