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游秀雯
- 被告李偉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59、3215、3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108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第3215號第3622號被 告 李偉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條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6 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3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偉原另涉其他刑案,經警通知其於108 年6 月7 日到場說明,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日上午稍後某時,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於108 年8 月1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手背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其他刑案,經警通知其於108 年8 月13日到場說明,發覺其有毒品前科,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108 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偉原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23│ │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時5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㈡【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偉原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13│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 │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㈢【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偉原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18│ │ │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送驗液代號│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之事實。 │ │ │檢驗報告 │ │ └──┴──────────────┴───────────┘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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