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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自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日」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3 號審理並判決),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6 月13日9時許至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金管局人員、金融犯罪小組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婉英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電話門號及台新銀行金融卡,電話費未繳且涉嫌經濟犯罪,帳戶已遭凍結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存款並領出交付檢察官保管,檢察官會指派法警前往收取云云,致黃婉英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1時許及12時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橋郵局及新店水尾郵局,各提領現金15萬元及40萬元。許哲豪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與黃婉英會面,並自稱係檢察官派往收取現金之人,向黃婉英收取55萬元。許哲豪取得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之西寧大樓7 樓樓梯間,將現金55萬元交付予「蔡小日」,並獲得報酬2 萬元。黃婉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婉英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西寧大樓1 樓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廚師、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2 萬元,並未分得其餘詐得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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