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玄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玄聖(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且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