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107年度訴字第2026號107年度訴字第2805號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聖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劉易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05 、15806 、15807 、15808 、16324 、16325 、16326 、16327 、20002 、20003 、20004 、2251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9、16594 、15721 、28461 、2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易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易修、林毓聖(下稱劉易修等2 人)明知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成立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下稱修聖公司),推由劉易修擔任負責人,另於同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某處成立「POC 通訊行」,由劉易修擔任POC 團隊負責人、林毓聖自稱為「瑞康國際整合行銷顧問平台(下稱瑞康公司)」之法律顧問,2 人並製作「POC 手機代銷計畫書」、「POC 簡圖」(下稱POC 文件),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7 月止,向不特定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如申辦門號可當場領取現金或高價3C產品,門號申辦後後續月租費用、解約金等費用均由POC 團隊所吸收處理;所申辦之門號,於6 個月後,均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會有任何費用云云,再直接或透過2 人雇用之員工;或透過已申辦而取得現金之不知情之人轉達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知情之申辦人(林毓聖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申辦者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門號申請文件上簽名後,交付給承辦人員即劉易修等2 人或該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繳費通知單,連同前開門號申請文件,透過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交由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菲斯布可通訊行」負責人呂嘉祥(原名:呂家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呂家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開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門號而行使之;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繳費通知單,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偕同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申辦人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若豪(原名:黃奕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黃奕其)經營之「雄哥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門號,由黃奕其向遠傳電信申辦、開通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門號而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均致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佣金,再由呂家賢、黃奕其從前揭佣金抽成後轉交劉易修等2 人或其所屬集團成員而取得,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如附表一所示遭偽造繳費通知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二、劉易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昰達(原名:陳呈維)於105 年6 月17日,透過其友人得知可以「辦門號換現金」,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修聖公司之據點,表示有意申辦門號,劉易修向其表示如授權該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辦費用後,陳昰達可賺取2,000 元,且日後無庸負擔通訊費用,經陳昰達應允後,該公司人員即要求陳昰達在「POC 企劃案合約書」上簽名,表明授權該公司人員辦理門號申辦。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容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而冒用楊容驊之名義,表示欲代理陳昰達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並在陳昰達所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資料上偽造「楊容驊」之署名共5 枚(其偽造署名位置詳如附表四編號1 )後,透過不知情之「鴻海通訊行」人員交由遠傳電信「臺南仁和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佣金予劉易修2 萬0,810 元,足生損害於楊容驊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宋柏輝及陳靜慧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宋柏輝、陳靜慧之名義,以宋柏輝為申請人、陳靜慧為代理人,填寫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資料,並在各該資料上偽造「宋柏輝」之署名6 枚、受託人欄及代理人親簽欄偽造「陳靜慧」署名5 枚後(其偽造署名位置詳如附表四編號2 ),於105 年11月14日,由劉易修透過不知情之何佳儒交予「星欣通訊行」轉送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及佣金2,900 元、手機補貼款1 萬6,410 元,由何佳儒從中扣除1,000 元作為其佣金後,其餘由劉易修取得,足生損害於宋柏輝、陳靜慧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遠傳電信委由黃世緯及李政諺、陳香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遠傳電信委由黃世緯訴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宋柏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劉易修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6至17所示犯行,嗣先後於107 年7 月30日、10月19日及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9、16594 、15721 、28461 、2846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易修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劉易修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毓聖及辯護人、被告劉易修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783卷第55至62頁反面、第81至88、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57 頁、訴319 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毓聖及辯護人、被告劉易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被告林毓聖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劉易修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1783卷第57頁反面),然此部分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林毓聖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但作為被告劉易修個人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易修雖坦承出資與被告林毓聖成立修聖公司共同從事行動電話招攬的業務,且確有委託何佳儒送件,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我們是正當從事行動電話生意,是因為蘋果日報報導之後,原本應允要承接門號的公司不願意接了。當初被告林毓聖說他在瑞康公司擔任顧問,門號在6 個月之後可以移轉到瑞康公司的名下,我覺得這樣的經營模式是可行的。相關電信公司的繳費通知單不是我偽造的,郭正泓是否向我們公司申辦的我不確定,但我們一定都是經過申請人同意,且申請人都在場,我們沒有盜用別人身分證辦理門號的情形云云。被告林毓聖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任職到105 年7 月下旬,但我不知道被告劉易修有偽造繳費通知單,就此部分與被告劉易修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申辦人、陳昰達、楊容驊、宋柏輝及陳靜慧、證人即曹嫚庭之男友余泰學、陳俊諺之友人黃旭均、門號申辦人陳俊毓、證人即共犯呂家賢、黃奕其、證人即遠傳電信臺南仁和加盟門市經理蔡國文於偵查(具結)或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世緯於警詢、偵查(具結)時當庭或以書面證述明確,並有菲斯可通訊辦理之偽造攜碼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修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POC 計畫合約書【林煒倫】、遠傳電信107 年1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611206517號函、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遠傳電信損失明細表(見偵13440 卷第15、41至44、128 、137 、151 、154 至15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狀檢附何彥輝等6 人於遠傳電信帳單狀態一覽表(見偵15805 卷第44至45、62至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06 卷第45至46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停機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電信費帳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15807 卷第45頁正反面、第59至60、68至77頁反面、第87至94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刑大卷第3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324 卷第47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325 卷第44至45頁)、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繳款證明【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326 卷第15至16、47頁正反面)、遠傳電信違約金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327 卷第15、47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002 卷第44頁正反面)、信用卡簽單存根、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003 卷第17、48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狀併檢附損失明細、門號申請資料(見偵20004 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96至98頁、外放資料)、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7 年3 月8 日台北帳字第1070000036號函、亞太電信函、遠傳電信107 年4 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0957 號函(見偵3489卷第13、16、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355卷第35頁)、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7 年12月7 日台北帳字第107000032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偵13110 卷第29、36頁)、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107 年11月28日宜服字第107000007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28461 卷第33至34頁)、修聖公司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85 卷第9 、24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POC 手機代銷計畫書、POC 簡圖、空白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空白合約書、空白保管條、POC 計劃階段2 合約範例書、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 至16、25頁正反面)、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繳費通知、P .O .C 企劃案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5 年6 月繳費通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6 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30585號函檢附鑫時代中工通訊行商業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6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60705828號函檢附鴻海通訊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警9430卷第15至17、19、21、25至31、33、35、37、41、49至53頁)、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7 年7 月27日二服密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遠傳電信107 年10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947 號函(見偵16594 卷第16至25、39頁)、星欣通訊行門號開通作業【0000000000】、被告劉易修之雙證件影本、優惠結清(協商)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宋柏輝及陳靜慧之雙證件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宋柏輝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107 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6827 號函(見偵15721 卷第31、45至48、61、65至75、95、105 至107 頁)、遠傳電信107 年11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0417 號函(見偵28461 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劉易修等2 人之部分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劉易修等2 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辯解並不足採: 1.被告劉易修實際上確有參與修聖公司之業務,並負責處理客戶申請案件等情,業據證人林煒倫、何彥輝、余泰學、許棣惟、陳佳昇、李政諺、陳香菱、陳俊毓、陳昰達(原名:陳呈維,下稱陳昰達)、呂家賢、何佳儒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劉易修於本院之陳述相符,且被告劉易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共同參與修聖公司之經營等語(見訴1783卷第171 頁),是被告劉易修辯稱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云云,顯非事實。 2.被告劉易修又辯稱該公司是正常經營,原本已約定各該門號於申辦後6 個月就會由被告林毓聖擔任顧問的瑞康公司接手,是因為蘋果日報報導之後,瑞康公司就不願意接手,修聖公司是正當經營云云,但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林毓聖並不相符(見警585 卷第12頁、他卷第69頁),被告林毓聖更明確陳稱:我一開始就跟被告劉易修說這個會垮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則是否確有瑞康公司會向被告劉易修等人收購門號,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共犯黃奕其證稱:前6 個月的月租費是我們負責支出,我只賺到1,606 元(計算式:18,000-8,000 -1,399 ×6 =1,606 ), 6 個月一到期,我就請申請人將門號拿回去,等於後面24個月的月租費是要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我有通知李政諺、陳香菱來領回SIM 卡,但他們沒有來領。如果要解約,解約金也是由他們自行負責等語(見警585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前述李政諺、陳香菱與黃奕其簽訂之SIM 卡保管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證人林煒倫、陳香菱亦證稱:當初有簽訂契約言明半年後會解約,半年期間的費用由被告劉易修等2 人負擔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05 頁反面、他卷第4 頁反面),且證人何彥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毓聖門號有2 種處理方式,一種是每月要繳錢,繳完之後可以向他們拿錢,一種是不用繳錢,他們最後會處理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40 頁)、證人曹嫚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毓聖說會把門號租借給別人使用,6 個月內費用由他們負擔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證人陳俊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林毓聖負責接洽,他說辦這個不會有事,費用會幫我繳,半年後會解約,會統一保管SIM 卡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10 頁)、證人藍心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毓聖當時跟我說他們有跟電信公司配合,我申辦門號之後,SIM 卡給他們用,有點像賣門號,他們會繳納半年內的通話費,半年後會給配合的通訊行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許棣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劉易修與我接洽,在場的被告林毓聖當時自稱是律師,他們說SIM 卡會統一保管,半年內的門號費用他們會繳納,半年後會解約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09 頁)、證人林柄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當時說半年內的門號費用他們會繳納,半年後會解約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08 頁)、證人方珈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當時說行動電話及門號都會給我,半年內的門號費用他們會繳納,半年後會解約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陳俊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毓聖當時說半年內的門號費用他們會繳納,半年後會幫我過戶等語(見偵13440 卷第146 頁反面)、證人陳昰達證稱:當時被告劉易修說會負責電話費、違約金等語(見警9430卷第9 頁反面、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則依上開申請人所述,被告劉易修等2 人針對半年後門號如何處理說法並不一致,被告劉易修又未曾提出該公司曾經成功將門號轉售給瑞康公司處理之資料,益證被告劉易修辯稱申辦之門號將由瑞康公司收購乙節並不存在。更遑論,各該門號之相關補貼均已由被告劉易修等2 人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且依約上述門號並非以各申請人名義繼續使用,而是要過戶給他人,由該他人以自己之名義繼續使用,而現今社會辦理行動電話並非困難之事,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接收高資費卻無法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或佣金等優惠之理?更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次,依被告林毓聖陳稱:我們公司賺的錢分成兩種,一種是把行動電話賣給廠商,另一種是電信公司撥下來的佣金,沒有搭配行動電話的佣金大約2 萬多元,要低於2 萬元才會有行動電話可以拿,我們要負責養門號半年,3,000 元給申請人,1,000 元給介紹人,大約賺7,000 多元等語(見警585 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劉易修則陳稱:我們每辦理1 個門號,可以取得門號及空機,我們把門號、空機交給上游,通訊行會給我們6,000 至8,000 元,辦門號的人可取得3,000 元,介紹人取得1,000 元,公司實得2,000 至4,000 元等語(見警585 卷第4 頁反面),又依共犯呂家賢陳稱:如果月租費是1,399 元,有附帳單就不用預繳,每件我會給被告劉易修等2 人接洽的員工1 萬2,000 元;如沒有附帳單,每件我會給5,000 至7,000 元等語(見偵20004 卷第113 頁反面)、共犯黃奕其陳稱:被告劉易修等2 人每介紹1 個客人去申請1 門遠傳電信門號,我就給他們8,000 元,是從上游給我的1 萬6,000 元中拿出來的等語(見警585 卷第16頁),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述可知,修聖公司每辦理1 個門號後,不論有無取得行動電話,最終僅能取得2,000 至4,000 元(被告林毓聖陳稱可得7,000 元應係未扣除需給與申請人及介紹人之費用),且共犯呂家賢、黃奕其並不負擔半年後之相關月租費、違約金、賠償手機補貼款等款項,被告劉易修等2 人顯然無力支付衍生之違約金、賠償手機補貼款等費用,足見其等自始即無為各該申辦人支付違約金等費用之意,而只是以此手法詐取遠傳電信支付佣金。 3.被告劉易修雖辯稱沒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帳單,且不知何人偽造云云,被告林毓聖亦辯稱並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6至17所示之電信費帳單,且不知道何人偽造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申辦人於申辦門號當時均被要求需填寫「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而被告劉易修自承部分申辦人之申請案係其經手辦理(見訴1783卷第169 頁反面)、被告林毓聖則自承其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員工訓練,由其向前來的客戶解說申請方式及可獲得之優惠,再由客戶在申請書上簽名(見警刑大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亦與上述之申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上述申請書上所載「攜碼之行動電話」之號碼事實上均非各該申辦人所使用,亦經各該申辦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440 卷第33、41頁正反面、偵15805 卷第44至45、70頁、偵15806 卷第35、42、45至46頁反面、偵15807 卷第35、45頁正反面、偵15808 卷第26、32頁、警刑大卷第34頁正反面、偵13624 卷第36、47頁正反面、偵16325 卷第43至45頁、偵16323 卷第35、46至47頁反面、偵16327 卷第35、46至47頁反面、偵20002 卷第41、44頁正反面、偵20003 卷第35、45、48頁正反面、偵20004 卷第45、49頁反面、偵13440 卷第192 頁、警585 卷第29頁正反面)可憑,如果被告劉易修等人實際上並無為上述申請人辦理攜碼之意,而只是單純向電信公司申請新門號,又何須要求各該申請人簽署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而若欲辦理攜碼,卻未曾詢問各該申請人,反而私下偽造各該申請人實際所無門號之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繳費單以辦理攜碼?參以被告劉易修等人之手法係在詐騙電信公司所給予攜碼申請之高額佣金,此亦為被告林毓聖所坦承在卷,又依共犯呂家賢所述,申請書之所以會檢附電信費用帳單,是因為申請人如檢附超過1,000 元的電信帳單,可以得到更多的佣金。如果月租費是1,399 元,有附帳單就不用預繳,每件我會給被告劉易修等2 人接洽的員工1 萬2,000 元;如沒有附帳單,每件我會給5,000 至7,000 元等語(見偵13340 卷第14頁、偵20004 卷第113 頁反面),則綜合上情來看,被告劉易修等2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故其等辯稱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劉易修雖辯稱沒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申請文件,但證人陳昰達證稱:我是向被告劉易修申請門號,他和我簽訂了POC 企劃案合約書,我不認識楊容驊,也沒有把證件交給楊容驊去申辦門號等語;證人楊容驊證稱: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是我的,但我沒有借給別人或遺失,105 年9 月2 日我也沒有去臺南等語;證人何佳儒證稱:宋柏輝申請、陳靜慧代理這件是被告劉易修請我代他送件,被告劉易修說他額度已滿,我向他收取1,000 元佣金,我輾轉託林家健處理,由林家健配合之「星欣通訊行」轉送遠傳電信開通等語,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文件可佐,足見被告劉易修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易修等2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易修等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劉易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6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毓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6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3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易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犯行除被告劉易修、共犯呂家賢外,至少還有1 名成員負責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電信費帳單並將相關文件送交給共犯呂家賢(被告林毓聖未據起訴),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這部分容有誤會,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帶說明之。至被告劉易修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雖一併檢附楊容驊、宋柏輝及陳靜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應係針對冒名之人與行使之人同屬一人,而產生同一性誤認之情形。惟查,被告劉易修透過證人何佳儒輾轉向遠傳電信申辦電話,證人何佳儒自始至終即知其所聯繫之人為被告劉易修本人,並非誤認被告劉易修即為宋柏輝或陳靜慧;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易修或其共犯係冒用楊容驊之身分而向鴻海通訊行提出申請,而尚難認定被告劉易修有何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此外,證人林柚彤雖證稱是看到呂家賢經營之「菲斯布可通訊行」臉書網站而申辦,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易修等2 人對此部分知情而與共犯呂家賢有犯意聯絡;證人郭正泓證稱是在易借網看到訊息而向修聖公司申辦門號,然此部分為被告劉易修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易修有在網路上刊登相關訊息,故被告劉易修等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劉易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尚難認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附帶說明之。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劉易修等2 人及共犯呂家賢、黃奕其等人均否認親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通知,被告劉易修亦否認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係其偽造,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通知係其等所屬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是與被告劉易修有犯意聯絡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然被告劉易修等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呂家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被告劉易修等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黃奕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犯行;被告劉易修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易修利用不知情之鴻海通訊行人員、何佳儒及星欣通訊行人員向遠傳電信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而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劉易修與其共犯就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楊容驊」署押、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宋柏輝」、「陳靜慧」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看法),是被告劉易修與其共犯於同一時間(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時間所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另於同一時間(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時間所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根據上述說明,均不得論以數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劉易修等2 人與共犯呂家賢、黃奕其等人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或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被告劉易修與其共犯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申請文件,其目的乃在製造各該申請人乃將其等之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且其等原先均為高資費用戶之假象,而使遠傳電信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佣金給共犯呂家賢、黃奕其或不知情之鴻海通訊行人員、星欣通訊行人員,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劉易修等2 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劉易修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的行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林毓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6所示的行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對於被告劉易修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均年輕力壯,且自陳均有正當職業(見訴1783卷第240 頁),並非無謀生能力,竟共謀以上述方式詐騙遠傳電信,過程中更行使上述偽造之文書以遂行其詐騙之目的,造成遠傳電信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二)其等2 人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任務。 (三)被告劉易修自始即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毓聖坦承詐欺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於107 年11月6 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迄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見訴1783卷第103 、113 頁正反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41 頁)。 (四)其等之品行(見訴1783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1783卷第241 頁)。 (五)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易修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劉易修先後為17次加重詐欺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毓聖先後為14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犯罪時間接近,而其等各次詐欺取財、被告劉易修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易修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毓聖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緩刑宣告,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劉易修等2 人與其共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帳單等私文書,及被告劉易修與其共犯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給遠傳電信,而非屬被告劉易修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劉易修與共犯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楊容驊」之署名共5 枚、「宋柏輝」之署名共6 枚、「陳靜慧」之署名共5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被告劉易修與共犯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受託人欄及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乙方 (下稱代理人)」處分別填寫「楊容驊」之姓名,又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欄填寫「宋柏輝」、委託書欄填寫受託人「陳靜慧」、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姓名欄填寫「宋柏輝」、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本人欄填寫「宋柏輝」、受託人欄填寫「陳靜慧」等內容,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或代理,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看法同此)。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一)被告劉易修自陳就修聖公司申辦的每個門號可以取得200 元(見警585 卷第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易修有分得較此金額為高之部分,故本院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門號,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又依前述遠傳電信107 年10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947 號函所示,被告劉易修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取得佣金2 萬0,810 元;另依證人何佳儒之證述,被告劉易修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取得佣金1 萬8,310 元(計算式:2,900 +16,410-1,000 =18,310),此部分為被告劉易修犯上開犯行所犯罪所得,且上開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遠傳電信,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毓聖原自陳每個門號可以賺到1,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70頁),後改稱每個門號可抽500 元或1,000 元等語(見偵20004 卷第88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毓聖實際分得之款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毓聖每個門號可分得500 元,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6至17所示犯行各可取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林毓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遠傳電信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遠傳電信30萬元(自107 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其既已同意依上述方式賠償遠傳電信,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毓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門號申│門號號碼 │申辦經過 │申請文件 │偽造繳費通知 │ │號│辦人 │ │ │ │ │ │ │ │ │ │ │ │ ├─┼───┼─────┼───────┼─────────┼───────┤ │1│林煒倫│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9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偵13440 卷第33│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頁) │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 │ │ │ │接待人:不詳之│合約確認單各2 份(│ │ │ │ │ │人 │見偵13440 卷第25至│ │ │ │ │ │ │32、34至40頁) │ │ ├─┼───┼─────┼───────┼─────────┼───────┤ │2│何彥輝│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12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5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偵15805卷第70 │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頁) │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 │ │ │ │接待人:不詳之│合約確認單各2 份(│ │ │ │ │ │人(被告劉易修│見偵15805 卷第64至│ │ │ │ │ │等2 人以外之人│69、71至78頁) │ │ │ │ │ │) │ │ │ ├─┼───┼─────┼───────┼─────────┼───────┤ │3│曹嫚庭│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9 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亞太電信105 年│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3 月電信服務費│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知單(見偵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15806卷第35 、│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42頁 │ │ │ │ │接待人:林毓聖│合約確認單、經銷通│ │ │ │ │ │ │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 │ │ │ │ │ │(見偵15806 卷第27│ │ │ │ │ │ │至34、36至41、43至│ │ │ │ │ │ │44頁) │ │ ├─┼───┼─────┼───────┼─────────┼───────┤ │4│許先知│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9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偵15807 卷第35│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頁) │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 │ │ │ │接待人:某位自│合約確認單各2 份(│ │ │ │ │ │稱律師之員工 │見偵15807 卷第29至│ │ │ │ │ │ │34、36至44頁) │ │ ├─┼───┼─────┼───────┼─────────┼───────┤ │5│陳俊諺│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7 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亞太電信105 年│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3 月電信服務費│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知單(見偵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15808 卷第26、│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32 頁) │ │ │ │ │接待人:林毓聖│合約確認單、經銷通│ │ │ │ │ │ │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 │ │ │ │ │ │(見偵15808 卷第18│ │ │ │ │ │ │至25、27至31、33至│ │ │ │ │ │ │34頁) │ │ ├─┼───┼─────┼───────┼─────────┼───────┤ │6│趙俊凱│0000000000│時間:105 年5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亞太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3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2 月電信服務費│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收據(見偵163 │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服│24卷第36頁) │ │ │ │ │民一中商圈之「│務代辦委託書、行動│ │ │ │ │ │POC 通訊行」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 │ │ │ │ │接待人:不詳之│確認單(見偵16324 │ │ │ │ │ │人 │卷第30至35、37至46│ │ │ │ │ │ │頁) │ │ ├─┼───┼─────┼───────┼─────────┼───────┤ │7│藍心妤│0000000000│時間:105 年5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亞太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5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2 月電信服務費│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收據(見偵163 │ │ │ │ │地點:臺中火車│影本)、行動電話服│25卷第43頁) │ │ │ │ │站附近咖啡廳 │務代辦委託書、行動│ │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接待人:林毓聖│請書、遠傳門市合約│ │ │ │ │ │ │確認單各2 份(見偵│ │ │ │ │ │ │16325 卷第27至42頁│ │ │ │ │ │ │) │ │ ├─┼───┼─────┼───────┼─────────┼───────┤ │8│許棣惟│0000000000│時間:105 年5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5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亞太電信105 年│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3 月電信服務費│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知單、遠傳電│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信105 年10月電│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信費帳單(見偵│ │ │ │ │接待人:劉易修│合約確認單、經銷通│16326 卷第15、│ │ │ │ │ │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35、46頁) │ │ │ │ │ │(見偵16326 卷第29│ │ │ │ │ │ │至34、36至45頁) │ │ ├─┼───┼─────┼───────┼─────────┼───────┤ │9│陳佳昇│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10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亞太電信105 年│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3 月電信服務費│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知單(見偵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16327 卷第46、│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35頁) │ │ │ │ │接待人:不詳之│合約確認單、經銷通│ │ │ │ │ │人 │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 │ │ │ │ │ │(見偵16327 卷第29│ │ │ │ │ │ │至34、36至45頁) │ │ ├─┼───┼─────┼───────┼─────────┼───────┤ │10│林柄男│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3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偵20002 卷第41│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號│頁) │ │ │ │ │民一中商圈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POC 通訊行」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 │ │ │ │接待人:不詳之│合約確認單各2 份(│ │ │ │ │ │人 │見偵20002 卷第29至│ │ │ │ │ │ │40、42至43頁) │ │ ├─┼───┼─────┼───────┼─────────┼───────┤ │11│林柚彤│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10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4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亞太電信105年 │ │ │ │ │地點:「菲斯布│影本)、行動電話號│3 月電信服務費│ │ │ │ │可通訊行」臉書│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知單(偵2000│ │ │ │ │網頁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3 卷第35、45頁│ │ │ │ ├───────┤辦授權書、遠傳門市│) │ │ │ │ │聯絡人:不詳之│合約確認單、經銷通│ │ │ │ │ │人 │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 │ │ │ │ │ │(見偵20003 卷第30│ │ │ │ │ │ │至34、36至44、46至│ │ │ │ │ │ │47頁) │ │ ├─┼───┼─────┼───────┼─────────┼───────┤ │12│方珈芬│0000000000│時間:105 年5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亞太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25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2 月電信服務費│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收據(見偵2000│ │ │ │ │地點:臺中市益│影本)、行動電話服│4 卷第45頁) │ │ │ │ │民一中商圈之「│務代辦委託書、行動│ │ │ │ │ │POC 通訊行」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 │ │ │ │ │接待人:不詳之│確認單各2 份(見偵│ │ │ │ │ │人 │20004 卷第31至44、│ │ │ │ │ │ │46至47頁) │ │ ├─┼───┼─────┼───────┼─────────┼───────┤ │13│郭正泓│0000000000│時間:105 年6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亞太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16 日前某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3 月電信服務費│ │ │ │ ├───────┤服務申請書2 份(含│通知單、中華電│ │ │ │ │地點:基隆市麥│證件影本)、行動電│信105 年4 月繳│ │ │ │ │當勞附近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費通知(見偵23│ │ │ │ ├───────┤書、遠傳行動電話服│55卷第26頁、偵│ │ │ │ │接待人:不詳之│務代辦委託書、遠傳│3489卷第12頁)│ │ │ │ │人 │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 │ │ │ │ │ │ │份(見偵2355卷第19│ │ │ │ │ │ │至22、25、27至31、│ │ │ │ │ │ │33頁) │ │ ├─┼───┼─────┼───────┼─────────┼───────┤ │14│陳謙 │0000000000│時間:105 年5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至6 月間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3 月轉帳代繳通│ │ │ │ ├───────┤請書、行動電話可攜│知暨費用明細(│ │ │ │ │地點:臺中多那│服務申請書、遠傳行│見偵13110 卷第│ │ │ │ │之咖啡廳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34頁) │ │ │ │ ├───────┤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接待人:不詳之│認單各2 份(見偵13│ │ │ │ │ │人 │110 卷第20至33、35│ │ │ │ │ │ │頁) │ │ ├─┼───┼─────┼───────┼─────────┼───────┤ │15│何一勇│0000000000│時間:105 年4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至6 月間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4 月繳費通知(│ │ │ │ ├───────┤請書、行動電話門號│見偵11911 卷第│ │ │ │ │地點:臺中一中│申請代辦授權書、遠│33頁) │ │ │ │ │商圈通訊行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 │ │ │ │ ├───────┤2 份、行動電話號碼│ │ │ │ │ │接待人:不詳之│可攜服務申請書1 份│ │ │ │ │ │人 │(見偵11911 卷第18│ │ │ │ │ │ │至21、23至32頁) │ │ ├─┼───┼─────┼───────┼─────────┼───────┤ │16│陳香菱│0000000000│時間:105 年4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中華電信105 年│ │ │ │0000000000│月5 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2 月繳費通知(│ │ │ │ ├───────┤服務申請書2 份(含│見偵13440 卷第│ │ │ │ │地點:臺中市逢│證件影本)、行動電│192 頁) │ │ │ │ │甲商圈「雄哥通│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 │ │ │ │訊行」 │書1 份、遠傳門市合│ │ │ │ │ ├───────┤約確認單2 份、專案│ │ │ │ │ │接待人:林毓聖│手機合約書、SIM 卡│ │ │ │ │ │、劉易修 │保管切結書各1 份(│ │ │ │ │ │ │見偵13440 卷第181 │ │ │ │ │ │ │、182 、186 至191 │ │ │ │ │ │ │頁、他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17│李政諺│0000000000│時間:105 年4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無 │ │ │ │0000000000│月5 日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 │ │ │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 │ │ │ │ │地點:臺中市逢│影本)、行動電話號│ │ │ │ │ │甲商圈「雄哥通│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訊行」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各2 份、專案手機合│ │ │ │ │ │接待人:林毓聖│約書、SIM 卡保管切│ │ │ │ │ │、劉易修 │結書各1 份(見偵13│ │ │ │ │ │ │440 卷第193 至202 │ │ │ │ │ │ │頁、他卷第1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劉易修之│宣告刑 │沒收 │ │ │ │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 │ ├──┼─────┼────┼─────────┼────────┤ │ 1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2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2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3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4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5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5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6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7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7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8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8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9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9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0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0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1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1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2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2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3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3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4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5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6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7 │犯罪事實欄│ 400 元│劉易修共同犯刑法第│劉易修未扣案之犯│ │ │一、附表一│ │339 條之4 第1 項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編號17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刑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毓聖共同犯刑法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追徵其價額。 │ │ │ │ │2 款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劉易修共同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二(一) │使偽造私文書罪│貳萬零捌佰壹拾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伍│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以新臺幣壹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署名共伍枚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劉易修共同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二(二) │使偽造私文書罪│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沒│ │ │ │,處有期徒刑伍│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 │ │月,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元折算壹日。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之署名共拾壹枚沒收之│ │ │ │ │。 │ └──┴─────┴───────┴──────────┘ 【附表四】 ┌─┬───┬─────┬────┬─────┬────┐ │編│犯行 │偽造之文件│ 位置 │偽造署押及│所在卷宗│ │號│ │名稱 │ │盜蓋印文之│頁數 │ │ │ │ │ │數量 │ │ ├─┼───┼─────┼────┼─────┼────┤ │1│犯罪事│門市銷售檢│申請人/│偽造「楊容│警9430卷│ │ │實欄二│核表 │代理人簽│驊」署名1 │第21頁 │ │ │(一)│ │名欄 │枚 │ │ │ │ ├─────┼────┼─────┼────┤ │ │ │遠傳第三代│代理人欄│偽造「楊容│警9430卷│ │ │ │行動通信行│ │驊」署名1 │第25頁 │ │ │ │動寬頻業務│ │枚 │ │ │ │ │服務申請書├────┼─────┼────┤ │ │ │ │代理人欄│偽造「楊容│警9430卷│ │ │ │ │ │驊」署名1 │第27頁 │ │ │ │ │ │枚 │ │ │ │ ├─────┼────┼─────┼────┤ │ │ │遠傳行動電│委託書欄│偽造「楊容│警9430卷│ │ │ │話號碼可攜│ │驊」署名1 │第33頁 │ │ │ │服務申請書│ │枚 │ │ │ │ ├─────┼────┼─────┼────┤ │ │ │門號/代表│立書人欄│偽造「楊容│警9430卷│ │ │ │號申請代辦│ │驊」署名1 │第35頁 │ │ │ │授權書 │ │枚 │ │ ├─┼───┼─────┼────┼─────┼────┤ │2│犯罪事│遠傳行動電│申請人欄│偽造「宋柏│偵15721 │ │ │實欄二│話號碼可攜│ │輝」署名1 │卷第63頁│ │ │(一)│服務申請書│ │枚 │ │ │ │ │ │ │ │ │ │ │ │ ├────┼─────┤ │ │ │ │ │委託書欄│偽造「宋柏│ │ │ │ │ │ │輝」、「陳│ │ │ │ │ │ │靜慧」署名│ │ │ │ │ │ │各1 枚 │ │ │ │ ├─────┼────┼─────┼────┤ │ │ │遠傳第三代│代理人欄│偽造「陳靜│偵15721 │ │ │ │行動通信行│ │慧」署名1 │卷第65頁│ │ │ │動寬頻業務│ │枚 │ │ │ │ │服務申請書├────┼─────┼────┤ │ │ │ │申請人欄│偽造「宋柏│偵15721 │ │ │ │ │ │輝」署名2 │卷第67頁│ │ │ │ │ │枚、「陳靜│ │ │ │ │ │ │慧」署名1 │ │ │ │ │ │ │枚 │ │ │ │ ├─────┼────┼─────┼────┤ │ │ │遠傳行動電│立書人欄│偽造「宋柏│偵15721 │ │ │ │話服務代辦│ │輝」署名1 │卷第73頁│ │ │ │委託書 │ │枚 │ │ │ │ │ ├────┼─────┼────┤ │ │ │ │受託人欄│偽造「陳靜│偵15721 │ │ │ │ │ │慧」署名1 │卷第73頁│ │ │ │ │ │枚 │ │ │ │ ├─────┼────┼─────┼────┤ │ │ │門市銷售檢│申請人/│偽造「宋柏│偵15721 │ │ │ │核表 │代理人簽│輝」、「陳│卷第75頁│ │ │ │ │名欄 │靜慧」署名│ │ │ │ │ │ │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