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0號108年度訴字第35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0號被 告 何志峰 胡峰睿(原名胡鎧森、胡凱捷) 楊宗勳 上 一 人 程弘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彥翰 上 一 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亞勳 李秉瑾 上 一 人 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莫承瑜(原名莫皓鈞) 陳孟澤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1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志峰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主刑。 二、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楊宗勳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主刑。 四、邱彥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莫承瑜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主刑。 八、陳孟澤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主刑。 九、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志峰(綽號「阿峰」)為誠運中古車行之負責人,丁○○(原名胡鎧森、胡凱捷,綽號「土豆」)、丙○○(綽號「小不點」)、甲○○(綽號「飛劍」、「劍仔」、「小西瓜」,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結),為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登記負責人為鄭進增,下稱世捷公司)之員工及股東,楊宗勳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李秀枝,下稱誠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捷公司、誠運公司經常相互調車,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共用營業據點,以「世捷/誠運汽車租賃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下稱該營業據點為世捷誠運租車行),誠運中古車行亦與世捷誠運租車行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乙○○(綽號「慕容」、「李新」)經常為世捷誠運租車行維修車輛,邱彥翰(綽號「鳳梨豬」)則係丁○○之朋友。詎其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邱彥翰、乙○○因庚○○向世捷誠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延遲歸還而積欠租金之情形,遂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傍晚,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將庚○○及其女友范○姿(88 年10月生)攔下,要求與庚○○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否則將至警察局提出告訴,迨庚○○、范○姿應允而隨同返回世捷誠運租車行後,丁○○、邱彥翰、乙○○竟夥同數名世捷誠運租車行員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庚○○、范○姿拘禁在車行內,輪流看顧,防止庚○○、范○姿離開,並由邱彥翰持乙○○所協助拿取之電擊棒(未扣案)在庚○○面前揮舞及作勢毆打,逼迫庚○○、范○姿打電話向親友籌錢還款,且不斷提高應賠償之金額,亦威嚇揚言若庚○○未能在期限內籌足款項,每超過1 分鐘將電擊1 下,庚○○、范○姿因而心生畏懼,庚○○遂依指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本票(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另簽立載明應賠償共計8萬9100元之車輛協尋損害賠償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范○姿亦應要求在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邱彥翰、丁○○等人始同意讓范○姿於翌日先行離去對外籌錢還款,並繼續將庚○○拘禁在車行內,且持續毆打、電擊庚○○。直至警方於105 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獲報前往該租車行訪查,遭拘禁3日之庚○○始獲釋放。 (二)丁○○等人因庚○○遲未繳清其於105年10月4日所應允給付之款項,亟欲找出庚○○之下落,而謝維嘉(原名謝明君,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曾協助庚○○租車而衍生金錢糾紛,丁○○自謝維嘉處得悉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07號之租屋處後,丁○○、邱彥翰、丙○○、謝維嘉、林○辰(88年5 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第25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謝○輝(88年9 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話聯繫林○辰、邱彥翰,要求其等前往該租屋處將庚○○帶回,林○辰再自行聯繫丙○○前往該租屋處,丙○○、林○辰遂在謝維嘉、謝○輝之引領下,於106 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庚○○上址租屋處,推由謝○輝要求庚○○開門,待庚○○開門後,丙○○、林○辰即入內與庚○○發生拉扯、推打,丙○○並以皮帶(未扣案)綁住庚○○之雙手,拍攝庚○○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影片,邱彥翰稍後亦抵達該租屋處,邱彥翰、丙○○、謝維嘉、林○辰、謝○輝再強行將庚○○押回世捷誠運租車行,由丁○○、邱彥翰、謝維嘉、林○辰、謝○輝等人輪流看顧、毆打庚○○,邱彥翰甚至持電擊棒(未扣案)作勢電擊,及要求庚○○半蹲後用雙腳膝蓋夾住籃球、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罰跪等方式施虐,欲迫使庚○○處理債務,使庚○○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左肘擦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並遭拘禁在車行內,嗣丁○○復指示丙○○、林○辰駕車搭載庚○○外出找范○姿籌款,惟范○姿並未付款,庚○○又遭帶回車行拘禁。直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該租車行訪查,並將庚○○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帶離,庚○○始未遭繼續拘禁。 (三)緣洪君鍀(原名洪金裕)、洪季嫻夫婦向世捷誠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欠繳租金、曾發生車禍碰撞後自行找修車廠修復而未告知車行等情,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甲○○、鄭進增、黃偉銓(後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鄭進增指示丙○○依該車所安裝之GPS 定位器得悉位置後,再聯繫何志峰、楊宗勳、黃偉銓等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RAL-016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君鍀、洪季嫻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樓下,趁洪君鍀欲駕車外出時,何志峰、楊宗勳、鄭進增、黃偉銓等人即上前強行將洪君鍀拉下車,並勒住洪君鍀之頸部以強押上其等所駕乘之車輛後,將洪君鍀帶回世捷誠運租車行,再由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甲○○等人輪流看顧洪君鍀,並分別以徒手毆打洪君鍀之頭部、持電擊棒電擊威嚇及言語恐嚇方式,要求洪君鍀限期籌錢繳交欠租及車輛自行修復之賠償,致洪君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在遭拘禁之情況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洪季嫻前來租車行,並被迫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迨洪季嫻於傍晚到達租車行後,亦不得離開,並被迫在上開本票背書,洪君鍀(原名洪金裕)、洪季嫻復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交予租車行中之某人作為擔保,並繼續對外聯絡籌款,洪季嫻復應要求而隨同楊宗勳外出欲將所騎乘之機車變賣籌款,惟因時間較晚已無法當日辦妥過戶手續而未果,洪季嫻又遭帶回車行繼續拘禁。直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該租車行訪查,洪君鍀、洪季嫻才得以隨同警方離開而重獲自由。 二、緣陳孟澤向世捷誠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廖育承於駕駛該車期間曾有交通違規情事,陳孟澤遂要求廖育承負責繳清罰單金額,待廖育承於106年7月28日晚間10、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後,陳孟澤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要求廖育承設法籌出包含交通違規罰單金額1 萬元及該車因被吊扣牌照無法出租之3個月租金損失9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否則不得離去,復強行查看廖育承之手機,發現廖育承手機通訊軟體中有對莫承瑜(原名莫皓鈞)不滿之言語後,隨即告知莫承瑜,莫承瑜、陳孟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廖育承,並同時要求廖育承儘速籌款,否則不得離去,使廖育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血、頸部拉傷、肩膀挫傷等傷害,莫承瑜、陳孟澤及「小刀」復輪流看顧廖育承,致廖育承無法離開206 號房(莫承瑜有提早半小時離開)。直至106年7月29日凌晨4、5時許,廖育承之父親廖益斌發覺有異而報案後,經警前往該汽車旅館探查,廖育承始獲釋放。 三、案經庚○○、范○姿、洪君鍀、洪季嫻及廖育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莫承瑜、陳孟澤、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40 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145至146頁、第241 至242頁反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414頁、第416頁、第4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范○姿、洪君鍀、洪季嫻、證人即被告丁○○、證人謝○輝、林○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庚○○部分見他卷一第48至50頁、第52至55頁、少連偵152 號卷四第171至172頁;范○姿部分見他卷一第59至61頁反面、少連偵62號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洪君鍀部分見他卷一第71至73頁、第114至119頁、少連偵152 號卷三第55至58頁、訴640 號卷二第160至183頁;洪季嫻部分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第114 至119頁、少連偵152號卷三第69至71頁;丁○○部分見訴640 號卷二第315至340頁;謝○輝部分見他卷三第135至138頁、第152至154頁;林○辰部分見少連偵62號卷一第96至100 頁、第103至105頁、第228至229頁、訴640 號卷二第341至3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庚○○指認)、庚○○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姿指認)、庚○○遭妨害自由案蒐證畫面、洪君鍀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聚眾暴力滋事案件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偵辦洪君鍀遭妨害自由案蒐證畫面、洪君鍀遭妨害自由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世捷誠運租車行現場照片9張、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損害賠償協議書影本、庚○○簽立之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君鍀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季嫻指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1頁、第56至58頁、第62頁、第64至70頁、第74頁、第77至83頁、他卷二第117至124頁、他卷四第110至118頁、第123至125頁、少連偵62號卷二第33至34頁、訴640 號卷三第281至30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關於本案各被告、共同被告甲○○與世捷公司、誠運公司間之關係,起訴書僅略載其等為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股東或員工等語,惟被告何志峰為誠運中古車行之負責人,誠運中古車行與世捷誠運租車行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丁○○、丙○○、共同被告甲○○為世捷公司之員工及股東,被告楊宗勳為誠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世捷公司間經常相互調車,乙○○則經常為世捷誠運租車行維修車輛,邱彥翰係丁○○之朋友等情,業據各被告供明在卷(何志峰部分見他卷三第165至166頁,丁○○部分見聲羈卷第19頁,楊宗勳部分見他卷四第95頁反面,邱彥翰部分見他卷五第93頁,丙○○部分見他卷五第73頁,乙○○部分見他卷五第11、36頁),爰認定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3、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公訴意旨雖認林○辰有將告訴人庚○○所有之現金1萬8000元及金戒指2只,自告訴人庚○○租屋處帶回世捷誠運租車行,交給被告丁○○抵償債務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房間內有現金1萬8000元及金戒指2只遭「鳳梨豬」(即被告邱彥翰)拿走等語(見他卷一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的戒指被邱彥翰或丁○○拿走,是到車行才把伊手上的戒指拔下來等語(見訴355號卷第347、353頁) ,與公訴意旨所認俱不相符,且被告丁○○、邱彥翰、林○辰均一致否認有拿走告訴人上開財物之行為(見訴640 號卷二第339 至340頁、第356至357頁、卷三第423頁,少連偵62號卷一第97頁、聲羈卷第17、18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補強告訴人庚○○此部分之指訴,自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私行拘禁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洪君鍀所簽立、洪季嫻背書之本票,以及該二人之身分證係交給「楊宗勳等人」作為擔保云云,然關於究係何人取走上開本票及身分證,證人即告訴人洪君鍀於警詢中證稱:楊宗勳逼伊簽了1 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並把伊和伊老婆的身份證都扣下來等語(見少連偵152 號卷三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蒐證照片中穿紅衣服的人(即乙○○)、穿背心的人(即楊宗勳)及穿灰色外套的人一直要伊等簽本票等語(見他卷一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劍仔(即甲○○)叫楊宗勳拿本票給伊簽,簽完後丙○○好像有進來拿出去等語(見訴640 號卷二第176、181頁),所述不甚一致,且被告楊宗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本票給洪君鍀簽,不清楚何人拿走本票,沒有收到洪君鍀、洪季嫻之身分證等語(見訴640 號卷三第417至418頁),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清楚何人拿走本票等語(見訴640 號卷三第418至419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究係何人取得上開本票及身份證,故僅能認係由世捷誠運租車行中之某人取得上開本票及身份證,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被告陳孟澤因告訴人廖育承駕駛其向世捷誠運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曾有交通違規情事,要求告訴人廖育承負責繳清罰單金額,並於106年7月28日晚間,與告訴人廖育承相約見面,嗣告訴人廖育承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206號房後,遭被告莫承瑜、陳孟澤及「小刀」毆打,造成告訴人廖育承受有頭部外傷、鼻血、頸部拉傷、肩膀挫傷等情,為被告莫承瑜、陳孟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莫承瑜部分見他卷三第42至43頁、第54至55頁、訴640 號卷一第147頁;陳孟澤部分見偵8193號卷第8至9頁、第15至17頁、訴緝180號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66至67頁、第103 至106頁,訴640號卷二第17至3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8至101頁反面、少連偵62號卷二第29頁) ,堪以認定。 2、被告莫承瑜、陳孟澤雖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廖育承之行為,被告莫承瑜辯稱:當天是陳孟澤找伊去旅館,伊到場時,廖育承已經在裡面了,陳孟澤拿廖育承的手機給伊看,裡面有廖育承要伊在他媽媽面前跪下來跟他道歉之訊息,伊當下就跟廖育承互毆,互毆完後伊就離開,伊在房間內待大約30分鐘,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見訴640 號卷二第39頁):被告陳孟澤辯稱:伊當時問廖育承怎麼還錢,廖育承說他想一下,不到15分鐘,廖育承的爸爸就帶警察過來,伊沒有不讓廖育承走,也沒有強行查看廖育承之手機云云(見訴緝180 號卷第75頁)。然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承於警詢中證稱:伊遭莫承瑜、陳孟澤、「小刀」三人毆打,還要脅伊馬上還錢,不讓伊離開房間,控制伊之行動自由等語(見他卷二第6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8日晚間,伊到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後,陳孟澤要伊先拿幾千元出來,不然不能回家,伊就用手機聯絡家人,但伊跟陳孟澤說是朋友會送錢來,結果陳孟澤問伊是哪個朋友,並把伊手機搶過去看,發現伊曾經跟朋友說要檢舉莫承瑜,陳孟澤就告訴莫承瑜,莫承瑜、「小刀」就打伊,陳孟澤後來也改成要伊一次把10萬元還清才讓伊走,陳孟澤發現伊是在跟家人聯絡,就把伊鎖在206號房的KTV室,伊大約被鎖了8小時,中間有5個小時都被莫承瑜、「小刀」打,即使他們沒有打伊也會繼續盯著伊,這段期間伊無法逃離該處,陳孟澤還把手機拿走,傳LINE給伊家人說要換地點,要支開伊家人,因為陳孟澤怕伊家人帶警察去,後來是伊父親報警帶員警到旅館找伊,伊才能自由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104至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晚上10、11點左右去都樂旅館,要交3000元給陳孟澤,莫承瑜比伊晚一點到,後來陳孟澤要伊把錢全部還他,不然不讓伊走,陳孟澤把伊手機拿去看,看到伊向家人抱怨要莫承瑜跪著求伊、跟伊道歉,莫承瑜和「小刀」就打伊,打的過程中也有要求伊去籌錢,否則不讓伊離開,莫承瑜比伊提早半小時離開旅館,伊離開時天已經亮了等語(見訴640 號卷三第1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廖育承之父廖益斌於偵查中證稱:廖育承出門前,伊說如果有問題就用代號111或222傳到家人的LINE群組,當時廖育承之媽媽告訴伊,廖育承要先拿3000元出來還,也知道在206 號房,後來接到廖育承在LINE上說事情解決了,要出去吃東西,伊就暫且相信,後來凌晨5 點半左右,伊收到111 ,就發現廖育承之前說要去吃東西可能是假的,伊就去都樂汽車旅館看到廖育承的機車在門口,伊認為廖育承還在都樂,所以就報警,警方到場後因為沒有搜索票,所以旅館不讓警方進去,只讓廖育承走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又告訴人廖育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廖育承於106年7月29日凌晨0時1分起至32分許確實陸續向家人敘及:「哥現在要我再拿3000出來,去尾數,我現在103000,我身上完全沒錢,怎麼辦」、「我走不開」、「我想叫小莫跪在我面前道歉」、「哥不讓我出來拿錢」、「(幾號房)206 可是他會打電話」、「我說我朋友會送來」、「可是他不讓我拿,叫小莫拿」等語(見他卷一第90至95頁),可見告訴人廖育承確有受困在都樂汽車旅館無法自由離開之情形,且衡諸常情,上開對話內容既有對於被告莫承瑜不滿之言語,告訴人廖育承應無可能將手機主動交給被告陳孟澤查看,是告訴人廖育承證稱手機遭被告陳孟澤強行查看乙節,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陳孟澤於偵查中供稱:車行說車子要賠10萬多元,廖育承都沒有要處理,「小刀」先打他,再來莫承瑜打他,再來就伊打,「小刀」、莫承瑜應該是因為這台車也是他們要承擔而打廖育承等語(見偵8193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告訴人廖育承所述被告莫承瑜、「小刀」出手對其毆打之際,有同時要求其儘速還款,否則不能離開乙節,應屬實情。綜觀上開事證,告訴人廖育承指稱之案發過程應可採信,其確因租車糾紛,而遭被告陳孟澤、莫承瑜及「小刀」拘禁在都樂汽車旅館內甚久,不得自行離去,直至106年7月29日凌晨4、5時許始能離去。被告陳孟澤、莫承瑜辯稱未妨害告訴人廖育承之行動自由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莫承瑜、陳孟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庚○○、范○姿、洪君鍀、洪季嫻及廖育承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將各告訴人拘禁在世捷誠運租車行或都樂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之一定處所,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時間甚久,已觸犯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末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丁○○、邱彥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其等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庚○○、范○姿所為之恐嚇、強制、毆打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數名不詳之世捷誠運租車行員工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同一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庚○○、范○姿,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邱彥翰、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其等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庚○○所為之恐嚇、強制、毆打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同被告謝維嘉及林○辰、謝○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其等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洪君鍀、洪季嫻所為之恐嚇、強制及毆打傷害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共同被告甲○○、另案被告鄭進增、黃偉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同一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洪君鍀、洪季嫻,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莫承瑜、陳孟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其等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廖育承所為之強制、毆打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小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邱彥翰所犯上開3 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819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被告何志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何志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志峰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謹言慎行,再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乙○○、邱彥翰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范○姿,犯罪事實一(三)之共犯林○辰、謝○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丁○○、乙○○、邱彥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范○姿、林○辰、謝○輝未滿18歲(見本院640 號卷三第414、423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范○姿、林○辰、謝○輝之實際年齡,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上開被告8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租車糾紛,強行將告訴人庚○○、范○姿、洪君鍀、洪季嫻及廖育承拘禁在租車行及旅館內,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各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持續時間及所受傷勢程度;(二)被告何志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妻子、2 個兒子,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做防水抓漏工作,家裡有父母、妻子,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楊宗勳為高職畢業,目前做租賃業,家中有母親、岳父母、妻子、二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彥翰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油漆工程,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汽車美容,家中有母親、姐姐,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做汽車美容,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莫承瑜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孟澤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裡有父母、妻子、一個小孩、姐姐,經濟狀況一般(見訴640號卷三第4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庚○○、范○姿、洪君鍀、洪季嫻達成和解(見訴640 號卷一第161、162、163、164、169、174頁之和解書),被告莫承瑜、陳孟澤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業與告訴人廖育承成立調解(見訴640號卷一第178之1頁、訴緝180號卷第101 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切狀況,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邱彥翰、丙○○、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彥翰、乙○○、丁○○共同對告訴人庚○○、范○姿犯私行拘禁罪所生之物,既於被告丁○○處扣得,應認係由被告丁○○管領支配,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附表所示一之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洪君鍀所簽立並由洪季嫻背書之本票,以及該二人所交付之身份證,固係被告何志峰、丁○○、楊宗勳、邱彥翰、丙○○、乙○○等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所生之物,然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確係由上開被告取得上開物品,業如前述,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等人犯罪使用之電擊棒、皮帶等物,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不必要之刑事執行程序,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丙○○、乙○○被訴對告訴人戊○○所犯部分,及被告辛○○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戊○○向世捷誠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有駕駛該車搭載傳播小姐之疑似違法情形,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甲○○遂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駕乘 兩部車號不詳之BMW牌及BENZ牌黑色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 鎮省府路往中興新村方向某處,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3191-WP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因告訴人戊○○當時有駕車衝 撞欲逃離之舉,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被告丙○○、乙○○、同案被告甲○○便在攔下告訴人戊○○後,將告訴人戊○○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於105 年12月18日凌晨,帶至世捷誠運租車行拘禁,由被告丁○○與不詳男子負責看顧,同案被告甲○○並以戊○○有違法及衝撞造成車損情事,要求戊○○找人籌出15萬元作為賠償,且揚言恫嚇若告訴人戊○○不賠償,要皮繃緊點,被告乙○○、丙○○亦在旁分別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戊○○,以壓迫告訴人戊○○籌錢,告訴人戊○○只好聯絡其前妻陳雅筑到場協助籌錢,並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陳雅筑透過當鋪友人籌得15萬元,拿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對面,為楊宗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經營之租車行內,再由楊宗勳轉交給被告丙○○等人後,告訴人戊○○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獲釋離開該車行。(二)告訴人庚○○於106年2月15日遭被告邱彥翰、丙○○等人押回世捷誠運租車行後,被告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邱彥翰、丁○○、謝維嘉、林○辰、謝○輝等人輪流看顧、毆打及在場助勢,復與被告丙○○駕車將告訴人庚○○押去找范○姿,欲誘騙范○姿將其一同帶回世捷誠運租車行,然為范○姿之父親發現並出面阻止而未果,被告辛○○等人又將告訴人庚○○帶回車行拘禁。因認被告丁○○、丙○○、乙○○就上開(一)部分、被告辛○○就上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丁○○、丙○○、乙○○被訴對告訴人戊○○所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涉犯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證人陳雅筑、楊宗勳之證述、被告丁○○、丙○○、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甲○○找外面的2 個人把戊○○帶回車行,伊正在車行上班在忙,沒有看顧戊○○,伊忘記有無拿到楊宗勳轉交的15萬元等語(見訴640號卷三第56、429頁);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去南投縣把戊○○攔下,伊不知道戊○○被押回車行這件事,戊○○應該是在伊在車行上班時看到伊,伊沒有對他拳打腳踢等語(見訴355號卷第104頁、訴640號卷三第55至56頁、第429頁),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南投縣把戊○○攔下,也沒有對戊○○拳打腳踢,伊記得當時接到電話,請伊過去幫忙,伊就直接到楊宗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誠運租車行(誠運公司)店裡,伊問戊○○欠的車租要怎麼還,伊後來有載戊○○去辦手機,但伊忘記是誰提議的等語(見訴640號卷三第55至56頁、第428至429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向「飛劍」(即甲○○)開設之世捷租車行租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伊朋友把車給伊開,伊有駕駛該車搭載傳播小姐,105年12月17日晚上在草屯的路上,車行開GPS找到伊,二台車把伊攔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6、7 (即甲○○、丙○○、乙○○)就是開車把伊攔下並押回租車行之人等語(見少連偵152 號卷四第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伊有被二台車攔下來,主要是甲○○在主導,被告丙○○、乙○○沒有去攔車等語(見訴355號卷第269、276頁),核與被告丙○○、乙○○所 辯相符,自難認被告丙○○、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攔車舉動。 2、又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稱:被告乙○○有拿電擊棒對伊電擊及恐嚇,也有對伊徒手拳毆及腳踢,被告丙○○有對伊徒手拳毆及腳踢,被告丁○○是在場對伊實施控制行動自由之人等語(見少連偵62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少連偵152號卷四第70頁、訴355 號卷第271至273頁),然為被告丁○○、丙○○、乙○○所否認,而此究屬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述,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乙○○之認定。 3、證人陳雅筑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12月某日晚間或凌晨,有接到戊○○打電話來說撞車了要賠錢,伊就到車行談條件,有為戊○○向當鋪朋友借15萬元,當舖朋友拿去車行等語,但並未指認被告甲○○、丙○○、乙○○有為任何妨害自由或傷害行為(見少連偵152號卷三第357至359 頁),自不能認為告訴人戊○○之指訴情節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強,而可確信為真實。 4、證人楊宗勳於偵查中證稱:戊○○之前妻(即陳雅筑)當時找人拿錢到伊位於仁愛醫院對面之車行(即誠運公司),伊再拿到世捷誠運租車行,不知道是不是拿給丙○○他們等語(見少連偵152號卷四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世捷租車行的人把戊○○帶來伊位於仁愛醫院對面之車行(即誠運公司),但有什麼人伊忘記了,戊○○有請伊幫忙壓低車損金額,伊有和戊○○一起去當鋪,一起去的人有誰,伊忘記了,伊等之後回到店裡,當鋪的人再拿15萬元過來給伊,伊再聯絡丙○○來拿錢等語(見本院64 0號卷三第56至71頁)。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記得有拿到該15萬元(見少連偵152 號卷四第123頁、訴640號卷三第427至428頁),而觀諸證人楊宗勳之證述內容,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並不能確認究係何人收取1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證稱係由丙○○收取,有違常理,且對該15萬元是自己拿至世捷誠運租車行,或打電話請人到誠運公司拿取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甚是可疑。縱令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屬實,被告丙○○僅係接到楊宗勳之電話後,單純前往誠運公司收取該15萬元而已,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任何親自下手或推由其他共犯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 5、此外,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甲○○把戊○○帶到楊宗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誠運租車行(即誠運公司)店裡,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忙,伊就直接到楊宗勳店裡,伊問戊○○欠的車租要怎麼還,伊後來有開車載戊○○去辦手機,但伊忘記是誰提議,也忘記車上還有誰等語在卷(見訴640號卷三第428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在告訴人戊○○遭他人帶往楊宗勳經營之誠運公司後,始臨時受託協助幫忙租車糾紛,茲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有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戊○○外出籌款,且其對於告訴人戊○○行動自由已遭他人剝奪乙節是否確有認識,並利用該等狀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帶告訴人戊○○外出籌款?或如同證人楊宗勳,僅係單純基於幫忙處理車租糾紛之意思而為?亦有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自難單憑被告乙○○自承開車將告訴人戊○○外出辦手機,即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 6、再者,卷附之被告乙○○、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顯示該等門號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臺中市○○區○○○路00號(見聲拘801 號卷一第50、52、56頁),公訴意旨並認可據此證明其等於案發時在世捷誠運租車行內云云,然被告丙○○、丁○○係該車行之員工,被告乙○○與該車行亦有維修車輛之業務往來,出現於車行內實屬正常之事。縱令其等於案發時確實身處車行,亦無從逕認其等有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丁○○、丙○○、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丙○○、乙○○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丙○○、乙○○之證述、被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雖然在場,但這是因為伊是車行員工,伊晚上9 點進去辦公室打掃,伊沒有帶庚○○上廁所,也沒有與丙○○一起帶庚○○出去找范○姿等語。 (二)經查: 1、關於告訴人庚○○於106年2月25日,在世捷誠運租車行內遭何人毆打、拘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8、9、10、12、13、14、15(即邱彥翰、丁○○、莊宥崙、謝維嘉、謝○輝、郭晉廷、辛○○)及另兩名不在紀錄表內之人共9 人分別毆打伊等語(見少連偵152 號卷三第26頁),於107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警方蒐證畫面中戴眼鏡穿外套之人及穿白色T 恤(其上有AX字樣)之人(即辛○○,見被告辛○○在少連偵152 號卷二第45頁蒐證照片上所為之註記)有對伊做什麼,也不記得他是本來在那邊還是後來才進來等語(見少連偵62號卷二第36頁反面),於107 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在小房間時身穿白色上衣有寫「AX」的男子就有在場,伊去尿尿時,是他帶伊去的,丙○○、這名男子還有另一名伊忘記名字的人載伊去要把范○姿騙出來等語(見少連偵152號卷四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穿白色上衣有寫「AX」字樣之男子有在小房間內看著伊,他沒有打伊,上廁所也是他帶伊去,也是他帶伊去去騙范○姿出來等語(見訴355號卷第350頁),是告訴人庚○○對於被告辛○○究竟有無對其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具體行為態樣為何?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2、公訴意旨雖謂證人即被告丁○○、乙○○、丙○○於警詢中有指認被告辛○○於106年2月15日在場云云(出處見他卷四第105頁、他卷五第9頁、少連偵62號卷一第144頁) ,然上開3 名證人並未一併說明被告辛○○究竟為何在場?有無刻意看顧告訴人庚○○等妨害自由之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單憑被告辛○○同時在場之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3、又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回到車行時辛○○就在場,但沒有印象辛○○有無對庚○○做什麼事情或處罰庚○○,後來有人把庚○○帶出去找他女友借錢,但伊只記得有丙○○而已,伊忘記其他人有沒有去等語(見訴640號卷二第324、337至338頁),證人林○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叫伊載庚○○去庚○○女友家拿錢,只有丙○○跟伊一起去,辛○○好像沒有去等語(見訴640 號卷三第354至35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辛○○於告訴人庚○○遭押回車行時雖在場,但未對告訴人庚○○為何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未與被告丙○○、林○辰一起帶告訴人庚○○外出取款,則證人庚○○不利於被告辛○○之指訴情節是否屬實,益見可疑。 4、此外,證人范○姿雖於偵查中證稱:庚○○從租屋處被帶走後,伊在伊家附近之公園等庚○○回來,車行的人過來跟伊說庚○○在車上等伊,請伊跟他們回去車行,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伊父親過來公園跟他們談,伊才沒有被帶走等語,然並未具體指認有何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少連偵62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5、卷附之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顯示該門號於106年2月15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號(見聲拘801號卷一第59頁) ,公訴意旨並認可資證明被告辛○○於案發時在世捷誠運租車行內云云,然被告辛○○既係車行員工,出現於車行實屬正常之事,要難僅因其身處車行,即認其有參與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蔡正雄、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扣押處所/受執行人 │ ├──┼──────────────────┼────────────┤ │1 │本票1張(本票號碼462588) │臺中市○○區○○路0○0號│ ├──┼──────────────────┤/丁○○ │ │2 │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1張(車號0000-00)│ │ ├──┼──────────────────┤ │ │3 │車輛協尋損害賠償協議書1張(車號000 │ │ │ │-1587) │ │ ├──┼──────────────────┤ │ │4 │機車買賣合約書(空白)1張 │ │ ├──┼──────────────────┼────────────┤ │5 │新晟車業維修單2張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879│ ├──┼──────────────────┤號7樓之3/吳俊瑩 │ │6 │車輛租金月報明細表3張 │ │ ├──┼──────────────────┼────────────┤ │7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1張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359│ ├──┼──────────────────┤號/楊宗勳 │ │8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司執照1份 │ │ ├──┼──────────────────┼────────────┤ │9 │李任喻中古車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乙○○ │ │10 │李任喻借據1張 │ │ ├──┼──────────────────┤ │ │11 │李任喻本票1張 │ │ ├──┼──────────────────┤ │ │12 │李任喻誠運租車單1張 │ │ ├──┼──────────────────┤ │ │13 │李任喻損害賠償協議書1張 │ │ ├──┼──────────────────┤ │ │14 │陳立峰借車借據1張 │ │ ├──┼──────────────────┤ │ │15 │葉俊瑋借車借據1張 │ │ ├──┼──────────────────┤ │ │16 │曾少凱借車借據1張 │ │ ├──┼──────────────────┤ │ │17 │空白借車借據10張 │ │ ├──┼──────────────────┤ │ │18 │賴聖桓本票1張 │ │ ├──┼──────────────────┤ │ │19 │賴聖桓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1張 │ │ ├──┼──────────────────┤ │ │20 │張元瀚本票1張 │ │ ├──┼──────────────────┤ │ │21 │張元瀚車輛損害協議書1張 │ │ ├──┼──────────────────┤ │ │22 │張元瀚損害賠償協議書1張 │ │ ├──┼──────────────────┤ │ │23 │張元瀚購車中古車價格表1張 │ │ ├──┼──────────────────┤ │ │24 │現金3萬7500元 │ │ ├──┼──────────────────┤ │ │25 │iPHONE手機2支(均無SIM卡)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所犯罪名、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彥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彥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志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宗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彥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二 │莫承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孟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