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村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建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某時許,侵入黎碧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 ,徒手竊取黎碧梅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支(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蔡建村個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內,於同日15時55分至15時59分期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向Google Play商店消費及加值服 務,以及至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網站,以蔡建村個人之遊戲帳號進行消費而購買遊戲貨幣,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門號者即黎碧梅上網購物,而予以提供消費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黎碧梅名下,而以上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萬7179元(9200+7979=17179),足生損害於黎碧梅(起訴書誤載為黎聖梅,應予更正)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黎碧梅發現手機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並比對手機序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碧梅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白格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蔡建村是在看守所認識的,但伊沒有跟蔡建村一同去上址地點行竊,在105年11月1日亦無跟蔡建村碰面,伊亦沒有給過蔡建村紅色手機內的SIM卡等語。依卷內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被害人黎碧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資料及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2727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在105年11月1日確實有多筆Google Play商 店消費及加值服務費用,顯見被告確實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其個人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入上開 黎碧梅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上網至Google Play商店進行消費金額1萬7179元之加值服務及購買遊戲貨 幣。此外,復有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函所附拉斯維加斯娛樂城儲值紀錄之會員申登資料暨IP登出入位置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侵入被害人上址租屋處竊取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徒手竊盜之手段行竊,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破壞居住安寧,並將竊取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被告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又透過該行 動電話門號向Goolge Play商店消費及加值服務以及至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網站,以被告個人之遊戲帳號進行消費而購買遊戲貨幣,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7179元,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竊取財物、詐得之電信費用價值尚非甚鉅,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被告盜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元),屬被告因 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被告因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將被害人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插入被告個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內,而詐得相當於1萬7179元之財產上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乃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罪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且倘若被害人申請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