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碩樑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7號、108 年度偵字第370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碩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碩樑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應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周碩樑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周碩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4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靳陳玉蘭,先後佯稱金管部、刑事局人員,向靳陳玉蘭詐稱:靳陳玉蘭之帳戶內款項違反銀行法及金融秩序法,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用至法院應訊,等調查結束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靳陳玉蘭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6日15時6 分,匯款116 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阿寬」指示周碩樑領款。周碩樑遂於107 年12月27日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又於同日12時4 分至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水利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5,000 元、2 萬元、2 萬元;再於同日12時15分至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太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3 萬元後,將所得款項共計111 萬5,000元交付予「阿寬」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周碩樑因而取得4 萬4,000 元之報酬。嗣於108 年1 月16日11時25分許,經警拘提周碩樑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靳陳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碩樑對於有擔任車手為如犯罪事實欄之領錢行為供承不諱,並坦承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否認參加組織犯罪,集團作業伊都不知道,伊只是去領錢,伊不知道他們有以公務員身分去詐欺(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告訴人靳陳玉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事實,及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錢事實乙節,為被告周碩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33頁、108 偵3197卷至19頁至21頁、108 偵4571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靳陳玉蘭、證人靳錫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5至37頁、108 偵4571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9至4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中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107 年12月27日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3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108 偵3708卷第45至47頁)、108 年1 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8 偵3708卷第51至6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張(見108 偵4571卷第61頁、第63頁)、107 年12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8 偵4571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應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寬」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謝秀藝及卓成財致其等受騙匯款後,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只有跟一個人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錢伊要給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伊的是一個男的,收錢的人與打電話的人不同,伊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均是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訴人佯稱金管部、刑事局人員,並詐稱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違反銀行法及金融秩序法,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用至法院應訊,等調查結束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是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加入上揭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依共犯間之分工,提領上揭因詐欺取得之贓款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尚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寬」之外,及被告交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與被告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告訴人更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上開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周碩樑迄於本案108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止,被告未曾因其餘提領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就多次提領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靳陳玉蘭受騙經過,有偽以金管部及刑事局人員名義為之,然本案被告係擔任車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遭偽以金管部及刑事局人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過程有所知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就該情所舉之證據既難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意思聯絡存在,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寬」之外,及被告交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與被告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所使用之詐術,提昇至以公務員名義犯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與之亦有犯意聯絡,應認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係擔任車手,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11 萬5,000 元之提領詐欺金額,獲取4 萬4,0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陳育伸之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