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竣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 月5 日,依「李○彥(音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等成年人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唐筱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壽豐豐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E 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F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邱慧芬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唐筱菁、邱慧芬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 提款機,提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純玉、童阿素2 人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將上開金額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純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林純玉及被害人童阿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有警員劉晏良107 年12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蔡竣峰提領林純玉及童阿素所匯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林純玉遭詐騙之資料(包括中華郵政壽豐豐田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收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童阿素遭詐騙之資料(包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85 頁、第291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77 頁至第28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蔡竣峰經上手交付提款卡後,即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上手指定之位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竣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告訴人林純玉匯入之款項10筆、提領被害人童阿素匯入之款項3 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彥(音譯)」、「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林純玉、童阿素所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擔任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將提領之贓款23萬元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無其它被告已取得報酬之證明,被告既未取得實質上可供支配之報酬,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竣峰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純玉及被害人童阿素施用詐術,經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邱慧芬、唐筱菁等遭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集團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帳戶、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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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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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9 │臺中市中區中│E 、 A │接續10次│林純玉│先於107 年9 月5 日9 時許│蔡竣峰共同犯刑法│
│ │月5 日12│山路69號統一│帳戶(其│提領共18│ │用電話及LINE聯繫假冒友人│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時1 分至│超商、臺灣大│中有 3 │萬元 │ │佯稱借款,致林純玉誤信而│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9 分及同│道1 段99號凱│萬元係先│ │ │於107 年9 月5 日11時37分│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日13時40│基銀行繼光分│從 E 帳 │ │ │許匯款25萬元至E 帳戶 │期徒刑1 年3 月。│
│ │分至41分│行、民權路 │戶轉至 A│ │ │ │ │
│ │ │102 號花旗銀│帳戶後再│ │ │ │ │
│ │ │行民權分行 │予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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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臺中市中區民│F帳戶 │接續3 次│童阿素 │先於107 年9 月5 日9 時許│蔡竣峰共同犯刑法│
│ │月5 日14│權路84號台灣│ │提領共5 │(被害人│用LINE聯繫假冒友人佯稱借│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時57分至│企銀民權分行│ │萬元 │) │款,致童阿素誤信而於107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59分 │ │ │ │ │年9 月5 日14時27分許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5 萬元至F 帳戶 │期徒刑1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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