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竣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係相陽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更址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相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陽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更址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第6至7行「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第4行「漢光公司」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漢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另補充「被告黃竣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陽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相陽公司104年9月至104年10月進銷項異常交易流程圖、相陽公司104年9月至104年10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相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依申報期別)、取具相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之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營業人涉嫌取得相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相陽公司104年9至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黃竣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1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暉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係相陽公司(自104年10月2
6日起更址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現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
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竣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9、10月間,明知相陽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460萬5,500元,交付予聖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笠公司)及漢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惟聖笠公司並未提出申
報抵銷項稅額,漢光公司則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6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漢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41萬
9,4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4年12月1日,明知相陽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將原於
104年9、10月開立予聖笠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36紙,銷售額
合計4,621萬7,500元、銷項稅額合計231萬875元,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請更正開立對象為漢光公司,並更
正銷售額合計為5,183萬5,000元、銷項稅額合計為259萬1,7
5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虛開並補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6紙,銷售額合計9,147萬9,500
元、銷項稅額合計457萬3,975元,惟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請相陽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相陽公司未提出資料補正,即將
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漢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漢
光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漢光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716萬5,7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竣暉之供述 │1.坦承其曾將其所有之雙證│
│ │ │ 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綽號「阿樹」(另行簽│
│ │ │ 分偵辦)之友人,且曾分│
│ │ │ 別在104年8月20日之股東│
│ │ │ 同意書、104年10月22日 │
│ │ │ 之股東同意書、104年12 │
│ │ │ 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簽名│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其曾在財政部中區國│
│ │ │ 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 │ │ 書簽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雷晉昇於│其為相陽公司之前負責人(│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即被告前手),相陽公司是│
│ │ │其與陳冠宗合夥購買,其曾│
│ │ │在104年8月20日之股東同意│
│ │ │書簽名,是陳冠宗拿給其簽│
│ │ │名,因為當時要將相陽公司│
│ │ │轉手,其簽名時該同意書無│
│ │ │其他人之簽名等事實。 │
├──┼───────────┼────────────┤
│3 │證人陳冠宗於偵查中之具│其與雷晉昇合夥購買相陽公│
│ │結證述 │司,由雷晉昇擔任公司負責│
│ │ │人,其係與邵鑾卿購買相陽│
│ │ │公司,惟之後公司如何轉手│
│ │ │其不知情等事實。 │
├──┼───────────┼────────────┤
│4 │證人邵鑾卿於偵查中之具│1.其於103年7、8月間,將 │
│ │結證述 │ 將相陽公司售予陳冠宗,│
│ │ │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雷晉昇│
│ │ │ 後,其就沒有過問該公司│
│ │ │ 之事務,雷晉昇擔任公司│
│ │ │ 負責人之文件是由其辦理│
│ │ │ ,惟被告之部分其不知情│
│ │ │ 等事實。 │
│ │ │2.漢光公司係其於104年2月│
│ │ │ 間,售予陳健雄(已於10│
│ │ │ 6年1月17日死亡)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聖笠公司之前負責│其係因陳健雄所託方擔任聖│
│ │人廖永常於偵查中之具結│笠公司負責人,相陽公司其│
│ │證述 │曾擔任負責人一事是後來才│
│ │ │知情,相陽公司之前也是陳│
│ │ │健雄所有,聖笠公司之事務│
│ │ │及申報一切事宜,都是由陳│
│ │ │健雄處理等事實。 │
├──┼───────────┼────────────┤
│6 │證人即相陽公司之現任負│其在104年12月20日之股東 │
│ │責人王善源於偵查中之具│同意書簽名時,其上無其他│
│ │結證述 │人之簽名,其亦不認識被告│
│ │ │等事實。 │
├──┼───────────┼────────────┤
│7 │營業人媒體檔案遞送單、│相陽公司申請更正104年9-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0月營業稅,經中區國稅局│
│ │書(401)、中區國稅局大 │大智稽徵所要求補正之事實│
│ │智稽徵所104年12月4日中│。 │
│ │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40│ │
│ │654467號函暨所附資料、│ │
│ │中區國稅局105年10月27 │ │
│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
│ │料 │ │
├──┼───────────┼────────────┤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聖笠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擅│
│ │徵所105年12月23日中區 │自歇業他遷不明,相陽公司│
│ │國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開立予聖笠公司之統一發票│
│ │72號函 │,聖笠公司皆未提出申報扣│
│ │ │抵之,足認相陽公司與聖笠│
│ │ │公司於104年9-10月間應無 │
│ │ │實際交易之事實。 │
├──┼───────────┼────────────┤
│9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漢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 │列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健雄之事實。 │
│ │統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2.陳健雄於106年1月17日死│
│ │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 亡之事實。 │
│ │表 │3.漢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 │ │ 食品飲料機械批發,與相│
│ │ │ 陽公司登記之管道、水電│
│ │ │ 、室內裝潢工程顯無上、│
│ │ │ 下游關係,足認相陽公司│
│ │ │ 與漢光公司間應無實際交│
│ │ │ 易之事實。 │
│ │ │4.相陽公司與漢光公司以網│
│ │ │ 路申報營業稅,其申報IP│
│ │ │ 位址相同,顯為同一人申│
│ │ │ 報之事實。 │
├──┼───────────┼────────────┤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佐證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申│
│ │局107年12月5日中區國稅│領相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 │臺中銷售字第1070162745│證,且領取發票之人為被告│
│ │號函暨所附資料 │之事實。 │
├──┼───────────┼────────────┤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1.證明相陽公司於103年1月│
│ │件告發書、相陽公司公司│ 7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 │
│ │登記資料各1份、營業人 │ 之負責人為陳健雄;103 │
│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 │
│ │、辦公室租賃合約 │ 為廖永常,後再改為雷晉│
│ │ │ 昇,自104年8月29日起之│
│ │ │ 負責人為被告;後再改為│
│ │ │ 王善源之事實。 │
│ │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
竣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相陽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
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期間 │發票字軌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聖笠實業有限公│10409 │RN00000000│1 │1,400,000 │70,000 │
│ │司 │ ├─────┼──┼─────┼─────┤
│ │ │ │RN00000000│1 │875,000 │43,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662,500 │83,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47,500 │67,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540,000 │77,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30,000 │66,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715,000 │85,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050,000 │52,500 │
│ │ │ ├─────┼──┼─────┼─────┤
│ │ │ │RN00000000│1 │962,500 │48,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260,000 │63,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155,000 │57,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015,000 │50,750 │
│ │ │ ├─────┼──┼─────┼─────┤
│ │ │ │RN00000000│1 │892,500 │44,625 │
│ │ │ ├─────┼──┼─────┼─────┤
│ │ │ │小計(註1) │13 │16,205,000│810,250 │
│ │ ├───┼─────┼──┼─────┼─────┤
│ │ │10410 │RN00000000│1 │1,417,500 │70,875 │
│ │ │ ├─────┼──┼─────┼─────┤
│ │ │ │RN00000000│1 │1,172,500 │58,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47,500 │67,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155,000 │57,750 │
│ │ │ ├─────┼──┼─────┼─────┤
│ │ │ │RN00000000│1 │945,000 │47,250 │
│ │ │ ├─────┼──┼─────┼─────┤
│ │ │ │RN00000000│1 │1,610,000 │80,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295,000 │64,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452,500 │72,625 │
│ │ │ ├─────┼──┼─────┼─────┤
│ │ │ │RN00000000│1 │962,500 │48,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207,500 │60,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470,000 │73,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680,000 │84,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47,500 │67,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435,000 │71,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207,500 │60,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032,500 │51,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505,000 │75,250 │
│ │ │ ├─────┼──┼─────┼─────┤
│ │ │ │RN00000000│1 │1,732,500 │86,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452,500 │72,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82,500 │69,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30,000 │66,500 │
│ │ │ ├─────┼──┼─────┼─────┤
│ │ │ │RN00000000│1 │980,000 │49,000 │
│ │ │ ├─────┼──┼─────┼─────┤
│ │ │ │RN00000000│1 │892,500 │44,625 │
│ │ │ ├─────┼──┼─────┼─────┤
│ │ │ │小計(註2) │23 │30,012,500│1,500,625 │
├──┼───────┼───┼─────┼──┼─────┼─────┤
│2 │漢光國際企業有│10410 │RN00000000│1 │1,440,000 │72,000 │
│ │限公司 │ ├─────┼──┼─────┼─────┤
│ │ │ │RN00000000│1 │900,000 │45,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710,000 │85,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86,000 │69,300 │
│ │ │ ├─────┼──┼─────┼─────┤
│ │ │ │RN00000000│1 │1,584,000 │79,2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68,000 │68,400 │
│ │ │ ├─────┼──┼─────┼─────┤
│ │ │ │小計 │6 │8,388,000 │419,400 │
├──┼───────┼───┼─────┼──┼─────┼─────┤
│ │ │ │合計 │42 │54,605,500│2,730,275 │
└──┴───────┴───┴─────┴──┴─────┴─────┘
註1:相陽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另將此部分統一發票更正買受人
為漢光公司,並更正銷售額及稅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註2:相陽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另將此部分統一發票更正買受人
為漢光公司,並更正銷售額及稅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附表二、相陽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述更正統一發票明細對照表
┌──┬───┬──┬────┬─────┬─────┬────┬──────┬─────┬────┐
│編號│期間 │發票│更正前買│更正前銷售│更正前稅額│更正後買│更正後銷售額│更正後稅額│更正項目│
│ │ │張數│受人 │額 │ │受人 │ │ │ │
├──┼───┼──┼────┼─────┼─────┼────┼──────┼─────┼────┤
│1 │10409 │13 │聖笠實業│16,205,000│810,250 │漢光國際│19,022,500 │951,125 │變更買受│
│ │ │張 │有限公司│ │ │企業有限│ │ │人及修改│
│ │ │ │ │ │ │公司 │ │ │金額 │
├──┼───┼──┼────┼─────┼─────┼────┼──────┼─────┼────┤
│2 │10410 │23 │聖笠實業│30,012,500│1,500,625 │漢光國際│32,812,500 │1,640,625 │變更買受│
│ │ │張 │有限公司│ │ │企業有限│ │ │人及修改│
│ │ │ │ │ │ │公司 │ │ │金額 │
├──┼───┼──┼────┼─────┼─────┼────┼──────┼─────┼────┤
│3 │10409 │4張 │ │ │ │漢光國際│7,848,000 │392,400 │新增開立│
│ │ │ │ │ │ │企業有限│ │ │發票數額│
│ │ │ │ │ │ │公司 │ │ │ │
├──┼───┼──┼────┼─────┼─────┼────┼──────┼─────┼────┤
│4 │10410 │42 │ │ │ │漢光國際│83,631,500 │4,181,575 │新增開立│
│ │ │張 │ │ │ │企業有限│ │ │發票數額│
│ │ │ │ │ │ │公司 │ │ │ │
├──┼───┼──┼────┼─────┼─────┼────┼──────┼─────┼────┤
│ │ │合計│ │46,217,500│2,310,875 │ │143,314,500 │7,165,725 │(註3) │
└──┴───┴──┴────┴─────┴─────┴────┴──────┴─────┴────┘
註3:告發意旨因重覆計算相陽公司於104年9-10月開立予漢光公
司發票之銷售額合計1,666萬8,000元、稅額計83萬3,400元
,而將補報銷售額誤載為1億5,998萬2500元、稅額誤載為
799萬9,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