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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林芳如

  • 當事人
    黃竣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係相陽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更址為臺中市○○ 區○○○○巷00弄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相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陽公司,自104年8月29日起更址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第6至7行「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第4行「漢光公司」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漢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另補充「被告黃竣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陽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相陽公司104年9月至104年10月進銷 項異常交易流程圖、相陽公司104年9月至104年10月間涉嫌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相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依申報期別)、取具相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之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營業人涉嫌取得相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相陽公司104年9至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7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21號被 告 黃竣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暉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係相陽公司(自104年10月26日起更址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現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竣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9、10月間,明知相陽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60萬5,500元,交付予聖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笠公司)及漢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惟聖笠公司並未提出申 報抵銷項稅額,漢光公司則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6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漢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41萬 9,4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4年12月1日,明知相陽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將原於 104年9、10月開立予聖笠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36紙,銷售額合計4,621萬7,500元、銷項稅額合計231萬875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請更正開立對象為漢光公司,並更正銷售額合計為5,183萬5,000元、銷項稅額合計為259萬1,75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虛開並補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6紙,銷售額合計9,147萬9,500元、銷項稅額合計457萬3,975元,惟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請相陽公司補正相關資料,相陽公司未提出資料補正,即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漢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漢光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漢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16萬5,7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竣暉之供述 │1.坦承其曾將其所有之雙證│ │ │ │ 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綽號「阿樹」(另行簽│ │ │ │ 分偵辦)之友人,且曾分│ │ │ │ 別在104年8月20日之股東│ │ │ │ 同意書、104年10月22日 │ │ │ │ 之股東同意書、104年12 │ │ │ │ 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簽名│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其曾在財政部中區國│ │ │ │ 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 │ │ 書簽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雷晉昇於│其為相陽公司之前負責人(│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即被告前手),相陽公司是│ │ │ │其與陳冠宗合夥購買,其曾│ │ │ │在104年8月20日之股東同意│ │ │ │書簽名,是陳冠宗拿給其簽│ │ │ │名,因為當時要將相陽公司│ │ │ │轉手,其簽名時該同意書無│ │ │ │其他人之簽名等事實。 │ ├──┼───────────┼────────────┤ │3 │證人陳冠宗於偵查中之具│其與雷晉昇合夥購買相陽公│ │ │結證述 │司,由雷晉昇擔任公司負責│ │ │ │人,其係與邵鑾卿購買相陽│ │ │ │公司,惟之後公司如何轉手│ │ │ │其不知情等事實。 │ ├──┼───────────┼────────────┤ │4 │證人邵鑾卿於偵查中之具│1.其於103年7、8月間,將 │ │ │結證述 │ 將相陽公司售予陳冠宗,│ │ │ │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雷晉昇│ │ │ │ 後,其就沒有過問該公司│ │ │ │ 之事務,雷晉昇擔任公司│ │ │ │ 負責人之文件是由其辦理│ │ │ │ ,惟被告之部分其不知情│ │ │ │ 等事實。 │ │ │ │2.漢光公司係其於104年2月│ │ │ │ 間,售予陳健雄(已於10│ │ │ │ 6年1月17日死亡)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聖笠公司之前負責│其係因陳健雄所託方擔任聖│ │ │人廖永常於偵查中之具結│笠公司負責人,相陽公司其│ │ │證述 │曾擔任負責人一事是後來才│ │ │ │知情,相陽公司之前也是陳│ │ │ │健雄所有,聖笠公司之事務│ │ │ │及申報一切事宜,都是由陳│ │ │ │健雄處理等事實。 │ ├──┼───────────┼────────────┤ │6 │證人即相陽公司之現任負│其在104年12月20日之股東 │ │ │責人王善源於偵查中之具│同意書簽名時,其上無其他│ │ │結證述 │人之簽名,其亦不認識被告│ │ │ │等事實。 │ ├──┼───────────┼────────────┤ │7 │營業人媒體檔案遞送單、│相陽公司申請更正104年9-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0月營業稅,經中區國稅局│ │ │書(401)、中區國稅局大 │大智稽徵所要求補正之事實│ │ │智稽徵所104年12月4日中│。 │ │ │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40│ │ │ │654467號函暨所附資料、│ │ │ │中區國稅局105年10月27 │ │ │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 │ │料 │ │ ├──┼───────────┼────────────┤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聖笠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擅│ │ │徵所105年12月23日中區 │自歇業他遷不明,相陽公司│ │ │國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開立予聖笠公司之統一發票│ │ │72號函 │,聖笠公司皆未提出申報扣│ │ │ │抵之,足認相陽公司與聖笠│ │ │ │公司於104年9-10月間應無 │ │ │ │實際交易之事實。 │ ├──┼───────────┼────────────┤ │9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漢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 │列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健雄之事實。 │ │ │統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2.陳健雄於106年1月17日死│ │ │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 亡之事實。 │ │ │表 │3.漢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 │ │ 食品飲料機械批發,與相│ │ │ │ 陽公司登記之管道、水電│ │ │ │ 、室內裝潢工程顯無上、│ │ │ │ 下游關係,足認相陽公司│ │ │ │ 與漢光公司間應無實際交│ │ │ │ 易之事實。 │ │ │ │4.相陽公司與漢光公司以網│ │ │ │ 路申報營業稅,其申報IP│ │ │ │ 位址相同,顯為同一人申│ │ │ │ 報之事實。 │ ├──┼───────────┼────────────┤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佐證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申│ │ │局107年12月5日中區國稅│領相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 │ │臺中銷售字第1070162745│證,且領取發票之人為被告│ │ │號函暨所附資料 │之事實。 │ ├──┼───────────┼────────────┤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1.證明相陽公司於103年1月│ │ │件告發書、相陽公司公司│ 7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 │ │ │登記資料各1份、營業人 │ 之負責人為陳健雄;103 │ │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 │ │ │、辦公室租賃合約 │ 為廖永常,後再改為雷晉│ │ │ │ 昇,自104年8月29日起之│ │ │ │ 負責人為被告;後再改為│ │ │ │ 王善源之事實。 │ │ │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竣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相陽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期間 │發票字軌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聖笠實業有限公│10409 │RN00000000│1 │1,400,000 │70,000 │ │ │司 │ ├─────┼──┼─────┼─────┤ │ │ │ │RN00000000│1 │875,000 │43,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662,500 │83,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47,500 │67,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540,000 │77,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30,000 │66,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715,000 │85,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050,000 │52,500 │ │ │ │ ├─────┼──┼─────┼─────┤ │ │ │ │RN00000000│1 │962,500 │48,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260,000 │63,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155,000 │57,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015,000 │50,750 │ │ │ │ ├─────┼──┼─────┼─────┤ │ │ │ │RN00000000│1 │892,500 │44,625 │ │ │ │ ├─────┼──┼─────┼─────┤ │ │ │ │小計(註1) │13 │16,205,000│810,250 │ │ │ ├───┼─────┼──┼─────┼─────┤ │ │ │10410 │RN00000000│1 │1,417,500 │70,875 │ │ │ │ ├─────┼──┼─────┼─────┤ │ │ │ │RN00000000│1 │1,172,500 │58,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47,500 │67,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155,000 │57,750 │ │ │ │ ├─────┼──┼─────┼─────┤ │ │ │ │RN00000000│1 │945,000 │47,250 │ │ │ │ ├─────┼──┼─────┼─────┤ │ │ │ │RN00000000│1 │1,610,000 │80,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295,000 │64,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452,500 │72,625 │ │ │ │ ├─────┼──┼─────┼─────┤ │ │ │ │RN00000000│1 │962,500 │48,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207,500 │60,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470,000 │73,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680,000 │84,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47,500 │67,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435,000 │71,750 │ │ │ │ ├─────┼──┼─────┼─────┤ │ │ │ │RN00000000│1 │1,207,500 │60,375 │ │ │ │ ├─────┼──┼─────┼─────┤ │ │ │ │RN00000000│1 │1,032,500 │51,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505,000 │75,250 │ │ │ │ ├─────┼──┼─────┼─────┤ │ │ │ │RN00000000│1 │1,732,500 │86,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452,500 │72,6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82,500 │69,125 │ │ │ │ ├─────┼──┼─────┼─────┤ │ │ │ │RN00000000│1 │1,330,000 │66,500 │ │ │ │ ├─────┼──┼─────┼─────┤ │ │ │ │RN00000000│1 │980,000 │49,000 │ │ │ │ ├─────┼──┼─────┼─────┤ │ │ │ │RN00000000│1 │892,500 │44,625 │ │ │ │ ├─────┼──┼─────┼─────┤ │ │ │ │小計(註2) │23 │30,012,500│1,500,625 │ ├──┼───────┼───┼─────┼──┼─────┼─────┤ │2 │漢光國際企業有│10410 │RN00000000│1 │1,440,000 │72,000 │ │ │限公司 │ ├─────┼──┼─────┼─────┤ │ │ │ │RN00000000│1 │900,000 │45,000 │ │ │ │ ├─────┼──┼─────┼─────┤ │ │ │ │RN00000000│1 │1,710,000 │85,5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86,000 │69,300 │ │ │ │ ├─────┼──┼─────┼─────┤ │ │ │ │RN00000000│1 │1,584,000 │79,200 │ │ │ │ ├─────┼──┼─────┼─────┤ │ │ │ │RN00000000│1 │1,368,000 │68,400 │ │ │ │ ├─────┼──┼─────┼─────┤ │ │ │ │小計 │6 │8,388,000 │419,400 │ ├──┼───────┼───┼─────┼──┼─────┼─────┤ │ │ │ │合計 │42 │54,605,500│2,730,275 │ └──┴───────┴───┴─────┴──┴─────┴─────┘ 註1:相陽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另將此部分統一發票更正買受人 為漢光公司,並更正銷售額及稅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註2:相陽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另將此部分統一發票更正買受人 為漢光公司,並更正銷售額及稅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附表二、相陽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述更正統一發票明細對照表 ┌──┬───┬──┬────┬─────┬─────┬────┬──────┬─────┬────┐ │編號│期間 │發票│更正前買│更正前銷售│更正前稅額│更正後買│更正後銷售額│更正後稅額│更正項目│ │ │ │張數│受人 │額 │ │受人 │ │ │ │ ├──┼───┼──┼────┼─────┼─────┼────┼──────┼─────┼────┤ │1 │10409 │13 │聖笠實業│16,205,000│810,250 │漢光國際│19,022,500 │951,125 │變更買受│ │ │ │張 │有限公司│ │ │企業有限│ │ │人及修改│ │ │ │ │ │ │ │公司 │ │ │金額 │ ├──┼───┼──┼────┼─────┼─────┼────┼──────┼─────┼────┤ │2 │10410 │23 │聖笠實業│30,012,500│1,500,625 │漢光國際│32,812,500 │1,640,625 │變更買受│ │ │ │張 │有限公司│ │ │企業有限│ │ │人及修改│ │ │ │ │ │ │ │公司 │ │ │金額 │ ├──┼───┼──┼────┼─────┼─────┼────┼──────┼─────┼────┤ │3 │10409 │4張 │ │ │ │漢光國際│7,848,000 │392,400 │新增開立│ │ │ │ │ │ │ │企業有限│ │ │發票數額│ │ │ │ │ │ │ │公司 │ │ │ │ ├──┼───┼──┼────┼─────┼─────┼────┼──────┼─────┼────┤ │4 │10410 │42 │ │ │ │漢光國際│83,631,500 │4,181,575 │新增開立│ │ │ │張 │ │ │ │企業有限│ │ │發票數額│ │ │ │ │ │ │ │公司 │ │ │ │ ├──┼───┼──┼────┼─────┼─────┼────┼──────┼─────┼────┤ │ │ │合計│ │46,217,500│2,310,875 │ │143,314,500 │7,165,725 │(註3) │ └──┴───┴──┴────┴─────┴─────┴────┴──────┴─────┴────┘ 註3:告發意旨因重覆計算相陽公司於104年9-10月開立予漢光公司發票之銷售額合計1,666萬8,000元、稅額計83萬3,400元,而將補報銷售額誤載為1億5,998萬2500元、稅額誤載為 799萬9,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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