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總經理。而黃煌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穩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負責 人;黃佳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健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 義負責人黃政興為黃佳文之子)。緣黃煌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與不知情之劉煌及劉晉廷父子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承租烏日區溪南東段254、255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 地),欲在上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牟利,惟因地勢低窪需進行填土整地,遂於同年7月中旬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黃 佳文尋覓土方回填、整地工程,黃佳文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商議,以6萬元之價格向東億公司購買約1500立方公尺之 土方回填系爭土地。被告雖明知東億公司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之環保公司,然仍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申報計劃)內容處理廢棄物,竟自同年8月1日起至30日止,接續要求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將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混凝土、鋼筋、塑膠管及瀝青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土 地勘察結果,發現回填之物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廢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建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煌銘、黃佳文、劉煌、劉晉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議文、黃建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2608號函(內含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劉煌、劉晉廷與黃煌銘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黃佳文與被告簽訂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賣1500立方公尺土方予黃佳文供其回填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略以:東億公司出賣予黃佳文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均係合法再利用之土石方,現場所查獲之鋼筋、塑膠管、廢瀝青等物並非東億公司所傾倒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東億公司派車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均係破碎之磚瓦土石等合法料粒,稽查人員所指現場有未破碎之磚瓦土石、廢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物,並非東億公司所出料,且本案稽查拍得現場照片所示之物究屬再利用土石方或是營建事業廢棄物,亦有疑問,另系爭土地屬開放場地,任何車輛均得自由進出,該等物品不能排除係他人所傾倒等語。 伍、經查: 一、東億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之環保公司,被告為東億公司總經理。穩晟公司負責人黃煌銘於107年6月19日與劉煌、劉晉廷父子以月租金9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欲在系爭土地興 建鐵皮屋,惟因地勢低窪需進行填土整地,遂於同年7月中 旬,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健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佳文尋覓土方回填、整地,黃佳文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商議,以6萬元之價格向東億公司購買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方回填系 爭土地。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至30日止,要求東億公司之砂石車司機載運100車次、合計約1500立方公尺之含有磚塊土 石、混凝土之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回填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劉煌、劉晉廷與穩晟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健新工程行間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穩晟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煌銘、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東億環保實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宗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68340號函(東億公司申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登記檢核)(見偵卷第55至71、77至79、101、2 09至214頁)、被告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東億公司出售 予黃佳文土方之出料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稽查拍照,系爭土地回填之物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應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被告辯稱係他人傾倒云云,不可採信: 1、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7年8月27日中市農地字第 1070030345號函略以:有關本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農業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作農業使用 ,…,土地現況具有鐵皮建物、設置建物梁柱基礎及回填營建廢棄土石等情形,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 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函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並拍得如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所示之現場照片,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2608號函檢附:①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08月 29日系爭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 08月27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30345號函(見偵卷第33至40頁、)等附卷可考,堪認系爭土地回填之物確如卷附稽查照片所示,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 2、被告固雖否認如卷附稽查現場照片所示之含有鋼筋1根、塑 膠管1根及數片磁磚、些許瀝青等物為東億公司所出料,辯 稱可能係遭人偷傾倒至系爭土地云云,然依證人黃佳文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系爭回填整地的工 程係從8月中旬開始,歷時約一周即完成,期間其會前往現 場向挖土機司機了解工作狀況、回填內容物,一周大約去2 至3次等情。據其所知在填土的期間,沒有聽別人講過有其 他人倒東西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 至244、248至250頁)。則依證人黃佳文前開證述,證人黃 佳文既係受黃煌銘委任、獲有報酬,系爭土地之回填所需日數短暫,其並有至現場監工回填、整地事宜,然其卻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有遭人傾倒物品之情,堪認系爭土地並未遭人傾倒廢棄物,此由證人黃煌銘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 證述略以:從開始施工到本案稽查前之整地過程中,黃佳文、地主或其他任何人都沒有跟其反應過,現場有被偷倒廢棄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是卷附稽查照片 所示之系爭土地回填之物,應確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另證人黃佳文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證述稱系爭土地在回填過程中,曾有因施工而壓壞水溝,並將水溝殘骸物回填系爭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43至245頁),然若此情屬實,則何以證人黃佳文前於107 年10月19日警詢時、同年11月15日、29日偵訊時,對此重要情節全然未置一詞,卻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提出此一說法,顯見其此部分證述之不實,應係為迴護被告之故,不足採信。且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東億公司處理過的土石方有可能有小比例沒有處理乾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實已供承東億公司所處理之土石方 亦可能含有微量、小比例之廢棄物,再觀諸被告提出東億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流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營建 混合物於分篩後經機具破碎,其仍可能混雜有微量之廢棄物,故自不能排除卷附稽查現場照片所示之含有鋼筋1根、塑 膠管1根及些許磁磚、瀝青等物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 自難以被告前開辯解,遽認如稽查照片所示之物非東億公司所出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三、然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東億公司將如稽查照片所示之物所出料、回填至系爭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1、查本案卷附稽查照片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指示東億公司之人員所傾倒、回填,業如上述,固無疑問。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東億公司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廢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經本院檢附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之稽查照片函詢臺中市環保局,就本案系爭土地所回填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是否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該局以109年1月9日中市 環稽字第1080154993號函覆略以:案經本局檢視貴院提示之照片資料及本局107年8月29日環境紀錄表,當日旨揭土地所回填係為磚、瓦、土石、瀝青塊、塑膠管、鋼筋、混凝土塊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6496號函釋略以:「…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從本案檢附之相片,本局同仁對是否為土石方再利用料或營建廢棄物亦無一致見解。本局正研提本市之簡易量化判定原則中,避免因個別稽查人員肉眼主觀判定影響人民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是依現行相關規定,屬可再利用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於如何之混雜比例下,可判斷為土石方再利用料而非屬營建廢棄物,並無判斷、認定之標準。故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張議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述稱其認為土石方只要有夾雜任何、一點點廢棄物,就應認定為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此核與前開臺中市環保局函覆之判斷標準有間 ,難逕以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再證人張議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述其認為現場回填之物,廢瀝青之夾雜比例約有1至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惟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 至340頁),實難認定現場回填之物含有1至2成之廢瀝青。 且證人張議文嗣已向本院陳明於稽查當日僅有拍照而未錄影、無錄影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依卷附 稽查照片,僅得認定系爭土地回填之物含有鋼筋1根、塑膠 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 土塊等物,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回填之物混雜有1至2成之廢瀝青。此與證人黃煌銘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 述略以:系爭土地現場回填的內容物,基本上都是磚塊,也有混凝土塊,其看的是大面積,沒有看到現場有很多廢鋼筋、塑膠管跟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及證人黃佳文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東億公司 之砂石車傾倒物品在系爭土地時,其有時候會在場,傾倒物品有混凝土和磚瓦。東億公司傾倒於現場之物品,較類似偵卷第41頁左上方之照片,是有加工過的、比較細。現場看到東億公司人員在傾倒的時候,沒有看到大面積的混凝土、鋼筋、塑膠管、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均相符,堪認系爭土地回填之物所夾雜之廢棄物,應僅有如卷附稽查照片所示之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數片磁磚、些許瀝青、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 3、綜上,本案卷附稽查照片所示之物縱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回填之土石方所混雜之物僅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則其所回填者,究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屬營建廢棄物,於現行未有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未有同一判斷標準之下,尚有不明,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對第三人東億公司沒收部分,自屬無理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