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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唐中興田雅心黃佳琪

  • 被告
    林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靜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伊原公司 ),擔任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公司之現金、至銀行提匯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靜擔任臺灣伊原公司會計後,自臺灣伊原公司會計潘幸愛處交接負責保管臺灣伊原公司所有之現金日幣3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3日,將其負責保管之該日幣3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侵占所得款項,挪為己用。 ㈡林靜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許,因臺灣伊 原公司業務上正當使用之目的,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5張交 給臺灣伊原公司總經理沈立仙蓋印臺灣伊原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之該帳戶大小章,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至10時30分期間,將前揭取款憑條持以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提領上開臺灣 伊原公司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50,263元、26,821元、 7,146元、9,000元、725,90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中新臺幣50,233元、42,937元、535,500元,合計628,67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10時57分、下午4時16分許,接續冒用臺灣伊原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3張,並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㈢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其更正記載部分,盜蓋其藉執行會計業務之機而向沈立仙取得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古河弘道」之大小印章,而形成「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各2枚後,偽造完成表彰 臺灣伊原公司為匯款人,欲匯款如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上開林靜中信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私文書3張 後,將之均持以向不知情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伊原公司之權益、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管理交易內容之正確性,林靜即以此方式將前揭侵占所得款項,匯入上開林靜中信銀帳戶。嗣臺灣伊原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伊原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靜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下稱 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99、341頁〉,復有證人即臺灣伊原公司總經理沈立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即臺灣伊原公司前會計潘幸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8、163、164頁),並有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之日幣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4、174頁、本院卷第99、100、 197、342頁),復有證人即臺灣伊原公司總經理沈立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8、164頁、本院卷第100、149、150、335至337頁),並有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請款單影本、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69、73、104、125、139、140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㈡其中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50,233元、42,937元、535,500元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章而形成「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各2枚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3張,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臺灣銀行中 都分行行員行使之,均係基於將其業務侵占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㈢盜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章而形成「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業務侵占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上開款項後,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將其前揭業務侵占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4 月(2罪)、3月(2罪)、2月(7罪)確定;又因業務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為本案業務侵占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 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前已返還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新臺幣269,000元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灣伊原公司總經理沈立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9、201、341頁)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臺灣伊原 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文件上盜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章所形成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河弘道」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上以其所保管之「臺灣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條戳蓋印該公司名字;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上填寫「臺灣伊原科技(股)公司」,均僅係表明匯款人之名稱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3張,被告均已交與臺灣銀行中 都分行,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日幣34,000元,以107年 10月23日日幣對新臺幣匯率1比0.2791計算(依臺灣銀行歷 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計算,見本院卷282頁),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為9,489元(計算式:34,000×0. 2791=9,4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惟被告前 已返還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新臺幣269,000元,且被告指定 先抵充此部分之款項,經告訴代理人沈立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此指定之抵充方式(見本院卷第199、201、341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日幣3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伊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8,670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臺灣伊原公司269,000元,經扣 除已抵充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所折合之新臺幣 9,489元後,尚有259,511元(計算式:269,000-9,489= 259,511)可抵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就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其中259,511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伊原 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69,159元(計算式:628,670-259,511元= 369,159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伊 原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藉執行會計業務之機而取得臺灣伊原公司 及負責人「古河弘道」之大小印章,再盜用該印章於匯款申請書上,冒用臺灣伊原公司、古河弘道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共3張,再持以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行員行使, 致該行員對匯款之正確性陷於錯誤,而依上揭匯款單分別匯款新臺幣535,500元、42,937元、50,233至上開被告中信銀 帳戶【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沈立仙之指訴、被告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3紙、被告簽認之解除僱佣關係通知書、被告詐騙匯 款時之照片2紙、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上開臺灣伊原公司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為論據。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就詐欺取財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9、342頁),查被告固有行使其所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3紙之私文書,然其係將已對臺灣伊原 公司業務侵占得手之款項,以上開方式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帳戶,並無向臺灣銀行中都分行行員詐得任何財物,是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43頁)】,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 │證據(卷頁) ││號│ │ │ │├─┼────────┼───────┼───────┤│㈠│臺灣伊原公司匯款│ │臺灣銀行匯款申││ │50,233元入上開林│ │請書⑴代傳票影││ │靜中信銀帳戶之臺│ │本(見偵卷第55││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頁、本院卷第53││ │⑴代傳票 │ │頁) │├─┼────────┼───────┼───────┤│㈡│臺灣伊原公司匯款│ │臺灣銀行匯款申││ │42,937元入上開林│ │請書⑴代傳票影││ │靜中信銀帳戶之臺│ │本(見偵卷第53││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頁、本院卷第51││ │⑴代傳票 │ │頁) │├─┼────────┼───────┼───────┤│㈢│臺灣伊原公司匯款│左列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535,500元入上開 │上盜蓋之「臺灣│請書⑴代傳票影││ │林靜中信銀帳戶之│伊原科技股份公│本(見偵卷第51││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司」印文2枚、 │頁) ││ │書⑴代傳票 │「古河弘道」印│ ││ │ │文2枚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㈠│犯罪事實│林靜犯業務侵占罪,│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㈡│犯罪事實│林靜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 │ │月。 │伍拾玖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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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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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