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廖弼妍
- 被告楊獻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獻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獻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淑貞」印章壹顆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之「立保證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林淑貞」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獻松係翔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之負責人,緣翔傑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貸款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因當時楊獻松與配偶 林淑貞間感情不睦(2人於105年10月31日登記離婚),楊獻松恐林淑貞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獻松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家,於不詳時、地,未經林淑貞之授權,偽造「林淑貞」之印章1顆,再於104年6月1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之翔傑公司辦公處所,因星展銀行人員許竹雅至該處 與楊獻松辦理核保時,楊獻松遂指示該名不詳之女子佯裝為其配偶林淑貞,於許竹雅詢問其是否為老闆娘林淑貞時,向許竹雅謊稱「是」等語,復在銀行貸款之保證書(下稱本件保證書)之「立保證書人」欄位上偽造「林淑貞」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蓋在該欄位後方,而偽造「林淑貞」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件保證書私文書,繼而將本 件保證書交予許竹雅而行使之。致使許竹雅及星展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淑貞願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如數准予貸款。嗣於106年6月18日起,翔傑公司即未依約還款,並於同年7月11日停業,尚積欠星展銀行本金108萬683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經星展銀行向林淑貞催討時,始發覺異狀。 二、案經星展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獻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獻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8頁),並經證人許雅竹及告訴代理人江肇基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9頁反面至114頁),且有星展銀行銀行授信函、本件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偵卷第17至47頁)、翔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星展銀行催告函、星展銀行電腦帳務查詢單(見偵卷第49至51、53、57頁)、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20209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林淑貞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0號清償借款 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59至61、63、135至15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5900號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89至97頁)、星展銀行翔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資料(見偵卷第127至13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淑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淑貞」之印章及在本件保證書上偽造「林淑貞」之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件保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件保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為一己私利,明知其與被害人林淑貞已感情不睦,竟仍擅自冒用被害人林淑貞之名義偽造本件保證書,並持向告訴人星展銀行詐欺取財,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經查,未扣案之「林淑貞」印 章1顆為被告所盜刻;另本件保證書之「立保證書人」欄位 上之「林淑貞」署名及印文各1枚,亦為被告與不詳之成年 女子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本件保證書1份,既經被告持向 告訴人星展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實係由星展銀行貸款予翔傑公司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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