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瑞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麟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2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麟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又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保險套17個及潤滑劑1 瓶,均係小姐即證人楊羽彤所有、與客人性交易使用一節,經證人楊羽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此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證人楊羽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只是先替男客按摩,還沒性交易,伊是下班後跟被告領取拆帳完後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由小姐向客人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尚難認被告已從該次性交易分配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 告 黃瑞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妮亞瘦身美容館」內,反覆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而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黃瑞麟從中獲取500 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嗣為警方於 107 年1 月25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應召女子楊羽彤與男客黃健銘正欲從事性交易,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楊羽彤所有之保險套17個及潤滑液1 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麟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於嗣後偵查中翻供辯稱:伊沒有客人或小姐說可以從事性交易,是警詢中警察叫伊配合講的云云。惟查:證人楊羽彤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7 年1 月初開始上班,應徵內容為按摩師,被告有提到店內有從事按摩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問伊是否願意,伊表示同意,伊從事按摩或全套性交易後所得2300元,伊分得1800元,店家分得500 元等語,核與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相符。至證人楊羽彤雖於本署107 年3 月12日偵訊時改稱:伊私底下有做性交易,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僅有講工作性質是按摩云云。然被告及證人楊羽彤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證人楊羽彤部分結果為「詢問過程及製作筆錄時是全程不間斷的錄影音,證人精神狀況良好,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過程期間證人自行適當補充飲水,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情形。員警詢問證人楊羽彤店內從事何種服務內容,證人楊羽彤則回答: 負責人黃瑞麟說可從事按摩及性交易等服務等語,員警將證人楊羽彤之詢答內容記載於警詢筆錄中。實際問答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經楊羽彤確認筆錄無誤後簽名。」至被告黃瑞麟部分結果為「詢問過程及製作筆錄時是全程不間斷的錄影音,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情形。員警詢問被告黃瑞麟,何人向客人黃健銘介紹全套性交易服務等問題,被告回答: 我向客人介紹一節40至50分鐘,收取2300元,服務內容有指壓或性交易服務。另員警再次詢問被告店內可提供何種服務、消費方式、如何分帳、有無媒介客人與小姐性交易等問題,被告回答:店內有提供指壓或性交易服務,由小姐向客人收取費用,伊再跟小姐收500 元,伊也有媒介客人性交易。實際問答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經被告確認筆錄無誤後簽名。」此有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佐。再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亦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可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證人楊羽彤警詢及被告偵查初訊時所述始與事實相符,渠等事後翻異前詞,均顯係出於臨訟杜撰或迴護,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本件被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在上開地點為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依前揭說明,請依集合犯之營業犯概念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