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欽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欽隆自民國106 年中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周欽隆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可獲得5 百元的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10月20日晚上11時7 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 X6」休旅車之不實訊息。嗣廖志彬於10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瀏覽奇摩拍賣網站時,發覺前揭不實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志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余志成」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休旅車照片、買賣契約等不實資訊予廖志彬,致廖志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鄒銘晏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及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本案帳戶內(鄒銘晏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知悉廖志彬匯款後,旋即通知「阿正」,再由「阿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周欽隆,由周欽隆於107年10月23日晚上6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公園郵局),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9千9百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正」;復於同年11月5日,「阿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周欽隆,由周欽隆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精武路37號)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正」,周欽隆因而獲得共1千元之報酬。嗣因廖志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ㄧ、本件被告周欽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廖志彬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佐吳元彰108 年1 月20日偵查報告1 份(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3頁至第6 頁)、被告犯行一覽表1 紙(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 份及客戶資料1 份(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與「余志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1張與前揭不實售車訊息頁面截圖1 張(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中公園路郵局107 年10月23日、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同年11月5 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刊登不實售車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依「阿正」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集團裡只負責最後領錢的部分,其他部分由集團其他成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加入「阿正」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再由「阿正」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其僅負責提領款項,實施詐術者另由他人負責,且除阿正外,另有被告不認識之人參與詐騙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售車訊息,待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欲與賣家聯繫交易事宜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待告訴人匯款後,「阿正」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阿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107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31分許,至臺中公園路郵局,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9 千9 百元;及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2分許,至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1 萬元,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以打零工和陣頭維生,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報酬共計1 千元,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阿正」,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除上開報酬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