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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幸芬李宜娟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秋榮、姜定邦(渠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分別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及自94年6月10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尚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詠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林育震自94年2月21日起,實際負責綜理尚詠公司業務,為尚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詎紀秋榮及林育震2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向溢翁有限公司(下稱溢翁公司)及永都有限公司(下稱永都公司)進貨,竟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3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53萬8,103元,稅額計22萬6,906元,充當尚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同一期間,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溢翁公司及登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科公司),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計21紙,銷售額計514萬8,484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紀秋榮及林育震2人即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25萬7,4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姜定邦及林育震2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向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銓公司)、長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贏公司)、溢翁公司、展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育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朋公司)及登科公司進貨,竟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1紙,銷售額計1,362萬7,938元,稅額計68萬1,400元,充當尚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同一期間,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育朋公司、登科公司、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錸哥菸酒行,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計33紙,銷售額計1,429萬9,610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姜定邦及林育震2人即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271萬4,9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育震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林育震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僅法條條項及文字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林育震被訴於94年2月21日至95年2月間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之犯罪終了日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2月15日起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75頁),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1月5日(即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6日)後,再扣除起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25日(即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18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2月15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6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附表一(即共同被告紀秋榮擔任負責人期間尚詠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 │溢翁公司 │94年5月至6月│ 6 │ 153萬46元│ 7萬6,500元│├─┼─────┼──────┼──┼───────┼───────┤│2 │永都公司 │94年1月至4月│ 17 │ 300萬8,057元│ 15萬406元│├─┴─────┼──────┼──┼───────┼───────┤│ 合計 │ │ 23 │ 453萬8,103元│ 22萬6,906元│└───────┴──────┴──┴───────┴───────┘附表二(即共同被告紀秋榮擔任負責人期間尚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新臺 ││號│ │ │ │(新臺幣元) │幣元) │├─┼─────┼──────┼──┼───────┼───────┤│1 │溢翁公司 │94年1月至4月│ 14 │ 316萬7,359元│ 15萬8,369元│├─┼─────┼──────┼──┼───────┼───────┤│2 │登科公司 │94年6月 │ 7 │ 198萬1,125元│ 9萬9,05元│├─┴─────┼──────┼──┼───────┼───────┤│ 合計 │ │ 21 │ 514萬8,484元│ 25萬7,423元││ │ │ │ │ │└───────┴──────┴──┴───────┴───────┘附表三(即共同被告姜定邦擔任負責人期間尚詠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 │玉銓公司 │95年1月至2月│ 7 │ 367萬8,400元│ 18萬3,920元│├─┼─────┼──────┼──┼───────┼───────┤│2 │長贏公司 │95年1月至2月│ 9 │ 509萬8,200元│ 25萬4,910元│├─┼─────┼──────┼──┼───────┼───────┤│3 │溢翁公司 │94年6月至10 │ 9 │ 191萬4,132元│ 9萬5,708元││ │ │月 │ │ │ │├─┼─────┼──────┼──┼───────┼───────┤│4 │展成公司 │94年7月至8月│ 5 │ 98萬5,532元│ 4萬9,277元│├─┼─────┼──────┼──┼───────┼───────┤│5 │育朋公司 │94年9月至10 │ 6 │ 95萬3,952元│ 4萬7,699元││ │ │月 │ │ │ │├─┼─────┼──────┼──┼───────┼───────┤│6 │登科公司 │94年11月至12│ 5 │ 99萬7,722元│ 4萬9,886元││ │ │月 │ │ │ │├─┴─────┼──────┼──┼───────┼───────┤│ 合計 │ │ 41 │1,362萬7,938元│ 68萬1,400元│└───────┴──────┴──┴───────┴───────┘附表四(即共同被告姜定邦擔任負責人期間尚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新臺 ││號│ │ │ │(新臺幣元) │幣元) │├─┼─────┼──────┼──┼───────┼───────┤│1 │育朋公司 │94年8月至12 │ 10 │ 197萬5,710元│ 9萬8,787元││ │ │月 │ │ │ │├─┼─────┼──────┼──┼───────┼───────┤│2 │登科公司 │94年7月至10 │ 10 │ 210萬7,360元│ 10萬5,370元││ │ │月 │ │ │ │├─┼─────┼──────┼──┼───────┼───────┤│3 │金碧公司 │95年1月至2月│ 10 │ 838萬9,000元│ 41萬9,450元│├─┼─────┼──────┼──┼───────┼───────┤│4 │錸哥菸酒行│95年1月至2月│ 3 │ 182萬7,540元│ 9萬1,377元│├─┴─────┼──────┼──┼───────┼───────┤│ 合計 │ │ 33 │1,429萬9,610元│ 71萬4,984元││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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