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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銅透過陳邦之介紹認識李碧如,因而與陳邦、吳春玉、李碧如等人討論有關投資中國大陸之計畫。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凱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將公司)及業務經理「蘇瑞竹」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繕打關於凱將公司將委任李錦銅就其所研發之「滿點18,植物營養劑及相關系列農業產品」事項,開發中國大陸市場,且與福建省福州市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合作等內容不實之委任書1份,並蓋用偽造之凱將公司、蘇瑞竹之印章及偽造「蘇瑞竹」的簽文於委任書上,旋於民國91年8月26日,在李碧如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住處,向李碧如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之,主張其已取得凱將公司之委任,負責至中國大陸開發市場,經營中國大陸福建省、浙江省、江西省等3個地區之營運,致李碧如因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春玉代為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認股百分之十,並交付現金35萬元予吳春玉,約定另5萬元於分配公司紅利時扣抵,足以生損害於凱將公司、蘇瑞竹。嗣經李碧如查覺有異,遂向凱將公司經理蘇瑞竹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錦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8月26日,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4年3月7日因告訴人具狀告訴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9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97年7月11日經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並於97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再次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蓋有臺中地檢94年3月7日收文章)、臺中地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臺中地檢97年月30日中檢輝芥97偵緝1619字第123248號函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在卷可稽(偵4774號卷第2、30頁、偵緝卷第1、2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5號卷)。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於通緝期間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應再加計因被告偵查與審判經通緝而各停止進行之2年6月、2年6月,共計為15年。

(二)再則①自檢察官94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檢察官94年7月21日發布第1次通緝之日止,計4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②自97年7月11日偵查中緝獲日,至審判中本院98年2月3日發布第2次通緝日止,計6月24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但應扣除④部分);③自91年8月26日犯罪終了之日至94年3月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前,計2年6月8日(未行使追訴權)④檢察官自97年9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至97年9月3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一日止,計10日(未行使追訴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8月26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查、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2年6月,暨前揭①②所示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並扣除前揭③④所示期間(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5年1月16日」【計算式:91年8月26日,加10年,加2年6月,加2年6月,加4月15日,加6月24日,減2年6月8日,減10日,等於105年1月16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本案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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