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胡宜如、廖慧娟、黃世誠
- 被告陳柏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百達冷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參枚、「陳子豪」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99年間,經不知情之張政平介紹,得知陳嘉聖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裝設空調設備,詎陳柏豪明知「百達冷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自身並無力完成陳嘉聖要求之空調設備裝修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百達公司之印章1 個,並在「空調設備安裝合約」書上偽造百達公司之印文1 枚,及偽簽陳子豪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合約書(起訴書贅載偽造陳子豪之印章及印文);陳柏豪復假冒百達公司之負責人陳子豪,向陳嘉聖佯稱:經估價後,百達公司願承攬前揭空調設備裝修工程云云,致陳嘉聖陷於錯誤,而於99年7 月23日同意將前揭工程交由百達公司承攬,陳柏豪並於同日將上開合約書交付與陳嘉聖,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百達公司及陳子豪。陳嘉聖並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接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空調主機費用166,200 元、工程款52,000元、空調主機費用89,000元等款項共計343,200 元與陳柏豪,陳柏豪則接續在前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上偽造百達公司之印文2 枚,以此取信於陳嘉聖。嗣因陳柏豪於施作部分管線及安裝部分室內機後即未進行後續工程並避不見面,陳嘉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1 頁、第121 頁、第152 頁),核與告訴人陳嘉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第1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證人張政平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100 年4 月7 日電子郵件回函1 份(見警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41頁)、空調設備安裝合約1 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87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住處空調安裝照片影本4 張(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百達公司之印章1 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百達公司印章及偽造陳子豪簽名與百達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稱會替期施作前揭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343,200 元與被告,被告各次行為時間極為緊密,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本案詐稱其為百達公司負責人陳子豪,願由百達公司承攬告訴人住處之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並偽造前揭合約書而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43,200 元,被告之目的均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與被告,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非無工作能力,竟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但告訴人不同意,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㈡查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空調設備安裝合約書,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陳子豪署押1 枚及百達公司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合約書因非違禁物,復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百達公司的印章是我刻的,但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被告偽刻上開印章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得逞後即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偽造之百達公司印章1 個,既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43,200 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完成價值大約6 、7 萬元的工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工程我有做了管線和室內機的部分,成本大概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1 頁、第121 頁、第150 頁),並提出前揭告訴人住處空調安裝照片影本4 張為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提出的照片確實是當時我住處的照片,當時是和被告約定要安裝7 組空調和管線,後來被告有拉一些裝潢管,也有調1 臺室內機,裝潢師傅則跟我說3 樓部分也有安裝室內機,但就只有這樣,其他則都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審酌本案案發迄今已逾9 年,被告對於案情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淡忘,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及卷附空調設備安裝合約之記載,被告斯時係與告訴人約定未告訴人安裝7 組空調及相關管線,然告訴人證稱被告僅有施作部分管線工程及安裝部分室內機,其餘工程均未完成等語,且被告亦僅提出告訴人住處4 組室內機之照片,未能提供其餘工程完工之佐證,足認本案大部分之工程被告均未完成,被告完成之工程價值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之數額較為可採,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完成之工程價值為70,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發還告訴人,然其不法利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款項扣除上開完工部分價值之273,200 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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