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楊萬益、蔡家瑜、湯有朋
- 被告張大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2 、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大方被訴於91年7 月間至93年1 月12日止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95年5 月25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被訴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95年5 月25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且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93年1 月12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本件經檢察官於95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於96年2 月15日提起公訴,嗣於96年3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002號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95年5 月25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即93年1 月12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本案於95年1 月9 日開始偵查至96年2 月15日,及自本案於96年3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至96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時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7 年4 月27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72號 95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唐沛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鳳秋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縣○○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張大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身分說明: 一、唐沛澤係『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晟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0 號)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雷晟公司之所有業務。 二、陳鳳秋係「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炳鴻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 號)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與財務部門。 三、張大方(所涉共同金雨公司相關人員背信部分另行偵辦中)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8 樓之2 ,主要員工為秘書鍾明純)負責人。 貳、雷晟公司負責人唐沛澤與盈成公司張大方熟識,於民國90年間,因經濟不景氣,唐沛澤為資金周轉,乃將自己持有之130 萬股雷晟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之價格售予張大方介紹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借予雷晟公司。嗣於91年6 月間,雷晟公司股東會通過以每股13元辦理現金增資300 萬股之決議,唐沛澤同意認購121 萬股,因總值達1 千5 百73萬元,已超過其借予雷晟公司1300萬元甚多,無法以前開款項抵充增資股款,另為因應日後發放員工技術股、個人使用等需求,唐沛澤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 .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 百萬元,並無玻璃切割機技術移轉之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由唐沛澤、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 .SUWA BE)基於犯意及聯絡,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雷晟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 一、於91年7 月間,先由唐沛澤、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台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唐沛澤追加簽立),簽立雷晟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800 萬元(折合日幣:2 千7 百68萬1 千6 百61元)技術移轉合約,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玻璃切割機技術移轉之名義詐騙公司及相關審核單位,致雷晟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雷晟公司所有之現金800 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雷晟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唐沛澤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雷晟公司之資金。 二、唐沛澤、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該技術移轉合約完成後,唐沛澤遂於91年12月17日指示雷晟公司財務人員林美惠,由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號帳戶匯出800 萬元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 號帳戶。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技轉金,於91年12月24日將該款扣除3 %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 號帳戶,將餘款2 千6 百81萬7 千1 百83日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再扣除3 %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於91年12月26日轉匯7 百60萬5 百81元進入唐沛澤早已指定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部分轉匯供雷晟公司使用、部分用以供日後分發予員工25萬股技術股使用、部分用供個人所需,並於雷晟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雷晟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雷晟公司增資、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 參、炳鴻公司於92年6 月、7 月間預備進行數位相機製造,惟因無此技術部門,經人介紹與盈成公司張大方熟識,並以每月6 萬元聘請張大方為僱問,張大方隨即向陳鳳秋建議「要製造數位相機必須將公司資本由2 千萬元增資至1 億元,藉以上櫃方式打響品牌才會成功」之方案,並同意由其募集8 千萬元資金進入炳鴻公司,藉以為增資資金之存款證明,用以通過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核、驗資,而虛偽登載於相關業務文書及商業文書資料,而炳鴻公司在陳鳳秋主導下亦支付張大方2 百餘萬元酬勞。其後炳鴻公司順利虛偽增資至1 億完成後,張大方即在陳鳳秋同意下,將前開8 千萬元提出,並要求陳鳳秋交付增資後之炳鴻公司3 千張(30萬股)供其為募集8 千萬元現金之股票,另再提供炳鴻公司股票1000張為報酬。惟張大方取得前開4 千張炳鴻公司股票後,於92年12月3 日前,竟僅完成募集現金3 千萬元匯至炳鴻公司,餘5 千萬元則以假技術移轉方式套取炳鴻公司資金虛增,並由陳鳳秋、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台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陳鳳秋追加簽立),簽立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5000萬元技術移轉合約(契約簽訂為日元8 千3 百47萬2 千4 百54元),佯以炳鴻公司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數位像機相關技術移轉之名義詐騙炳鴻公司,再將炳鴻公司資金匯至日本ABRO AD 公司帳戶,藉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之方式,以支付技轉金名義,由炳鴻公司內取款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立即再匯回陳鳳秋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再虛增資本額」手法套取炳鴻公司之資金(即公司資產表面上增加8000萬元,實則並無增加,僅有虛偽之合約1 紙而已,但已虛偽登載相關文書、帳冊資料使公司表面上增資至1 億元): 一、陳鳳秋亦明知張大方所引介之日本ABROAD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 百萬元,並無數位相機技術移轉之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陳鳳秋、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 .SUWA BE)基於犯意及聯絡,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炳鴻公司資產至日本,再轉匯回臺灣虛增資本額。 二、於92年12月3 日前某日,先由陳鳳秋、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台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陳鳳秋負責追加簽立),簽立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5000萬元技術移轉合約(虛偽簽約內容為8 千3 百47萬2 千4 百54元),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數位像機技術移轉之名義詐騙相關審核單位,致炳鴻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並由陳鳳秋於嗣後推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陳豐成具名簽立前開契約,迅將炳公司所有之現金,以支付技轉金名義,由陳鳳秋親自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陳鳳秋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虛增資本額」手法套取炳鴻公司之資金達成資本增加之目的。 三、陳鳳秋、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該技術移轉合約完成後,陳鳳秋分於92年12月3 日、93年1 月5 日,先後兩次親自由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號帳戶匯出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 ING CORPORATION )0000000 號帳戶,第1 次匯款1 千萬 元(折算日元為3 千1 百84萬7 千1 百34元)、第2 次匯款1 千萬元(折算日元為3 千1 百44萬6 千6 百54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在相關商業簿冊上虛偽登載為股東往來款等會計帳目。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技轉金,於92年12月9 日、93年1 月9 日將該款扣除3 %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 號帳戶,將餘款3 千85萬3 千8 百60日元、3 千4 百80萬9 百94日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先後扣除3 %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於92年12月26日轉匯日元2 千9 百89萬4 千3 百69元元進入陳鳳秋早已指定其夫翟鳳普個人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再由陳鳳秋分3 筆轉匯至翟鳳普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再轉匯回炳鴻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次於93年1 月12日鍾明純又將假技轉套取之第2 次款項領現9 百29萬8 千6 百78元轉匯進入陳鳳秋早已指定之炳鴻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鳳秋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炳鴻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炳鴻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炳鴻公司增資、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 五、嗣於94年4 月初,本署因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鋒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發現何政鋒、張大方曾以前開方式掏空太萊公司資金,經搜索及調閱張大方相關帳戶,發現炳鴻公司、雷晟公司亦有前情。 貳、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地區犯罪打擊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本件被告張大方經傳喚、拘提未到庭應訊。被告唐沛澤、陳鳳秋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地區犯罪打擊中心、本署偵訊中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並與證人張大方、鍾明純、翟鳳普之證述均一致相符,並有下列事項足憑: 一、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被告唐沛澤、陳鳳秋之自白。 2.證人鍾明純、翟鳳普之證述。 3.扣案及查得之相關匯款、契約資料(如後)。 (二)待證事實: 1.共犯間掏空雷晟、炳鴻公司資產之方式: ⑴雷晟、炳鴻公司虛偽支付日本ABOD公司技轉金。 ⑵被告張大方引介雷晟、炳鴻公司假借ABORD技轉掏空 資產。 ⑶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假借ABORD公司技轉掏 空資產資金流向。 ⑷有關被告張大方原所為技術移轉之過程及辯解,皆屬不實(均於他案自白)。 ⑸被告張大方具保停止羈押後,曾找被告陳鳳秋等人串 證,要陳鳳秋若日後檢調追查時,絕不可坦承技術移 轉均是虛偽,否則會有刑事責任。 二、證據: (一)證據方法: ⑴搜索扣押物清單。 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翟鳳普個人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翟鳳普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雷晟、炳鴻公司匯款至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資料。 ⑷日本ABROAD公司由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抽佣後 餘款匯回被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購入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⑸炳鴻公司之股東名冊(鍾明純為股東)。 ⑹技術移轉契約書(其中炳鴻公司部分,連簽約日期皆未簽立,顯然係虛偽,並與被告陳鳳秋等人之自白一致相符)。 ⑺雷晟、炳鴻公司91、92年度之總帳及分類帳。 (二)待證事實: 1.所有搜索、扣押程序皆合法,所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炳鴻公司、雷晟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均屬虛偽,且皆由被告張大方主導。 3.所有被告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 陸、核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等人所犯如下: (一)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以虛偽假技轉方式而分別套取雷晟公司、炳鴻公司資金而侵吞公司資金或以此虛增資產,及為不實財報,利用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等罪嫌。 (二)又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分與與日籍人士諏訪部良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前開證人及其他人員存匯、業務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皆請依正犯論處。 (四)又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3人之前開業務登載不實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部分,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皆依9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六)又被告張大方、唐沛澤、陳鳳秋共同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9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處斷。 (七)又被告張大方所犯2次共同唐沛澤、陳鳳秋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係個別起 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八)請斟酌被告張大方不斷以國外之公司協助國內公司負責人(已起訴太萊公司部分,另有關金雨、科橋等公司偵查中),以虛偽不實方式掏空公司資產,已視國內金融檢察如無物,惡性罪重,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唐沛 澤、陳鳳秋行為影響國內主管機關對公司財務控管正確性嚴重,惟其等平日素行良好,犯後態度極佳,坦承犯行,且犯罪均係受張大方聳恿後失慮所致,其情尚有可原諒之處,倘日後被告唐沛澤、陳鳳秋2人於法院審理中,仍坦 承犯行、彌補(平)公司之所有損失,並同意為一定社會公益之負擔,則均請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捌、因本件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已足以干擾金融秩序,且以虛假境外技術移轉掏空公司資產,【經發現並非國內上市櫃公司之唯一者】,影響匪淺,核有防範未來之必要,爰另函達起訴書一份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酌,併此敘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5 日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 嘉 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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