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吳幸芬、吳金玫、尚安雅
- 被告李永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州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州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圖利部分均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榮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認其共同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81年間起調任為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健行分行(以下簡稱台銀健行分行)經理(嗣改調為台銀企劃部駐區輔導委員),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林中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認其共同犯背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該分行襄理,亦 負責存、放款、外匯等業務,李永州為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陳榮騰於調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前,擔任台銀黎明分行任經理時,李永州亦為該分行之職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芳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認其共同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醒豐公司)、鈺豐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豐公司)、忠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合公司)、芳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杏茂為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稱廣聯公司)負責人。李芳忠自80年間起,陸續以醒豐公司、鈺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並以忠合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銀)五權分行(以下簡稱華銀五權分行)及台銀中工分行貸款,83年4月間,李芳忠之前以醒豐公司名義 ,並以台中市○區○○○段○000○000○○○段000○00○ 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後整編為西區五權西二街196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1000萬元到期,乃辦理續借手續,借款期限1年,並由鈺豐 公司背書,於同年4月26日貸款撥入帳戶。嗣李芳忠多家公 司營運發生困難,其中鈺豐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之本息逾億元無力清償,於84年初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忠合公司名義向華銀五權分行辦理之貸款,迄84年3月14日,無力清 償之本息亦高達1,500萬元及美金16萬4300元,因而亦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部分,迨84年4月還款日時,500萬元部份本息均未曾清償,其餘1,000萬元部份,則尚有889萬7,904元未還,也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台銀健行分行、中工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均分別向李芳忠催討,因李芳忠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數家公司在短期內陸續遭各家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惟鈺豐公司之資產遠大於醒豐公司,李芳忠為使鈺豐公司及忠合公司能繼續營運,不致被醒豐公司之債務拖累,竟於84年3月間,與李永州謀議,擬以人頭貸款,並由李永州 出面向行庫關說給予貸款以償還逾期款,李永州應允後,適李芳忠昔日公司職員潘杏茂(另處分不起訴)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彼此又再聯繫,李芳忠知潘杏茂之財務狀況欠佳,認為有機可乘,竟起意詐欺取財,而與李永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4月間,藉故 介紹李永州與潘杏茂認識,隨後李芳忠向潘杏茂遊說稱李永州為台銀經理(離職時為中級專員),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款項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李永州亦向潘杏茂提出合作條件為給予百分之30乾股,所須資金由其負責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廣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及董事章、公司資料等要交給李永州,所借得之金錢由李永州統一運用,潘杏茂因急於取得資金以增購印刷機俾利生產,不知李永州、李芳忠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予同意,並交付上開李永州要求交付之大、小章、董事章及公司資料等,由李永州以廣聯公司名義向華銀五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500萬元,越數日,華銀五權分行洪姓經理、承辦人、李永 州、李芳忠等相偕至廣聯公司,之後,約再半個月,李永州便通知潘杏茂到華銀五權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之手續,潘杏茂到場時,李永州、李芳忠、及潘杏茂之妻郭春月均在場,李永州並使李芳忠擔任保證人,辦完手續後,李永州向潘杏茂稱貸款核撥時會直接撥入廣聯公司之帳戶,但要到日本買印刷機時再動用,因原先所談之合作條件即約定所有資金均由李永州統一運用,李永州則於華銀五權分行於84年5月15日 撥下,李永州將其中之半數即750萬元交付李芳忠,李永州 、李芳忠因而以前開詐術使李芳忠取得750萬元,李芳忠則 隨即作帳轉償忠和公司在台銀五權分行之逾放款。嗣潘杏茂擬前往日本購買印刷機而向李永州要求動用時,李永州卻向潘杏茂佯稱李芳忠為該貸款之保證人,李芳忠借用750萬元 ,要過幾個月才能還,潘杏茂因事先不知李永州已將其中750萬元交給李芳忠,而心生不悅,乃與李永州發生爭執,李 永州嗣偕李芳忠至台中縣太平市廣聯公司向潘杏茂解釋,並保證會籌足資金,但李芳忠借用750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 還,要等李芳忠還了之後才能到日本購買印刷機,惟潘杏茂急於購買印刷機營業,李永州、李芳忠2人又共同基於前開 詐欺之概括犯意,向潘杏茂佯稱如果要快的話,只好用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潘杏茂則告以該印刷機係於82年10月1日向中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租賃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1日止,並已設定動產抵押還有部分款尚未到期,怎麼能辦 呢?李永州說台銀健行分行部分沒問題,他會處理好即會去打點安排,但要潘杏茂交付購買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潘杏茂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只好將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交給李永州,李永州還說只要潘杏茂配合,一切會辦好的,不要擔心。李永州、李芳忠二人旋又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陳榮騰、襄理林中源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獲致結論為:「(一)李芳忠將時價1,500萬元之前述以 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永州,但登記所有權 人為李永州之妻阮素芬,由李永州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二)醒豐公司之債務,由李永州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再設定1,000萬元,並以其妻阮素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800萬元,其 中350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450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800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 ,用印刷機器貸款1,000萬元,並將部份款項轉償醒豐公司 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亦即李永州不需花費任何現金即可獲得市價1,500萬元之房屋一棟,並可俟機 以阮素芬名義提領,李芳忠對台銀健行分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時清償而解決,談妥後,李永州隨即於同年4月24日以阮素 芬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李永州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1,000萬元,陳榮騰、林中源等受理後,交徵信承辦人 謝中庭進行徵信調查,依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包括公司章程、股名冊、董監事名單、主要負責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關科目明細表,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之工作說明,應審閱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看廠、核對客戶帳冊、側面調查,注意事項則包括借款人對之借款總金額在財政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其提供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融資簽證,始可受理憑核,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可洽其攜帶來行查對,或前往客戶之營業場所查對其帳冊,以求證實,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三、機器設備:(一)機器設備原則上應以購置成本扣除折舊按以下公式計算放款值:購置成本×(一 減折舊率=估價值,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70%)=放款 值,折舊率按已使用年數與耐用年限比例計算之,購置成本如係進口者,得以CIF加計關稅計價,但關稅辦理記帳者,不得計入。(四)機器設備因使用耗損、折舊或物價波動等關係,其價值變動較大,為明瞭其實際價值,應於適當時期辦理重估。(五)機器設備以與廠房土地同時抵押為原則。( 六)受理機器設備,應由借款人提供購買(或取得)證明文 件,如發票等,並造具明細表及配置圖以供實地清點,查勘及估價之用。謝中庭依上開台灣銀行有關規定將申請書、個人資料(負責人、保證人)、公司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表格交廣聯公司負責人潘杏茂填寫,並請潘杏茂準備廣聯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貸款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於潘杏茂提出後,依據該文件資料前往太平市○○路○○巷00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營運狀況,李永州亦在場,李永州介紹潘杏茂與謝中庭認識後,謝中庭便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當時,潘杏茂仍再向李永州查詢該印刷機係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的事,台銀健行分行人員是否知道?李永州告以已經知道了,銀行林經理(應係指襄理林中源)同意先放款再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以終止租約云云。謝中庭人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無誤後,便向潘杏茂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但潘杏茂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謝中庭於返回健行分行後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襄理林中源,林中源聽完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謝中庭便暫時不再徵信本貸款案。李永州、李芳忠得知徵信有問題後,便將有註明買主為廣聯公司之廣聯公司向日本INTERTECK CO,LTD購買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上機器買賣金額日幣JP14,800,000變造為74,800,000,即將1,480萬日幣變造為7,480萬日幣,以提高機器之價值,再由李芳忠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田懷親(嗣已調升為總經理)聯絡,佯稱要作機器價值評估,要作供股東參考,田懷親不知有詐,亦不知係作為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遂予同意,並約定鑑價費用為2萬元,李芳忠於田懷親同意後,再利用其辦公室 之傳真機將上開變造過之買賣契約書傳真給田懷親,田懷親即交業務部依鑑價程序派員鑑價,指派之人員並前往廣聯公司實地勘查,因廣聯公司確有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且確有營業中,故隨即作出於84年5月20日估價,A倍型四色印刷 機估價金額新臺幣1,900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估價報告書, 交李芳忠,李芳忠再持交有犯意聯絡之台銀健行分行襄理林中源。林中源擬將李芳忠交付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報告書2本交謝中庭憑以製作徵作報告,但謝 中庭外出不在辦公室,乃置於謝中庭之辦公桌上,再於謝中庭回辦公室後,指示謝中庭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不知情之謝中庭才依據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而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附上估價報告書轉呈林中源襄理完結徵信。因林中源指示不知情之徵信承辦人謝中庭依李芳忠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將原價格為日幣1,480萬元,折合新台幣不過約400萬元之上述中古印刷機,在組裝使用2年後竟仍高估達新臺幣1,900萬元。陳榮騰、林中源等因事先巳與李芳忠、李永州等談妥故予同意,惟因無進口之憑證,乃要求須檢附不動產鑑定公司超過1,000萬元之估價報告書,並於報告書中認定所有 權人為廣聯公司,以作為估價依據,該印刷機器先前已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及貸款,且本項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而非「資本性支出」,陳榮騰、林中源等於84年6月27日 核貸時,竟因與李芳忠、李永州等為前開犯意聯絡,乃違背上開作業規定,應索取廣聯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未索取,以進口機器為擔保品,應索取原始交易等進口憑證,供確認及勘估參考,亦未索取,擔保品坐落之土地廠房,依該行擔保品擔保辦法,應併同機器設定抵押給該行,均未辦理。林中源並於初審意見欄填載:「該公司成立於民國82年6月,目前 登記及實收資本額5,000千元,經營文具、紙張、書刊、雜 誌之買賣及紙張印刷業務。原負責人鄭月美83年8月改組由 潘杏茂擔任董事長,依財務分析,83年底資產總額4,731千 元,負債總額133千元,淨值4,598千元,各主要財務比率為流動比率2.9361%,固定比率17.9%,負債比率102.9%, 淨值比率97.2%,財務結構尚可。業務方面82年度(8- 12 月)營收39千元,83年度5,354千元,成長率5,620.1%,另依營業稅單影本計列84年1至4月之營業額22,984千元,月平均成長11,879%,業務高額成長主要係目前接單方式由已往之工繳改為連工帶料所致。鑒於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正常,營收持續成長,經查雖於84.5.1發生退票一次紀錄,金額僅19千元,目前,正向票交所聲請註銷中,為配合該公司資本性支出需要,扶助中小企業正常發展,擬請准按下列條件敘做:科目:中擔放─定期,額度新台幣1,000萬元,期限 :五年,用途:資本性支出,擔保品及押值:機器設備押值10,450千元,連帶保證人:潘杏茂、郭春月、阮素芬等3人 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本票背書人或發票人潘杏茂、郭春月、阮素芬,撥貸及償還辦法:一次撥貸,前一年寬限期按月付息,餘4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 息,出具每期還款本票經潘杏茂、郭春月、阮素芬等三人背書後交本行存執兌價。其他條件:①請加強與本分行存匯業務往來。②其餘未盡事宜悉照本行有關授信規定辦理。並於同月27日,透過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審議程序,即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月31日,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提出其中之300萬元交廣聯公司外,李永州、李芳忠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廣聯公司之支票,連續以偽造之廣聯公司支票由阮素芬提領700萬元供李芳忠支用,李芳忠並將其 中658萬7,268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阮素芬提領現金或轉存入阮素芬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58711號帳戶,嗣李永州、阮素芬均移居加拿大,廣聯公司於 貸後2個月即未繳利息,隨後並停業,雖台銀健行分行循民 事途徑求償,但因作為徵信所用之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1,088萬8千餘元之呆帳損失,陳榮騰、林中源、李永州、李芳忠等因而共同圖利廣聯公司及醒豐公司,李芳忠並因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術及偽造廣聯公司之支票之方法,使原先無人願意承購之原供擔保之房地脫手,並使李永州取得該地所有權,復使李永州藉廣聯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潘杏茂原應取得之貸款轉償醒豐公司之債務658萬7,268元,李永州並以上開詐術取得上開房地,及除交付潘杏茂之金錢外,潘杏茂原應取得之貸款中之其餘金額。李永州、李芳忠等之上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日本INTERTECK CO,LTD、廣聯公司買賣文件及台灣銀行核准貸款之正確性。李永州、李芳忠等於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用來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及終止租賃關係,嗣為潘杏茂發覺上情,經與朋友討論發現可能中了圈套,乃委任陳中堅律師發函給台銀、華銀及李永州。李永州便與李芳忠相偕找潘杏茂,並說:「一定要配合我們,沒有的話一切貸款也都出來了都由廣聯名義向銀行貸款,我們幫你向銀行借錢部分也都有連保,所以我們拿的部分也是應該的,現在反悔要還銀行也不可能了,只有再合作下去,你才不會給人看笑話,而且廣聯現有的錢,我也不可能交給你,萬一你無法經營,我們怎麼對得起銀行朋友。」就這樣,潘杏茂在無奈之下又無他辦法之下只有寄望一絲希望,若與他們合作是否可救回一切,李永州、李芳忠等便對潘杏茂說:「在工業區四四路有廠房,用廣聯現有資金買起來,廣聯就不要管他,另再工業區開印刷廠,資金問題由我們處理,負責人由你太太負責,這樣你就不會沒工廠了」,李芳忠並虛偽偕同潘杏茂至台中工業區勘查土地,並至日本參觀印刷機,但是一切就緒後,公司組織卻又無李永州、李芳忠的名義,但計畫卻是向銀行將貸款上億元,所以,潘杏茂斷然與李永州、李芳忠等翻臉,始未再繼續受害。」,因認被告李永州所為係與陳榮騰、林中源、李芳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與李芳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合先敘明。 三、免訴部分(即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圖利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為,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 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案於88年7月19日實施偵 查,89年12月22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0年1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中院嘉刑緝字 第3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偵查卷、本院卷所載之收案 日期及前揭通緝書附卷可考。又因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僅籠統記載於84年4月間,惟本院觀諸卷附含變造買賣契約 書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之報告日期 為84年5月24日,起訴書記載台銀健行分行核准機器貸款之 核貸日期為同年5月27日,故推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遲為84年5月26 日,是以均自84年5月2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 效10年,並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 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即88年7月19日)起至發布通緝(即91年3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復 扣除提起公訴日(即89年12月2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0年1月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則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均至99年7月11日即已完成 ,而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始緝獲到案,則被告被訴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時效已經完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榮騰、林中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然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原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再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銀健行分行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銀行所經營之民間放款等業務,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本案原起訴陳榮騰、林中源分別任職於台銀健行分行經理、襄理,從事存、放款等業務,均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而不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因此,原起訴與陳榮騰、林中源共犯之被告,已不因無身分與有身分之共犯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即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與已不再具有刑法所稱公務員身分之陳榮騰、林中源等人間,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罪名,固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然背信罪(刑法第342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計算方式,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制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證人即潘杏茂之配偶郭春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4年間被告主動前來廣聯公司與其配偶潘信茂談合夥事宜,表示可以幫忙辦理機器抵押貸款,貸得款項被告想與伊等合夥買地、買機器、擴大公司規模營業等,後來伊夫妻2人便 答應被告要求到台銀健行分行依被告指示在寫好的文件上簽名、蓋章,辦好後被告就吩咐伊等將存摺、印章及公司章交給被告保管,從銀行貸得之款項完全由被告保管、運用,因被告有辦法以機器向銀行貸到款項,使得伊夫妻2人非常相 信被告的能力,也因此才會把公司大、小章、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公司小姐要請款,也要找被告請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辯稱:貸款下來 後,潘杏茂請其控管財務,廣聯公司大、小章是潘杏茂所交付,且潘杏茂表示若有需要可以用廣聯公司的名義開票,其持廣聯公司大、小章開票,潘杏茂均知情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非子虛,可認潘杏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廣聯公司名義使用公司之支票及運用該公司款項,是以被告持廣聯公司大、小章簽發廣聯公司支票,依前開說明,並非無權偽造,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嫌係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訴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坤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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