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昌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昌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參與林原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欸」之男子(下稱「老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林原興、「老欸」、上開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昌霖擔任「收簿手」、「領款車手」工作,負責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2%,郭昌霖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再交與林原興轉交與「老欸」所指定之上開不詳之人,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由郭昌霖先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前往不詳地點超商,領取內有高雄銀行戶名曾嘉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曾嘉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後,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後方廁所內,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預扣其報酬2,100元後,其餘100,900元則交付與林原興,林原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與「老欸」聯繫,預扣「老欸」告知其之報酬13,000元後,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陸橋,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老欸」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上開不詳之人。而員警於108年1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逮捕郭昌霖,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蓓麗、吳詩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昌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郭
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0、10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
③108偵1821卷第33至39頁、④108他915卷第27至29頁),
並有共同被告林原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
可稽(見⑥108偵3627卷第19至24、151至154頁、本院訴字
卷第134、158頁),又有偵查報告〔被告郭昌霖涉嫌部分〕
(見①107他9579卷第7至8頁)、車手於107年11月13日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郭昌霖之照片比對(見①107他
9579卷第9至13頁)、車手(被告郭昌霖)行經路線地圖(
見①107他9579卷第19頁)、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③108
偵1821卷第59至63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見①107他9579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被
告郭昌霖〕(見③108偵1821卷第41至43頁)、車手(被告
郭昌霖)107年11月14日交付領取之現金與上手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③108偵1821卷第108頁)、107年11月14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③108偵1821卷第110頁)、偵查報告
〔共同被告林原興部分〕(見④108他915卷第5至6頁)、暱
稱「林興」之臉書封面手機截圖(見④108他915卷第23頁)
、被告郭昌霖與上手暱稱「林興」〔即共同被告林原興〕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譯文(見④108他915卷第31
至35頁)、被告郭昌霖與上手暱稱「林興」〔即共同被告林
原興〕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記錄截圖(見④108他
915卷第37至45頁)、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⑥108偵
3627卷第11頁)、共同被告林原興所持手機內與暱稱「文霖
」〔即被告郭昌霖〕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
見⑥108偵3627卷第50頁)、共同被告林原興所持手機內暱
稱「老欸」之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照片(見⑥108偵3627卷第
5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又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郭昌霖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郭昌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追訴」,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本案沒有起訴被告郭昌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81、82頁),而被告郭昌霖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
係於107年11月2日開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參與後,在本案
之前,有為上開詐欺集團提款一次,故本案我提款的部分,
並非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的第一次提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82頁)。故被告郭昌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經檢
察官在本案起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其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昌霖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郭昌霖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郭昌霖與共同被告林原興、「老欸」、上開不詳之人、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昌霖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郭昌霖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郭昌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郭昌霖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昌霖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郭昌霖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郭昌霖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郭昌霖所
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郭昌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郭昌霖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郭昌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我領款金額的2%
,我是扣除我的報酬後,才將我領到的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林
原興,我的報酬2,100元我已經領到,超出領款金額2%的40
元部分,是因為我取得的報酬為整數,我同意就該40元部分
,在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予以沒收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80頁)。則被告郭昌霖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
罪所得分別如該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郭昌霖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提款情形│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
│號│ │ │之時間、地│、 │ │ │ │
│ │ │ │點、方式、│郭昌霖之│ │ │ │
│ │ │ │金額(新臺│犯罪所得│ │ │ │
│ │ │ │幣)、轉入│ │ │ │ │
│ │ │ │、存入之詐│ │ │ │ │
│ │ │ │欺帳戶(簡│ │ │ │ │
│ │ │ │稱「交付詐│ │ │ │ │
│ │ │ │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
│㈠│陳蓓麗│上開詐欺集團│107年11月 │如附表二│⑴ │郭昌霖三人│扣案如附表三│
│ │(提出│某成員於107 │13日晚間7 │編號㈠、│告訴人陳蓓麗於│以上共同犯│所示之物沒收│
│ │告訴)│年11月13日下│時28分許,│㈡所示、│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之│
│ │ │午6時6分許,│在臺北市承│ │③108偵1821卷 │,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
│ │ │撥打電話予陳│德路1段105│郭昌霖之│第65至67頁)、│刑壹年貳月│幣陸佰元沒收│
│ │ │蓓麗,佯稱其│號聯邦銀行│犯罪所得│⑵ │。 │之,於全部或│
│ │ │為網拍業者,│,以自動櫃│: │自動櫃員機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
│ │ │陳蓓麗前購買│員機轉帳 │600元 │明細表影本(見│ │或不宜執行沒│
│ │ │商品,因其內│29,988元至│【計算式│③108偵1821卷 │ │收時,追徵其│
│ │ │部作業疏失,│上開高雄銀│: │第68頁)、 │ │價額。 │
│ │ │誤設為分期約│行帳戶 │30,000×│⑶ │ │ │
│ │ │定轉帳,致帳│ │2%=600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戶會重複扣款│ │】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將有華南銀│ │ │錄表、臺北市政│ │ │
│ │ │行客服人員協│ │ │府警察局大同分│ │ │
│ │ │助處理云云,│ │ │局重慶北路派出│ │ │
│ │ │復有上開詐欺│ │ │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集團另一成員│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撥打電話予陳│ │ │式表、受理刑事│ │ │
│ │ │蓓麗,佯稱其│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為華南銀行客│ │ │(見③108偵 │ │ │
│ │ │戶人員,將協│ │ │1821卷第70、72│ │ │
│ │ │助解除設定云│ │ │、75頁)、 │ │ │
│ │ │云,致陳蓓麗│ │ │⑷ │ │ │
│ │ │陷於錯誤,依│ │ │上開高雄銀行帳│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櫃員機,而於│ │ │、ATM跨行轉帳 │ │ │
│ │ │右列時間、地│ │ │交易明細表(見│ │ │
│ │ │點,以右列方│ │ │③108偵1821卷 │ │ │
│ │ │式轉帳右列金│ │ │第59至61頁) │ │ │
│ │ │額至上開高雄│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㈡│吳詩榕│上開詐欺集團│⑴ │如附表二│⑴ │郭昌霖三人│扣案如附表三│
│ │(提出│某成員於107 │107年11月 │編號㈢、│告訴人吳詩榕於│以上共同犯│所示之物沒收│
│ │告訴)│年11月13日晚│13日晚間10│㈣所示、│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之│
│ │ │間9時48分許 │時43分許,│ │①107他9579卷 │,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
│ │ │,撥打電話予│在桃園市龜│郭昌霖之│第31至33頁)、│刑壹年參月│幣壹仟貳佰元│
│ │ │吳詩榕,佯稱│山區德明路│犯罪所得│⑵ │。 │沒收之,於全│
│ │ │吳詩榕之前在│5號,以自 │: │自動櫃員機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
│ │ │網路購買商品│動櫃員機轉│1,200元 │明細表影本、跨│ │沒收或不宜執│
│ │ │,因店家疏失│帳29,988元│【計算式│行存款交易成功│ │行沒收時,追│
│ │ │訂單變成12筆│至上開彰化│: │手機簡訊截圖(│ │徵其價額。 │
│ │ │,如不取消,│銀行帳戶、│60,000×│見①107他9579 │ │ │
│ │ │銀行會直接從│⑵ │2%= │卷第34、35頁)│ │ │
│ │ │帳戶扣款云云│107年11月 │1,200】 │、 │ │ │
│ │ │,復有上開詐│13日晚間11│ │⑶ │ │ │
│ │ │欺集團另一成│時3分許,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員撥打電話予│在桃園市龜│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吳詩榕,佯稱│山區德明路│ │、桃園市政府警│ │ │
│ │ │其為郵局客戶│5號,以自 │ │察局龜山分局龜│ │ │
│ │ │人員,將協助│動櫃員機跨│ │山派出所受理詐│ │ │
│ │ │取消訂單云云│行存款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致吳詩榕陷│29,985元至│ │簡便格式表、受│ │ │
│ │ │於錯誤,依指│上開彰化銀│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示操作自動櫃│行帳戶 │ │三聯單、受理各│ │ │
│ │ │員機,而於右│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列時間、地點│ │ │見①107他9579 │ │ │
│ │ │,以右列方式│ │ │卷第36至40頁)│ │ │
│ │ │轉帳、跨行存│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⑷ │ │ │
│ │ │上開彰化銀行│ │ │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帳戶。 │ │ │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①107他9579卷 │ │ │
│ │ │ │ │ │第29頁) │ │ │
├─┼───┼──────┼─────┼────┼───────┼─────┼──────┤
│㈢│黃郁婷│上開詐欺集團│107年11月 │如附表二│⑴ │郭昌霖三人│扣案如附表三│
│ │ │某成員於107 │13日晚間11│編號㈤所│被害人黃郁婷於│以上共同犯│所示之物沒收│
│ │ │年11月13日晚│時2分許, │示、 │警詢之陳述(見│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之│
│ │ │間9時許,撥 │在高雄市鼓│ │①107他9579卷 │,處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
│ │ │打電話予黃郁│山區華榮路│郭昌霖之│第41至43頁)、│刑壹年壹月│幣參佰元沒收│
│ │ │婷,佯稱黃郁│387號7-11 │犯罪所得│⑵ │。 │之,於全部或│
│ │ │婷之前在網路│超商,以自│: │網路銀行交易成│ │一部不能沒收│
│ │ │購買商品,因│動櫃員機轉│300元 │功手機截圖(見│ │或不宜執行沒│
│ │ │內部作業疏失│帳13,415元│【計算式│①107他9579卷 │ │收時,追徵其│
│ │ │誤設定為分期│至上開彰化│: │第44頁)、 │ │價額。 │
│ │ │轉帳云云,復│銀行帳戶 │(13,000│⑶ │ │ │
│ │ │有上開詐欺集│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團另一成員撥│ │40=300 │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打電話予黃郁│ │】 │錄表、臺南市政│ │ │
│ │ │婷,佯稱其為│ │ │府警察局永康分│ │ │
│ │ │銀行客戶人員│ │ │局復興派出所受│ │ │
│ │ │,將協助解除│ │ │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分期設定云云│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致黃郁婷陷│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於錯誤,依指│ │ │報案三聯單、受│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員機,而於右│ │ │表(見①107他 │ │ │
│ │ │列時間、地點│ │ │9579卷第45至40│ │ │
│ │ │,以右列方式│ │ │頁)、 │ │ │
│ │ │轉帳右列金額│ │ │⑷ │ │ │
│ │ │至上開彰化銀│ │ │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行帳戶。 │ │ │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①107他9579卷 │ │ │
│ │ │ │ │ │第29頁)、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日期│提領地點│自動│提領金額│提款帳戶│被害人│提款車│證據(卷頁) │
│號│、時間 │(地址)│櫃員│ │ │ │手 │ │
│ │ │ │機設│ │ │ │ │ │
│ │ │ │置行│ │ │ │ │ │
│ │ │ │庫 │ │ │ │ │ │
├─┼────┼────┼──┼────┼────┼───┼───┼──────────┤
│㈠│107年11 │華南銀行│華南│20,000元│上開高雄│陳蓓麗│郭昌霖│⑴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
│ │間7時34 │(臺中市│ │ │ │ │ │明細表、ATM跨行轉帳 │
│ │分 │大里區東│ │ │ │ │ │交易明細表、跨行提款│
│ │ │榮路37號│ │ │ │ │ │交易明細表(見③108 │
│ │ │) │ │ │ │ │ │偵1821卷第59至63頁)│
├─┼────┼────┼──┼────┼────┤ │ │、 │
│㈡│107年11 │第一銀行│第一│10,000元│上開高雄│ │ │⑵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被告郭昌霖提領款項之│
│ │間7時37 │(臺中市│ │ │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 │分 │大里區東│ │ │ │ │ │③108偵1821卷第106、│
│ │ │榮路43號│ │ │ │ │ │107、109、110頁)、 │
│ │ │) │ │ │ │ │ │⑶ │
│ │ │ │ │ │ │ │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 │ │ │ │ │ │ │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③│
│ │ │ │ │ │ │ │ │108偵1821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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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7年11 │華南銀行│華南│20,000元│上開彰化│吳詩榕│郭昌霖│⑴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 │間11時38│(臺中市│ │20,000元│ │ │ │明細(見①107他9579 │
│ │分、39分│大里區東│ │ │ │ │ │卷第29頁)、 │
│ │ │榮路37號│ │ │ │ │ │⑵ │
│ │ │) │ │ │ │ │ │被告郭昌霖提領款項之│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㈣│107年11 │第一銀行│第一│20,000元│上開彰化│ │ │③108偵1821卷第107、│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109頁)、 │
│ │間11時43│(臺中市│ │ │ │ │ │⑶ │
│ │分 │大里區東│ │ │ │ │ │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
│ │ │榮路43號│ │ │ │ │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①│
│ │ │) │ │ │ │ │ │107他9579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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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7年11 │第一銀行│第一│13,000元│上開彰化│黃郁婷│郭昌霖│ │
│ │月13日晚│大里分行│銀行│ │銀行帳戶│ │ │ │
│ │間11時44│(臺中市│ │ │ │ │ │ │
│ │分 │大里區東│ │ │ │ │ │ │
│ │ │榮路43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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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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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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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SAMSUNG手機1支(含門 │照片(見③108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1821卷第10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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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郭昌霖 │
│扣押地點:南投縣○○鎮○○路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③108偵1821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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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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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579號卷 │①107他957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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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 │③108偵182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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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15號卷 │④108他91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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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 │⑥108偵362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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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卷 │本院訴字卷 │
├─────────────────┼────────┤
│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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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