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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昌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昌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郭昌霖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昌霖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3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3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3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7年11月2至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6日、107 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4 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8、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受刑人係於107 年11月初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於自107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短期間內密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受刑人於本件中之所有犯罪無非均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期間接連所為,是以就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而論,本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於從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13 日 │107 年11月1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 │
│                │1821號、第3627號│1821號、第3627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08 年度訴緝字第│
│      │        │306號           │30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9 年1 月16日  │109 年1 月1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08 年度訴緝字第│
│判  決│        │306號           │306號           │
│      ├────┼────────┼────────┤
│      │判    決│109 年2 月25日  │109 年2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3883號          │3883號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 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13 日 │107 年11月2 日至│
│                │                │107 年11月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緝字│
│                │1821號、第3627號│第1810號、109 年│
│                │                │度偵字第12429 號│
│                │                │、第14547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
│      │        │306號           │88號、第190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9 年1 月16日  │109 年7 月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
│判  決│        │306號           │88號、第190號   │
│      ├────┼────────┼────────┤
│      │判    決│109 年2 月25日  │109 年8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3883號          │12297號         │
└────────┴────────┴────────┘
┌────────┬────────┬────────┐
│ 編          號 │       5        │       6        │
├────────┼────────┼────────┤
│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共3 罪),均併│,併科罰金新臺幣│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4 萬元,罰金如易│
│                │元,罰金如易服勞│服勞役,以新臺幣│
│                │役,均以新臺幣1 │1 千元折算1 日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3 日、│107 年11月3 日至│
│                │107 年11月4 日、│107 年11月4 日  │
│                │107 年11月6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偵緝字│署108 年度偵緝字│
│                │第1810號、109 年│第1810號、109 年│
│                │度偵字第12429 號│度偵字第12429 號│
│                │、第14547號     │、第14547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
│      │        │88號、第190號   │88號、第190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9 年7 月9 日  │109 年7 月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
│判  決│        │88號、第190號   │88號、第190號   │
│      ├────┼────────┼────────┤
│      │判    決│109 年8 月11日  │109 年8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12297號         │1229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