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5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子第5502、8672、9658、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3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1、275、4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少年黃○剛(90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已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本院少年法庭以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裁定不付審理)之召募,加入黃○剛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其並召募蔡康雋(另結)、林甄瑩( 已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周瑞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林甄瑩再召募侯孟宏(已結)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黃○剛、蔡康雋、林甄瑩、侯孟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①於107年1月26日16時51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綉琪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簽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解除,使黃綉琪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43分許、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8713元 、4123元、2513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沈子晴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58分許至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神岡圳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8400元(連同下列②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就黃綉琪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404元之報酬。 ②於107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融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疏失設定為續訂8個月,須持金融卡操作解除 ,使賴品融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5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7時59分許,將現金2萬985元存入沈子晴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入2萬1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沈子晴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7時58分許至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萬元、3000元;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圳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2萬元、8400元(連同上列①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就賴品融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 509元之報酬。 ③於107年1月27日14時49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家瑜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簽收之單據有誤,會持續扣款8個月,須持金融卡 操作取消,使劉家瑜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27分許,轉帳3015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何明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9元、123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何明廣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000元、6000元(該 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就劉家瑜受騙轉入何明廣帳戶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30元之報 酬。 ④於107年1月2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丁榮主得知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許,利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治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林治宇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9時2分許至21時56分許, 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283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8萬元(連同下列⑤⑥⑦所示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剛,就丁榮主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220元之報酬。 ⑤於107年1月2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林宣宇得知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利用臺中市太原路與永興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林治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林治宇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9時2分許至21時56分 許,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 、283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8萬元(連同上列④及下列⑥⑦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就林宣宇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⑥於107年1月2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蔡家凱得知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許、19時17分許, 利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000元、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治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林治宇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9時2分許至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283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8萬 元(連同上列④⑤及下列⑦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就蔡家凱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 ⑦於107年1月2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郭嘉婷得知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8時54分許、19時9分許轉帳1萬2000元、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治宇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林治宇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9時2分許至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283號等地之自動櫃員 機共提領8萬元(連同上列④⑤⑥所示款項),並將提領 所得交予黃○剛,就郭嘉婷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⑧於107年1月29日10時5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麗雪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麗雪佯稱需用金錢欲先借用,使陳麗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於同日15時4分許,匯 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玉嫻所有五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8萬元、22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王玉嫻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16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32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3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5萬元(另轉帳3萬元 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30)日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 將提領所得17萬元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1700元之 報酬。 ⑨於107年1月29日12時4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李湣雄友人,撥打電話向李湣雄佯稱票務需要借款,使李湣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日南辦事處,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何明廣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何明廣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得百 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 ⑩於107年1月2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麗櫻友人,撥打電話向林麗櫻佯稱需借錢週轉,使林麗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匯款1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祝惠娟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祝惠娟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5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臺灣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於翌(30)日0時11分許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 1600元之報酬。 ⑪於107年1月29日1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蕭端傑同學,撥打電話向蕭端傑佯稱急需借錢,使蕭端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臺中商業銀行,於同日11時1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玟潔所有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蘇玟潔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1250元之報酬。 ⑫於107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秋香友人,撥打電話向黃秋香佯稱急需借錢,使黃秋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郵局,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劉鎵瑞所有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劉鎵瑞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 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報酬。 ⑬於107年1月3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阿獅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阿獅佯稱需借錢支付工程款,使陳阿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局,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全樂所有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全樂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另轉帳1000元、2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31日)0 時18分許至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萬元、9000元、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0萬9900元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1099元之報酬。 ⑭於107年1月30日10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游美淑友人,撥打電話向游美淑佯稱積欠他人債務需借錢,使游美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日11時1分許,匯款 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容澧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張容澧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於翌(31)日0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999 元之報酬。 ⑮於107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慧玲友人,撥打電話向林慧玲佯稱急需借錢,使林慧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利用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蘇玟潔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蘇玟潔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林慧玲受騙已轉入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事後該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仍應成立既遂罪,下同)。 ⑯於107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金發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發佯稱其現外出,1張支票 忘記繳款,要求陳金發先代墊,使陳金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大園區農會,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玟潔所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蘇玟潔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於同日13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490元之報酬。 ⑰於107年1月31日12時1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淑莉友人,撥打電話向陳淑莉佯稱急需借錢,使陳淑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芝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張芝綺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54分許至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某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 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⑱於107年1月3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張茹茵得知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鄉○○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 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石藝美企業社謝文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持石藝美企業社謝文祥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38分許至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 得交予黃○剛,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 ⑲於107年1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賴阿成友人,撥打電話告知賴阿成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31日向賴阿成佯稱需錢週轉,欲向賴阿成借款,使賴阿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東勢區農會,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佳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至48分許,由周瑞盛持吳佳蓁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2萬元6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報酬。 ⑳於107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萬游登瑞友人,撥打電話向萬游登瑞佯稱急需借錢,使萬游登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於同日13時8分許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梁桂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 ㉑於107年1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仲福友人莫滄雄,撥打電話告知林仲福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2月2日某時向林仲福佯稱欲借錢使用,使林仲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同日14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其中1人持楊承儒帳戶之 金融卡,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 元5筆);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2萬元2筆);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490 元之報酬。 ㉒於107年2月5日10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黃寶 蓮友人張光榮,撥打電話向黃寶蓮佯稱支票金額不足急需借錢,使黃寶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橫山地區農會,於同日13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6)日13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其中1人持謝豐展帳戶之金融卡 ,於5日13時31分許至6日12時3分許,在臺中市不詳處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4萬9000元(2萬元10筆及3萬元、1萬 元6000元、3000元各1筆)。復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帳戶之金融卡,於6日14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6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7日0時25分許至27分許,由吳峻豪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 筆),並將提領所得4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5日、6日)之報酬共4000元,周瑞盛 、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4490元之報酬。 ㉓於107年2月5日11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玉雲友人吳淑娟,撥打電話向陳玉雲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玉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於同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萬元至謝豐 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家楠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 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㉔於107年2月1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泰成友人張乃文,撥打電話向陳泰成佯稱要買法拍屋欲借款,使陳泰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8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 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2萬元、8萬元至吳文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因吳珮璇所 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 ㉕於107年2月5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建樺之父友人,撥打電話給向陳建樺佯稱需付工程款給員工,請陳建樺幫忙,使陳建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竹山東埔蚋郵局,於同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 ㉖於107年2月5日12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詠甄友人,撥打電話向陳詠甄佯稱支票快到期欲借款,使陳詠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路000號 渣打銀行,於同日13時3分許,存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楊承儒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而無所得。㉗於107年2月6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張鍾義同學,撥打電話向張鍾義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張鍾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郵局,於同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2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張方綺帳戶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 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 ㉘於107年2月6日17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胡美妹友人劉昭,撥打電話向陳胡美妹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胡美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高雄高松郵局,於同日17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帳戶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由林甄瑩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7)日1時 17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翌(7)日8時25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漢 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6日、7日)報酬4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林甄瑩各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 ㉙於107年2月2日16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林銘河友人,撥打電話告知林銘河其電話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5日14時41分許、6日11時31分許,向林銘河佯稱其財務困難欲借款,使林銘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6日11時35分許,前往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匯款20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翁泰嵐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帳戶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於翌(7)日0時28分許至29分許,由吳竣豪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4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9000元(2萬元2筆,9000元1筆);於翌(7)日1時18 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 將提領所得19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6日、7日)報酬4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 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999元之報酬。 ㉚於107年2月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邱春 蘭友人,撥打電話向黃邱春蘭佯稱欲借款,使黃邱春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22分至26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帳戶之 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3筆);於同日15時31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15時35分 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2萬元3筆,1萬元1筆),且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於翌(8)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8日0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台中西屯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 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7、8日)報酬4000元,周 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 ㉛於107年2月7日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素珍侄子陳致遠,撥打電話向陳素珍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素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8)日11時27 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1時49分許、50分許,由其中1人持平其正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之報酬。 ㉜於107年2月8日13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 碧山友人,撥打電話向陳碧山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碧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時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9)日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8日 14時10分至15時19分許,由其中1人持江雲海帳戶之金融 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且於8日18 時23分許,轉帳9900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8日18時59分許, 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該 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於8日16時17分許、18分許, 持趙文欽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於9日13時8分許、9分許,持林景祥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元(此部分提領之3萬元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並將提領所得17萬9900 元(原提領20萬9900元減掉已遭扣押之3萬元)交予陳政 儒轉交上手,就陳碧山受騙部分,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799 元之報酬。 ㉝於107年2月8日11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邱春嬌友人小潘,撥打電話向邱春嬌佯稱急需借款,使邱春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 吳峻豪,於同日14時50分至53分許,由其中1人持郭家宏 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0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陳世樹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持陳世樹帳戶之金融卡連同下列㉞部分提領5萬9000元(邱春嬌受騙部分 為3萬元);又於翌(9)日0時17分至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於0時31分許由周瑞盛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4萬9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 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8日、9日)報酬4000元,周瑞 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498元之報酬。 ㉞於107年2月8日1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碧蘭友人家賢,撥打電話向陳碧蘭佯稱需現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碧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由其中1人持黃清輝 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台 中軍功郵局之自動櫃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 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持陳世樹帳戶之金融卡連同上列㉞部分提領5 萬9000元(陳碧蘭受騙部分為2萬9000元);復持黃清輝 帳戶之金融卡,由其中1人於翌(9)日0時1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由周瑞盛於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8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2天(8日、9日)之報酬4000元外,周瑞盛、吳峻豪、陳 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988元之報酬。 ㉟於107年2月8日10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賴西川外孫女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賴西川佯稱需錢週轉欲借款,使賴西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48分至50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其中侯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㊱於107年2月9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錦德友人林輝燦,撥打電話向陳錦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錦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 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8分許、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上列㉜部分); 於同日13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此部分提領之4萬9000元於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故未取 得報酬)。 ㊲於107年2月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滄 鈞友人,撥打電話向林滄鈞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林滄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佳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因侯孟宏、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為警查獲而未被提領。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即108年度訴緝字第55號部分) ㊳於106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李金榜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請其妻游秀娥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 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劉品文、蔡康雋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11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4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00元);於同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係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所提領),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剛,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6號即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部分) ㊴於107年1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炳儀友人游茂仁,撥打電話向林炳儀表示其更換手機門號,再於翌(29)日10時許,向林炳儀佯稱其與人合夥買賣土地,欲借款30萬元,使林炳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予10萬元,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前往員山內城郵局,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秀派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王秀派之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光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萬元5筆),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其中周瑞盛、吳峻豪各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㊵於107年2月5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王義方友人 顏老師,撥打電話向王義方表示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7日13時9分許,向王義方佯稱欲借款10萬元,使王義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周孟翰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分許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8萬元(2萬元4筆);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昌門市,提領1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9萬9000元交予黃○剛,其中侯 孟宏取得當天之報酬2000元,周瑞盛、吳峻豪各取得百分之1即990元之報酬。 (以上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即108年度訴緝字第54號部分) 二、嗣為警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間搭載車手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進行追查而於107年2月9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2輛偵防車前後包夾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侯孟宏情急下倒車撞擊其中1輛偵防車,警 方遂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將車內之侯孟宏、周瑞盛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盤查逮捕前搭乘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南和路郵局匯款之吳峻豪;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十甲路口,拘提陳政儒到案,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儒位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964巷76號2樓之5執行搜索。以上共扣得存摺61本 、金融卡51張、讀卡機1台、隨身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 (無SIM卡)、IPHONE廠牌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7萬9000元、現金6600元、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現金1萬9400元、IPHONE廠牌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瑞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盛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剛、林甄瑩、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所供無違,並經被害人黃綉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 卷三第347至350頁)、賴品融(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35 至336頁)、劉家瑜(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45至47頁)、 丁榮主(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林宣宇(見同上5502號卷四第197至199頁)、蔡家凱(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231至233頁)、郭嘉婷(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276 至277頁)、陳麗雪(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75至76頁)、 李湣雄(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12至313頁)、林麗櫻(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09至311頁)、蕭端傑(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57至160頁)、黃秋香(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209至211頁)、陳阿獅(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9至241頁)、游淑美(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59至261頁)、林慧玲(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48至349頁)、陳金發(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65至366頁)、陳淑莉(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58至60頁)、張如茵(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155至157頁)、賴阿成(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165至168頁)、萬游瑞登(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36至137頁)、林仲福(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7至301頁)、黃寶蓮(見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23至29頁)、陳玉雲(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反面 至172頁)、陳泰成(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7至188頁) 、陳建樺(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6至198頁)、陳詠甄(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0至292頁)、張鍾義(見同上偵 5502號卷三第144至145頁)、陳胡美妹(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28至229頁)、林銘河(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5至 326頁)、黃邱春蘭(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46至248頁) 、陳素珍(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至8頁)、陳碧山(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82至83頁)、邱春嬌(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74至276頁)、陳碧蘭(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2至53頁)、賴西川(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26至327頁)、陳錦德(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7至89頁)、林滄鈞(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4至55頁)、游秀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07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7至70頁)、林炳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3548、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王義方(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讀卡機1台、被告持 有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現金7萬9000元、共犯吳峻豪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共 犯陳政儒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及沈子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354頁)、何明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54頁)、林治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179頁)、王玉嫻所有五股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2至84頁)、何廣明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 第368頁)、祝惠娟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292頁 )、蘇玟潔所有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64至165頁)、劉鎵瑞所有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卷三第219至226頁)、全樂所有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卷三第242頁)、張容澧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同上偵5502卷三第270頁)、蘇玟潔所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42頁)、張芝綺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7至69頁)、石藝美企業謝文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140至153頁)、吳佳蓁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141頁)、 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08頁)、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33頁 )、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30頁)、林家楠 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0頁)、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04頁)、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52頁)、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2頁)、陳世樹所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一第194頁)、陳世樹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偵上5502號卷三第254至255頁)、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9頁)、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120頁) 、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64頁)、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 5502號卷三第283頁)、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5502號卷第 50頁)、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14 頁)、李佳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49至51頁)、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同 上第五分局警卷第82至83頁)王秀派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7頁)、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40頁)、被害人賴品融提出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37頁)、劉家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52頁)、丁榮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 5502號卷四第194頁)、林宣宇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203頁)、蔡家凱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236、238頁)、郭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資料,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286至289頁)、陳麗雪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0頁)、李湣雄提出之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16頁)、林麗櫻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 偵5502號卷四第3307頁)、蕭端傑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63頁)、黃秋香提出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14頁)、 陳阿獅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4頁)、游淑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69頁)、林慧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51頁)、 陳金發提出之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67頁)、陳淑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1頁)、張如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 158頁)、賴阿成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 第5502號卷四第176頁)、萬游登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38頁)、林 仲福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03頁)、黃寶蓮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 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33頁)、陳玉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頁)、陳泰成提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9頁)、陳建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 上偵5502號卷三第199頁)、陳詠甄渣打銀行現金存款資料 (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3頁)、張鍾義提出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50頁)、陳胡美妹提 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0頁) 、林銘河提出之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9頁)、黃邱春蘭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 上偵5502號卷三第253頁)、陳素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頁)、陳碧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94至95頁)、邱春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80頁)、陳碧蘭提出之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4頁)、賴西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30頁)、陳錦德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見同上偵5502 號卷三第90頁)、林滄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7頁)、游秀娥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林炳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56頁)、王義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79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390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被告及林甄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件提領地點影像(見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13至16頁)、林甄瑩及蔡康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71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度提款熱點影像(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 第32至36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 易明細(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57至392頁、偵5502卷四第 378至415頁、偵5502號卷五第161至1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剛、林甄瑩、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刊登不實銷貨訊息、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自與前開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瑞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②③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⑲⑳㉑㉒㉓㉔㉕㉖㉗㉘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㊳㊴㊵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各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上揭一之㊴㊵所示部分,檢察官雖未列特殊洗錢罪,但因於犯罪事實已敘及,復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告知被告(見本院原卷一第164頁)。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④⑤⑥⑦⑱所示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第3款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各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一之①至⑱所示部分,與黃○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⑲所示部分,與林甄瑩、黃○剛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上揭⑳至㉗、㉙至㊲所示部分,與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⑱所示部分,與林甄瑩、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㊳所示部分,與林甄瑩、蔡康雋、劉品文、陳政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㊴所示部分,與黃○剛、吳峻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㊵所示部分,與黃○剛、侯孟宏、吳峻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行為時尚未成年,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裝潢工作、已婚無女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共同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 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現金7萬9000元,其中3萬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吳峻豪共同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㉜所示被害人陳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萬9000元係被告及侯 孟宏及吳峻豪共同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㊱所示被害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均未及交予收款之陳政儒即為警查獲扣押,仍在被告及侯孟宏、吳峻豪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至⑭、⑯至⑲、㉑至㉓、㉗至㉟、㊳至㊵所示各罪之個人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中⑮⑳㉔㉕㉖㊱㊲所示部分無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其餘扣案之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本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洪瑞君、陳立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④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⑤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⑥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⑦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⑧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⑨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⑩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⑪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⑫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⑬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⑭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⑮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⑯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⑰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⑱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⑲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⑳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㉑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㉒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㉓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㉔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25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㉕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26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㉖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27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㉗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㉘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㉙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㉚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㉛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㉜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肆月。 │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㉝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㉞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參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㉟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㊱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壹月。 │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 │ │ │沒收。 │ ├──┼───────┼───────────┼─────────────┤ │ 37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㊲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 │張)沒收。 │ ├──┼───────┼───────────┼─────────────┤ │ 38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㊳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伍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犯罪事實欄一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㊴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0 │犯罪事實欄三之│周瑞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㊵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