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245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豪志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經由簡紹華(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仁哥」、「白毛」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後,可預見「明哥」係為尋找人頭負責人,而可能隱身其後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明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明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原負責人陳冠銓取得經營權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非飛公司之負責人為顏豪志,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非飛公司之金融帳戶及申領支票,並由「明哥」於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陳家成(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支票簿後,由「明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明哥」,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遲未收到貨款或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加坡商山高國際刀具有限公司、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告訴;及源洋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廣儀電業有限公司、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創造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祥即嘉慶水菓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顏豪志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豪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劉翠梅、證人即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陳靜泯、證人即溢晁億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珊綿、證人即創造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哲、證人即嘉慶水菓行實際負責人吳姿瑢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源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劉景富、證人即普宏國際有限公司經理蔡峰佶、證人即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仲勛、證人即鴻錦塑膠有限公司專員江惠美、證人即堅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蔡鳳、證人即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博、證人即鴻辰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吳明輝、證人即廣儀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紹華、證人陳冠銓、證人即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雅琳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非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20620 號函、非飛公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聯合報人事綜合資訊、昊鑽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同案被告簡紹華介紹伊去當人頭負責人,惟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且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負擔盈虧,自無可能不尋找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反隨意以一定代價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且被告對「明哥」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勢將無法履約,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竟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豪志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僅被告、「明哥」為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正犯,業據前開認定,是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明哥」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明哥」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一罪。 (五)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貪圖報酬而率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明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亦致各該被害人至今仍求償無門,行為實不足採;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並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月可領1 萬5000元的報酬,每半月領1 次報酬,伊總共領5 個半月的錢等語(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共領得8 萬2500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未能特定被告獲取報酬之時間,爰於其參與犯罪期間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出貨日期 │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詐得財物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主文 │ │號│ │ │ │ │證據 │ │ ├─┼──────┼─────┼───────┼────────┼─────────┼────────┤ │1 │105年4月1日 │立融儀器貿│先由「明哥」於│電子卡尺200*0.01│①證人即立融公司業│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易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以│MM20件(價值8萬 │ 務陳靜泯於警詢及│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下稱立融│非飛公司名義向│2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公司】 │立融公司訂購價├────────┤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5月9日 │ │值8820元之貨品│電子卡尺150*0.01│ 105年度偵字第298│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並以現金支付│MMIP67TESA20件(│ 40號偵查卷第30至│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貨款,藉以取得│價值8萬4000元) │ 32頁、105年度偵 │仟元折算壹日。 │ │ ├──────┤ │立融公司之信任├────────┤ 字第26663號偵查 │ │ │ │105年6月1日 │ │,隨後即要求改│游標卡尺600*0.05│ 卷第20頁) │ │ │ │ │ │以月結及開立遠│MM2件、游標卡尺 │②立融公司客戶應收│ │ │ │ │ │期支票方式支付│1000*0.05MM1件(│ 票據明細表、客戶│ │ │ │ │ │貨款,並接續向│價值合計4萬元) │ 別銷貨明細表、銷│ │ │ ├──────┤ │立融公司訂購右├────────┤ 貨單、非飛有限公│ │ │ │105年6月6日 │ │列商品,待立融│三點式內測分厘卡│ 司傳真訂單(臺灣│ │ │ │ │ │公司依約於左列│12~16* 0.005MM2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時間出貨後,支│件、三點式內測分│ 5年度偵字第29840│ │ │ │ │ │票屆期均未獲兌│厘卡40~50*0.005 │ 號偵查卷第74至91│ │ │ │ │ │現,始知受騙。│MM2件(價值合計3│ 頁) │ │ │ │ │ │ │萬3000元) │③票號GT0000000、G│ │ │ ├──────┤ │ ├────────┤ T0000000號支票影│ │ │ │105年6月14日│ │ │三點式內測分厘卡│ 本、台灣票據交換│ │ │ │ │ │ │25~30* 0.005MM2 │ 所退票理由書(臺│ │ │ │ │ │ │件、三點式內測分│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 │厘卡50~63*0.005 │ 105年度偵字第266│ │ │ │ │ │ │MM2件(價值合計3│ 63號偵查卷第16至│ │ │ │ │ │ │萬5100元) │ 17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105年7月1日 │ │ │外測分厘卡組0~30│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 │ │ │0*0.01 MM1件、電│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子內測分厘卡30~4│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 │0*0.001MM 1件( │ 疑人紀錄表(臺灣│ │ │ │ │ │ │價值合計8萬2200 │ 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 │ │ │元) │ 5年度偵字第29840│ │ │ │ │ │ ├────────┤ 號偵查卷第95至97│ │ │ │ │ │ │合計35萬6300元(│ 頁) │ │ │ │ │ │ │不含營業稅,起訴│ │ │ │ │ │ │ │書所載37萬5元係 │ │ │ │ │ │ │ │含營業稅) │ │ │ ├─┼──────┼─────┼───────┼────────┼─────────┼────────┤ │2 │105年4月28日│溢晁億有限│先由「明哥」於│4T鎢鋼銑刀50件,│①證人即溢晁億公司│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公司【下稱│105年3月30日以│價值5萬8590元 │ 負責人葉珊綿於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溢晁億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105年5月12日│】 │溢晁億公司訂購│4T鎢鋼銑刀30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價值7350元之貨│價值4萬1580元 │ 察署105年度偵字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品,並以支票支├────────┤ 第9384號偵查卷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5年5月12日│ │付貨款並獲兌現│4T鎢鋼銑刀40件,│ 4至6、8至9、47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取得溢晁億│價值1萬4175元 │ ) │ │ │ ├──────┤ │公司信任後,隨├────────┤②溢晁億公司應收帳│ │ │ │105年5月26日│ │即要求改以月結│4T鎢鋼銑刀230件 │ 款對帳單、收款沖│ │ │ │ │ │及開立遠期支票│,價值11萬7789元│ 帳單(同上偵查卷│ │ │ ├──────┤ │之方式支付貨款├────────┤ 第24、27至29頁)│ │ │ │105年6月21日│ │,並接續向溢晁│4T鎢鋼銑刀1200件│③票號GT0000000、G│ │ │ │ │ │億公司訂購右列│,價值41萬2650元│ T0000000號支票影│ │ │ │ │ │商品,待溢晁億├────────┤ 本、台灣票據交換│ │ │ │ │ │公司依約於左列│合計64萬4784元(│ 所退票理由書、支│ │ │ │ │ │時間出貨後,支│含營業稅) │ 票簽回聯紙(同上│ │ │ │ │ │票屆期均未獲兌│ │ 偵查卷第23、30頁│ │ │ │ │ │現,始知受騙。│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 │ 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20至22頁) │ │ ├─┼──────┼─────┼───────┼────────┼─────────┼────────┤ │3 │105年4月25日│源洋實業有│先由「明哥」於│方型端子3000件,│①證人即源洋公司股│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限公司【下│105年4月1日以 │價值4萬7460元( │ 東劉景富於警詢之│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稱源洋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含營業稅) │ 證述(臺灣臺中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源洋公司訂購價│ │ 方檢察署105年度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值8589元之貨品│ │ 偵字第29341號偵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並以現金匯款│ │ 查卷第10至1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支付貨款,而取│ │②非飛有限公司採購│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源洋公司信任│ │ 單、傳真訂單、詢│ │ │ │ │ │後,隨即要求改│ │ 價單、源洋實業股│ │ │ │ │ │以月結及開立遠│ │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 │ │ │ │期支票之方式支│ │ 之華南商業銀行豐│ │ │ │ │ │付貨款,並向源│ │ 原分行帳戶活期存│ │ │ │ │ │洋公司訂購右列│ │ 款存摺影本、出貨│ │ │ │ │ │商品,待源洋公│ │ 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司依約於左列時│ │ 27至32頁) │ │ │ │ │ │間出貨後,支票│ │③票號GT0000000號 │ │ │ │ │ │屆期未獲兌現,│ │ 支票影本、台灣票│ │ │ │ │ │始知受騙。 │ │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3頁)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25頁) │ │ ├─┼──────┼─────┼───────┼────────┼─────────┼────────┤ │4 │105年5月26日│普鴻國際股│先由「明哥」於│烤箱20臺、電碗24│①證人即普鴻公司業│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以│個(價值合計6萬 │ 務經理蔡峰佶於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下稱普鴻│非飛公司名義向│7429元) │ 詢中之證述(臺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公司】 │普鴻公司訂購價├────────┤ 臺中地方檢察署10│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5月30日│ │值5600元之貨品│攪拌機10臺、麵包│ 5年度偵字第29840│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並以現金支付│機10臺(價值合計│ 號偵查卷第33至34│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貨款,而取得普│6萬1905元)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鴻公司信任後,├────────┤②普鴻國際股份有限│ │ │ │105年6月2日 │ │隨即要求改以月│開飲機6臺、麵包 │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 │ │ │ │結之方式支付貨│機6臺(價值合計4│ 表、出貨單、非飛│ │ │ │ │ │款,並接續向普│萬4571元) │ 有限公司傳真訂單│ │ │ ├──────┤ │鴻公司訂購右列├────────┤ 7張(同上偵查卷 │ │ │ │105年6月6日 │ │商品,待普宏公│電碗48個(價值3 │ 第100至111頁) │ │ │ │ │ │司依約於左列時│萬2000元) │ │ │ │ ├──────┤ │間出貨後,遲未├────────┤ │ │ │ │105年6月13日│ │獲付款,始知受│電子鍋43個(價值│ │ │ │ │ │ │騙。 │3萬6857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9日│ │ │攪拌機10臺、開飲│ │ │ │ │ │ │ │機10臺、麵包機10│ │ │ │ │ │ │ │臺(價值合計13萬│ │ │ │ │ │ │ │619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37萬8952元(│ │ │ │ │ │ │ │不含營業稅) │ │ │ ├─┼──────┼─────┼───────┼────────┼─────────┼────────┤ │5 │105年4月7日 │竣貿國際股│先由「明哥」於│HAIMER黑色錶針式│①證人即竣貿公司內│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中旬以│3D-TASTER20.0mm │ 銷部業務專員陳仲│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下稱竣貿│非飛公司名義向│10個(價值8萬715│ 勛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公司】 │竣貿公司訂購價│0元) │ (同上偵查卷第35│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值1萬1550元之 ├────────┤ 至36頁) │徒刑伍月,如易科│ │ │105年4月11日│ │貨品,並以現金│HAIMER 3D標準探 │②非飛有限公司傳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支付貨款,而取│針50個(價值3萬 │ 訂單、竣貿國際股│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竣貿公司信任│5700元) │ 份有限公司銷貨憑│ │ │ ├──────┤ │後,隨即要求改├────────┤ 單、電子計算機統│ │ │ │105年4月14日│ │以開立遠期支票│HAIMER3D長探針20│ 一發票、應收帳款│ │ │ │ │ │之方式支付貨款│個(價值2萬5200 │ 明細表、報價憑單│ │ │ │ │ │,並接續向竣貿│元) │ (同上偵查卷第11│ │ │ ├──────┤ │公司訂購右列商├────────┤ 3、115至126頁) │ │ │ │105年5月4日 │ │品,及交付昊鑽│HAIMER黑色錶針式│③票號GT0000000、D│ │ │ │ │ │公司名義之支票│3D-TASTER20.0mm │ B0000000號支票影│ │ │ │ │ │支付貨款,待竣│10個(價值8萬715│ 本(同上偵查卷第│ │ │ │ │ │貿公司依約於左│0元) │ 128頁) │ │ │ ├──────┤ │列時間出貨後,├────────┤④LINE對話紀錄(同│ │ │ │105年5月10日│ │遲未獲付款,始│HAIMER 3D長探針 │ 上偵查卷第129至 │ │ │ │ │ │知受騙。 │50個(價值6萬168│ 131頁) │ │ │ │ │ │ │8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日 │ │ │HAIMER黑色錶針式│ │ │ │ │ │ │ │3D- TASTER20.0mm│ │ │ │ │ │ │ │10個(價值8萬715│ │ │ │ │ │ │ │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6日 │ │ │HAIMER 3D標準探 │ │ │ │ │ │ │ │針50個(價值3萬 │ │ │ │ │ │ │ │5700元) │ │ │ │ ├──────┤ │ ├────────┤ │ │ │ │105年7月1日 │ │ │HAIMER黑色錶針式│ │ │ │ │ │ │ │3D-TASTER20.0mm │ │ │ │ │ │ │ │10個、HAIMER3D標│ │ │ │ │ │ │ │準探針50個、HAIM│ │ │ │ │ │ │ │ER3D長探針50個(│ │ │ │ │ │ │ │價值合計18萬453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合計60萬4276元(│ │ │ │ │ │ │ │含營業稅) │ │ │ ├─┼──────┼─────┼───────┼────────┼─────────┼────────┤ │6 │105年5月1日 │鴻錦塑膠有│先由「明哥」於│束帶250mm*4.8mm │①證人即鴻錦公司會│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限公司【下│105年3月17日以│100條/包300包( │ 計業務專員江惠美│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稱鴻錦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價值2萬2050元) │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鴻錦公司訂購價├────────┤ 同上偵查卷第37至│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5月4日 │ │值5775元之貨品│束帶200mm*4.8mm │ 40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並以現金匯款│100條/包300包( │②鴻錦塑膠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支付貨款,而取│價值1萬7325元) │ 請款明細表、非飛│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鴻錦公司信任├────────┤ 有限公司傳真訂單│ │ │ │105年5月10日│ │後,隨即要求改│束帶150mm*3.6mm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以開立遠期支票│100條/包600包(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 │之方式支付貨款│價值1萬8900元) │ 入收據、統一發票│ │ │ ├──────┤ │,並接續向鴻錦├────────┤ 影本、大誠全省快│ │ │ │105年5月13日│ │公司訂購右列商│束帶150mm*3.6mm │ 遞物流簽收單(同│ │ │ │ │ │品,待鴻錦公司│100條/包400包( │ 上偵查卷第132、 │ │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價值1萬2600元) │ 134至144、146至 │ │ │ ├──────┤ │出貨後,支票屆├────────┤ 148頁) │ │ │ │105年5月19日│ │期均未獲兌現,│束帶250mm*4.8mm │③票號GT0000000號 │ │ │ │ │ │始知受騙。 │100條/包400包( │ 支票影本、台灣票│ │ │ │ │ │ │價值2萬9400元) │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 ├────────┤ 書(同上偵查卷第│ │ │ │105年6月14日│ │ │束帶250mm*4.8mm │ 145頁) │ │ │ │ │ │ │100條/包400包( │ │ │ │ │ │ │ │價值2萬94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2日│ │ │束帶200mm*4.8mm │ │ │ │ │ │ │ │100條/包600包(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50 │ │ │ │ │ │ │ │mm,價值3萬465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9日│ │ │束帶150mm*3.6mm │ │ │ │ │ │ │ │100條/包400包、 │ │ │ │ │ │ │ │束帶250mm*4.8mm │ │ │ │ │ │ │ │100條/包150包( │ │ │ │ │ │ │ │價值合計2萬3625 │ │ │ │ │ │ │ │元) │ │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 │束帶150mm*3.6mm │ │ │ │ │ │ │ │100條/包400包、 │ │ │ │ │ │ │ │束帶250mm*4.8mm │ │ │ │ │ │ │ │100條/包150包(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0 │ │ │ │ │ │ │ │mm,價值合計2萬 │ │ │ │ │ │ │ │3625元) │ │ │ │ │ │ │ ├────────┤ │ │ │ │ │ │ │合計21萬1575元(│ │ │ │ │ │ │ │含營業稅) │ │ │ ├─┼──────┼─────┼───────┼────────┼─────────┼────────┤ │7 │105年3月24日│堅盛企業有│先由「明哥」於│螺旋絲攻60支(價│①證人即堅盛企業有│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後某日 │限公司【下│105年3月16日以│值2萬5980元) │ 限公司員工蔡鳳於│自己不法之所有,│ │ ├──────┤稱堅盛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 警詢時之證述(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105年3月30日│】 │堅盛公司訂購價│螺旋絲攻100支( │ 上偵查卷第41至42│之物交付,處有期│ │ │後某日 │ │值7660元之貨品│價值5萬4900元) │ 頁)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並以現金支付├────────┤②堅盛企業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5年4月7日 │ │貨款,而取得堅│螺旋絲攻150支( │ 銷貨明細日報表、│仟元折算壹日。未│ │ │後某日 │ │盛公司信任後,│價值4萬698元) │ 應收月統計表(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隨即要求改以月├────────┤ 上偵查卷第149至 │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 │105年5月5日 │ │結及開立遠期支│三次元量表5個( │ 15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後某日 │ │票方式支付貨款│價值4萬2500元) │③票號GT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接續向堅盛├────────┤ 支票影本、台灣票│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5年5月9日 │ │公司訂購右列商│鑽頭600支(價值3│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其價額。 │ │ │後某日 │ │品,待堅盛公司│萬7400元) │ 書(同上偵查卷第│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 151至152頁) │ │ │ │105年5月11日│ │出貨後,支票屆│螺旋絲攻180支(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後某日 │ │期均未獲兌現,│價值4萬2000元) │ 第六分局受理刑事│ │ │ ├──────┤ │始知受騙。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05年5月23日│ │ │螺旋絲攻60支(價│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後某日 │ │ │值5萬3920元)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105年5月30日│ │ │三次元量表測頭50│ (同上偵查卷第15│ │ │ │後某日 │ │ │支(價值3萬9000 │ 3至155頁) │ │ │ │ │ │ │元) │ │ │ │ ├──────┤ │ ├────────┤ │ │ │ │105年6月3日 │ │ │三次元量表5個( │ │ │ │ │後某日 │ │ │價值4萬25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6日 │ │ │螺旋絲攻100支( │ │ │ │ │後某日 │ │ │起訴書漏載)、鑽│ │ │ │ │ │ │ │頭200支(價值合 │ │ │ │ │ │ │ │計2萬75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 │ │鑽頭200支(價值 │ │ │ │ │後某日 │ │ │合計3萬6000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萬 │ │ │ │ │ │ │ │36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13日│ │ │螺旋絲攻120支( │ │ │ │ │後某日 │ │ │價值2萬85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15日│ │ │鑽頭600支(價值4│ │ │ │ │後某日 │ │ │萬53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0日│ │ │鑽頭300支、螺旋 │ │ │ │ │後某日 │ │ │絲攻80支(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鑽頭80支、│ │ │ │ │ │ │ │螺旋絲攻300支, │ │ │ │ │ │ │ │價值合計7萬338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8日│ │ │螺旋絲攻300支( │ │ │ │ │後某日 │ │ │價值7萬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9日│ │ │鑽頭1400支(價值│ │ │ │ │後某日 │ │ │9萬96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 │三次元量表測頭50│ │ │ │ │後某日 │ │ │支(價值3萬9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合計80萬4460元(│ │ │ │ │ │ │ │未含營業稅) │ │ │ ├─┼──────┼─────┼───────┼────────┼─────────┼────────┤ │8 │105年5月4日 │貞盈貿易股│先由「明哥」於│KG FORMULA合成機│①證人即貞盈公司負│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以│油11箱(價值4萬 │ 責人林文博於警詢│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下稱貞盈│非飛公司名義向│2000元 │ 時之證述(同上偵│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公司】 │貞盈公司訂購價├────────┤ 查卷第43至46頁)│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6月2日 │ │值4200元之貨品│KG FORMULA合成機│②非飛有限公司採購│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並以現金支付│油22箱(價值8萬 │ 單、貞盈貿易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貨款,而取得貞│4000元) │ 有限公司銷退貨明│仟元折算壹日。 │ │ ├──────┤ │盈公司信任後,├────────┤ 細表、銷貨單、統│ │ │ │105年7月1日 │ │隨即要求改以開│KG FORMULA合成機│ 一發票影本(同上│ │ │ │ │ │立遠期支票之方│油44箱(價值16萬│ 偵查卷第156至162│ │ │ │ │ │式支付貨款,並│8000元) │ 頁) │ │ │ │ │ │接續向貞盈公司├────────┤ │ │ │ │ │ │訂購右列商品,│合計29萬4000元(│ │ │ │ │ │ │待貞盈公司依約│含營業稅) │ │ │ │ │ │ │於左列時間出貨│ │ │ │ │ │ │ │後,支票屆期未│ │ │ │ │ │ │ │獲兌現,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9 │105年4月25日│鴻辰科技有│先由「明哥」於│風之扇110V節能循│①證人即鴻辰公司經│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限公司【下│105年3月22日以│環扇126組(價值20│ 理吳明輝於警詢時│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稱鴻辰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萬7900元) │ 之證述(同上偵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鴻辰公司訂購價├────────┤ 卷第47至48頁) │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6月15日│】 │值1萬7640元之 │風之扇110V節能循│②非飛有限公司傳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貨品,並以支票│環扇100組(價值17│ 訂單、鴻辰科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支付貨款並獲兌│萬3250元) │ 限公司訂貨單、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現,藉以取得鴻├────────┤ 貨單(同上偵查卷│ │ │ │ │ │辰公司之信任,│合計38萬1150元(│ 第165至170頁) │ │ │ │ │ │隨後即要求改以│含營業稅) │③票號GT0000000號 │ │ │ │ │ │開立遠期支票之│ │ 票影本、台灣票據│ │ │ │ │ │方式支付貨款,│ │ 交換所退票理由書│ │ │ │ │ │並接續於左列時│ │ 各1紙同上偵查卷 │ │ │ │ │ │間向鴻辰公司訂│ │ 第171至172頁) │ │ │ │ │ │購右列商品,待│ │ │ │ │ │ │ │鴻辰公司依約出│ │ │ │ │ │ │ │貨後,非飛公司│ │ │ │ │ │ │ │人員已不知去向│ │ │ │ │ │ │ │,且支票屆期未│ │ │ │ │ │ │ │獲兌現,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 │ │ │ │ │ ├─┼──────┼─────┼───────┼────────┼─────────┼────────┤ │10│105年3月24日│廣儀電業有│先由「明哥」於│電機儀表FY900- │①證人即廣儀公司負│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後某日 │限公司【下│105年3月17日以│101R輸出26臺(價│ 責人謝金池於警詢│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稱廣儀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值3萬5490元) │ 時之證述(同上偵│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廣儀公司訂購價├────────┤ 查卷第49至52頁)│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3月31日│ │值1萬50元貨品 │電源控制器PU-N/ │②廣儀電業有限公司│徒刑肆月,如易科│ │ │後某日 │ │,以支票支付貨│NA220V40臺、啟動│ 銷貨單、統一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款並獲兌現,而│開關限時繼電器RS│ 、日期別-銷貨明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取得廣儀公司信│DT-ND30S20臺、溫│ 細表、非飛有限公│ │ │ │ │ │任後,隨即要求│度控制器RT-701K0│ 司採購單、傳真訂│ │ │ │ │ │改以開立遠期支│ ~400 30臺、溫度│ 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票之方式支付貨│控制器RT-901K0~4│ 176至191頁) │ │ │ │ │ │款,並接續向廣│00 10臺、計時RJ3│③票號DB0000000、G│ │ │ │ │ │儀公司訂購右列│M-MA-A1/10220V20│ T0000000號支票影│ │ │ │ │ │商品,及交付昊│、計時器RJ3M-MA-│ 本、支票簽回聯(│ │ │ │ │ │鑽公司名義之支│B3/30220V60臺、 │ 同上偵查卷第175 │ │ │ │ │ │票支付貨款,待│計時器RJ3M-MA-C6│ 頁) │ │ │ │ │ │廣儀公司於左列│/60220V 60臺(價│ │ │ │ │ │ │時間依約出貨後│值合計7萬3185元 │ │ │ │ │ │ │,支票屆期均未│) │ │ │ │ ├──────┤ │獲兌現,始知受├────────┤ │ │ │ │105年4月14日│ │騙。 │溫度控制器RT-701│ │ │ │ │後某日 │ │ │K0~400 40臺(價 │ │ │ │ │ │ │ │值2萬5200元) │ │ │ │ ├──────┤ │ ├────────┤ │ │ │ │105年4月18日│ │ │電機儀表FY400-20│ │ │ │ │後某日 │ │ │30臺(價值3萬307│ │ │ │ │ │ │ │5元) │ │ │ │ ├──────┤ │ ├────────┤ │ │ │ │105年5月5日 │ │ │電機儀表FY700-10│ │ │ │ │後某日 │ │ │1R輸出KTYPE 50臺│ │ │ │ │ │ │ │(價值6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10日│ │ │電機儀表FY00-101│ │ │ │ │後某日 │ │ │R輸出(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FY700)10臺 │ │ │ │ │ │ │ │、電機儀表FY700-│ │ │ │ │ │ │ │201SSR用10臺、電│ │ │ │ │ │ │ │機儀表FY000-000S│ │ │ │ │ │ │ │CR用10臺(價值3 │ │ │ │ │ │ │ │萬7275元) │ │ │ │ ├──────┤ │ ├────────┤ │ │ │ │105年5月17日│ │ │REX電源放大器PU-│ │ │ │ │後某日 │ │ │N/NA220V(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200V)50個│ │ │ │ │ │ │ │、REX計時RJ3M-MA│ │ │ │ │ │ │ │1/10220V 30個、 │ │ │ │ │ │ │ │REX計時器RJ3M-MB│ │ │ │ │ │ │ │3/30220V50個(價│ │ │ │ │ │ │ │值3萬24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1日 │ │ │電機儀表FY700-10│ │ │ │ │後某日 │ │ │1-000 50臺(價值│ │ │ │ │ │ │ │6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36萬465元( │ │ │ │ │ │ │ │營業稅) │ │ │ ├─┼──────┼─────┼───────┼────────┼─────────┼────────┤ │11│105年4月27日│創造力有限│先由「明哥」於│冷凍除霜專用控制│①證人即創造力公司│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公司【下稱│105年3月15日、│器15A含座80個( │ 負責人陳明哲於警│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創造力公司│3月18日、4月6 │價值4萬7460元,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日以非飛公司名│起訴書誤載為4萬 │ (臺灣新北地方檢│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義向創造力公司│5200元) │ 察署105年度字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訂購價值1850元├────────┤ 26033號偵查卷5至│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5年5月7日 │ │、2萬3760元、1│限時繼電器埋入1C│ 7、2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誤載│ │萬1865元之貨品│3分220V8P 60個、│②創造力有限公司銷│ │ │ │為3日) │ │,並以貨到付款│限時繼電器埋入1C│ 貨單應收帳款、銷│ │ │ │ │ │及支票支付貨款│6分220V8P 60個(│ 貨單、報價單、嘉│ │ │ │ │ │並獲兌現,而取│價值合計3萬9690 │ 里大榮物流寄件人│ │ │ │ │ │得創造力公司信│元) │ 收執聯、非飛有限│ │ │ ├──────┤ │任後,隨即要求├────────┤ 公司採購單、傳真│ │ │ │105年5月24日│ │改以月結及開立│冷凍除霜專用控制│ 訂單(同上偵查卷│ │ │ │(起訴書誤載│ │遠期支票之方式│器5A含座40個、冷│ 第32至42頁) │ │ │ │為11日) │ │支付貨款,並接│凍除霜專用控制器│③票號GT0000000號 │ │ │ │ │ │續向創造力公司│15A含座40個(價 │ 支票、台灣票據交│ │ │ │ │ │訂購右列商品,│值合計4萬4520元 │ 換所退票理由書(│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3頁│ │ │ ├──────┤ │待創造力公司依├────────┤ ) │ │ │ │105年5月27日│ │約於左列時間出│國際牌24小時計時│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貨後,支票屆期│器50個(價值5萬 │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 │ │ │ │均未獲兌現,始│1188元)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知受騙。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105年6月15日│ │ │國際牌24小時計時│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器50個(價值5萬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1188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3至│ │ │ │ │ │ │合計23萬4046元(│ 15頁) │ │ │ │ │ │ │含營業稅) │ │ │ ├─┼──────┼─────┼───────┼────────┼─────────┼────────┤ │12│105年4月21日│新加坡商山│先由「明哥」於│554100Z4.0-SIRON│①告訴狀、非飛有限│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後某日 │高國際刀具│105年3月28日以│-A30支、554120Z4│ 公司採購單、傳真│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有限公司【│非飛公司名義向│.0-SIR ON-A30支 │ 訂單、客戶付款協│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下稱山高公│山高公司訂購價│(價值合計14萬 │ 議書、宅急便及DH│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司】 │值4121元之貨品│9846元) │ L簽單、傳真查詢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並以現金支付├────────┤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5年5月2日 │ │貨款,而取得山│554050Z4.0-SIRON│ 查單簽單、山高公│仟元折算壹日。 │ │ │後某日 │ │高公司信任後,│-A10支、554060Z4│ 司開立之發票、電│ │ │ │ │ │隨即要求改以開│.0-SIR ON-A10支 │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立遠期支票之方│、554080Z4.0-SIR│ 、報價單(同上偵│ │ │ │ │ │式支付貨款,並│ON-A10支(價值合│ 查卷第1至3、10至│ │ │ │ │ │接續向山高公司│4萬1213元) │ 33、59、62、65、│ │ │ ├──────┤ │訂購右列商品,├────────┤ 68、70、73、75、│ │ │ │105年5月11日│ │待山高公司依約│554100Z4.0-SIRON│ 77、78頁) │ │ │ │後某日 │ │於左列時間出貨│-A10支、554120Z4│②票號GT0000000號 │ │ │ │ │ │後,支票屆期均│.0-SIRON-A20支、│ 支票影本、台灣票│ │ │ │ │ │未獲兌現,始知│554160Z4.0-SIRON│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 │受騙。 │-A5支、554200Z4.│ 書(同上偵查卷第│ │ │ │ │ │ │0-SIRON-A5支(價│ 34至35頁) │ │ │ │ │ │ │值合計12萬5969元│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30日│ │ │554050Z4.0-SIRON│ │ │ │ │後某日 │ │ │-A40支、554060Z4│ │ │ │ │ │ │ │.0-SIRON-A40支、│ │ │ │ │ │ │ │554080Z4.0-SIRON│ │ │ │ │ │ │ │-A40支(價值合計│ │ │ │ │ │ │ │16萬485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6日 │ │ │554100Z4.0-SIRON│ │ │ │ │後某日(起訴│ │ │-A40支、554120Z4│ │ │ │ │書誤載為5月 │ │ │.0-SIRON-A40支(│ │ │ │ │11日) │ │ │價值合計21萬7644│ │ │ │ │ │ │ │元) │ │ │ │ ├──────┤ │ ├────────┤ │ │ │ │105年6月17日│ │ │SECODEAL-SOLIDMI│ │ │ │ │後某日 │ │ │LLIN30組(價值34│ │ │ │ │ │ │ │萬830,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32萬4600元)│ │ │ │ │ │ │ ├────────┤ │ │ │ │ │ │ │合計104萬352元(│ │ │ │ │ │ │ │含營業稅) │ │ │ ├─┼──────┼─────┼───────┼────────┼─────────┼────────┤ │13│105年5月3日 │魚之達人水│先由「明哥」於│鹽漬鯖魚(大)10箱│①證人即魚之達人公│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產股份有限│105年4月25日以│、鹽漬鯖魚(特大)│ 司員工陳雅琳於偵│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公司【下稱│非飛公司名義向│1箱(價值合計3萬│ 查中之證述(臺灣│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魚之達人公│魚之達人公司訂│2865元) │ 高雄地方檢察署10│之物交付,處有期│ │ ├──────┤司】 │購價值2940元之├────────┤ 5年度他字第7261 │徒刑伍月,如易科│ │ │105年5月11日│ │貨品,並以現金│鹽漬鯖魚(大)15箱│ 號偵查卷第33至34│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支付貨款,而取│(價值合計4萬 │ 頁、106年度偵緝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魚之達人公司│4100元) │ 字第307號偵查卷 │ │ │ ├──────┤ │信任後,隨即要├────────┤ 第101至103頁) │ │ │ │105年5月19日│ │求改以開立遠期│鹽漬鯖魚(大)10箱│②魚之達人公司銷貨│ │ │ │ │ │支票之方式支付│(價值合計2萬 │ 單、銷貨單、宅急│ │ │ │ │ │貨款,並接續向│9400元) │ 便配送聯、嘉豐海│ │ │ ├──────┤ │魚之達人公司訂├────────┤ 洋國際股份有限公│ │ │ │105年5月26日│ │購右列商品,待│鹽漬鯖魚(大)20箱│ 司貨運單(臺灣高│ │ │ │ │ │魚之達人公司依│(價值合計5萬 │ 雄地方檢察署105 │ │ │ │ │ │約於左列時間出│8800元) │ 度他字第7261號偵│ │ │ ├──────┤ │貨後,支票屆期├────────┤ 查卷第4至16、18 │ │ │ │105年5月30日│ │均未獲兌現,始│鹽漬鯖魚(大)55箱│ 至23頁) │ │ │ │ │ │知受騙。 │(價值合計14萬 │③票號GT0000000號 │ │ │ │ │ │ │7000元) │ 支票、台灣票據交│ │ │ ├──────┤ │ ├────────┤ 換所退票理由書(│ │ │ │105年6月6日 │ │ │鹽漬鯖魚(大)55箱│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 │ │(價值合計14萬 │ ) │ │ │ │ │ │ │70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21日│ │ │鹽漬鯖魚(大)55箱│ │ │ │ │ │ │ │(價值合計14萬 │ │ │ │ │ │ │ │700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60萬6165元(│ │ │ │ │ │ │ │含營業稅,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49萬9800元│ │ │ │ │ │ │ │) │ │ │ ├─┼──────┼─────┼───────┼────────┼─────────┼────────┤ │14│105年5月27日│嘉慶水菓行│先由「明哥」於│壽康水蜜桃(大)2 │①證人即嘉慶水菓行│顏豪志共同意圖為│ │ │ │ │105年5月初某日│、(小)3箱(價值 │ 實際負責人吳姿瑢│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非飛公司名義│合計1萬2500元)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向嘉慶水菓行訂├────────┤ 證述(警卷第1至 │之物交付,處有期│ │ │105年5月29日│ │購奇異果2箱, │櫻桃禮盒5箱(價 │ 5頁、臺灣高雄地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並以現金支付貨│值9900元) │ 方檢察署105年度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款,而取得嘉慶├────────┤ 偵第25531號偵查 │仟元折算壹日。 │ │ │105年5月31日│ │水菓行信任後,│加州水蜜桃1箱、 │ 卷第10、81至83頁│ │ │ │ │ │隨後即要求改以│櫻桃禮盒2箱(價 │ ) │ │ │ │ │ │月結之方式支付│值7340元) │②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 │ │ │ │貨款,並接續向├────────┤ 影本、宅配通寄件│ │ │ ├──────┤ │嘉慶水菓行訂購│加州水蜜桃3箱、 │ 人收執聯影本、嘉│ │ │ │105年6月3日 │ │右列商品,待嘉│櫻桃禮盒4箱、奇 │ 慶青菓行開立之免│ │ │ │ │ │慶水菓行依約於│異果3箱(價值1萬│ 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左列時間出貨後│9920元) │ 同上警卷第17至25│ │ │ ├──────┤ │,遲未獲付款,├────────┤ 頁) │ │ │ │105年6月5日 │ │始知受騙。 │櫻桃禮盒8箱、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康水蜜桃2箱、黃 │ 鼓山分局受理刑事│ │ │ │ │ │ │金奇異5箱(價值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2萬6440元)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105年6月7日 │ │ │蘋果1箱、壽康水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蜜桃1箱、奇異果1│ (同上警卷第26至│ │ │ │ │ │ │箱(價值6200元)│ 28頁)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 │ │櫻桃(紅)6箱、櫻 │ │ │ │ │ │ │ │(白)2箱、奇異果4│ │ │ │ │ │ │ │箱(價值1萬920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5年6月12日│ │ │櫻桃禮盒4箱、水 │ │ │ │ │ │ │ │桃2箱、蘋果1箱(│ │ │ │ │ │ │ │價值1萬4400元) │ │ │ │ │ │ │ ├────────┤ │ │ │ │ │ │ │合計11萬59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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