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嘉雄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嘉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6、21、22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嘉雄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在涂嘉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5樓之1 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物,「兄仔」並附贈涂嘉雄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6、21、22所示之物,涂嘉雄再伺機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嗣於106 年3 月7 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赴涂嘉雄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在場人涂嘉雄、張琬庭、施典宏當場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6、21、2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涂嘉雄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32號卷第13至20、142 至143 頁反面、第174至176 、220 至221 、275 至276 頁反面、第29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張琬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332卷第37至38、138 至140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6 年3 月7 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7322卷第8 至9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見偵7322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見偵7322卷第51至53頁)、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8張(見偵7322卷第54至82頁)、被告涂嘉雄、施典宏及張琬庭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偵7322卷第83至92頁)、扣案之毒品照片23張(見偵7322卷第93至104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7322卷第205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6、21、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760號卷第22、24至26、30、62、6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1號鑑驗書(見偵7322卷第232 至23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2號鑑驗書(見偵7322卷第235 頁反面至238 頁)、查扣毒品驗畢後照片12張(見偵7322卷第239 至244 頁)、查扣毒品驗畢後照片6 張(見偵7322卷第251 至2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36590號鑑定書(見偵7322卷第286至287 頁)、查扣毒品驗畢後照片7 張(見偵7322卷第305至31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行為人未必能完成交易,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目的向「兄仔」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尚在伺機賣出時,即為警查獲,參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因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論以數罪關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與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因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入,所伺機欲販售之毒品種類多樣,數量亦非微,倘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巨大,實已非一般為供自己施用而零星販賣毒品之情形,情節難謂非重,惟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中之橙色錠劑、亮橙色錠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惟該成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物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亦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1至16、2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伺機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 、10所示之點鈔機、電子計算機、排班表之白板、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現金,均非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嘉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於105年7 月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5 樓之1 ,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據點,於不詳時間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含上開毒品成分之物質、充作原料之咖啡,以及購入分裝瓶等物品,為製作毒品之器具後,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每10公克咖啡摻入0.3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雀巢三合一咖啡包內,以每2.5 公克咖啡摻入0.4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MINI咖啡包內,調和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張琬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1號鑑驗書、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向「兄仔」販入咖啡包時,即已包裝好,伊只是將「兄仔」所稱摻入咖啡包內毒品之比例告知警方,伊並無自行分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將毒品摻入咖啡粉之分裝行為,此僅係在稀釋毒品之濃度,並無因而提高毒品之純質,亦無產生化學變化,應非製造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固以前揭所舉之證據,認被告在其上址租屋處,以每10公克咖啡摻入0.3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雀巢三合一咖啡包內,以每2.5 公克咖啡摻入0.4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MINI咖啡包內,以調和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等情,惟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赴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在場人即被告涂嘉雄、張琬庭、施典宏當場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所扣得之咖啡包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10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並無「愷他命」,詳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322卷第232 至23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2號鑑驗書(見偵7322卷第235 頁反面至238 頁)、查扣毒品驗畢後照片12張(見偵7322卷第239 至244 頁)、查扣毒品驗畢後照片6 張(見偵7322卷第251 至253 頁)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其係以每10公克咖啡摻入0.3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雀巢三合一咖啡包內,以每2.5 公克咖啡摻入0.4 公克愷他命粉末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MINI咖啡包(見偵7322卷第16、142 頁反面)」,而認被告有製作第三級毒品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赴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中,尚無上開咖啡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獨立包裝,即搜索扣押現場並未見到尚未調和分裝入咖啡包內純質偏高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而均係如附表編號2 、3 、4 、5 、8 、10所示業已包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是依查獲現場扣案物型態觀之,被告前開所辯其向「兄仔」販入咖啡包時,該等咖啡包均已包裝完成等語,並非全不可信。
⒊再者,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所揭諸之:「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詳觀最高法院該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行為人係將所購買之「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再注入礦泉水稀釋,予以混合調製成黃色液體,壓瓶封蓋後,欲持以販賣,行為人以上開2 種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質混合復加水稀釋之混合調製加工行為,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核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態樣即行為人(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應係主要分別以一定比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加入咖啡粉調和後密封包裝成毒品咖啡包,尚有不同,況與本案較為類同之犯罪事實即行為人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愷他命」、咖啡粉等物,均放入研磨用果汁機內打碎混合後,以電子磅秤將混合前開毒品之物予以分裝,秤重置入印有臺灣名產之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予以分裝成數十包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再伺機販賣以牟利乙情,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未再論以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準此,就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予以分裝之情形,實亦無逕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本院保管字號 │ ├──┼───┼───┼────────────┼───┼────────┤ │ 1 │搖頭丸│125粒 │依外觀顏色區分為6 種,各│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MDMA│ │隨機抽取1 包鑑驗: │ │第573 號 │ │ │、甲基│ │⑴紫色錠劑(檢品編號:B0│ │ │ │ │安非他│ │ 604912)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命、硝│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甲西泮│ │ 他命(MDMA),純度58.7│ │ │ │ │、MDA │ │ %,純質淨重18.2282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30.4735 公│ │ │ │ │ │ │ 克)。 │ │ │ │ │ │ │⑵暗紫色錠劑(檢品編號:│ │ │ │ │ │ │ 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 │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MDMA),純度55.3│ │ │ │ │ │ │ % ,純質淨重0.1574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0.0818公克│ │ │ │ │ │ │ ) │ │ │ │ │ │ │⑶橙色錠劑(檢品編號:B0│ │ │ │ │ │ │ 604914)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 │ │ │ │ 品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純度< 1%,硝甲西泮純│ │ │ │ │ │ │ 度< 1%(驗餘淨重:9.46│ │ │ │ │ │ │ 88公克) │ │ │ │ │ │ │⑷亮橙色錠劑(檢品編號:│ │ │ │ │ │ │ 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 │ │ │ 毒品硝甲西泮,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純度< 1%,硝甲西泮│ │ │ │ │ │ │ 純度< 1%(驗餘淨重:1.│ │ │ │ │ │ │ 8538公克) │ │ │ │ │ │ │⑸藍色錠劑(檢品編號:B0│ │ │ │ │ │ │ 604916)檢出第二級毒3,│ │ │ │ │ │ │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 │ │ MDA ),純度29.3% ,純│ │ │ │ │ │ │ 質淨重0.1728公克(驗餘│ │ │ │ │ │ │ 淨重:0.3861公克) │ │ │ │ │ │ │⑹淡橙色錠劑(檢品編號:│ │ │ │ │ │ │ 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 │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MDMA),純度55.3│ │ │ │ │ │ │ % ,純質淨重0.2801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0.0705公克│ │ │ │ │ │ │ ) │ │ │ │ │ │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 │ │ │ │ │ │18.713公克 │ │ │ ├──┼───┼───┼────────────┼───┼────────┤ │ 2 │MINI字│20包 │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樣咖啡│ │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 │第574 號 │ │ │包(甲│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基甲基│ │度6.2%,純質淨重0.1831公│ │ │ │ │卡西酮│ │克(驗餘淨重:1.2387公克│ │ │ │ │) │ │) │ │ │ ├──┼───┼───┼────────────┼───┼────────┤ │ 3 │DIAVEL│5 包 │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毒咖啡│ │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 │第574 號 │ │ │(甲基│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 │ │ │甲基卡│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 │ │ │西酮、│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 │ │ │ │硝甲西│ │純質淨重0.1394公克,硝甲│ │ │ │ │ │ │西泮純度< 1%(驗餘淨重:│ │ │ │ │ │ │10.5478 公克) │ │ │ ├──┼───┼───┼────────────┼───┼────────┤ │ 4 │淺金色│2 包 │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包裝毒│ │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 │第574 號 │ │ │咖啡(│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 │ │ │ │氯甲基│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 │ │ │ │卡西酮│ │卡西酮純度6.6%,純質淨重│ │ │ │ │) │ │0.2284公克,硝甲西泮純度│ │ │ │ │ │ │< 1%(驗餘淨重:1.8526公│ │ │ │ │ │ │克) │ │ │ ├──┼───┼───┼────────────┼───┼────────┤ │ 5 │雀巢三│30包 │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合一字│ │號9-18),檢出第三級毒品│ │第525號 │ │ │樣咖啡│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 │ │ │包(甲│ │,純質淨重6.64公克(驗餘│ │ │ │ │基甲基│ │淨重:164.89公克) │ │ │ │ │卡西酮│ │ │ │ │ │ │) │ │ │ │ │ │ │ │ │ │ │ │ ├──┼───┼───┼────────────┼───┼────────┤ │ 6 │愷他命│200 包│依外觀顏色區分為2 種,各│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 │ │隨機抽取1 包鑑驗: │ │第525號 │ │ │ │ │⑴白色細晶體(檢品編號:│ │ │ │ │ │ │ 18-10 )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純度98% ,純質│ │ │ │ │ │ │ 淨重238.79公克(驗餘淨│ │ │ │ │ │ │ 重:243.36公克) │ │ │ │ │ │ │⑵白色晶體(檢品編號:18│ │ │ │ │ │ │ -14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純度99% ,純質淨│ │ │ │ │ │ │ 重115.82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116.62公克) │ │ │ ├──┼───┼───┼────────────┼───┼────────┤ │ 7 │愷他命│2 包 │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 │ │號19-1),檢出第三級毒品│ │第525號 │ │ │ │ │愷他命,純度99% ,純質淨│ │ │ │ │ │ │重185.25公克(驗餘淨重:│ │ │ │ │ │ │186.94 公克) │ │ │ ├──┼───┼───┼────────────┼───┼────────┤ │ 8 │MINI字│100 包│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樣咖啡│ │號4-90),檢出第三級毒品│ │第525號 │ │ │包(甲│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 │ │ │基甲基│ │%,純質淨重28.92公克(驗│ │ │ │ │卡西酮│ │餘淨重:288.37公克) │ │ │ │ │) │ │ │ │ │ ├──┼───┼───┼────────────┼───┼────────┤ │ 9 │愷他命│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 │ │度99%,純質淨重97.25公克│ │第525號 │ │ │ │ │(驗餘淨重:98.01公克) │ │ │ ├──┼───┼───┼────────────┼───┼────────┤ │ 10 │雀巢三│210 包│隨機抽取1 包鑑驗(檢品編│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合一字│ │號11-10 ),檢出第三級毒│ │第525號 │ │ │樣咖啡│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包(甲│ │3%,純質淨重33.11公克( │ │ │ │ │基甲基│ │驗餘淨重:1,102.7公克) │ │ │ │ │卡西酮│ │ │ │ │ │ │) │ │ │ │ │ ├──┼───┼───┼────────────┼───┼────────┤ │ 11 │甲基安│2 瓶 │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驗,檢│涂嘉雄│106 年度院安保字│ │ │非他命│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525號 │ │ │ │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 │西泮,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 │1%,硝甲西泮純度< 1%(驗│ │ │ │ │ │ │餘淨重:99.18公克)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本院保管字號 │ ├──┼─────────┼───┼───┼────────┤ │ 1 │器械設備(點鈔機)│1 台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2 │毒品器具(K 盤) │4 個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3 │分裝袋(小) │1 包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4 │分裝袋(大) │1 包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5 │分裝用塑膠杯 │19個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6 │分裝瓶 │86個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7 │器械設備(電子磅 │5 台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秤) │ │ │1903號 │ ├──┼─────────┼───┼───┼────────┤ │ 8 │電子產品(電子計 │3 台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算機) │ │ │1903號 │ ├──┼─────────┼───┼───┼────────┤ │ 9 │記帳紙 │5 張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0 │排班表之白板 │1 個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1 │分裝盤 │2 個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2 │MINI分裝袋(未使 │4 件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用) │ │ │1903號 │ ├──┼─────────┼───┼───┼────────┤ │ 13 │器械設備(封口機)│1 台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4 │未開封咖啡包 │17包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5 │咖啡粉原料 │2 件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6 │毒咖啡原料 │3 包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03號 │ ├──┼─────────┼───┼───┼────────┤ │ 17 │電子產品(HTC 銀色│1 支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含SIM 卡》手機 │ │ │1948號 │ ├──┼─────────┼───┼───┼────────┤ │ 18 │IPHONE銀色《含SIM │1 支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卡》手機 │ │ │1948號 │ ├──┼─────────┼───┼───┼────────┤ │ 19 │IPHONE灰色《無SIM │1 支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卡》手機 │ │ │1948號 │ ├──┼─────────┼───┼───┼────────┤ │ 20 │IPHONE黑色《無SIM │1 支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卡》手機 │ │ │1948號 │ ├──┼─────────┼───┼───┼────────┤ │ 21 │記帳本 │2 本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48號 │ ├──┼─────────┼───┼───┼────────┤ │ 22 │信封 │14個 │涂嘉雄│106 年度院保字第│ │ │ │ │ │1948號 │ ├──┼─────────┼───┼───┼────────┤ │ 23 │贓款(新臺幣) │369,30│涂嘉雄│ │ │ │ │0元 │ │ │ ├──┼─────────┼───┼───┼────────┤ │ 24 │贓款(新臺幣) │1,000,│涂嘉雄│ │ │ │ │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