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廖弼妍
- 被告吳承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0056、30884、32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係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健亨公司)負責人,健亨公司以向投資人收費用而提供外匯保證金網路下單之交易平台服務為業,又英屬維京群島商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迪迪匯公司)即為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吳承駿前即以迪迪匯公司現任總監(THE CURRENT DIRECTOR)及主要股東身分(THE CURRENT PRINCIPAL SHAREHOLDER)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CCS TRUSTEES LIMITED」授權,得以迪迪匯公司名義,招攬客戶於該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上從事交易,又吳承駿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而吳承駿及迪迪匯公司均未取得許可經營期貨信託、期貨顧問、期貨經理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吳承駿為以提供迪迪匯公司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供不特定投資人使用,以賺取服務費,因此先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尤秉銘,再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資料予尤秉銘,責由尤秉銘及其他不詳員工,舉辦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說明會,吸引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等不特定人前往聽取講授投資內容,待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會後確定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吳承駿即指示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投資款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香港帳戶(俗稱入金),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並因此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台之帳號、密碼並進行下單,吳承駿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事業。嗣自107年1月起,吳承駿負責之迪迪匯公司因無力履行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請求實現渠等於迪迪匯公司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帳戶之投資損益款(俗稱出金)。期間,吳承駿為安撫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雖透過尤秉銘交付名為「GLOBL CASH」之萬事達卡,並向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等人稱可以該萬事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投資損益款,然僅陳泰佑領得新臺幣5萬6千元,廖慶齡,陳坊琪、廖玉頎、陳泰佑、廖慶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玉頎、廖慶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坊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秉銘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30056號偵 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頎、廖慶齡、陳泰佑、陳坊琪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9至11、13 至14、17至20頁,30056號偵卷第33至40、98至100、186、205至206頁),且有告訴人廖慶齡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廖慶 齡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6年8月17日、匯款金額港幣5萬4千元】、告訴人廖慶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GLOBAL CASH萬事達卡影本、告訴人廖慶齡之迪迪匯 投資公司交易帳號169020客戶申請表基本資料、廖慶齡之迪迪匯投資公司帳號169020出金信息資料(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3、37、39頁)、告訴人廖慶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3、115、121頁)、通訊軟體訊息內有關迪迪匯投 資有限公司之文件(見警卷第41至43、89至91頁)、健亨國際程序開發公司網頁資料(見警卷第45、93頁)、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首頁資料(見警卷第47、95頁)、LINE通訊軟體SMITH Y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85至87頁)、LINE通訊軟體健亨國際程序開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7、97至109頁)、告訴人廖玉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廖玉頎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6年8月17日、匯款金額港幣5萬2千元】、告訴人廖玉頎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GLOBAL CASH萬事達卡影本、告訴人廖玉頎之迪迪 匯投資公司IB代號4742客戶申請表基本資料、告訴人廖玉頎之迪迪匯投資公司帳號4742出金信息資料(見警卷第69至71、73至75、79、81頁)、告訴人廖玉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1、115、119頁)、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123頁)、健亨雲端科技有 限公司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25頁)、告訴人陳泰佑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共2份、告訴人陳泰佑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賣匯水單共2份【匯款日期106年7月6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3千500元;106年8月16日、港幣1萬5千560元】、告訴人陳泰佑之瑞泰萬事達預付卡申請表、告訴人陳泰佑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GLOBAL CASH萬事 達卡影本(見30056號偵卷第45、47、49、49之1、51、53頁)、告訴人陳泰佑LINE通訊軟體與健亨國際程序開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0056號偵卷第55至63頁)、健亨國際程序 開發公司網頁資料、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表(見30056號偵卷第65、67至69頁)、英屬維京群 島商授權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發行股份及交易之授權書(見30056號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陳泰佑之迪迪匯投資公 司提款申請表、告訴人陳泰佑之迪迪匯投資公司帳號4699出金信息資料(見30056號偵卷第79、81至83頁)、告訴人陳 坊琪LINE通訊軟體與健亨國際程序開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SMITH Y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陳世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0056號偵卷第111至149、151至159、161至163、171頁)、告訴人陳坊琪之迪迪匯投資公司出金記錄、帳戶信息、歷史交易及帳戶出金資料、告訴人陳坊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共3份【①匯款日期106年7月28日、匯款金額港幣15萬5千500元;②106年9月7日、港幣11萬6千639.53元;③106年9月22日、港幣28萬7千650 元】(見30056號偵卷第165至169、173至177頁)、告訴人 陳坊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30884號偵卷第55至61頁)、貝克 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30884號偵卷第161至16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不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 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 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惟同條第3項則規定: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 中為適當規定,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 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同條第2項並規定,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期貨 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須以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客戶與期貨商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如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及「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則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豁免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亦先後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21日以台財證七字第0930112157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8月6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60041480號函示明確。故於86年10月28日「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轉助業務管理規則」發布後,若行為人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相關業務,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視行為人從事之業務,究屬期貨商之業務,抑或屬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而分別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或同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故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 ㈡本件被告吳承駿所為,應屬上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期貨經理事業,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又 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此些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然是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則應為一總括的評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犯罪而受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 │編│投資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入款帳戶 │已實現│損害(即無法領回之 │ │號│ │ │ │ │ │之損益│帳戶內之損益餘款) │ ├─┼───┼──────┼───────┼─────┼──────┼───┼─────────┤ │1 │陳坊琪│106年7月28日│港幣155,500元 │中國信託銀│香港交通銀行│無 │美金74,442.76元 │ │ │ ├──────┼───────┤行帳號8223│,戶名: │ │ │ │ │ │106年9月7日 │港幣166,639.53│0000000000│ALPEN BARUCH│ │ │ │ │ │ │元 │4號 │BANK LIMITED│ │ │ │ │ ├──────┼───────┤ │,帳號:5326│ │ │ │ │ │106年9月22日│港幣287,650元 │ │0000000號 │ │ │ ├─┼───┼──────┼───────┼─────┼──────┼───┼─────────┤ │2 │廖玉頎│106年8月17日│港幣52,000元 │玉山銀行帳│同上 │無 │港幣52,000元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19555號 │ │ │ │ ├─┼───┼──────┼───────┼─────┼──────┼───┼─────────┤ │3 │廖慶齡│106年8月17日│港幣54,000元 │玉山銀行帳│同上 │無 │港幣54,000元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26582號 │ │ │ │ ├─┼───┼──────┼───────┼─────┼──────┼───┼─────────┤ │4 │陳泰佑│106年7月6日 │港幣23,500元 │台灣中小企│同上 │新臺幣│新臺幣148,600元 │ │ │ ├──────┼───────┤業銀行彰化│ │56,000│ │ │ │ │106年8月16日│港幣15,560元 │分行帳號:│ │元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551號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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