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揚廸於民國107年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崇恩(綽號「悟空」,由員警另行偵辦中)、綽號「黃猿」、「小高」、「乾乾」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王揚廸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王揚廸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猿」指示黃崇恩,黃崇恩再指示王揚廸,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提 領未成),王揚廸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黃崇恩,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32分 許,王揚廸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麟雅、吳蕙蘭、鄧慶芳、諶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王揚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108 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CHASE HOTEL住房資訊、鵲絲旅店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大陽大飯店旅客登記收費明細表、扣案物照片4 張、黃崇恩及共犯進入大陽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暱稱「 悟空」、「乾乾」、「黃猿」「小高」等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108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加入之黃崇恩、「黃猿」、「小高」、「乾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再擔任提款車手,依上手之所為指示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繳給上手,被告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件告訴人諶寶蓮於108 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帳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帳戶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該帳戶係於108 年1月8日列為警示帳戶,見核退卷第71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於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因超過當日跨行提款上限而未提領成功,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告訴人諶寶蓮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之既遂犯。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於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上手指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已自白,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做板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76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麟雅、鄧慶芳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12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但尚未實際賠償),未與告訴人吳蕙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款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寄貨單、寄放單,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8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證據 │ │ │ │ │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1 │邱麟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108年1月3日凌晨 │中華郵政 │①108年1月3日凌晨2│①證人邱顯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核退卷第│ │ │(告訴, │年11月12日起假冒為│0時8分許,15萬元│000-000000│ 時23分,在臺中市│ 99至105頁) │ │ │起訴書誤│DHL、大陸地區公安 │ │830798號 │ 西屯區河南路2段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80630798號帳戶交│ │ │載為邱顯│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申辦人張│ 268號之臺中逢甲 │ 易明細(核退卷第95至97頁) │ │ │凱) │邱麟雅(邱顯凱之女│ │政傑) │ 郵局,提款1萬500│③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 │ │ │ │),佯稱邱麟雅有包│ │ │ 0元 │ (本院卷第69頁) │ │ │ │裹被上海海關扣留,│ │ │②108年1月3日凌晨2│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核退卷第121至127頁│ │ │ │,要對邱麟雅做個人│ │ │ 時58分,在臺中市│ ) │ │ │ │資金調查云云,邱麟│ │ │ 西屯區河南路2 段│ │ │ │ │雅因而陷於錯誤,依│ │ │ 436 號之臺中商銀│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西屯分行,提款2 │ │ │ │ │匯款。 │ │ │ 萬元 │ │ │ │ │ │ │ │③108年1月3日凌晨3│ │ │ │ │ │ │ │ 時6分、8分,在臺│ │ │ │ │ │ │ │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 2段199號之臺中向│ │ │ │ │ │ │ │ 上郵局,提款6萬 │ │ │ │ │ │ │ │ 元、5萬5000元 │ │ │ │ │ │ │ │(合計提款15萬元)│ │ ├──┼────┼─────────┼────────┼─────┼─────────┼──────────────────┤ │2 │吳蕙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108年1月3日上午 │元大銀行 │108年1月3日上午11 │①證人吳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 │ │(告訴) │年12月25日晚間7時 │11時6分,15萬元 │000-000000│時36分、38分、39分│ 7至168頁) │ │ │ │32分起,假冒為吳蕙│ │00000000號│、40分、41分,在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蘭之鄰居「淑女」 │ │(申辦人林│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撥打電話予吳蕙蘭│ │科佑) │段239 號之元大銀行│ 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69、169頁) │ │ │ │,佯稱要借款云云,│ │ │水湳分行,提款1 萬│③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吳蕙蘭因而陷於錯誤│ │ │5000元、3萬元、3萬│ 易明細(偵卷第175頁)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元、3萬元、3萬元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指示匯款。 │ │ │(合計提款13萬5000│ (偵卷第177頁) │ │ │ │ │ │ │元)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 │3 │鄧慶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108年1月3日上午 │聯邦銀行 │108年1月3日上午11 │①證人鄧慶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退卷45│ │ │(告訴) │年12月30日起,假冒│10時24分,8萬元 │000-000000│時9分、10分、11分 │ 至47頁) │ │ │ │為鄧慶芳之姪女鄧昱│ │089099號 │、12分,在臺中市西│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 │ │,撥打電話與鄧慶芳│ │(申辦人林│屯區西屯路2段277號│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佯稱要借款云云 │ │科佑) │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鄧慶芳因而陷於錯│ │ │,提款2萬元、2萬元│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2萬元、2萬元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 │ │ │之指示匯款。 │ │ │(合計提款8萬元) │ 行匯款單(核退卷第39至41頁、第49至│ │ │ │ │ │ │ │ 55頁)。 │ │ │ │ │ │ │ │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核退卷第23頁) │ │ │ │ │ │ │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 │ │ │ │ (核退卷第15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核退卷第31至33頁)│ ├──┼────┼─────────┼────────┼─────┼─────────┼──────────────────┤ │4 │諶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 │108年1月3日上午 │聯邦銀行 │108年1月3日中午12 │①證人諶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核退卷第│ │ │(告訴) │年1月2日晚間8時32 │11時30分,3萬元 │000-0000 │時32分,在臺中市西│ 63至65頁) │ │ │ │分起,假冒為諶寶蓮│ │00000000號│屯區逢甲路16號之OK│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 │ │之外甥女,撥打電話│ │(申辦人林│便利商店,提款時因│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予諶寶蓮,佯稱要借│ │科佑) │已超過當日跨行提領│ 件紀錄表、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款云云,諶寶蓮因而│ │ │上限而未提領成功,│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隨即為警查獲。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核│ │ │ │ │ │ │ │ 退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9頁) │ │ │ │ │ │ │ │③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核退卷第21頁) │ │ │ │ │ │ │ │④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85至8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提款卡1張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寄貨單(包 │ │ │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 │ ├──┼─────────────┤ │4 │空軍一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 │司寄放單1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邱麟雅)│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吳蕙蘭)│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鄧慶芳)│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王揚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諶寶蓮)│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