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林昱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禓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30044號、108年度偵字第34887號、108年度偵字第3533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294號、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昱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 日,加入游凱于(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何勁」、「和氣」、「Ten Million」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之收水、車手工作。嗣林昱禓與游凱于、「矮子」、「何勁」、「和氣」、「Ten Milli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王麗淑、鄭渝潔、吳淑瓊、蔡楊淑蘭、楊淑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林昱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即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收取或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並將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警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廣三店 ,發覺林昱禓在ATM操作提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淑、鄭渝潔、吳淑瓊、蔡楊淑蘭、楊淑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昱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與犯罪組織僅採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37至41、47至51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示被告出面收款或提款、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收取或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收水、車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游凱于、「矮子」、「何勁」、「和氣」、「Ten Million」及其所屬集團成 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核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收取或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5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與游凱于、「矮子」、「何勁」、「和氣」、「Ten Milli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犯行,與「矮子」、「何勁」、「和氣」、「TenMilli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就該等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別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94號、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或提款之收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5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 ,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5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 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王麗淑、吳淑瓊、蔡楊淑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71至72、162至165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所犯5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由,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提領之贓款,且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領得報酬2,000及車馬費500元(共計2,500元,未扣案),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7、110、257至258頁),上 開款項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領得報酬2,000及車馬費500 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麗淑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被告所收取、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而取得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自有(偵卷第87、110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該2,000元為其所獲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各1張,雖分別用以提領如 附表三編5、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該提款卡係供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440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8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附表三編號1 林昱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事實、附表三編號2 林昱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附表三編號3 林昱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事實、附表三編號4 林昱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事實、附表三編號5 林昱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黃銥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X帳戶 2 林宸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3 陳欣蒂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B帳戶 4 林冠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C帳戶 5 薛誠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6 薛誠文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E帳戶 7 薛誠文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共同)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王麗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王麗淑之友人黃皓瑜,佯稱要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致王麗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X帳戶。 不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凱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43頁,偵三卷第11至14、17至21頁,偵六卷第89至98頁)。 ③王麗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89至95、99至101頁)。 ④108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至5頁)。 ⑤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警卷第51至65頁)。 ⑥王麗淑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7頁)。 ⑦A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7至109頁)。 ⑧108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5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佯稱款項不夠,需再借款等語,致王麗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2萬元至A帳戶。 由被告把風,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 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平郵局,提領4筆3萬元,共計12萬元。 2 鄭渝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須確認帳戶內餘額,致鄭渝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3日晚上6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 游凱于持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 108年10月23日晚上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凱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43頁,偵三卷第11至14、17至21頁,偵六卷第89至98頁)。 ③鄭渝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二卷第46頁)。 ④鄭渝潔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二卷第45頁)。 ⑤B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偵二卷第23頁、偵六卷第270至272頁)。 ⑥108年12月10日、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一卷第215頁、偵二卷第79頁)。 ⑦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偵二卷第37至43頁)。 3 吳淑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透過LINE假冒吳淑瓊友人「快樂」,向吳淑瓊佯稱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致吳淑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C帳戶。 被告 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至3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再福店,提領6筆2萬元,共計1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②吳淑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239、242至244、246、248、311頁)。 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一卷第247頁)。 ④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偵一卷第275頁)。 ⑤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追加起訴書C帳戶)(偵一卷第189至199頁、偵五卷第119頁)。 4 蔡楊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蔡楊淑蘭之小叔蔡錫勇,向蔡楊淑蘭佯稱最近缺錢,請求借款等語,致蔡楊淑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D帳戶。 被告 10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至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商店振福店,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5頁)。 ②蔡楊淑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65至367、377至379頁)。 ③蔡楊淑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381頁)。 ④D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四卷第61頁、偵六卷第274至276頁)。 ⑤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偵一卷第275頁)。 5 楊淑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假冒楊淑薰之友人鄭世煌,向楊淑薰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致楊淑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D帳戶。 不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薰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②楊淑薰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79至81、145、151至167頁)。 ③楊淑薰之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各1份、取款憑條3張(偵一卷第169至173頁)。 ④楊淑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第121頁)。 ⑥E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06至209頁、偵五卷第115頁)。 ⑦F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71頁)。 ⑧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偵一卷第277、279頁)。 ⑨蒐證照片11張(偵一卷第57至61頁)。 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E帳戶。 被告 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至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廣三店,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F帳戶。 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至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樹廣店,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共計11萬元。 108年10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廣三店,提領2筆2萬元,共計4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2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3 行動電話(iPhone 8,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4 王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