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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時,透過少年李○彥(年籍詳卷,現未滿16歲,已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介紹,加入綽號「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經檢察官追查中)等人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己○○涉嫌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部分,已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37 號、第295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復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甲詐欺集團上手成年成員「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等人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上手成年成員所交付詹家鑫(其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G 帳戶)與中華郵政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H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余采芣(涉案情形另由警追查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I 帳戶)與中華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J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林哲緯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K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紀佩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L 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設置之ATM 提款機,分別提領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乙○○、戊○○、甲○○等人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各筆金額、詐騙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己○○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每月約可獲得3 至4 萬元之不法所得(但迄未領得任何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乙○○、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0至231 頁、本院卷第113 、126-127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並有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7頁) 及所附之被害人遭詐騙總表共5 張( 見偵卷第19至27頁) 、告訴人乙○○遭詐騙表格整理及所附( 見偵卷第77頁) ( 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人頭帳戶:余采苤】( 見偵卷第79頁) ( 2)被告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見偵卷第81頁) ( 同偵卷第195 頁) ★說明:被告於107 年9 月2 日21時08分、10分,至臺灣大道三段251 號(遠東百貨)之提款機,接續提領3 次共5萬元。( 3)乙○○存款餘額查詢( 見偵卷第83頁) (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 見偵卷第85頁) 、告訴人丁○○遭詐騙表格整理及所附( 見偵卷第87至91頁) (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人頭帳戶:詹家鑫】( 見偵卷第93頁) (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人頭帳戶:詹家鑫】( 見偵卷第95頁) ( 3)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人頭帳戶:余采苤】( 見偵卷第97頁) ( 4)被告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見偵卷第99至105 頁) ( 同偵卷第197 至199 、207 至209 頁) ★說明:被告於下列時地提領①107 年9 月2 日16時05、07分,在臺灣大道328 號( 7-11港惠店)提款機,接續提領2 萬9 千元、2 萬9 千元②107 年9 月2日16時47、48分,在臺灣大道三段96號( 兆豐銀行) 提款機,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③107 年9 月2 日17時12、13分,在臺灣大道三段301 號( 新光三越1F) 提款機,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④107 年9 月2 日18時05分,在西屯區惠來路二段238 之1 號( 7-11大都會店) 提款機,接續提領5 萬8 千元⑤107 年9 月2 日18時07分,在西屯區惠來路二段240 號( 藍天全家) 提款機,提領1 千元(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丁○○】( 見偵卷第107 至111 、115 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示帳戶詹家鑫】【警示帳戶余采苤】( 見偵卷第113 、117 頁) ( 7)全國電子發票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 張( 見偵卷第119 至123 頁) 、告訴人甲○○遭詐騙表格整理及所附( 見偵卷第125 頁) ( 1)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人頭帳戶:紀佩吟】( 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 ( 2)被告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31 頁) ( 同偵卷第201 頁) ★說明:被告於下列時地提領①107 年9 月6 日12時19分,在臺灣大道二段651 號(彰化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12萬元②107 年9 月6 日12時27分,在臺灣大道二段711 號(聯邦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 見偵卷第133 頁) ( 4)匯款委託書( 見偵卷第135 頁) ( 5)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 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 、告訴人戊○○遭詐騙表格整理及所附( 見偵卷第175 頁) ( 1)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人頭帳戶:林哲緯】( 見偵卷第177 頁)( 2) 被告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79 頁)(同偵卷第211 頁) ★說明: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12時04分、05分,至臺灣大道三段301 號(新光三越)之提款機,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 見偵卷第181 頁)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哲緯】( 見偵卷第183 頁) ( 5)第一銀行存款憑條( 見偵卷第185 頁) ( 6)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8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己○○經上手交付提款卡後,即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上手指定之位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犯4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擔任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將提領之贓款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卷內復無其它被告已取得報酬之證明,被告既未取得實質上可供支配之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經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遭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集團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帳戶、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害人│詐騙方式      │    主  文    │
├───┼────┼─────┼────┼────┼───┼───────┼───────┤
│1     │107 年9 │臺中市西屯│G 帳戶、│接續13次│丁○○│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
│      │月2 日16│區臺灣大道│H 帳戶、│提領共17│      │成員撥打電話給│法第三三九條之│
│      │時5 分至│3 段328 號│I 帳戶。│萬8000元│      │丁○○,向其佯│四第一項第二款│
│      │18時11分│統一超商、│        │        │      │稱因先前網路購│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臺灣大道3 │        │        │      │物時,轉帳付款│罪,處有期徒刑│
│      │        │段96號兆豐│        │        │      │設定錯誤,需操│壹年伍月。    │
│      │        │商銀北臺中│        │        │      │作ATM 解除,致│              │
│      │        │分行、臺灣│        │        │      │丁○○誤信而依│              │
│      │        │大道3 段30│        │        │      │指示操作,先後│              │
│      │        │1 號新光三│        │        │      │匯款共17萬9912│              │
│      │        │越百貨、惠│        │        │      │元至G 帳戶、H │              │
│      │        │來路2 段23│        │        │      │帳戶、I 帳戶。│              │
│      │        │8 之1 號統│        │        │      │              │              │
│      │        │一超商    │        │        │      │              │              │
├───┼────┼─────┼────┼────┼───┼───────┼───────┤
│2     │107 年9 │臺中市西屯│J 帳戶  │接續3 次│乙○○│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
│      │月2 日21│區臺灣大道│        │提領共5 │      │成員撥打電話給│法第三三九條之│
│      │時8 分至│3 段 251  │        │萬元(包│      │乙○○,向其佯│四第一項第二款│
│      │10分    │號遠東百貨│        │含J 帳戶│      │稱因先前購物時│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內原有款│      │,電腦系統設定│罪,處有期徒刑│
│      │        │          │        │項)    │      │錯誤,需依指示│壹年貳月。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致乙○○誤信而│              │
│      │        │          │        │        │      │依指示操作,匯│              │
│      │        │          │        │        │      │款4 萬9999元至│              │
│      │        │          │        │        │      │J 帳戶。      │              │
├───┼────┼─────┼────┼────┼───┼───────┼───────┤
│3     │107 年9 │臺中市西屯│K 帳戶  │接續2 次│戊○○│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
│      │月6 日12│區臺灣大道│        │提領共4 │    │成員用LINE聯繫│法第三三九條之│
│      │時4 分至│3 段 301號│        │萬元    │      │假冒為戊○○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5 分    │新光三越百│        │        │      │友人並佯稱借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貨        │        │        │      │,致戊○○誤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壹年壹月。    │
│      │        │          │        │        │      │匯款4 萬元至K │              │
│      │        │          │        │        │      │帳戶。        │              │
├───┼────┼─────┼────┼────┼───┼───────┼───────┤
│4     │107 年9 │臺中市西屯│L 帳戶  │接續提領│甲○○│甲詐騙集團成年│己○○共同犯刑│
│      │月6 日12│區臺灣大道│        │5 次共13│      │成員用電話聯繫│法第三三九條之│
│      │時19分至│2 段 651號│        │萬元    │      │假冒為甲○○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27分    │彰化銀行中│        │        │      │友人並以LINE傳│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港分行、臺│        │        │      │送帳號佯稱借款│罪,處有期徒刑│
│      │        │灣大道 2段│        │        │      │,致甲○○誤信│壹年肆月。    │
│      │        │711 號聯邦│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銀行臺中分│        │        │      │匯款13萬元至L │              │
│      │        │行        │        │        │      │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