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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彭慶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108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送達判決書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慶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向被告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母丁紡,並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博愛星鑽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109 年1 月3 日撰寫上訴狀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顯知其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中院麟刑知108 金訴63字第63號函通知被告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陳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7日經向被告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母丁紡,並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博愛星鑽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20日,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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