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楊欣怡、陳怡君、王詩銘
- 被告陸泰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下稱松懋公司)董事長、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陸泰陽又因出資或借款予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麒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家豪)及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原名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更名),因而保管立麒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立麒公司小章、中龍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龍公司大章,能決定如何使用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及指揮立麒公司之會計人員,亦屬受託處理立麒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之人。另亞洲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陸泰陽之前妻蔡淑吟。蔡東龍(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則係中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負責審核中龍公司之採購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陸泰陽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本應為松懋公司之利益經營松懋公司,竟因其個人或投資之企業資金調度使用之需求,為下列行為: (一)陸泰陽意圖為第三人亞洲公司、鼎力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經辦人員,接續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577 萬3 千元,於同年月6 日匯款306 萬1,800 元至立麒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即指示立麒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同年月3 日匯款1,070 萬120 元至亞洲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鼎力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亞洲公司及鼎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致松懋公司損失現金資金1,383 萬4,800 元。陸泰陽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相關經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中龍公司支票部分為蔡東龍事後配合製作,詳下(二)部分】及不實會計憑證製造於97年10月1 日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採購1,507 萬7,370 元、12萬2,000 公斤之鑄錠,而松懋公司即於同年月3 、6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同重量價格為1,317 萬6,000 元之鑄錠賺取中間差價之虛偽交易紀錄,以掩飾其上揭私自調度資金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陸泰陽意圖為第三人中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經辦人員,接續於97年12月1 日匯款756 萬元,於同年月8 日匯款400 萬元、260 萬3,520 元、140 萬元至立麒公司上揭同一帳戶內,並旋即指示立麒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同年月1 月存入810 萬8,100 元、於同年月8 日存入660 萬3 千元至中龍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中龍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致松懋公司損失現金資金1,471 萬1,100 元。陸泰陽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相關經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不實會計憑證據製造於97年11月28日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採購1,653 萬6,240 元、18萬5,280 公斤之鑄錠,而松懋公司即於同年12月1 、5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同重量價格為1,482 萬2,400 元之鑄錠賺取中間差價之虛偽交易紀錄,以掩飾其上揭私自調度資金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蔡東龍事後於明知無實際鑄錠交易,仍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3 月間之某日,配合指示中龍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蕭惠文接續開立中龍公司向松懋公司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鑄錠之採購單2 紙、中龍公司銷售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鑄錠予立麒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三)陸泰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經辦人員,於97年12月24日匯款504 萬元至立麒公司上揭同一帳戶內,並旋即指示立麒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同日存入504 萬元至陸泰陽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致松懋公司損失現金資金504 萬元。陸泰陽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相關經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訂單取銷說明書製造松懋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向立麒公司採購480 萬元、7 萬3,846.15公斤鑄錠之虛偽交易及嗣後取消交易紀錄,以掩飾其將上揭資金侵占入已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四)陸泰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經辦人員,於98年1 月5 日匯款600 萬6,000 元至立麒公司上揭同一帳戶內,並旋即指示立麒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同日存入600 萬6,000 元至陸泰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致松懋公司損失現金資金600 萬6,000 元。陸泰陽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相關經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製造松懋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572 萬元、8 萬8,000 公斤鑄錠之虛偽交易紀錄,以掩飾其將上揭資金侵占入已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五)陸泰陽意圖為第三人亞洲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松懋公司經辦人員,於98年3 月23日匯款400 萬元至立麒公司上揭同一帳戶內,並旋即指示立麒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於同日存入402 萬6,000 元至亞洲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亞洲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致松懋公司損失現金資金400 萬元。陸泰陽同時指示不知情之相關經辦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訂單取銷說明書製造松懋公司於98年3 月22日向立麒公司採購380 萬9,524 元、5 萬8,608.06公斤鑄錠之虛偽交易及嗣後取消交易紀錄,以掩飾其上揭私自調度資金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三、上開陸泰陽挪用松懋公司資金之情事,於98年3 月間,松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因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出具財務報告時,發覺關於中龍公司與松懋公司及松懋公司與立麒公司間於97年10月至12月間鑄錠交易之交易憑證未齊備,松懋公司須取消該等交易以進行回帳,而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北斗所)稽查,中龍公司亦因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員林所)申請相關發票作廢,而遭國稅局員林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坦承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202 至20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惡意去作假帳,也沒有跟銀行貸款,也沒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松懋公司預付貨款後,係因立麒公司未依約出貨予中龍公司,不得以此即逕行認定被告有非常規交易之犯行。㈡依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非常規交易與第3 款所指之假交易有所區別,如松懋公司與立麒公司、中龍公司間交易係假交易,則僅屬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問題。又特殊背信罪係屬結果犯,特殊侵占罪則須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基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補足,是否能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相繩,尚有疑問。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明訂必須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始構成特殊侵占或特殊背信罪,松懋公司陸續支付立麒公司共4444萬4320元,其後中龍公司已支付3162萬2115元及立麒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1504萬6000元,合計達4666萬8115元,已逾松懋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對松懋公司並無實質損害,顯見本案不該當特殊侵占或特殊背信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1 至167 頁、第207 、208 頁),資為辯護。惟查: (一)關於被告坦承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及犯罪載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此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1.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調查卷第5 至10頁、他卷第110 頁至112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4至98頁、第67頁、第105 至106 頁、第122 頁反面至125 頁、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 至31頁、第82至11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1至82頁、第157 頁反面至159 頁、第202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一第91至98頁、第67頁、第122 頁反面至125 頁、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 至31頁、第82至115 頁)、證人即鼎力公司會計人員朱𤧞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28至32頁、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100 頁)、證人即鼎力公司員工吳玟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即松懋公司副總經理蔡昆忠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44至48頁、他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證人即松懋公司輕金屬事業部副總經理詹東輝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第97至102 頁、他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至31頁)、證人松懋公司輕金屬事業部採購助理陳雅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93至96頁、他卷第72頁反面第第7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松懋公司會計人員林春秀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126 至128 頁反面、第157 至161 頁、他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至156 頁)證人即立麒公司負責人林家豪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立麒公司會計人員陳秀琴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卷第81至84頁、他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9 頁)、證人即被告蔡東龍之配偶、中龍公司員工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之證述。 2.中龍公司之相關憑證:附表二所示之採購單2 紙、發票3 張、中龍公司以支票給付與松懋公司貨款之交易明細1 紙(見調查卷第80頁)、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3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98年9 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見調查卷第12頁、第18頁、第20頁反面)、發票作廢申請、取消交易說明各1 紙(見調查卷第322 、323 頁)。 3.松懋公司之相關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調查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97年12月8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98年1 月5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98年3 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調查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3 紙(見調查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2 紙(見調查卷第23頁反面、第151 頁)、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5 日、98年3 月22日輕金屬採購單各1 紙(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98年8 月24日(98)松懋(財)字第9 號函文、99年5 月31日(99)松懋(財)字第5 號各1 紙(見調查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98年9 月5 日、97年10月4 日、97年10月7 日、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8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紙(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印信使用申請單4 紙(見調查卷第41、285 、286 頁)、轉帳傳票6 紙(見調查卷第147 、150 、151 、154 、264 、268 頁)、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6 紙(見調查卷第200 至205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6 張(見調查卷第200 至205 頁)、核決權限表1 張(見調查卷第225 至227 頁)、財務報告2 份(見調查卷第228 至263 頁)、鋁合金結帳單1 紙(見調查卷第265 頁)、訂單確認單3 紙(見調查卷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應付帳款明細表1 紙(見調查卷第269 頁)、輕金屬進貨單1 紙(見調查卷第270 頁)。 4.立麒公司之相關憑證:97年10月3 日票號BU00000000號、97年10月6 日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97年12月1 日票號CU00000000號、97年12月8 日票號C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97年1 月6 日票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見調查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2頁反面)、立麒公司98年3 月31日(九八)立字第九八00一號函文1 紙(見調查卷第19頁)、訂單取銷說明書2 紙(見調查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4日、98年3 月2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5 張(見調查卷第185 、188 、194 、196 、198 頁)、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8 日、97年12月24日、98年1 月5 日、98年3 月23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7 張(見調查卷第186 、187 、190 、192 、193 、195 、197 頁)、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8 日無摺存入憑條2 張(見調查卷第189 、191 頁)。 5.其他相關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龍公司基本資料1 紙、公司圖形化公示查詢資料1 紙(見他卷第113 、131 頁)、玉山銀行97年12月26日許國興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玉山銀行97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2 紙、京城銀行97年12月26日許國興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 紙、京城銀行97年12月26日匯款申請書4 紙(見他卷第121 至126 頁)。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護,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犯行?經查: 1.按鑑於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舞弊,不僅造成國家金融環境衝擊,更影響金融體系安定,為建構高紀律、公平正義之金融市場環境,並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相較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前揭第三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倘根本無交易,或佯有交易而虛偽記載內容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以虛增公司之帳面營業額及利潤,因屬無真實交易之詐偽,自均無「交易」是否合乎營業常規問題。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實際上並無所謂的鑄錠交易,相關交易憑證均是被告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所製作之,用以掩飾被告陸泰陽挪用公司資金之事實,並虛增公司之帳面營業額及利潤,依上開說明,因屬無真實交易之詐偽,自均無「交易」是否合乎營業常規問題。尚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2.次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之物為要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441號、107 年台上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同院106 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陸泰陽雖事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由松懋公司匯出共計2,939 萬8,320 元供陸泰陽調度挪用之資金,後因陸泰陽調度其他資金至中龍公司帳戶,使中龍公司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中示所之遠期支票均得兌現,而給付松懋公司3,162 萬2,115 元,有中龍公司與松懋公司交易明細1 份(見調查卷第80頁),松懋公司應收票據異動明細表6 紙在卷憑(見調查卷第200 至205 頁),尚堪認定。又其後松懋公司因交易憑證未齊備取消相關交易,並以交易金額計算松懋公司營業利益損失補償款41萬9,976 元後,松懋公司於98年9 月11日匯款返還餘款169 萬7,924 元予立麒公司,有松懋公司、立麒公司函文各1 份(見調查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松懋公司匯款單1 紙(見調查卷第18頁)附卷足認,亦堪認定。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由松懋公司匯出共計1,504 萬4,600 元供陸泰陽調度挪用之資金,後立麒公司以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匯款返還款予松懋公司,有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憑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就被告陸泰陽上揭挪用松懋公司存款現金之情事,事後相關交易公司均有對應之金流流回松懋公司,然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陸泰陽為調度資金挪用松懋公司現金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之背信或侵占犯行,於匯款完成時,即已即成而犯罪犯立,縱事後松懋公司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被告背信、侵占相關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三)又被告供稱:伊公司那麼多,有30幾家公司,本案是因為公司需要錢,都是自己的公司資金週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此與上開金流週轉之相關過程、匯款資料及不實交易憑證均屬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確實係為自己及第三人資金之週轉,以虛假交易紀錄掩飾,而為上開自松懋公司將存款現金匯出挪用之行為,是被告挪用松懋公司存款現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第三人亞洲公司、中龍公司、鼎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堪以認定。又依松懋公司存款現金匯出之目的帳戶,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五)部分所示,均為第三人公司之帳戶,可認被告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示,均為被告自己之私人帳戶,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先後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3 款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增列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 百萬元」為要件,且配合增訂同條第3 項規定,明定雖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時,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342 條規定處罰,另配合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1 及第165 條之2 規定,參考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27 條之1 等規定,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 項第3 款規定增加「受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之限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自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 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⑵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至於記帳憑證則可分為: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3 種。是依上開說明,因交易所簽立或填製之買賣契約書、採購單、國內進貨單、統一發票、驗收單、訂購單、國內銷貨單、報價單、請購單、出貨單、一般訂單、退貨單、國內退貨單及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一般銷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訂單申請表、訂單申請書、對帳單部分,均係原始憑證,而公司內部所填製之會計傳票憑證,則為記帳憑證,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會計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陸泰陽指示不知情松懋公司、立麒公司之相關經辦人員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採購單、發票、訂單取銷說明書,依上開說明,均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會計憑證。 (二)行為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為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既遂;惟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 百萬元,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陸泰陽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關經辦人員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查,被告陸泰陽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各係基於一個挪用松懋公司存款現金之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1 次或多次匯款至立麒公司帳戶後,再自立麒公司帳戶轉匯或提領轉存至其他目的帳戶,並製造1 張或多張相關會計憑證,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共5 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9、6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陸泰陽為松懋公司董事長,而同案被告蔡東龍係中龍公司之負責人,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蔡東龍雖係配合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所為,有部分行為合致,然彼此相互間實係居於對立關係之「對向犯」,同案被告蔡東龍所為係使中龍公司虛增營收,自松懋公司取得虛偽之進項發票節稅,提供虛偽之銷項發票幫助立麒公司節稅,而被告陸泰陽除能挪用松懋公司資金,亦使松懋公司虛增營收,自立麒公司取得虛偽之進項發票節稅,提供虛偽之銷項發票幫助立中龍公司節稅,顯然係各自有其目的,被告陸泰陽與同案被告蔡東龍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東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共負該部分之刑責,容有未合。至於被告陸泰陽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部分,此部分同案被告蔡東龍係事後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過程中並未參與,無共犯關係,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六)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起訴法條原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法條業已提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此規定仍與刑法背信之要件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且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先後向沒有生產銷售鑄錠之立麒公司下單採購…400 萬元之鑄錠…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該等貨款匯至立麒公司上開帳戶」等語,事實部分亦已論及,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已如上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七)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利益交易係指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倘根本無交易,或佯有交易而虛偽記載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公司之帳面營業額及利潤,因屬無真實交易之詐偽,自均無「交易」是否合乎營業常規問題。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104 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所為係以偽造假的鑄錠交易憑證,掩飾被告挪用松懋公司現金存款,根本無任何鑄錠交易,屬無真實交易之詐偽,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此罪(認定詳見一、(二)1.所示),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陸泰陽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其因發生資金周轉之困難,為了調度資金供自己及其等經營投資之相關公司使用,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為安排假交易,俾利從松懋公司挪用資金調度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陸泰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經營之公司所受之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被告於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本案涉案之範圍內,最末相關資金均有流回松懋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挪用松懋公司存款現金之犯行,最末相關資金均有流回松懋公司之情形,認定已如上一、(二)2.所示,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採購單、發票 │說明 │出處 │ ├──┼──────────────────┼────────────┼────────┤ │ 1 │⑴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1.⑴⑵⑶部分之遠期支票均│1.⑴⑵⑶⑷部分遠│ │ │ 97年12月31日、金額396 萬4,800 元遠│ 於97年10月6 日交予松懋│ 期支票之開立及│ │ │ 期支票一張。 │ 公司收受。⑷部分之遠期│ 收受見調查卷第│ │ │⑵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支票於97年10月24日交予│ 80、200 至202 │ │ │ 97年12月31日、金額405 萬8,775 元遠│ 松懋公司收受。並以⑴⑵│ 頁。 │ │ │ 期支票一張。 │ ⑶⑷所示之遠期支票表示│2.⑸⑹部分採購單│ │ │⑶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中龍公司於97年10月1 日│ 見調查卷第11頁│ │ │ 97年12月31日、金額371 萬7,000 元遠│ 有向松懋公司下訂一筆12│ 反面、第13頁。│ │ │ 期支票一張。 │ 2,000 公斤鑄錠、金額1,│3.⑺部分發票見調│ │ │⑷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507 萬7,370 元之訂單。│ 查卷第12頁反面│ │ │ 97年12月20日、金額334 萬5,300 元遠│2.以⑸⑹所示松懋公司向立│ 、第14頁、本院│ │ │ 期支票一張。 │ 麒公司之採購單表示松懋│ 金訴卷一第14頁│ │ │⑸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0月3 日│ 公司有於97年10月3 、6 │ 。 │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95,000公斤、金│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總額為│ │ │ │ 額為1,026 萬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 重量122,000 公斤、金額│ │ │ │ 金屬採購單。 │ 1,317 萬6,000 元之鑄錠│ │ │ │⑹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0月3 日│ 。 │ │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27,000公斤、金│3.以⑺所示立麒公司發票2 │ │ │ │ 額為291萬6千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 張表示立麒公司有接受並│ │ │ │ 金屬採購單。 │ 完成⑸⑹所示之鑄錠採購│ │ │ │⑺立麒公司為上開⑸⑹之交易名目而開立│ 交易。 │ │ │ │ 予松懋公司票號BU00000000、00000000│ │ │ │ │ 號統一發票各1 張。 │ │ │ ├──┼──────────────────┼────────────┼────────┤ │ 2 │⑴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1.⑴⑵⑶⑷⑸部分之遠期支│1.⑴⑵⑶⑷⑸部分│ │ │ 98年3 月16日、金額428 萬4,000 元遠│ 票均於98年1 月6 日交予│ 遠期支票之開立│ │ │ 期支票一張。 │ 松懋公司收受。並以⑴⑵│ 及收受見調查卷│ │ │⑵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⑶⑷所示之遠期支票表示│ 第80、203 至20│ │ │ 98年3 月16日、金額374 萬8,500 元遠│ 中龍公司於97年11月28日│ 5 頁。 │ │ │ 期支票一張。 │ 有向松懋公司下訂一筆18│2.⑹⑺部分採購單│ │ │⑶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5,280 公斤鑄錠、金額1,│ 見調查卷第14頁│ │ │ 98年3 月26日、金額270 萬2,490 元遠│ 653 萬6,240 元之訂單。│ 反面、第16頁。│ │ │ 期支票一張。 │2.以⑹⑺所示松懋公司向立│3.⑻部分發票見調│ │ │⑷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麒公司之採購單表示松懋│ 查卷第15頁反面│ │ │ 98年3 月26日、金額285 萬6,000 元遠│ 公司有於97年12月1 、5 │ 、第16頁、本院│ │ │ 期支票一張。 │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總額為│ 金訴卷一第14頁│ │ │⑸中龍公司簽發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 重量185,280 公斤、金額│ 。 │ │ │ 98年3 月26日、金額294 萬5,250 元遠│ 1,482 萬2,400 元之鑄錠│ │ │ │ 期支票一張。 │ (有已全數交貨之記載)│ │ │ │⑹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2月1 日│ 。 │ │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90,000公斤、金│ │ │ │ │ 額為720 萬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 │ │ │ │ 屬採購單。 │ │ │ │ │⑺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2月5 日│ │ │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95,280公斤、金│ │ │ │ │ 額為762 萬2,400 元、對象為立麒公司│ │ │ │ │ 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 │⑻立麒公司為上開⑹⑺之交易名目而開立│ │ │ │ │ 予松懋公司票號CU00000000、00000000│ │ │ │ │ 號統一發票各1 張。 │ │ │ ├──┼──────────────────┼────────────┼────────┤ │ 3 │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2月23日│1.以⑴所示松懋公司採購單│1.見調查卷第19頁│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73,846.15 公斤│ 表示松懋公司有於97年12│ 反面。 │ │ │ 、金額為480 萬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 月23日向立麒公司採購如│2.見調查卷第20、│ │ │ 輕金屬採購單。 │ 左揭所示之鑄錠。 │ 21頁。 │ │ │⑵立麒公司開立日期為97年12月26日之訂│2.立麒公司以⑵所示之理由│ │ │ │ 單取銷說明書,告知松懋公司取消交易│ ,於97年12月29日匯款返│ │ │ │ ,匯回全數款項。 │ 還款項予松懋公司。 │ │ ├──┼──────────────────┼────────────┼────────┤ │ 4 │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8年1 月5 日│1.以⑴所示松懋公司採購單│1.見調查卷第21頁│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88,000公斤、金│ 表示松懋公司有於98年1 │ 反面。 │ │ │ 額為572 萬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 月5 日向立麒公司採購如│2.見調查卷第22頁│ │ │ 屬採購單。 │ 左揭所示之鑄錠。 │ 反面。 │ │ │⑵立麒公司為上開⑴之交易名目而開立予│2.以⑵所示立麒公司發票1 │3.見調查卷第23頁│ │ │ 松懋公司票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 張表示立麒公司有接受並│ 正反面、第24頁│ │ │ 張。 │ 完成⑴所示之鑄錠採購交│ 、第151 頁。 │ │ │ │ 易。 │ │ │ │ │3.立麒公司於99年5 月7 日│ │ │ │ │ 、100 年3 月3 日匯款返│ │ │ │ │ 還款項予松懋公司。 │ │ ├──┼──────────────────┼────────────┼────────┤ │ 5 │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8年3 月22日│1.以⑴所示松懋公司採購單│1.見調查卷第24頁│ │ │ 、品名為鑄錠、重量為59,608.6公斤、│ 表示松懋公司有於98年3 │ 反面。 │ │ │ 金額為380 萬9,524 元、對象為立麒公│ 月22日向立麒公司採購如│2.見調查卷第25頁│ │ │ 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左揭所示之鑄錠。 │ 反面、第26頁。│ │ │⑵立麒公司開立日期為98年3 月23日之訂│2.立麒公司以⑵所示之理由│ │ │ │ 單取銷說明書,告知松懋公司取消交易│ ,於98年3 月24日匯款返│ │ │ │ ,匯回全數款項。 │ 還款項予松懋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單據名稱 │單據內容 │出處 │ ├──┼────────────┼───────────────┼────┤ │1 │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鋁合金鑄錠、數量:122,00│見調查卷│ │ │(中龍公司)97年10月1 日│0KG 、交貨日期:97年10月4 日、│第78頁 │ │ │訂購確認單 │總價:15,077,370元(含稅) │ │ ├──┼────────────┼───────────────┼────┤ │2 │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鋁合金鑄錠、數量:185,28│見調查卷│ │ │(中龍公司)97年11月28日│0KG 、交貨日期:97年12月3 日、│第79頁 │ │ │訂購確認單 │總價:16,536,240元(含稅) │ │ ├──┼────────────┼───────────────┼────┤ │3 │台灣日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鑄錠、數量:122,000KG 、│見調查卷│ │ │(中龍公司)97年10月15日│總價:15,372,000元(含稅) │第171 頁│ │ │、票號:BU00000000統一發│ │反面 │ │ │票 │ │ │ ├──┼────────────┼───────────────┼────┤ │4 │中龍公司97年12月3 日、票│品名:鑄錠、數量:90,000KG、總│見調查卷│ │ │號:CU00000000統一發票 │價:8,079,750 元(含稅) │第171 頁│ ├──┼────────────┼───────────────┼────┤ │5 │中龍公司97年12月9 日、票│品名:鑄錠、數量:95,280KG、總│見調查卷│ │ │號:CU00000000統一發票 │價:8,553,762 元(含稅) │第172 頁│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不實會計憑證 │ ├──┼──────────┼──────────────────────┤ │1 │犯罪事實欄二、(一)│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0月3 日、品名為│ │ │附表一編號1 │ 鑄錠、重量為95,000公斤、金額為1,026 萬元、│ │ │ │ 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⑵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0月3 日、品名為│ │ │ │ 鑄錠、重量為27,000公斤、金額為291 萬6 千元│ │ │ │ 、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⑶立麒公司為上開⑴⑵之交易名目而開立予松懋公│ │ │ │ 司日期為97年10月3 日、97年10月6 日、票號為│ │ │ │ BU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張。 │ ├──┼──────────┼──────────────────────┤ │2 │犯罪事實欄二、(二)│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2月1 日、品名為│ │ │附表一編號2 │ 鑄錠、重量為90,000公斤、金額為720 萬元、對│ │ │ │ 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⑵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2月5 日、品名為│ │ │ │ 鑄錠、重量為95,280公斤、金額為762 萬2,400 │ │ │ │ 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⑶立麒公司為上開⑴⑵之交易名目而開立予松懋公│ │ │ │ 司日期為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8 日、票號為│ │ │ │ CU00000000、CU0000 0000 號之統一發票各1 張│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三)│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7年12月23日、品名為│ │ │附表一編號3 │ 鑄錠、重量為73,846.15 公斤、金額為480 萬元│ │ │ │ 、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⑵立麒公司開立日期為97年12月26日之訂單取銷說│ │ │ │ 明書,告知松懋公司取消交易,匯回全數款項。│ ├──┼──────────┼──────────────────────┤ │4 │犯罪事實欄二、(四)│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8年1 月5 日、品名為│ │ │附表一編號4 │ 鑄錠、重量為88,000公斤、金額為572 萬元、對│ │ │ │ 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⑵立麒公司為上開⑴之交易名目而開立予松懋公司│ │ │ │ 日期為98年1 月6 日、票號為DU00000000號之統│ │ │ │ 一發票1 張。 │ ├──┼──────────┼──────────────────────┤ │5 │犯罪事實欄二、(五)│⑴松懋公司開立製表日期為98年3 月22日、品名為│ │ │附表一編號5 │ 鑄錠、重量為59,608.6公斤、金額為380 萬9,52│ │ │ │ 4 元、對象為立麒公司之輕金屬採購單。 │ │ │ │⑵立麒公司開立日期為97年12月26日之訂單取銷說│ │ │ │ 明書,告知松懋公司取消交易,匯回全數款項。│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