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參與訴訟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謝明陽 參與訴訟人 謝孟修 謝佩珊 楊淑慧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 號被告謝明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孟修、謝佩珊、楊淑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謝明陽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起訴在案,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前開行為成立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在第三人台通科投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扣案之現金及第三人謝孟修、謝佩珊、楊淑慧名下之不動產、車輛或名下帳戶內款項等物(詳本案起訴書附表十),是為釐清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本案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 日上午9時30分許、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參與訴訟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