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哲 被 告 張嘉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育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子弘 被 告 林正勲 被 告 蔣宜螢 被 告 傅羿宣 被 告 呂翌齊 被 告 林煒翔 被 告 林筠婷 被 告 張怡萍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吳林金聰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韋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英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10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6 、9 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56至62、64至66所示之物;吳桂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①及②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嘉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9 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3至54、56至62、64至6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吳桂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①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②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育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傅羿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呂翌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煒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蔣宜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劉子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正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林筠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張怡萍無罪。 十二、未扣案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張嘉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起,由張英哲設立「江山」(網址:http ://ag .mvp777.net)、「福財神」(網址:http ://0000000000-fcs .cp168.ws/login)、「巨力賽車」(網址:http ://gz9899.live )賭博網站,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處所作為賭博機房,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9 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56至62、64至66所示之物,供作簽賭及聯絡賭博事宜使用,並由張嘉祐負責招聘員工、管理機房庶務、記帳,及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向吳桂宏(所涉幫助營利賭博、洗錢等罪嫌,另行審結)承租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桂宏帳戶),且以2000元買受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分別供作收受賭客賭金及申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賭客所用之客服帳號,賭博方法則係賭客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委託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依各該賭博網站規則下注簽賭,賭客可將賭金匯入系爭吳桂宏帳戶、張嘉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嘉祐帳戶)或以現金結帳。其等謀議既定,即由張嘉祐招聘同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擔任賭博機房員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參與賭博犯行,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之WECHAT帳號,與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其等所涉普通賭博罪嫌,經本院以109 年易字第497 號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725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張淑惠等人聯絡,告以賭金須匯入系爭吳桂宏帳戶、系爭張嘉祐帳戶,或以現金結帳,遂由各該賭客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或委託賭博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依賭博網站規則任意下注簽賭,賭客所押之賽車若贏,可獲得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張英哲所有,。嗣張嘉祐每週與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將系爭吳桂宏帳戶中之賭金領出並交予張英哲,復由張英哲交付部分賭金予張嘉祐,指示其以系爭張嘉祐帳戶,①將如附件二所示賭金,匯入張英哲向其不知情同母異父姐姐吳林金聰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英哲使用,②另將如附件三所示賭金,匯入張嘉祐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再輾轉自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轉帳予機房員工發放薪資,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於107年12月17 日,經警查獲其等犯行,並扣得如①附表二編號6、8、10;②附表三編號1 至6、9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2-1、53至54、56至62、64至66、67至68;③ 附表四編號1,復有張嘉祐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411號、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經警扣得之系爭吳桂宏帳戶存摺1 本等供本件犯行簽賭、計算金額、聯絡賭博事宜使用之物及賭金。而張英哲、張嘉祐、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六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英哲、張嘉祐、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下稱被告張英哲10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三人吳林金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張淑惠、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①客服員工注意事項列印資料、②吳桂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③張嘉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④吳金林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⑤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⑥張英哲要求張嘉祐匯款至吳林金聰帳戶之手機對話擷圖、⑦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現場圖及搜索現場照片、⑧林正勲與張英哲、張嘉祐之WeChat、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劉子弘與張英哲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⑩呂翌齊與張英哲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⑪蔣宜螢、林正勲、傅羿宣、劉子弘、呂翌齊受搜索時所使用電腦之畫面、⑫張英哲之107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票、⑬張嘉祐等人之107年12月17 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⑭張嘉祐之107年12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票等附卷可按,並有:⑮ 附表二編號6、8、10所示之物、⑯附表三編號1至6、9 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39至41、42-1、52-1、53至54、56至62、64至66、67至68所示之物、⑰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⑱系爭吳桂宏帳戶存摺1 本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張英哲10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英哲10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英哲10人犯罪所得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自107 年7 月至12月17日查獲日止,至少獲有賭金35億6,135 萬6,741 元」,復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欄記載「被告張嘉祐、第三人吳林金聰之上開帳戶共匯入賭金(犯罪所得)35億6,135 萬6,741 元」等語。惟被告張英哲10人均否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39 、440 頁;本院卷二第100 、101 、251 頁);又觀諸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警聲扣字第1 號卷第9 頁),可知所謂「35億6,135 萬6,741 元」,係以巨力賽車網頁資料(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3 頁)中所示「人民幣7 億8392萬1801元」,乘以匯率後,而得出之新臺幣折合換算金額,然卷內並無其他金流明細可佐,且系爭吳桂宏帳戶、系爭張嘉祐帳戶及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亦無此等大額金額之交易往來明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折合換算金額究為何等賭客簽賭之賭金,是尚難遽認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5億6,135 萬6,741 元。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1(即69萬8800元)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張嘉祐收受之賭金,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其餘3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2-2),被告張嘉祐供稱係其個人款項,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係犯罪所得,故本院未認定此筆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至68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張育維收受之賭金,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8 頁)。 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為本案犯行期間實際獲得之薪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字第34861 號卷二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310、311、347頁),屬其等犯罪所得。 ⒌系爭吳桂宏帳戶係專供收受賭客賭金使用,業據被告張英哲、張嘉祐陳述明確(偵字第34861 號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436 頁),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聲扣字第1 號卷第121 至144 頁)所示,賭客陳昱嘉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轉帳匯入之款項,乃依卷證可知之第一筆賭金,則連同此筆自此之後所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231 萬3155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應認係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被告張英哲所有之犯罪所得(賭金)。 ⒍被告張嘉祐存款至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張英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張嘉祐對帳時,要張嘉祐領現金出來,跟我對完帳後,我就會拿現金給他,請他匯入吳林金聰的帳戶等語(偵字第34861 號卷一第231 至237 頁);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則稱:我跟張英哲對帳,給他現金,有時候再依張英哲的指示將錢存入張英哲所持用吳林金聰帳戶等語(偵字第34861 號卷二第99頁);基此,顯見被告張英哲係將賭金交予張嘉祐存入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亦有張英哲要求張嘉祐匯款至吳林金聰帳戶之手機對話擷圖可佐(偵字第34861 號卷一第215 頁),而經本院勾稽系爭張嘉祐帳戶、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107 年6 月13日(即系爭吳桂宏帳戶收得第一筆賭金之日期)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張嘉祐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8 月15日、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55萬元)至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件二所示),此等金額既係源自被告張英哲所交付之賭金,應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⒎本院依聲請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55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張嘉祐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後,被告張嘉祐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2053元、1733元、2168元,均遭凍結、禁止提領,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55號刑事裁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9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2352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40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1401 號函可參(警聲扣字第1 號卷第201 至205 頁;查扣字第1906卷第17頁至21頁),而被告張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經扣押如附表所示的帳戶財產,都跟賭博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40 頁),足認此等經凍結之財產,係被告張嘉祐之犯罪所得。 ⒏綜此,爰更正被告10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英哲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予以明定,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張英哲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則於同法第3 條予以明定。從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其等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吳桂宏帳戶收受賭客賭金,由被告張嘉祐每週與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後,復由被告張英哲交付部分賭金予張嘉祐匯入前開吳林金聰及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其餘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部分,因其等僅係單純受僱之賭博機房員工,並未直接參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使用之過程,尚難遽認其等有何一般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英哲、張嘉祐就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張英哲10人就前開賭博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於賭客匯存賭金至系爭吳桂宏帳戶後,被告張嘉祐會提領賭金與張英哲結算賭博帳務,張嘉祐復依指示將賭金匯至吳林金聰及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英哲10人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一罪。 ㈦被告張英哲、張嘉祐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前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就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所犯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英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英哲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張嘉祐、張育維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9 至490 頁)。惟查,被告張嘉祐、張育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少,又以扣得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物以觀,足見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規模非小,對社會秩序影響甚為嚴重,衡情並非情節輕微之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10人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86 至4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張英哲、張嘉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業已變價拍賣),均係被告張英哲所有,供本案犯行記帳、聯絡、簽賭使用,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8 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9 至11、13至15、18至20、23至38、56至62所示之物(業已變價拍賣),均係被告張英哲所有,供本案犯行簽賭、計算金額使用,而被告張嘉祐為賭博機房管理者,對此等物品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8 至439 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1、42-1(即系爭張嘉祐帳戶存摺)、53至5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嘉祐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簽賭使用,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4至66所示之物,被告呂翌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 支IPHONE手機不是我的,是在現場被扣到的,是現場大家使用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4 至315 頁),而本院審酌前開賭博網站係由被告張英哲所經營,賭博機房亦為其所承租,且其內物品均由其所提供,則如附表三編號64至66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張英哲所有,供賭博機房員工聯絡賭博事宜使用,而被告張嘉祐為賭博機房管理者,對此等物品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變價拍賣),係被告張嘉祐所有,供本案犯行簽賭使用,業據被告張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9 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偵字第34861 號卷三第259 至271 頁;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張嘉祐於另案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4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曾經警扣得同案被告吳桂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而被告張英哲於警詢時供稱:賭客要入股存賭金,都是存入吳桂宏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我叫張嘉祐去找的,為了隱匿賭金流向等語(偵字第34861號卷一第63 頁);被告張嘉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桂宏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用每月1 萬3000元向吳桂宏租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6 頁),基此,足見被告張英哲、張嘉祐對該存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此係專供收受賭客賭金使用,與本案犯行相關,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1(即69萬8800元)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張嘉祐收受之賭金,屬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至68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張育維收受之賭金,屬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為本案犯行期間實際獲得之薪酬,屬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系爭吳桂宏帳戶係專供收受賭客賭金使用,而自賭客陳昱嘉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轉帳匯入起之款項(共計231 萬3155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應認係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被告張英哲所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屬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嘉祐存款至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張英哲將賭金交予張嘉祐而存入,而被告張嘉祐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8 月15日、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2日,轉讓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計55萬元)至吳林金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件二所示),此等金額可認係源自被告張英哲所交付之賭金,應屬被告張英哲所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屬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院依聲請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55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張嘉祐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2053元、1733元、2168元,此等經凍結之財產,係被告張嘉祐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系爭張嘉祐帳戶部分,依被告張嘉祐所述,該帳戶作為其平常存錢刷卡使用,僅有收受部分其較為熟識朋友賭客之賭金(偵字第34861 號卷一第426 至427 頁、偵字第34861 號卷二第95至96頁),而本院審酌該帳戶並非專供收受賭金之用,檢察官復未舉證其中何筆款項為何位賭客之賭金,或其中何筆款項與本案犯行相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就該帳戶內金額宣告沒收。 ⒏被告張嘉祐匯款至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到公司給的賭客賭資現金,再存到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後再從該帳戶匯錢給被告蔣宜螢、呂翌齊、林筠婷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43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臺中商銀帳戶匯款到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付薪資給被告蔣宜螢、林筠婷、呂翌齊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基此,顯見被告張嘉祐係以此方式,將被告張英哲交付之賭金匯予被告蔣宜螢、呂翌齊、林筠婷作為薪酬(詳如附件三所示),然既被告蔣宜螢、呂翌齊、林筠婷所獲得之薪酬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既如上述,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就被告張英哲此部分交予張嘉祐匯予員工之賭金宣告沒收。 ⒐第三人參與部分: ⑴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裁定准許第三人吳林金聰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第三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⑵第三人吳林金聰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55號裁定准予扣押吳林金聰金融機構帳戶內財產後,吳林金聰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357 元,業遭圈存,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55號刑事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107 年12月28日華溪存字第1070000272號函可參(警聲扣字第1 號卷第201 至205 頁;查扣字第1906卷第23頁),而被告即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經扣押如附表所示的帳戶財產跟賭博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40 頁),足認該筆經圈存之財產,係被告張英哲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屬參與人吳林金聰因被告張英哲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而參與人吳林金聰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92 頁),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第三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下游賭客可將賭金匯入上開吳桂宏帳戶、張嘉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結帳,張嘉祐與張英哲核對結算無誤,乃由張嘉祐自己或指派員工自吳桂宏之上開帳戶、張嘉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英哲持用之吳林金聰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給張英哲,或將款項轉匯至『雲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所示,於109年3月16日已變更名稱為『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誤載為張怡萍之帳戶帳號),再轉匯給員工」等語,然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財產未經扣押,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尚存本案被告張英哲10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雲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財產。 ⒑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107 年7 月至12月17日查獲日止,至少獲有賭金35億6,135 萬6,741 元」,然並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詳如上述,是尚難遽認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5億6,135 萬6,741元,爰不予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張英哲10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一第314 、315 、348 、438 、439 頁),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㈣再被告張嘉祐於另案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4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扣押物品清單),均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英哲10人涉犯普通賭博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英哲10人上揭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英哲10人所參與之前開賭博犯行,係賭客於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再登入帳戶下注與網站對賭,而他人無從知悉各別賭客與賭博網站對賭之事,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怡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聘用張育維、傅羿宣、呂翌齊、林煒翔、蔣宜螢、劉子弘、林正勲、林筠婷,自107 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查獲日止,使用上開電話所申請之WECHAT帳號,與被告即賭客張怡萍聯絡,並告以賭金需匯入系爭吳桂宏帳戶,而基於賭博之犯意,或自行登入上開網站或委託上開機房員工代為操作,何輛賽車將會贏得比賽,而任意簽選下注,將賭金匯入系爭吳桂宏帳戶、張嘉祐帳戶,賭客所押之賽車若贏,可獲得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同案被告張英哲、張嘉祐所有。因認被告張怡萍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怡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張怡萍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英哲10人之證述;㈢證人即賭客王信智、林士程、林奕辰、胡榏洲、徐立庭、張淑惠、莊淑晴、陳胤銓、林宥勝、林孟蓉、吳旭莨、張旭凱、陳昱嘉、尤建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怡萍固坦承有賭博犯行,然其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仍為法院應職權審酌之事項。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㈢又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固屬賭博場所,然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簽賭網站簽賭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卷證資料,本件賭客於賭博網站賭博之方式,係註冊成為會員後,再登入帳戶,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種登入後與對向之網路經營者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且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縱被告張怡萍為賭客,利用此方式下注簽賭,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張怡萍所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並不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怡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為其有罪之論斷,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行為時間 │ 行為方式 │ 犯罪所得 │ │ │ │ (任職期間) │ (參與分工) │ (新臺幣) │ ├──┼───┼────────┼─────────┼──────────┤ │1 │張育維│107 年9 月間某日│參與「巨力賽車」賭│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起至為警查獲止 │博網站之客服工作,│獲得之2 個月薪資報酬│ │ │ │ │並向賭客收取賭金 │共6 萬6000元(計算式│ │ │ │ │ │:每月3 萬3000元 *2│ │ │ │ │ │=6萬6000元) │ ├──┼───┼────────┼─────────┼──────────┤ │2 │傅羿宣│107 年9 、10月間│參與「福財神」、「│被告傅羿宣於準備程序│ │ │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巨力賽車」賭博網站│時供稱忘記獲取之薪酬│ │ │ │止 │之套利代操工作,為│(本院卷一第310 頁)│ │ │ │ │賭客下注 │,惟其警詢時有稱每月│ │ │ │ │ │薪酬為3 萬3000元(偵│ │ │ │ │ │字第34861 號卷二第20│ │ │ │ │ │6 頁),故以有利於被│ │ │ │ │ │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8│ │ │ │ │ │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 │ │ │ │ │算其犯罪所得為2 個月│ │ │ │ │ │(即107 年10、11月)│ │ │ │ │ │之薪資報酬共6 萬6000│ │ │ │ │ │元(計算式:每月3 萬│ │ │ │ │ │3000元*2=6萬6000元│ │ │ │ │ │) │ ├──┼───┼────────┼─────────┼──────────┤ │3 │呂翌齊│107 年6 月間某日│參與「福財神」、「│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起至為警查獲止 │巨力賽車」賭博網站│獲得之6 個月薪資報酬│ │ │ │ │之客服工作 │共19萬8000元(計算式│ │ │ │ │ │:每月3萬3000元*6=│ │ │ │ │ │19萬8000元) │ ├──┼───┼────────┼─────────┼──────────┤ │4 │林煒翔│107 年9 月間某日│參與「巨力賽車」賭│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起至為警查獲止 │博網站之客服工作 │獲得之3 個月薪資報酬│ │ │ │ │ │共9 萬9000元(計算式│ │ │ │ │ │:每月3萬3000元*3=│ │ │ │ │ │9萬9000元) │ ├──┼───┼────────┼─────────┼──────────┤ │5 │蔣宜螢│107 年6 月間某日│參與「福財神」、「│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起至為警查獲止 │巨力賽車」賭博網站│獲得之6 個月薪資報酬│ │ │ │ │之套利代操工作,為│共19萬8000元(計算式│ │ │ │ │賭客下注 │:每月3萬3000元*6=│ │ │ │ │ │19萬8000元) │ ├──┼───┼────────┼─────────┼──────────┤ │6 │劉子弘│107 年9 月間某日│參與「巨力賽車」賭│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起至為警查獲止 │博網站之套利代操工│獲得之2 個月薪資報酬│ │ │ │ │作,為賭客下注 │共6 萬元(計算式:每│ │ │ │ │ │月3萬元*2=6萬元) │ ├──┼───┼────────┼─────────┼──────────┤ │7 │林正勲│107 年6 、7 月間│參與「福財神」、「│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巨力賽車」賭博網站│獲得之6 個月薪資報酬│ │ │ │止 │之套利代操工作,為│共19萬8000元(計算式│ │ │ │ │賭客下注 │:每月3萬3000元*6=│ │ │ │ │ │19萬8000元) │ ├──┼───┼────────┼─────────┼──────────┤ │8 │林筠婷│107 年底某日起至│參與「福財神」賭博│犯罪所得為犯罪期間所│ │ │ │為警查獲止 │網站之套利代操工作│獲得之薪資報酬2 萬元│ │ │ │ │,為賭客下注 │ │ └──┴───┴────────┴─────────┴──────────┘ 附表二: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被告張英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證據出處 │備註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張閔翔)1本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含印章) │第83頁、 │ │ │ │(B-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 │ ├──┼───────────────┤217頁、 ├──────────┤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張嘉軒)1本 │本院卷(一)第438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含印章) │至439頁 │ │ │ │(B-2) │ │ │ ├──┼───────────────┤ ├──────────┤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吳林金聰)1張 │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B-3)│ │ │ ├──┼───────────────┤ ├──────────┤ │4 │FXML電子憑證1個(卡號:6706) │ │【不予宣告沒收】 │ │ │(B-4) │ │ │ ├──┼───────────────┤ ├──────────┤ │5 │新臺幣83700元(B-5) │ │【不予宣告沒收】 │ ├──┼───────────────┤ ├──────────┤ │6 │記帳紙條1張(B-6) │ │【宣告沒收】 │ ├──┼───────────────┤ ├──────────┤ │7 │新臺幣400000元(B-7)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7)(B-8) │ │ │ ├──┼───────────────┤ ├──────────┤ │9 │AUDI廠牌自小客車ARU-1122號1台 │ │【不予宣告沒收】 │ │ │(含行照)(B-9) │ │ │ ├──┼───────────────┤ ├──────────┤ │10 │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 │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 │ │滑鼠)(B-10) │ │編號56、60至62號,業│ │ │ │ │經變價拍賣,得款1310│ │ │ │ │0元 │ └──┴───────────────┴─────────┴──────────┘ 附表三: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賭博機房查扣物品 ┌──┬───────────────┬─────────┬──────────┐ │編號│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證據出處 │備註 │ ├──┼───────────────┼─────────┼──────────┤ │1 │電腦主機1台(1-1)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編號1至6號,業經變價│ ├──┼───────────────┤第483頁、 │拍賣,得款10000 元 │ │2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1-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 │ ├──┼───────────────┤217頁 │ │ │3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1-2) │ │ │ ├──┼───────────────┼─────────┤ │ │4 │ASUS電腦主機1台(1-2)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 │ ├──┼───────────────┤第485頁、 │ │ │5 │ASUS電腦螢幕1台(1-2-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 │ ├──┼───────────────┤217頁、 │ │ │6 │ASUS電腦螢幕1台(1-2-2) │本院卷(一)第314 │ │ ├──┼───────────────┤頁 ├──────────┤ │7 │新臺幣20400元(1-2-3)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 │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1-2-4) │ │ │ ├──┼───────────────┼─────────┼──────────┤ │9 │電腦主機1台(1-3)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編號9至11、13至15 號│ ├──┼───────────────┤第487頁、 │,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10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3-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15800元 │ ├──┼───────────────┤217頁、 │ │ │11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3-2) │本院卷(一)第348 │ │ ├──┼───────────────┤頁 ├──────────┤ │1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8)(1-3-3) │ │ │ ├──┼───────────────┼─────────┼──────────┤ │13 │電腦主機1台(1-4)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編號9至11、13至15 號│ ├──┼───────────────┤第489頁、 │,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14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4-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15800元 │ ├──┼───────────────┤217頁、 │ │ │15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4-2) │本院卷(一)第314 │ │ ├──┼───────────────┤頁 ├──────────┤ │16 │新臺幣17400元(1-4-3)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2)(1-4-4) │ │ │ ├──┼───────────────┼─────────┼──────────┤ │18 │電腦主機1台(1-5)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編號18至20、25至28號│ ├──┼───────────────┤第491頁、 │,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19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5-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6500元 │ ├──┼───────────────┤217頁、 │ │ │20 │PHILIPS電腦螢幕1台(1-5-2) │本院卷(一)第314 │ │ ├──┼───────────────┤頁 ├──────────┤ │21 │新臺幣8200元(1-5-3) │ │【不予宣告沒收】 │ ├──┼───────────────┤ ├──────────┤ │2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3)(1-5-4) │ │ │ ├──┼───────────────┼─────────┼──────────┤ │23 │ASUS電腦螢幕1台(1-6-1)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編號23至24、35至38號│ ├──┼───────────────┤第493、495頁、 │,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24 │ASUS電腦螢幕1台(1-6-2)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12000元 │ ├──┼───────────────┤217頁、 ├──────────┤ │25 │ASUS電腦主機1台(1-7) │本院卷(一)第438 │編號18至20、25至28號│ ├──┼───────────────┤至439頁 │,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26 │PVIEW電腦螢幕1台(1-7-1) │ │6500元 │ ├──┼───────────────┤ │ │ │27 │ASUS電腦螢幕1台(1-7-2) │ │ │ ├──┼───────────────┤ │ │ │28 │PVIEW電腦螢幕1台(1-7-3) │ │ │ ├──┼───────────────┼─────────┼──────────┤ │29 │電腦主機1台(2-1) │偵字第34861號卷一 │編號29至34號,業經變│ ├──┼───────────────┤第497頁、 │價拍賣,得款13100元 │ │30 │PHILIPS電腦螢幕1台(2-1-1)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 │ ├──┼───────────────┤217頁、 │ │ │31 │PHILIPS電腦螢幕1台(2-1-2) │本院卷(一)第438 │ │ ├──┼───────────────┤至439頁 │ │ │32 │電腦主機1台(2-2) │ │ │ ├──┼───────────────┤ │ │ │33 │PVIEW電腦螢幕1台(2-2-1) │ │ │ ├──┼───────────────┤ │ │ │34 │PVIEW電腦螢幕1台(2-2-2) │ │ │ ├──┼───────────────┤ ├──────────┤ │35 │電腦主機1台(2-3) │ │編號23至24、35至38號│ ├──┼───────────────┤ │,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36 │ASUS電腦螢幕1台(2-3-1) │ │12000元 │ ├──┼───────────────┤ │ │ │37 │電腦主機1台(2-4) │ │ │ ├──┼───────────────┤ │ │ │38 │DELL腦螢幕1台(2-4-1) │ │ │ ├──┼───────────────┼─────────┼──────────┤ │39 │教戰手冊1本(2-5)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宣告沒收】 │ ├──┼───────────────┤第5頁、 ├──────────┤ │40 │帳單3張(2-6) │本院卷(一)第438 │【宣告沒收】 │ ├──┼───────────────┤至439頁 ├──────────┤ │41 │員工守則(薪水制度表)2張 │ │【宣告沒收】 │ │ │(2-7) │ │ │ ├──┼───────────────┤ ├──────────┤ │42 │存摺7本(2-8-1至2-8-7) │ │【其中42-1,宣告沒 │ │ │(如下42-1至42-7) │ │收】 │ ├──┼───────────────┤ ├──────────┤ │42-1│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28號)(2-8-1) │ │ │ ├──┼───────────────┤ ├──────────┤ │42-2│臺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38號)(2-8-2) │ │ │ ├──┼───────────────┤ ├──────────┤ │42-3│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050)(2-8-3) │ │ │ ├──┼───────────────┤ ├──────────┤ │42-4│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301)(2-8-4) │ │ │ ├──┼───────────────┤ ├──────────┤ │42-5│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號)(2-8-5) │ │ │ ├──┼───────────────┤ ├──────────┤ │42-6│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095號)(2-8-6) │ │ │ ├──┼───────────────┤ ├──────────┤ │42-7│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869號)(2-8-7) │ │ │ ├──┼───────────────┼─────────┼──────────┤ │43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2-8-8)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不予宣告沒收】 │ ├──┼───────────────┤第7頁、 ├──────────┤ │44 │洪偉嘉普小客駕照1張(2-9-1) │本院卷(一)第438 │【不予宣告沒收】 │ ├──┼───────────────┤至439頁 ├──────────┤ │45 │蔣宜螢普重機駕照1張(2-9-2) │ │【不予宣告沒收】 │ ├──┼───────────────┤ ├──────────┤ │46 │張嘉祐普小客駕照1張(2-9-3) │ │【不予宣告沒收】 │ ├──┼───────────────┤ ├──────────┤ │47 │洪偉嘉普重機駕照1張(2-9-4) │ │【不予宣告沒收】 │ ├──┼───────────────┤ ├──────────┤ │48 │匯款單6張(2-10) │ │【不予宣告沒收】 │ ├──┼───────────────┤ ├──────────┤ │49 │雲嘉科技公司章2個(2-11) │ │【不予宣告沒收】 │ ├──┼───────────────┤ ├──────────┤ │50 │印章3個(2-12) │ │【不予宣告沒收】 │ ├──┼───────────────┤ ├──────────┤ │51 │白板1個(2-13) │ │【不予宣告沒收】 │ ├──┼───────────────┤ ├──────────┤ │52 │新臺幣728800元(2-14) │ │【其中52-1,宣告沒收│ │ │(如下52-1至52-2) │ │】 │ ├──┼───────────────┤ ├──────────┤ │52-1│新臺幣698800元(2-14) │ │【宣告沒收】 │ ├──┼───────────────┤ ├──────────┤ │52-2│新臺幣30000元(2-14) │ │1.為被告張嘉祐個人款│ │ │ │ │ 項 │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53 │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偵字第34861號卷二 │【宣告沒收】 │ │ │165)(2-14-1) │第9頁、 │ │ ├──┼───────────────┤本院卷(一)第438 ├──────────┤ │54 │IPHONE手機1支(故障) │至439頁 │【宣告沒收】 │ │ │(2-14-2) │ │ │ ├──┼───────────────┤ ├──────────┤ │55 │BBA-1122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 │1.業經變價拍賣,得款│ │ │1把)(2-15) │ │ 50000元 │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56 │點鈔機1台(3-1)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 │ │ │第11頁、 │編號56、60至62號,業│ │ │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經變價拍賣,得款 │ │ │ │217頁、 │13100元 │ ├──┼───────────────┤本院卷(一)第438 ├──────────┤ │57 │監視器主機2台(3-2) │至439頁 │編號57至59號,業經變│ ├──┼───────────────┤ │價拍賣,得款5000元 │ │58 │監視器鏡頭3個(3-3) │ │ │ ├──┼───────────────┤ │ │ │59 │監視器螢幕2台(3-4) │ │ │ ├──┼───────────────┤ ├──────────┤ │60 │計算機2台(3-5) │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 ├──┼───────────────┤ │編號56、60至62號,業│ │61 │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3-6) │ │經變價拍賣,得款 │ ├──┼───────────────┤ │13100元 │ │62 │網路數據機2台(3-7) │ │ │ ├──┼───────────────┼─────────┼──────────┤ │63 │IPHONE手機1支(門號: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3-8-1) │第13頁、 │ │ ├──┼───────────────┤本院卷(一)第314 ├──────────┤ │64 │IPHONE手機1支(故障)(3-8-2)│至315頁 │【宣告沒收】 │ ├──┼───────────────┤ ├──────────┤ │65 │IPHONE手機1支(故障)(3-8-3)│ │【宣告沒收】 │ ├──┼───────────────┤ ├──────────┤ │6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9)(3-8-4) │ │ │ ├──┼───────────────┼─────────┼──────────┤ │67 │新臺幣227600元(3-9-1)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宣告沒收】 │ ├──┼───────────────┤第11頁、 ├──────────┤ │68 │新臺幣74000元(3-9-2) │本院卷(一)第348 │【宣告沒收】 │ ├──┼───────────────┤頁 ├──────────┤ │69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 │2)(3-9-3) │ │ │ ├──┼───────────────┼─────────┼──────────┤ │70 │新臺幣9500元(3-10-1)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不予宣告沒收】 │ ├──┼───────────────┤第17頁、 ├──────────┤ │7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14 │【不予宣告沒收】 │ │ │7)(3-10-2) │至315頁 │ │ ├──┼───────────────┼─────────┼──────────┤ │7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偵字第34861號卷二 │【不予宣告沒收】 │ │ │9)(3-11-1) │第19頁 │ │ └──┴───────────────┴─────────┴──────────┘ 附表四: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張嘉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查扣物品 ┌──┬───────────────┬─────────┬──────────┐ │編號│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證據出處 │備註 │ ├──┼───────────────┼─────────┼──────────┤ │1 │桌上型電腦1組(含鍵盤、雙螢幕 │偵字第34861號卷二 │編號1、4號,業經變價│ │ │)(C-1) │第25頁、 │拍賣,得款22100元 │ ├──┼───────────────┤變價字第12號卷第 ├──────────┤ │2 │洪偉嘉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218頁、 │【不予宣告沒收】 │ │ │蓄存款簿1本(C-2) │本院卷(一)第438 │ │ ├──┼───────────────┤至439頁 ├──────────┤ │3 │蔣宜螢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 │【不予宣告沒收】 │ │ │蓄存款簿1本(C-3) │ │ │ ├──┼───────────────┤ ├──────────┤ │4 │ASUS白色筆電1台(C-4) │ │1.編號1 、4 號,業經│ │ │ │ │ 變價拍賣,得款2210│ │ │ │ │ 0元 │ │ │ │ │2.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附表五:另案扣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編號│ 扣案物 │ ├──┼────────────────────────────────┤ │ 1 │★108年度院貴保字第50號: │ │ │1.蔣仁祥本票(NO:253515、面額14萬8500元)1張 │ │ │2.盧佩金本票(NO:767032、未填寫面額) 1張 │ │ │3.盧佩金本票(NO:767034、面額10萬元) 1張 │ │ │4.盧佩金本票(NO:767035、面額10萬元) 1張 │ │ │5.盧佩金本票(NO:767036、面額10萬元) 1張 │ │ │6.盧佩金本票(NO:767037、面額10萬元) 1張 │ │ │7.盧佩金本票(NO:767038、面額10萬元) 1張 │ │ │8.盧佩金本票(NO:767039、面額10萬元) 1張 │ │ │9.葉志鴻本票(NO:0000000、面額20萬元)1張 │ │ │10.葉志鴻本票(NO:0000000、面額30萬元)1張 │ │ │11.謝昇原本票(NO0000000、面額6萬元) 1張 │ │ │12.謝昇原本票(NO0000000、面額5萬元) 1張 │ │ │13.謝昇原本票(NO0000000、面額15萬元)1張 │ │ │14.Z000000000本票(NO480884、面額10萬元) 1張 │ │ │15.陳聖焜本票(WG0000000、面額250萬元) 1張 │ │ │16.黃陳里仲本票(WG0000000、面額6萬元) 1張 │ │ │17.陳聖焜本票(WG0000000、面額250萬元) 1張 │ │ │18.黃陳建仲本票(WG0000000、面額3萬元) 1張 │ │ │19.黃陳建仲本票(WG0000000、面額3萬元) 1張 │ │ │20.王志云本票(NO246187、面額3000元) 1張 │ │ │21.王志云本票(NO246188、面額3000元) 1張 │ │ │22.王志云本票(NO246191、面額2萬7000元) 1張 │ │ │23.曾信錡本票(NO246197、面額4萬5000元) 1張 │ │ │24.黃陳里仲本票WG0000000、面額4萬元) ) 1張 │ ├──┼────────────────────────────────┤ │ 2 │★108年度院保字第1798號: │ │ │1.李毅仁(中華民國護照) 1 本 │ │ │2.尋人啟事 2 張 │ │ │3.木棍2支 │ │ │4.iphone銀色手機(無SIM卡)1支 │ │ │5.iphone黑色手機(內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0支 │ │ │6.iphone黑色手機( 內含sim 卡、黑色手機殼、IMEI :00000000) 0支 │ │ │7.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 │ │8.梁璇躍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本 │ │ │9.汽車駕照( 梁璇躍( Z000000000) ) 0 張 │ │ │10.張嘉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 │ │11.張嘉祐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 │ │12.張嘉祐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本 │ │ │13.周建豪、鄭舜賢申請貸款委託書2件 │ │ │14.iphone玫瑰色手機(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 │ │ │15.SAMSUNG黑色手機(內含sim卡、IMEI : 000000000000000000)0支 │ │ │16.張富銓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本 │ │ │17.亞太電信已使用SIM卡(SIM卡已拆除) 1張 │ │ │18.張富銓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本 │ │ │19.黃陳建仲借據2張 │ │ │20.BB彈1盒 │ │ │21.鋁棒 1 支 │ │ │22.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0張 │ └──┴────────────────────────────────┘ 附表六:各被告犯罪所得 ┌──┬───┬───────────────────────┐ │編號│ 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張英哲│①231萬3155元(未扣案) │ │ │ │ 【即附件一合計金額;詳如理由欄壹、一、㈡、⒌ │ │ │ │ 所述】 │ │ │ │②55萬元(未扣案) │ │ │ │ 【即附件二合計金額;詳如理由欄壹、一、㈡、⒍ │ │ │ │ 所述】 │ ├──┼───┼───────────────────────┤ │2 │張嘉祐│①如附表三編號52-1所示之69萬8800元(扣案) │ │ │ │ 【詳如理由欄壹、一、㈡、⒉所述】 │ │ │ │②2053元、1733元、2168元(未扣案) │ │ │ │ 【即被告張嘉祐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玉山銀行 │ │ │ │ 豐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餘額; │ │ │ │ 詳如理由欄壹、一、㈡、⒎所述】 │ ├──┼───┼───────────────────────┤ │3 │張育維│①如附表三編號67至68所示之22萬7600元、7 萬4000│ │ │ │ 元(扣案) │ │ │ │ 【詳如理由欄壹、一、㈡、⒊所述】 │ │ │ │②6萬6000元(未扣案) │ │ │ │ 【即附表一編號1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 、⒋所述】 │ ├──┼───┼───────────────────────┤ │4 │傅羿宣│6萬6000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2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 │ ├──┼───┼───────────────────────┤ │5 │呂翌齊│19萬8000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3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 │ ├──┼───┼───────────────────────┤ │6 │林煒翔│9萬9000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4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所述】 │ ├──┼───┼───────────────────────┤ │7 │蔣宜螢│19萬8000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5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 │ ├──┼───┼───────────────────────┤ │8 │劉子弘│6萬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6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 │ ├──┼───┼───────────────────────┤ │9 │林正勲│19萬8000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7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 │ ├──┼───┼───────────────────────┤ │10 │林筠婷│2 萬元(未扣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8 之薪酬;詳如理由欄壹、一、㈡、│ │ │ │ ⒋所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