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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尚安雅張雅涵丁智慧

  • 被告
    葉秋芳彭兆樟劉志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芳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彭兆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8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彭兆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劉志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加工出口區建國路12號,英文名稱:UNITED RADIANT TECHNOLOGY CORP.,下稱光聯公司)於民國7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85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股票代號5315),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 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葉秋芳自102年10 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103年間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光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彭兆樟為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7樓,英文名稱GITEK CO., LTD.,下稱吉創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境外公司SUPREME CRYSTAL LIMITED( 聯絡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彭兆樟之子彭馳,下稱SC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光聯公司自97年度起因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彭兆樟於102年間向劉志忠提及其在大陸地區有觸控面板及模組方 面的生意管道,惟因吉創公司資金不足,如與光聯公司合作,可以協助光聯公司拓展大陸地區的市場,提升光聯公司的獲利。劉志忠乃介紹葉秋芳結識彭兆樟,嗣於102年6月3日 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吉創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推廣光聯公司之產品(含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模組)並介紹買方客戶下訂單給光聯公司,光聯公司除支付吉創公司人民幣100萬元之開辦費外,尚應就每筆訂單收款 金額支付2.5%之佣金予吉創公司,吉創公司於該合作契約書約定期間內亦須達成議定之光聯公司新臺幣25億元營業額。然而因面板市況反轉直下,光聯公司於102年8月間向LG Display供應商購入面板玻璃(即TFT Panel大版)原物料,如 再加工製成模組交由吉創公司銷售已不敷成本,經彭兆樟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售該原物料,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乃改以買賣之方式,由光聯公司向供應商購入原物料,直接轉賣予吉創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但吉創公司因大陸市場需求改變造成該等貨品滯銷,且無法繼續向光聯公司採購貨品,導致光聯公司業績下滑,葉秋芳乃企思以虛偽三角貿易之方式,拉抬光聯公司業績以美化財務報告,並與彭兆樟商議,進、銷貨間之毛利為1%,由光聯公司負責提供金流款項,彭兆樟則負責安排供應商【含吉創公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英文名稱YOKO TECHNOLOGYCORP.,負責人為王進祥,下稱悠克公司)】及客戶【含香 港屹拓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區○○○道0000號創展中心2808,英文名稱EAGLETECH GOLBAL CO., LTD.,負責人為李鷹彪,下稱屹拓公司)、偉億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福田區菩堤路金桂大廈A座7D,英文名稱:BILLIONGREAT TECHNOLOGY LTD.,下稱偉億公司)等訂單流之紙上 作業,再由光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按光聯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關文書作業,而製作填載不實之訂購單據(含訂購單、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等 )、採購單據(含收料單、採購入庫單、請款單等)、銷貨單據(含出貨單、發票等)及進、銷項之相關傳票會計憑證。議定後,葉秋芳、彭兆樟均知悉光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仍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光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起同年9月間止,共同為附表1之1所示「虛進」、附表1之2所示「虛銷」之僅有金流、訂單流而無物流之虛偽不實交 易,並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並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 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 ,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 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故葉秋芳、彭兆樟均致使光聯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之詳情如下: (一)【假交易A】 於103年4月17日,由彭兆樟安排客戶屹拓公司向光聯公司虛偽訂購如附表1之2編號A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即TFTLCM),總價為美金75萬7500元,光聯公司再虛偽向供應 商吉創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A所示之外購顯示器(即 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材料),總價為美金75萬元。光聯公司隨即於103年4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申請開發美金75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並於103年4月29日將美金74萬9129元(即美金75萬元扣除銀行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吉創公司旋於同日自該臺新商業銀行帳戶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彭兆樟所掌控之SCL公司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SCL公司復於103年4月30日再將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 73萬4990元至光聯公司以英文名稱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偽以代屹拓公司支付貨款予光聯公司(實則該款項係來自光聯公司之信用狀貸款),並經光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A及如附表1之2編號A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由光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美金75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原料-進貨(摘要:LC外 購材料請款)新臺幣2265萬元、應付帳款-非關係人(摘 要:GITEK CO.LTD.)新臺幣2265萬元」之進項傳票,及 依美金75萬75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銀行存款兆豐乙外匯(摘要:SUPREME)新臺幣2214萬5249 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摘要:屹拓)新臺幣2212萬3500元」之銷項傳票(起訴書誤載為「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2212萬3500元、貸:銷貨收入2212萬3500元」),而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二)【假交易B】 於103年4月28日,由彭兆樟安排客戶偉億公司向光聯公司虛偽訂購如附表1之2編號B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總價 為美金25萬2500元,光聯公司再虛偽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B所示之外購顯示器(即液晶顯示器模 組之材料),總價為美金25萬元。光聯公司隨即於103年4月29日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美金25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並於103年5月9日將美金24萬9582元(即美金25萬元扣除 銀行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旋於同日自該臺新銀行帳戶將美金24萬9000元轉匯至彭兆樟所掌控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 內,SCL公司復於103年5月12日再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美金25萬2500元至光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偽以代偉億公司支付貨款予光聯公司(實則該款項係來自光聯公司之信用狀貸款),並經光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B及如附表1之2 編號B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由光聯 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美金25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原料-進貨(摘要:LC外購材料請款)新 臺幣755萬元、應付帳款-非關係人(摘要:GITEK CO.LTD.)新臺幣755萬元」之進項傳票,及依美金25萬25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銀行存款兆豐乙外匯(摘要:SUPREME)新臺幣759萬7725元、應收帳款-非關係 人(摘要:偉億)新臺幣760萬250元」之銷項傳票(起訴書記載為「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760萬250元、貸:銷 貨收入760萬250元」),而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三)【假交易C】 於103年5月6日,由彭兆樟安排客戶偉億公司向光聯公司 虛偽訂購如附表1之2編號C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總價 為美金75萬7500元,光聯公司再虛偽向供應商吉創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C所示之外購顯示器(即液晶顯示器模 組之材料),總價為美金75萬元。光聯公司隨即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發美金75萬元之信用狀,該銀行並於103年5月15日將美金74萬9082元(即美金75萬元扣除銀行相關費用後所餘之金額)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旋於同日自該臺新銀行帳戶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彭兆樟所掌控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SCL公司復於同年月16日再自該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5萬7490元至光聯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偽以代偉億公司支付貨款予光聯公司(實則該款項係來自光聯公司之信用狀貸款),並經光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C及如附表1之2編號C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由光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美金75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原料-進貨(摘要:LC外購材料請款)新臺幣2260萬8750 元、應付帳款-非關係人(摘要:GITEK CO.LTD.)新臺幣2260萬8750元」之進項傳票,及依美金75萬75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填製不實內容為「銀行存款彰銀豐原(摘要:SUPREME)新臺幣2280萬5751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摘要:偉億)新臺幣2275萬9088元」之銷項傳票(起訴書記載為「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2275萬9088元、貸:銷貨 收入2275萬9088元」),而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四)【假交易E、F、G、H】 於103年6月間,由彭兆樟介紹供應商悠克公司(股票代號:6131,於107年5月18日已停止上市交易)於103年6月24日與光聯公司表面簽訂長期買賣合約,約定光聯公司向悠克公司訂購LG、SHARP、AUO等知名面板廠商的LCM/TFT模 組,悠克公司再依光聯公司之訂單虛偽向彭兆樟安排之偉億公司下單採購銷售予光聯公司(悠克公司進、銷貨間之毛利約1-1.2%),以配合光聯公司、悠克公司相互拉抬營業額。光聯公司即以如附表1之1編號E、F、G、H所示之進貨金額,虛偽向悠克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E、F、G、H所示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商品及數量,再分別於如附表1之2編號E、F、G、H所示之訂單日期,以附表1之2編號E、F、G、H所示銷售金額,轉售予客戶吉創公司。光聯公司隨即開立遠期支票予悠克公司給付貨款並供為擔保,再由悠克公司將貨款匯至偉億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偉億公 司OBU帳戶),偉億公司再自該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吉創 公司以英文名稱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復由吉創公司自各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光聯公司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充作貨款,迨悠克公司所持光聯公司之支票到期後,並資為悠克公司持光聯公司上開支票兌領之票款(實則兌領之票款係來自悠克公司)。並經光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製作不實之如附表1之1編號E、F、G、H及如附表1之2編號E、F、G、H書證欄所示之訂購、採購、銷貨等單據及進、銷項之相關傳票會計憑證,而分別列入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 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嗣因偉億公司回流至吉創公司 之部分款項遭彭兆樟移為他用,吉創公司亦無力支付,致光聯公司對於吉創公司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4128萬4706元(含102年8月間面板大版玻璃滯銷積欠之貨款)無法收回因而認列呆帳。 三、嗣因櫃買中心對光聯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光聯公司於103年度疑有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情事後,於106年3月20日 發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經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葉秋芳、彭兆樟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93、22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秋芳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與GAMY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與Thhan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均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 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共同被告彭兆樟與證人張瑞春、韓之華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是被告葉秋芳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葉秋芳及選任辯護人爭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3月20日之光聯公司告發書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該等文書係金管會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依據櫃買中心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異常事項查核報告內容後認為被告涉有不法而製作,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例行性、公 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亦未證明有何與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可信性之文書之情形,於本案自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葉秋芳、彭兆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璋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偵28954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7至147、217至225頁、107偵28954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61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94頁、本院卷四第231頁),核與 證人張瑞春(被告彭兆璋之妻)於檢察官偵訊(偵卷二第35至47頁)、王昱勝(時任光聯公司業務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57至523頁)、韓之華(時任光聯公司董事長)於檢察官偵訊(偵卷二第195至209頁)、王培章(時任光聯公司總經理)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偵卷三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565至601頁)、楊麗香(光聯公司採購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311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至49頁)、林珂如(光聯公司財會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279至285頁、偵卷三第463至464頁、本院卷二第167至 221頁)、王進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三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621至653頁)、劉藝純(時任悠克公 司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偵卷二第238至245頁)、葉雲雅(時任悠克公司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偵卷二第373至379頁)、呂宥德(時任悠克公司人員)於檢察官偵訊(偵卷二第399至403頁)、黃雅燕(光聯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74至91頁)、吳麗冬(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37至59頁)、廖雪君(會計協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60至73頁)、徐辭澐(時任光聯公司處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22至57頁)、林奇宏(光聯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58至8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書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渣打銀行106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097號函暨附件SUPER CRYSTAL LIMITED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年至105年之匯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55頁)、財政部國稅局106年4月13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18254號函暨附件吉創公司之營業人稅籍、101年1月至106年2月進項憑證明細表、101年1月至106年2月銷項憑證明細表及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他卷第 71至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74567號函暨附件悠克公司之稅籍資料、101 年至106年進銷項明細資料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之電子檔光碟(他卷第8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9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63號函暨附件EAGLETECH公司與BILLION GREAT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國外受(匯)款人 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他卷第107至13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3月20日證期(審)字第1070307518號函暨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交 易內容說明、悠克公司與光聯公司長期買賣合約、確認信件、採購合約、悠克公司限用有害物質承諾保證書、悠克公司前十大銷貨客戶名單、悠克公司前十大供應商名單、悠克公司105年9月19日悠股字第10509191號函及所附相關向偉億公司進貨與付款憑證:悠克公司轉帳傳票、悠克公司請購單、悠克公司採購單、悠克公司收料單、偉億公司PERFORMA IN VOICE及COMMERCIAL INVOICE、偉億公司PACKING LIST、悠 克公司提款單、悠克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卷第155至2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897號裁定暨卷附內容(他卷第503至528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暨卷附內容(他卷 第529至5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 號裁定暨卷附內容(他卷第549至578頁)、櫃買中心分析 103年間光聯公司、悠克公司、吉創公司等交易之資金流向 供應商帳戶資料通知書【悠克公司】(聲調卷第121頁)、 悠克公司提款單及請款單(聲調卷第126頁)、吉創公司兆 豐商業銀行OBU帳戶重要交易明細(聲調卷第127至131頁) 、全案相關帳戶總表暨張瑞春新光商業銀行交割帳戶重要明細表(聲調卷第133至138頁)、光聯公司101及102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行政卷宗第3至81頁)、光聯公司102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行政卷宗第83至146頁) 、光聯公司103及104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行政卷宗第147至206頁)、光聯公司 103年度年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行政卷宗第207至353頁 )、張瑞春電腦扣押之電磁檔案-104年8月20日會議記錄列 印本(偵卷二第161至162頁)、張瑞春電腦扣押之電磁檔案-還款計畫列印本(偵卷二第163至164頁)、彭兆彰與韓之 華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87至192頁)、光聯公司客戶信用評估管理程序表(偵卷三第27至30頁)、光聯科技公司與吉創科技公司之2013年6月3日合作契約書及法務需求申請單(偵卷三第31至36頁)、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2013年9月11日合作契約書(偵卷三第37至42頁)、信用擔保文 件-超信用額度銷售申請表(偵卷三第43至44頁)、吉創公 司出貨明細表(偵卷三第45至46頁)、光聯公司經營策略委員會議議事錄(偵卷三第47至56頁)、客戶信用評估表及客戶資料表(偵卷三第57至66頁)、光聯/吉創專案報告簡報 內容及分工表(偵卷三第167至189頁)、劉志忠筆記本(偵卷三第229至236頁)、光聯公司2014年3月份綜合損益表( 偵卷三第237頁)、103年股東會問與答(偵卷三第238至239頁)、悠克公司與光聯公司、吉創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偵卷三第289至292頁)、光聯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起至2017年4 月份止應收帳款分析資料(偵卷三第359至378頁)、張瑞春之光聯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偵卷三第380頁)、光聯公司 呆帳資料(偵卷三第403頁)、悠克公司103年及102年綜合 損益表(偵卷三第443頁)、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虛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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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本院卷三第11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 中心109年9月28日函及所附附件: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光聯財字第108039號函、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民國103年級102年第2季(本院卷三第245至446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449頁)、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990號函及所附資金來 源資料(本院卷三第499至505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彭兆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訊之被告葉秋芳固對光聯公司於7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85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上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彭兆樟為吉創公司之負責人,光聯公司有為上開7筆進貨、銷貨交易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在102年10月1日才從成衣業跨產業到電子產業,對電子產業完全陌生,前任總經理是王培章,已經當了12年總經理,當時光聯公司已經跟吉創公司有密切往來,也做了2筆510萬元美金的交易,這2 筆510萬元美金的交易,當時是透過劉志忠報價給吉創公司 ,訂單也由劉志忠跟王培章總經理簽署,在這訂單還沒開始,請購單、採購單還沒出來前,就已把信用狀開出去,王培章與劉志忠是有共同目的要做這2筆訂單,其接任之後,就 蕭規曹隨遵循王培章總經理跟吉創公司所簽署合作契約書的精神,繼續往來。光聯公司跟吉創公司的交易相關訂單,都按照約定的付款條件與出貨地點、時間及物流的安排,其都沒有親自接手,所以相關詳情並不清楚,光聯公司一定是有按照內規控管的流程去進行相關的所有程序。起訴事實的7 筆交易都是經光聯公司評估利潤和風險後,秉持維護光聯公司和股東利益考量進行,均無任何虛偽不實的情況,其絕對沒有如彭兆璋所述打電話去跟彭兆樟溝通要做不實的交易,其只有打過電話向彭兆樟催收帳款而已,彭兆璋說沒有物流的交易是不實在的,其認為是因吉創公司經營不善,導致104年積欠光聯公司數千萬債務,彭兆樟親自到公司協商,要 以貨款的二到三成清償債款,其為保障公司員工和股東權益拒絕同意,並依法執行質押股票和張瑞春名下不動產拍賣程序,取得獲償部分債權款項,彭兆樟不甘心想要報復,單方面表示有與其共謀本案,彭兆樟所述實不足採,其不認識悠克、偉億、屹拓等公司及其人員,無法籌劃指揮,若有主動犯意,彭兆樟為何要在這7筆交易中讓悠克公司、偉億公司 取得利潤,並讓光聯公司獲利7萬多美金,約新臺幣兩百多 萬元,這種狀況不合常理。其都是以光聯公司全體股東、員工的權益為優先考量,其擔任光聯公司總經理5年多,公司 持續成長蛻變,也賺十多億元,公司體質健全,其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葉秋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葉秋芳主觀上認定起訴書附表1所示7筆交易,均為真實存在物流之境外三角貿易,循過往合作模式,位居配合吉創公司之角色進行該7筆交易,不知該7筆交易實際上並無物流,當無指示所屬人員於光聯公司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⑵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自被告葉秋芳接任總經理前(即102 年10月1日之前),即與光聯公司有密切業務交易往來,而 前總經理王培章代表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簽有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中國地區之光電業市場,嗣光聯公司為積極開發中國市場,更曾調派專職人員駐在吉創公司深圳辦公室,而在被告葉秋芳接任總經理前,光聯公司亦曾透過吉創公司,以轉售方式合作,曾於102年8月間簽約完成超過美金510萬元以上之交易,致張瑞春得以於102年12月16日獲光聯公司同意解除100萬光聯公司股票之質權設定,吉創公司與 光聯公司確屬實際進行買賣交易之對象,且因被告葉秋芳甫進入光電產業,對於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於中國市場之合作細節,均須仰賴業務主管劉志忠及王昱勝等人之判斷,且依光聯公司「樣品承認及訂單審查程序」第5.5.1規定,訂單 金額未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者,僅需簽核至副總經理劉志忠即可決行,本案7筆交易均為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交易,基 本上被告葉秋芳均本於光聯公司所訂之權責規定,尊重業務王昱勝及副總劉志忠等人之專業意見,同意起訴書所述各筆轉售交易,故其均尊重劉志忠及王昱勝提供之專業判斷,並予以同意援例辦理,況光聯公司全體人員於辦理本案7筆轉 售交易時,就該7筆買賣實際上並無物流一節均不知情,其 當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⑶103年4至5月間,彭兆樟聲 稱其有可銷售予中國地區面板白牌廠商之LG公司遭APPLE拒 絕之B級貨源,但苦無資金,被告葉秋芳乃接受吉創公司提 議,出資取得該筆搶手貨源,再加工或直接轉售予吉創公司即彭兆樟覓得之下游廠商,為光聯公司賺取利潤,而同意向吉創公司購貨,再轉售予屹拓公司或偉億公司,完成起訴書附表1編號A、B、C之3筆交易。然因偉億公司與屹拓公司指 定之送貨地點均於境外,且依光聯公司出售「材料」之三角貿易慣例,並不會專程派人或委託人前往驗收,只在買方回傳確認收貨文件後,認定已完成貨品交付續行付款。嗣於10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吉創公司彭兆樟繼向光聯公司表示, 因其缺乏資金,欲續循往例,由光聯公司出資向悠克公司購買搶手貨源,轉售吉創公司,由其出售予中國地區下游廠商時,不疑有他,使吉創公司得依前述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逐月向光聯公司下單,履行其協議之約定,從而配合吉創公司完成起訴書附表1編號E、F、G、H之4筆交易。⑷在臺灣電子業會計實務,基於策略聯盟或稅務考量的緣故,確實存在所謂「過水交易」情況,而在此所指之「過水交易」並非全然是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無法一概而論;而此亦係被告劉志忠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承認光聯公司確有「過水交易」一節之主要理由,然以被告葉秋芳等人之認知,彭兆樟所安排之轉售交易,均係有實際金流、訂單流及物流之交易,僅係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安排進、出貨,且遍觀全案事證,除彭兆樟之證述外,以光聯公司相關人員或被告葉秋芳等人之角度觀察,不論就該7筆交易之資金流向,或相關物流文件等資 料所呈現之內容,倘非吉創公司、偉億公司或屹拓公司人員主動告知,光聯公司人員絕不知悉該7筆交易均為無物流之 交易,且若非檢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並勾稽比對,光聯公司亦絕無可能得知該7筆交易獲得之銷貨收入金流,絕大部分 均係源於光聯公司自有資金,而該7筆交易所有涉入之配合 廠商包含光聯公司、悠克公司、偉億公司及屹拓公司,均係吉創公司彭兆樟一人主動聯繫,被告葉秋芳則未涉入實際處理之相關交易細節,均屬被動配合辦理;且彭兆樟多次於筆錄中表達,其為安排轉售交易,確有同意給付悠克公司交易金額1至2%之佣金,偉億公司交易金額0.5%佣金,並同意光 聯公司銷貨予吉創公司時賺取1%利潤,故彭兆樟於安排三角貿易時(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A至C等交易),至少需付出1.5%交易金額之額外成本,而進行四角貿易時(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E至H交易),至少需額外支出2%交易金額之費用,更顯彭兆樟始係循環交易中位居主導地位之人;更何況,光聯公司在彭兆樟所安排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E至H等交易過程中, 尚因吉創公司未依約付款,承擔103年度交易貨款無法及時 收回之風險,更顯光聯公司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A至C、E至H 之7筆交易中,並非居主導地位,更未與彭兆樟有犯意聯絡 ,否則依商業常情研判,豈有非居主導地位之彭兆樟,需支付配合廠商0.5至2%不等之佣金費用,而檢察官認定為主謀 即欲美化財報主體之光聯公司,反無支付該等成本之必要,遑論尚有毛利1%利潤可賺等不合常理情形,況實際上是否均無物流,檢方迄今仍無法證實。⑸被告彭兆樟就檢調偵訊時之說詞反覆,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交代內容含混不清,吉創公司彭兆樟始為循環交易之發動者,其餘公司均為被動配合其交易之配角,而彭兆樟發動該等交易之動機,應係光聯公司做為其資金平台,再利用光聯公司與其他配合廠商互不相識之情勢作為掩護,由彭兆樟一人單線聯絡,防止配合廠商間,辨識出該等交易為無物流之假交易,營造積極履行與光聯公司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假象,換得以光聯公司給付之各筆交易價金作為吉創公司短期周轉之資金來源,從中非法挪用,同時,再有計畫性地炒作與其合作交易之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其配偶張瑞春得以提早進場佈局、買賣股票牟取不法利益。⑹被告葉秋芳並未指示所屬人員就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而該等記載亦不具處罰之「重大性」。於評估公司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具備重大性時,應該同時考量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而且投資人可得利用的「綜合性資訊」始為重大性判斷之主要重心。本案光聯公司固曾接受吉創公司建議,進行轉賣交易,然被告葉秋芳事前並無認識該7筆交易實際上為虛偽交 易,且光聯公司基於對該等轉賣交易承擔存貨風險及客戶收款之信用風險,故以總額入帳而未採取淨額入帳方式記載,並不表示光聯公司即具故意虛增公司營收之意圖;再者,不論以總額或淨額入帳方式,光聯公司該年度各財務報表之淨利表現及理性投資人於投資時所在意之每股盈餘EPS指標, 並無二致,輔以就100年至108年度光聯公司之季銷售淨額、對吉創公司季銷售額、季收盤價及每股盈餘EPS指標,進行 關聯性交叉分析,亦顯現光聯公司歷年之季收盤價與每股盈餘EPS指標之指標趨勢貼近,而與光聯公司之季銷售淨額、 對吉創公司季銷售額較無相關之趨勢,益徵證明光聯公司關於本案7筆交易,採取總額入帳方式處理,並據以製作財務 報表,綜合評估下,應未具影響理性投資人之重大性,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7筆進、銷貨之交易,均因光聯公司於103年間業績不佳,被告葉秋芳為拉抬光聯公司業績,乃與被告彭兆樟商議共同所為虛偽三角貿易之假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彭兆樟與其妻張瑞春(GAMY)之WECHAT聊天記錄截圖附卷可稽(108偵17260號卷第77頁)。茲臚列如下: 1、被告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就A 、B、C三筆交易當時是完全沒有物流,金流有做出來了,…103年4月份交易前我人在深圳,…是葉秋芳主動找我的,我們在電話中談的,葉秋芳表示是希望有業績及利潤,1%的利潤是我跟葉秋芳討論過後決定的,是由葉秋芳提出這個需求,對我而言,我們公司還有負擔1%的利潤給光聯公司,所以不可能是我提出要多少的營業額,是葉秋芳提議要增加多少營業額,再由我跟他決定的。因為我考量我們雙方未來的合作,因此願意付這個1%的利潤給他,所以這個交易我沒有得到好處。」、「(金流的部分如何規劃?)因為葉秋芳說要開信用狀,我使用的帳戶中能收信用狀只有吉創公司臺新銀行的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用吉創當作光聯公司的供貨商,實際上吉創公司應是光聯公司的客戶,因為要收信用狀的關係,所以把彼此之間的關係調整了。」、「(103年7-9月悠克公司賣給光聯公司,也是葉秋芳透過你為了提高光聯公司的營業額,所為之假交易?)因為悠克也想要提高自己的營業額,我知道的這幾筆的交易是沒有物流的交易。」、「就我所知,悠克向偉億的進貨也是沒有物流的。是由光聯公司開票給悠克,悠克因為收到上櫃公司的光聯公司的支票,就付款給偉億,偉億再付款給吉創。」、「(會與光聯公司做沒有物流的交易是何人的提議?)是光聯公司的高層葉秋芳決定的。他無非是想要增加業績及利潤。」、「(GAMY是否為你太太微信的代號?)是的。」、「(你於104年11月17日, 傳給你太太的微信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該記得,而H是指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這段都 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因為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偵卷一第219至223頁)。 2、被告彭兆樟於本院109年10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這7筆交易只有金流並沒有物流的假交易,當時要做這7筆假交易目的為何?)可能因為光聯公司的業績不如原先的計畫,真實的生意也不如預期,所以可能光聯公司的高層就有壓力,想做這樣的交易…」、「(在偵查中、調查站有提示金流給你看,所以你是否知道這根本不是實際的交易?)對,這點我是百分之百承認的。」、「(你們簽定合作契約書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有要意圖用假交易來增加營業額?)沒有」、「(為何會有這7筆的假交易發生是 誰主導要求?)我們原先是想合作做觸摸屏,因為觸摸屏是他們本身可以生產的,…但觸摸屏樣品跟小批量的出貨一直都不順暢,…事實上在簽約12-18月之內都沒有大量 交貨,正常的生意受到一些困難、障礙之下,業績就不如年度的計畫,在這背景之下,可能經營者有業績壓力…」、「(本案7筆假交易,就只有金流部分沒有物流,是誰 要你用吉創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的?…)我可以這樣講一定是葉秋芳,…只有葉秋芳有這個權力,當然也有企圖心。」、「…超過100萬元原物料採購,劉志忠副總就沒有權 力…」、「光聯公司進貨對象是吉創公司的這3筆,編號 A-C,這3筆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這是不合常情,客戶變成供應商通常比較不會發生,…那一次在電話裡面接到通知。」、「(電話內葉秋芳跟你說了什麼?)就我所知應該是確定一下流程,金流、單流、物流,營運模式,誰跟誰買東西…,另外一個是講金額是多少錢,我當時還記得,當時葉秋芳是希望我付2% -2.5%,這也是業界合理的標準,但這生意對我個人來講是沒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是我做了這生意之後,假如是2%每100萬元美金我還要付2萬元美金,對我來說未謀其利,先受其害,基本上我是不太接受的,後來葉秋芳應我的要求,若是1%的話我就勉為其難,因為那時我們考慮生意很多,這一部分我吃虧一點,未來還有很多生意我看可否賺回來,我想當時我是這樣子,我才答應,因為不要看1%,這些都是以百萬美金計價標準,75萬元美金1%,就是7500元美金,也就是20多萬元臺幣。」、「…電話講完了,5個工作日之內就要做這交易… 」、「因為我們半導體液晶顯示品相關行業,通常都是做長期的生意,…我在深圳我被要求說要做這樣的生意時,我們想為了這長期的合作,今天我可能稍稍損失,他們以後自己生產觸控品如果量很大的時候,說不定我們可以賺5%、8%,所以我來損失這1%、2%,我想當時是出於這樣的目的就在長期合作,我今天可能吃一點小虧,未來說不定可以補回來,我想我的動機是這樣子。」、「(…編號E 、F、G、H在進行之前你跟葉秋芳有無再通過電話討論表 示要進行假交易,或是葉秋芳有在打電話給你下指令在6 、7、8、9月分別要做多少的營業額是假交易?光聯公司 要如何分辨現在的交易是真的交易還是假的交易?)我有無跟葉秋芳討論過這事情,很久我忘了,不過我可以講這金額基本上是以100萬元美金左右的,而且是每個月一次 ,基本上這些是計畫性的。」、「我最記得我在深圳接到電話,而且通常公司打來的電話都是由劉志忠撥通的,撥通之後就讓葉秋芳跟我講,所以通話的兩端就是我跟葉秋芳。」、「(A、B、C這3筆吉創到底有無出貨給光聯?)我印象中沒有。」、「(照你的意思因為你會配合做單流,所以縱然有單流也不能證明有物流?)對…。」、「(就這A、B、C三筆交易,你們是供應商,你們有無出貨給 光聯?)我印象所及是沒有。」、「(E-H這4筆光聯是否有出貨給吉創?)我印象中沒有。」、「(既然配合的方式是這樣的話,所謂你擔任供應商A、B、C這3筆交易,還有悠克擔任供應商的E-H這4筆交易,是否都只是人頭而已?)是。」、「(是否完全配合光聯公司增加業績創造出來,而不是實際交易拉來的業績客戶?)是。」、「(在這7筆交易洽談細節、單流、金流的過程中,是否是葉秋 芳跟你聯繫的?)是。」、「【(提示107偵28954卷三第263至264頁)調查人員提示你假交易E-H悠克公司相關金 流1份,讓你回答問題,問題中提到103年6-9月間,與悠 克公司相關的交易中,你表示交易E-H的部分,是由你拜 訪悠克王進祥談四方合作的交易,偉億公司由你找TED洽 談,目的是要悠克擔任金主,悠克公司除可賺取業績並獲1-2%毛利,偉億公司獲得0.5%毛利等節,問你詳情為何?這邊問題裡面問的說悠克公司來當人頭供應商,可以獲得1-2%的毛利、偉億公司擔任人頭可以獲得0.5%的毛利,當時是否是這樣談的沒錯?)是。」、「(所謂1-2%的毛利、0.5%的毛利,這些所謂毛利是否是擔任人頭可獲得的報酬?)是。」、「(而不是直接銷售商品所獲得的利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456、457、459至461、463、 465至468、473至474、479、487至488、490頁)。 (二)再就光聯公司所為本案7筆交易,自金流之流向觀察,均 屬同一筆資金所為循環交易做出之金流,其證據關連性詳如下述: 1、【假交易A】 經比對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COVER LETTER及ORIGINAL BILL OF EXCHANGE、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108偵17260號卷第109至110、93、94、112、107、108、113、114、121、122、10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等 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4月29日將美金74萬9129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之臺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 ,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再於翌日 匯款美金73萬4990元至光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代屹拓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2、【假交易B】 經比對卷附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國外信用狀申請書、收款通知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主 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 項傳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108偵17260號卷第153、154、132、146、157、158、138頁、本院卷三第105頁)等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9日將美金24萬 9582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之臺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2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 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再於同年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2500元至光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作 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3、【假交易C】 經比對卷附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國外信用狀申請書、收款通知單、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108偵17260號卷第199、180、200、203、204、188、196至197頁、本院卷三第107頁)等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 係先由光聯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開發信用狀,作為向吉創公司購貨之資金,經吉創公司押匯後,兆豐銀行於103年5月15日將美金74萬9082元撥款匯入吉創公司之臺新銀行帳戶,吉創公司旋於同日將美金74萬9000元轉匯至SCL公司 之渣打銀行帳戶,SCL公司於收到吉創公司上開回流的資 金後,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75萬7490元至光聯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代偉億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貸款甚明。 4、【假交易E】 經比對卷附之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請款單、光聯公司進項傳 票、臺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241、254、263、264、266頁、他卷第165、213頁)等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6月27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6月30日匯款美金96萬元(悠克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 金額美金96萬元,加計毛利1.2%後,即為美金97萬152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 ,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7月3日自該OBU帳戶轉匯美金33萬3634.75元(按 :資金已有短少而未全部回流)至吉創公司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部分回流的資金後,即於103年7月11日自該臺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按:資金再次短少而未完全回流)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吉創公司再於103年7月25日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4萬9990元(按:資金又再短少而未完全回流)予光聯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復由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2914萬5600元(即美金97萬1520元以匯率1: 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惟因偉億公司、吉創公司所匯之回流資金嚴重不足,嗣光聯公司乃向吉創公司迭催帳款並加以沖帳。 5、【假交易F】 經比對卷附之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列印、 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 交易憑證、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 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275、288、293、282、283頁、他卷第165、237頁)等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7月24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 悠克公司即於103年7月29日匯款美金122萬4000元(悠克 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22萬4000元,加計毛利 1%後,即為美金123萬6240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 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 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7月31日自該OBU帳戶 轉匯美金112萬2487.7元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 ,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遲於103 年8月29日始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24萬8465元至光聯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復由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3708萬7200元(即美金123萬624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6、【假交易G】 經比對卷附之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請款單、光聯公司應付票 據異動憑證列印、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匯入匯款通知書、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賣匯申請書(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310、312、346、353、374、320、321頁、他卷第165、261頁)等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 年8月21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即於103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21萬6800元(悠克公司以向偉億公司進貨金額 美金121萬6800元,加計毛利約1%後,即為美金122萬8860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開偉億公司OBU帳戶 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8月29日自該OBU帳戶轉匯美金121萬3104.79元 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遲於103年9月23日始自該臺中銀行帳戶匯款(已扣除手續費、郵電費)美金107萬8807.40至光聯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吉創公司支付向光聯公司訂貨之貨款(資金短少未完全回流部分,由吉創公司陸續還款加以沖帳,詳見附表1之2編號F所載),復由悠克 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3686萬5800元(即美金122萬886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顯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並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筆匯款甚明。 7、【假交易H】 經比對卷附之光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光聯公司進項傳票、臺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OBU其他交易憑證、光聯公司應付帳款請款 單、悠克公司105年11月16日悠股字第1051116001號函暨 附件一交易內容說明、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告發書卷第253頁、108偵17260號卷第366、373、345頁、他卷第165、285頁)等書證,可知該進、銷貨之交易,係先由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號支票予悠克公司佯為給付貨款,悠克公司 即於103年9月19日匯款美金118萬3000元(悠克公司以向 偉億公司進貨金額美金118萬3000元,加計毛利約1%後, 即為美金119萬4725元作為銷貨予光聯公司之貨款)至上 開偉億公司OBU帳戶中,充為悠克公司向偉億公司虛偽下 單之貨款,偉億公司旋於103年9月23日自該OBU帳戶轉匯 美金114萬7465.28元至吉創公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中,吉創公司於收到偉億公司上開回流的資金後,因故未將資金全數回流光聯公司(回流之資金金額不詳),光聯公司仍由悠克公司持上開光聯公司之支票兌領票款新臺幣3584萬1750元(即美金119萬4725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收取回流之資金,光聯公司乃將吉創公司未回流之資金列入呆帳。足見該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最終由出資之悠克公司收回匯出之資金。光聯公司因迭向吉創公司催款未果,彭兆樟因資金困難而提出願以貨款的二到三成清償債務,惟遭葉秋芳拒絕,光聯公司不甘受損,就吉創公司質押之股票進行強制執行後,於104年 10月7日得款1913萬8572元,繼而就本筆交易所產生的應 收帳款921萬2607元加以沖帳而打消呆帳。 (三)復經檢視本案7筆交易之單流單據,就製作日期以觀,亦 有下列異常之處,復無運送貨物之相關提單可供佐證,顯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詳述如下: 1、【假交易A】 經比對卷附屹拓公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4月17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採購單、吉創公 司103年4月15日PE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103年4月23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4月23日INVOICE(發票)及 PACKING LIST(出貨單)、103年4月30日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84、85至87、111、95、101、100、99、89頁),可知①光聯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收 到屹拓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A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 同日就向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A所示商品以轉賣 予屹拓公司,然而吉創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2日前即103年4月15日就開好形式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光聯公司 則於103年4月23日出貨予屹拓公司後,才於103年4月30日補作向吉創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顯與交易常情不符;②觀之108偵17260號卷第101頁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且依108偵17260號卷第84頁屹拓公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直接交易,均與被告葉秋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不符。 2、【假交易B】 經比對卷附偉億公司103年4月28日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4月29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 單及PURCHASE ORDER(採購單)、吉創公司103年4月24日PE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103年4月29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4月30日出貨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LIST(出貨單)、103年4月30日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126、127至129、155、139、140、134、141、142、130頁),可知①光聯公司於103年4月28日收到偉億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B所示商品之訂單後, 於翌日即103年4月29日就向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B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偉億公司,然而吉創公司卻早於訂單 成立前4日即103年4月24日就開好形式發票以利出貨前確 認貨款,光聯公司則於103年4月30日16時19分26秒製單出貨予偉億公司後,才於同日16時25分12秒、16時25分59秒補作向吉創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顯與交易常情不符;②觀之108偵17260卷第140頁吉創公司之PACKINGLIS T(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 N(深圳)」,惟108偵17260卷第129頁光聯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司)」,已互生矛盾。又該光聯公司PURCHASE ORDER (採購單)之SHIP TO(送貨地)欄內是記載臺中市潭子 區加工出口區復興路2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參外放 卷內之光聯公司102至104年度年報),意指本次交易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此與被告葉秋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不符。 3、【假交易C】 經比對卷附偉億公司103年5月6日PURCHASE ORDER(採購 訂單)、光聯公司103年5月7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及PURCHASE ORDER(採購單)、吉創公司103年5月5日PE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103年5月7日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5月15日出貨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103年5月16日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 (108偵17260卷第162、163至165、201、181、190、182 、191、192、166頁),可知①光聯公司於103年5月6日收到偉億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C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 翌日即103年5月7日就向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C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偉億公司,然而吉創公司卻早於訂單成立前2日即103年5月5日就開好形式發票以利出貨前確認貨款,且光聯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貨予偉億公司後,才於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補作向吉創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均有違交易常情。②觀之108偵17260卷第165頁光 聯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單)之SHIP TO(送貨地) 欄內是記載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復興路2號(光聯公 司三廠廠址),惟108偵17260號卷第181、190頁吉創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之內容,其Ship to欄位卻記載「NO.12 CHIE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P.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 建國路12號,係光聯公司一廠廠址)」,已有不一,且均意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此與被告葉秋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 4、【假交易E】 經比對卷附光聯公司103年6月25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 請購單及採購單、悠克公司103年6月26日INVOICE(發票 )、PACKING LIST(出貨單)、陸運送貨簽收單、光聯公司103年6月27日請款單、103年7月9日之出貨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236至238、255至257、241、244、258、259、239頁),可知①光聯公司於103年6月25 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E所示商品之訂單後 ,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E所示之商品 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悠克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即出貨予光聯公司,然而光聯公司則於103年7月9日13時57分製單出 貨予吉創公司後,才於同日16時52分1秒、16時52分25秒 補作向悠克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及依上開光聯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收料單、採購入庫單所示,其品名均記載TFT MODULE(吉創),意指光聯公司於接獲吉創公司採購商品之訂單後,即向悠克公司採購吉創公司之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均有違交易常情。②另觀之108 偵17260卷第257頁悠克公司103年6月26日之陸運送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收單欄位是空白,表示無人簽收,即無貨物實際運送之事實,且其收貨地址欄是記載光聯公司香港地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此與108偵17260卷第236 頁光聯公司103年6月25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上記載貨物 是送到吉創公司廣東省東莞之地址,相互矛盾,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葉秋芳所辯係悠克公司係由境外直接交貨予吉創公司之三角貿易有所不符。 5、【假交易F】 經比對卷附光聯公司103年7月22日合約/訂單確認書、請 購單、103年7月24日採購單、悠克公司103年7月29日INVOICE(發票)、光聯公司103年8月12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103年8月21日之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證(108偵17260卷第268至270、289 、290、291、276、271頁),可知①光聯公司103年7月2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F所示商品之訂單後 ,於同年月24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F所示 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然而光聯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出貨及開立發票予吉創公司後,遲於103年8月21日才補作出貨予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中文)及向悠克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且依上開光聯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收料單、採購入庫單所示,其品名均記載TFT MODULE(吉創),意指光聯公司於接獲吉創公司採購商品之訂單後,即向悠克公司採購吉創公司之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均有違交易常情。②另觀之108偵17260卷第270頁光聯公司 之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復興路2號三廠廠址,惟其上價格條件欄 內卻記載「CIF HK」,意指本次交易是在香港交貨,已相互矛盾,且與108偵17260卷第268頁光聯公司103年7月22 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上記載貨物是送到吉創公司廣東省 東莞之地址,亦不一致,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葉秋芳所辯係悠克公司係由境外直接交貨予吉創公司之三角貿易有所不符。 6、【假交易G】 經比對光聯公司103年8月18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3年8 月20日之請購單、103年8月21日之採購單、請款單、悠克公司103年8月29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 貨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0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出貨單、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等書 證(108偵17260卷第302、303、304、306至307、313、315、314、308頁),可知①光聯公司103年8月18日收到吉 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F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103年8月20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F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然而光聯公司則於103年9月10日16時47分36秒製單出貨予吉創公司後,才於同日17時59分26秒補作向悠克公司進貨之收料單及採購入庫單;及依上開光聯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收料單、採購入庫單所示,其品名均記載TFT MODULE(吉創),意指光聯公司於接獲吉創公司採購商品之訂單後,即向悠克公司採購吉創公司之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均有違交易常情。②另觀之108偵17260卷第304頁光聯公司之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 光聯公司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復興路2號三廠廠 址,惟其上價格條件欄內卻記載「CIF HK」,意指本次交易是在香港交貨,已相互矛盾,且與108偵17260卷第302 頁光聯公司之合約/訂單確認書上記載貨物是送到吉創公 司廣東省東莞之地址,其上價格條件欄內卻記載「FOB HK」,亦不一致,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葉秋芳所辯係悠克公司係由境外直接交貨予吉創公司之三角貿易有所不符。 7、【假交易H】 經比對卷附吉創公司103年9月12日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訂單確認書、請 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悠克公司103年9月23日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光聯公司103年10月2日之採購入庫單、INVOICE(發票)及PACKING LIST(出貨單)等書證(告發書卷第257頁、本院卷二第55頁 、108偵17260卷第357、356、367、368、369、370頁),可知①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 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然依上開 光聯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採購入庫單所示,其品名均記載TFT MODULE(吉創),意指光聯公司於接獲吉創公司採購商品之訂單後,即向悠克公司採購吉創公司之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實有違交易常情。②另觀之告發書卷第257頁吉創公司103年9月12日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 )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惟光聯公司 103年10月2日INVOICE(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顯有矛盾;又依108偵17260卷第356頁光聯公司10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 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復興路2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 予吉創公司,是本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此與被告葉秋芳所辯本次交易係境外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 (四)綜上,本案7筆交易之金流流向既均屬同一筆資金所為循 環交易做出之金流,核其交易之單流單據,亦有上述有違交易常情及互相矛盾之處,復無運送貨物之相關提單可供佐證,應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此當可印證被告彭兆樟前開證稱:本案7筆進、銷貨之交易, 均因光聯公司於103年間業績不佳,因被告葉秋芳為拉抬 光聯公司業績,乃與被告葉秋芳共同商議所為虛偽三角貿易之假交易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挾怨誣攀。 (五)又證人王昱勝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是一個窗口,上面老闆決定,就是總經理葉秋芳交辦吧。」、「我是業務端,我收到客戶訂單,我依公司流程去跑,客戶下單給我,多少錢,什麼產品,都是吉創公司跟上面老闆總經理葉秋芳談好,我只是被動接收者,我依公司的流程去跑,吉創公司也同時幫我們找好客戶,供應商也找好,也跟上面老闆談好…」等語(偵卷二第129頁);證 人楊麗香於本院109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 光聯公司主管採購金額權限是如何劃分?)原物料的部分應該新臺幣100萬以上就要簽核到總經理。」、「(意思 是這7筆交易都需要簽核到總經理?)我沒有確認金額, 但如果金額超過100萬元就要,是最高權限需要簽到總經 理,中間如果有主管出差或請假,只要最終的簽核權限有到總經理,就算是完成整個採購簽核程序。」、「(照妳方才的證述,若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副總剛好出差沒 有簽核到,總經理有簽核是否可以?)也是可以。」、「(是否需要請副總補簽?)這部分沒有特別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41頁)。且觀之本案7筆交易 ,最終均係由被告葉秋芳所簽核,亦有光聯公司103年4月17日合約訂購確認書(108偵17260卷第85頁)、採購單【劉志忠未簽名其上】(108偵17260卷第87頁);103年4月29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8偵17260卷第127頁)、PURCHASE ORDER(採購單)(108偵17260卷第129頁);103年5 月7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8偵17260卷第236頁)、PURCHASE ORDER(採購單)(108偵17260卷第165頁);103年6月25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8偵17260卷第236頁)、採購單列印(108偵17260卷第238頁);103年7月22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8偵17260卷第268頁)、103年7月24日採購 單列印(108偵17260卷第270頁);103年8月18日合約/訂單確認書(108偵17260卷第302頁)、103年8月20日採購 單列印(108偵17260卷第304頁);103年9月15日採購單 【劉志忠未簽名其上】(告發書卷第244頁)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葉秋芳所辯:依樣品承認及訂單審查程序第5.5.1規定,訂單金額未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者,僅需簽核至 副總經理即被告劉志忠即可,對本案7筆交易實際上並無 物流一節均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光聯公司依法公告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容包含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7筆均僅係帳面 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程度: 1、光聯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且本案7筆虛偽交易亦確已按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 起訴書附表1編號A至C部分係於光聯公司103年度第2季合 併財務報告申報、公告,起訴書附表1編號A至G部分係於 光聯公司103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申報、公告,起訴書附表1編號A至H部分係於光聯公司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中申報、公告,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9年9月28日證櫃監字第109001141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45頁),是以本案7筆虛偽不實交易,已記入光聯公司上開財務報告甚明。 2、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 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 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本案量性指標之認定及說明: (1)「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此 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 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 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即量性指標)或性質(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2條、第4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 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1.稅前淨利之5%至 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2. 總資產之0.5%至1%。3.股東權益之1%。4.總(銷貨) 收入之0.5%至1%(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參照)。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2)光聯公司於103年度從事本案7筆虛偽交易,其量性指標已達重大性,茲分析如下: ①如附表1之2編號A至C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新臺幣5248萬2838元(計算式:2212萬3500元+760萬 250元+2275萬9088元=5248萬2838元),依本院卷四 第251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103年第2季的營業收入合計為5億8866萬9000元,則如附表1之2編號A至C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103年第2季的總營業收入之8.92%(計算式:5248萬2838元5億8866萬9000元=8.92%,小數點後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位 )。 ②如附表1之2編號A至G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新臺幣1億2350萬263元(計算式:2212萬3500元+760 萬250元+2275萬9088元+2936萬16元+3734萬2037元 +3325萬6749元=1億2350萬263元),依本院卷四第253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聯公司103年第3季 的營業收入合計為6億2744萬6100元,則如附表1之2編 號A至G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103年第3季的總營業收入之19.68%(計算式:1億2350萬263元6億2744萬6100元=19.68%,小數點後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 位)。 ③如附表1之2編號A至H入帳金額欄所列營業收入合計虛增新臺幣1億8940萬8162元(計算式:2212萬3500元+760萬250元+2275萬9088元+2936萬16元+3734萬2037元 +3325萬6749元+3696萬6522元=1億8940萬8162元) ,依本院卷四第255頁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所載光 聯公司103年度的營業收入合計為22億5359萬1000元, 則如附表1之2編號A至H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約占光聯公司103年度的總營業收入之8.40%(計算式:1億8940萬8162元22億5359萬1000元=8.40%,小數點後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法進位)。 ④可見,上開虛增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 4、有關本案質性指標之認定及說明: (1)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 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 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故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鑑於我國法令僅有「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上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之主要參考。 (2)被告葉秋芳、彭兆樟從事本案虛偽三角貿易之目的,乃為拉抬光聯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被告葉秋芳、彭兆樟2人刻意以「虛增」、「虛銷」手法調 整營收數據,而將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光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甚明確。 5、被告葉秋芳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光聯公司103年度之財務 報告無須重編,足見本案之財務報告雖有虛偽情事,然未達「重大性」要件,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光聯公司申報 及公告之前揭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之虛偽情事,已達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所述。惟主管機關並未考量光聯公司從事虛偽三角貿易之情節,致未將本案7筆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等金額予以剔除,僅命更正光聯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告 ,而未命光聯公司重編財報使然,然此無從動搖本案財務告確達「重大性」虛偽情事之認定,且與公司營收係以總額法或淨額法認列無涉,被告葉秋芳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秋芳、彭兆樟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關係: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葉秋芳、彭兆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 未見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之 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 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 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下稱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者(下稱後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後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尚非該條規範之對象。而前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後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從而,凡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均屬之,其中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後罪範圍小,前罪範圍大。該二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一)光聯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被告葉秋芳於103年間擔任光聯 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 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 」。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 ,乃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葉秋芳、彭兆樟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自應予補充。被告彭兆樟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具有前揭身分之被告葉秋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光聯公司業務、採購及財會等部門人員填製不實之訂購單、入庫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光聯公司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至會計師僅係對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之財務報告出具查核意見,而未受託「編製」上開財務報告,尚無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 (三)被告葉秋芳、彭兆樟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 再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且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因該些財務報告嗣已申報及公告,復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葉秋芳、彭兆樟係為拉抬光聯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從事本案虛偽交易,且因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具有延續性,致光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 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均有內容 虛偽之重大情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兆樟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做一個假的交易我要付1 萬元、2萬元美金,那是30、40萬元臺幣,…我沒有那動 機要去主動做,因為做這生意對我是沒有好處的,而且我還要付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頁),難認其於 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問題,則被告彭兆樟犯行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兆樟雖不具光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擔任吉創公司負責人,復與被告葉秋芳謀議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致生本案,並負責本案虛偽交易相關單流、金流事務之聯繫處理,參與程度甚深,雖配合被告葉秋芳而行事,但仍居實際執行之重要地位,尚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秋芳身為光聯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光聯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並兼顧上櫃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被告彭兆樟係吉創公司負責人,其等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所造成之危害,均知之甚詳,然其等卻罔顧此節,共同以「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衝高光聯公司之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年間之財 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均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葉秋芳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兆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及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葉秋芳、彭兆樟於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或屬文書證據或物證之性質,或與本案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志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忠係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葉秋芳綜理光聯公司所有業務。其於102年4月間,介紹被告葉秋芳結識被告彭兆樟,於102年6月3日光聯公司 與吉創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吉創公司於24個月內,為光聯公司達成營業額25億元,為掩飾光聯公司財務報表,竟於103年4月間起,與被告葉秋芳、彭兆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葉秋芳或被告劉志忠通知被告彭兆樟後,由被告彭兆樟安排光聯公司向吉創公司、悠克公司進貨,再由光聯公司銷貨予屹拓公司、偉億公司、吉創公司,進行僅有金流而無物流之虛偽交易,而為附表所示之7筆虛 偽交易,因認被告劉志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起訴書 所犯法條漏載,茲予補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劉志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志忠 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及共同被告葉秋芳、彭兆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昱勝、楊麗香、林珂如、張瑞春、王進祥、劉藝純、葉雲雅、呂宥德、王培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光聯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年報、渣打銀行106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09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3月20日證期(審)字第1070307518號函及所附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 函(含悠克公司與偉億公司、光聯公司交易相關傳票等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及相關影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書、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合作契約書、光聯公司與GITEK CO., LTD.合作契約書、微信翻拍畫面、起 訴書附表1所示交易A流程圖及相關資料(屹拓公司採購訂單、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列印、採購單列印、 出貨單、收料單列印、採購入庫單、PACKING LIST、一般傳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憑證、Commercial Invoice、INVOICE、應付帳款請款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入匯款通知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PROFORMANCE INVOICE、 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台新商業銀行COVER LETTER、 BILL OF EXCHANGE、合作金庫銀行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起訴書附表1所示交易B流程圖及相關資料(偉億公司PURCHASEORDER、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列印、採購單 列印、PURCHASE ORDER、收料單列印、採購入庫單、一般傳票、兆豐銀行收款通知書、GITEK公司Commercial Invoice、 光聯公司出貨單、PACKING LIST、應付帳款請款單、兆豐銀行結匯計算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光聯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列印、國外信用狀申請書、匯入匯款-主 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起訴書附表 1所示交易C流程圖及相關資料(偉億公司PURCHASE ORDER、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列印、PURCHASE ORDER 、收料單列印、採購入庫單、一般傳票、兆豐銀行結匯計算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通知單、GITEK 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ROFORMA INVOICE、光聯公司出貨單、PACKINGLIST、應付帳款請款單、光聯公司銀行存款 收支憑證列印、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國外信用狀申請書、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附表1所示交易E-H流程圖及相關資料(光聯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請購單列印、採購單列印、收料單列印、採 購入庫單、一般傳票、請款單、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列印、出貨單、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列印、應付帳款請款單、採購入庫單、悠克公司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陸運收貨簽收單、臺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其他交易憑證、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憑證、臺中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客戶對帳單-光聯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光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來合約及規格評估表、長期買賣合約(悠克公司與光聯公司)、合作備忘錄、保密合約、採購合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光聯公司呆帳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屹拓公司、偉億公司基本資料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志忠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在光聯公司服務近30年,期間都遵守光聯公司規定執行業務,其於107年10月5日在調查站所為認罪回答,是當時其對過水交易認知有錯誤,以為產品買進後再直接賣出就叫做過水交易,櫃買中心也曾在105年11月11日要求光聯公司修 正103年的財務報表,其以為這樣就是違反證券交易法,後 來才知道是認知錯誤,故於107年11月13日有具狀澄清,實 際上其不清楚本案7筆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等語。被告劉志 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劉志忠於77年間任職光聯公司,約於99年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然被告雖擔任副總經理,惟公司授予之採購案金額額度,其中一般具訂單之例行性原物料請購核決權限為100萬元,非 原物料請購之核決權限僅為10萬元(本案屬原物料請購),超過者須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決,此有光聯公司核決權限表可稽。且副總經理受到總經理之指揮、監督,獎懲亦由總經理決定。㈡參以被告彭兆樟於偵查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A、B、C三次交易都是被告葉秋芳總經理要求的及被告葉秋 芳以電話與其聯繫討論,且證人王昱勝於偵查中供稱:總經理葉秋芳是光聯公司的決策者,這都是總經理葉秋芳決定要跟吉創合作的,吉創公司才會下訂單給光聯公司,證人韓之華亦於偵查中供稱:…光聯公司大小決策主要都是由總經理葉秋芳負責,除非有特殊情況才會由伊出面,伊其他時間都待在朗天公司辦公…,葉秋芳是光聯公司主要事務的決策者,加以光聯公司另有財務處、生管部負責案關交易之金流、物流,並由該部門主管直接對葉秋芳總經理負責而非對被告劉志忠負責。㈢被告劉志忠因與共同被告葉秋芳同一室辦公,且辦公桌位置為前後關係,且其間並無辦公家具予以分隔,彼此聲息相聞,是以光聯公司人員至辦公室找總經理葉秋芳討論案關交易時被告劉志忠亦能在場聽聞,然因負責決策的總經理葉秋芳均同意案關交易,身為下屬的被告劉志忠亦與光聯其他人員如業務人員王昱勝、採購部楊麗香一樣被動接受。㈣被告劉志忠於102年6月6日所提光聯/吉創專案報告並列名為Team Leader,係同案被告葉秋芳要求被告劉志忠 進行GITEK合作案計畫報告所致。而被告劉志忠列名為Team Leader係為執行光聯公司高層的決策,被告劉志忠並非負責決策之人,而僅係被動奉命辦理與吉創公司間的合作事宜,並將雙方合作情形彙整向上級報告而已,與吉創公司間的合作絕非由被告劉志忠主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忠知悉本案7筆交易是虛假交易。㈤被告劉志忠於107年10月6日 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然有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然此是因當時被告劉志忠擔心可能會被當庭收押,又擔心是重罪,亦不了解檢察官所稱的過水交易到底是怎麼樣的情況所導致的,事實上被告劉志忠在前一天107年10月5日其實是一直否認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虛假交易的情況,並隨即具狀向檢察官做澄清,故被告劉志忠不是到法院審理才改口否認犯罪,被告劉志忠雖然在偵查時為自白、認罪,但與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被告劉志忠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本案7筆假交易,請求 諭知被告劉志忠無罪的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訊中供證稱:「(劉志忠也知道假交易提高營業額的事?)我沒有證據不可以隨便說。」、「(會與光聯公司做沒有物流的交易是何人的提議?)是光聯公司的高層葉秋芳決定的。他無非是想要增加業績及利潤。」等語(偵28954號卷一第221、223頁);又於本院109年10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7筆假交易,就只有金流部分沒有物流,是誰要你用吉創公司來做這些交易的?是否是劉志忠?還是葉秋芳?還是他們兩個都有?)我可以這樣講一定是葉秋芳,…因為可能只有葉秋芳有這個權力,當然也有企圖心。」、「(所以你說本案是假交易是由葉秋芳主導,他是否才有權力決定?)我認為是。」、「(劉志忠是副總經理,對於假交易他是否知情?)…我認為劉志忠副總不知情…」、「(劉志忠副總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這7筆交易的內容跟你互相聯絡討論?)從來不曾…」、「(在這7 筆交易洽談細節、單流、金流的過程中,是否是葉秋芳跟你聯繫的?)是。」、「(有無曾經是哪一筆交易是劉志忠有參與的?)我不記得。」、「(劉志忠是否都沒有參與?)我印象所及劉志忠都沒有參與,…我要說明一個事實,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定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460、461、483、490、491頁)。 二、證人王昱勝於107年10月5日調詢時證稱:「總經理葉秋芳是光聯公司的決策者,這都是總經理葉秋芳決定要跟吉創合作的,吉創公司才會下訂單給光聯公司」(偵28954號卷二第 61頁);於107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吉創公司從100 年至今,臺灣沒有請員工,國內也沒有銷貨收入,申報的營業收入也是0,顯非正常營運公司,為何光聯公司會在102年至103年跟吉創公司大量進貨交易?)這些不是我去接洽的 ,我只是一個窗口,上面老闆決定,就是總經理葉秋芳交辦吧。他們要去買什麼貨,如何合作…」等語(偵28954號卷 二第127至129頁);復於本院109年6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訂單所約定的品項、數量、價金、付款條件跟交貨期限,是由何人跟何人去談的,是否你決定的?)我沒有辦法決定。…這當初是彭兆璋幫我們牽線,彭兆璋有協助我們去談這些。」、「(彭兆璋協助你去談,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你沒有參與,這些數字如何來?)可能跟我高階主管葉董做接洽。」、「(你的意思是否彭兆璋跟高階主管去接洽,所以這些品項、數量、價金、付款條件或交貨期限,也是他們去談的?)對。…」、「(你剛才說高層有先談過,高層是何人?)在我認知是彭兆璋跟葉秋芳去討論。」、「(彭兆璋跟葉秋芳去討論,那劉志忠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你剛才也有提到,這7筆交易都是高 層接洽,你不在現場,所以你不知道誰去接洽,你的意思是否高層接洽的現場,你沒有參與?)我印象中是彭董跟葉董去接洽。…」、「(在偵查你有提到老闆決定你就照辦,當時你老闆的概念是誰?)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471、498、501頁)。 三、證人楊麗香於107年10月5日調詢時證稱:「(請你詳述光聯公司採購部門辦理採購的流程為何?)先是由業務處透過E-MAIL接到訂單後,業務處的承辦人員將訂單上陳給業務經理、業務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核准後,會把訂單轉給生管單位,生管單位會開立請購單給採購部門購買原料。採購部門接到請購單後,會轉為採購單,並透過詢價跟比價,將多間供應商的價格、產品內容簽呈給行政事業處處長、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批,我通常會建議最低價的供應商,但是有時長官有他自己的考量,還是以總經理最後的決定為主。總經理決定了供應商之後,再由採購部門下單採購。…102年(10月起)迄今都是由葉秋芳擔任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等語(偵28954號卷二第290、291頁);又於本院109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光聯公司主管採購金額權限是如何劃分?)原物料的部分應該新臺幣100萬以上就 要簽核到總經理。…」、「(意思是這7筆交易都需要簽核 到總經理?)我沒有確認金額,但如果金額超過100萬元就 要,是最高權限需要簽到總經理,中間如果有主管出差或請假,只要最終的簽核權限有到總經理,就算是完成整個採購簽核程序。」、「(照妳方才的證述,若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副總剛好出差沒有簽核到,總經理有簽核是否可以?)也是可以。…」、「(是否需要請副總補簽?)這部分沒有特別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41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劉志忠於本案案發時,僅為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部分並無核 決權限,亦有光聯公司核決權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而本案如附表所示7筆例行性原物料採購交易之金額均超過100萬元,係由被告葉秋芳與被告彭兆璋討論後所決 定,被告劉志忠並無權限參與決策,則其本於擔任光聯公司副總經理之職責,單純配合該公司之內部簽核流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應僅屬例行性之行政流程,被告劉志忠對於本案既未參與決策,不得遽認被告劉志忠即有參與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被告劉志忠有罪之心證,應就被告劉志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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