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
- 原告
- 曾史妃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劉國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小叔,與原告之夫劉祥如(民國104 年8 月19日去世)、劉淑芳均為劉陳舜花之子女。劉祥如生前為警察,為規避禁止兼職、投資之相關規定,於84年間、87年間分別購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房地,並分別向其胞弟即劉振聲、被告借名,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劉振聲、被告名下,並出租予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依租約將租金匯入劉振聲、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惟租金收入均由劉祥如持用。嗣劉祥如再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於102 年7 月23日成立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273 萬股)、劉淑芳(35萬股)、劉陳舜花(70萬股),並由被告擔任名義董事長,另贈與322 萬股給原告。又上開2 房地,另於10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給漢祥公司。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向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申報掛失原告持用之漢祥公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又於104 年11月4 日,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申報掛失原告持用之被告名義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而提領104 年9 月至106 年4 月27日止起,安泰銀行向漢祥公司租用上揭房地而按月支付至漢祥公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租金共5,005,000 元(20×227,500),侵占漢祥公司應分配給股東即原告之款項。被告盜領漢祥公司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漢祥公司之財產權,被告應對漢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委請律師函請漢祥公司現監察人劉振聲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劉振聲表明示其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態度,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代表漢祥公司對董事長即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漢祥公司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漢祥公司受有損害,起訴書雖記載金額為5005,000元,惟安泰銀行持續將租金收入匯入漢祥公司帳戶內,被告持續盜領漢祥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金額應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漢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為私用之金額為準,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最終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準,為此原告先為一部請求,日後確認金額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漢祥公司437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 年5月6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