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自由路2 段」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中區自由路2段」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竟仍酒後駕駛」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誤繕為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速偵卷第31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