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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書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書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相當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因而不慎撞及他人車輛,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許書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忠前因偽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自102年5月20日12時許起,
    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之不詳餐廳,飲用威
    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
    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黃美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美和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張
    秉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4時42分許,許書忠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39MG/L,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黃美和、張秉
    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
    雖未達0.55MG/L,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成立,以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依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公告之「研商訂定刑法
    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認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開標準僅係於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難以區辨時提供一客觀判斷依據;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
    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
    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
    處於陶醉感;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
    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
    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0.39MG/L,再經考量被告由酒後駕車之始,至為警酒
    測之時間相距約為0.7小時(自102年5月20日14時許,至同
    日14時42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
    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3396MG/L
    (計算式為0.39MG/L+0.0628MG/Lx0 .7HR=0 .43396MG/L )
    ,已對駕駛者之生理、心理已有一定影響。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應已受影響
    。本件被告係因酒後操控欠佳,因而肇事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佐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於案發時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資
    料,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