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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
    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之東明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N-9879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31) 0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臉色潮紅並停
    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31日
    0 時2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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