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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鄭咏欣

  • 被告
    李承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學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許起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麗都酒店內,飲用白蘭地酒及啤酒後,經代駕搭載前往汽車旅館,體內酒精尚未退盡,詎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河南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餘再犯本案,且2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又因前案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速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20 頁),卻未記取教訓,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再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無足取。並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9頁)及其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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