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棋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棋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林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且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警惕,詎被告飲用啤酒後,仍心存僥倖,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學歷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林棋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棋鋒自民國109年1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
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
路1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棋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